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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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本件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昇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19分,由訴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人面有酒容,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駕駛人製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提出申訴,另本案第000000000號舉發係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權責範圍,而其業於111年10月18日就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而上述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則於111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並綜合查證結果,於111年8月3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係以經營建材為業,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19分許,由原告所雇之送貨司機員李仕偉(下稱駕駛人)所駕駛載運貨物以送交客戶,然因駕駛人酒後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遭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維持原處分。
⑵、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⑶、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⑷、再按,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肆第三第(六)會議記錄,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已明確說明「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可見交通部亦同意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駕照處分。
⑸、查原告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確認其駕駛資格及能力,且強烈要求不得不得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行駛之行為,並特別規範明訂於公司員工手冊上内【原證2】,每日出貨前亦再三叮囑之。然原告未能預料本案駕駛人李仕偉竟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酒駕之行為,為自始無明知,何況駕駛人在外送貨,原告亦無法隨時在旁監督確認其有無違法,僅能信賴駕駛人誠實履行僱傭關係所應提出之勞務,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本件駕駛人逕自違反雙方勞務契約及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輛,然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實不應受罰。
⑹、綜上,原告並非酒駕行為人,倘因駕駛人個人酒駕行為,而致原告營業用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則為限制及禁止人民使用收益財產,原處分將使原告之財產受到不利益結果,恐將造成原告公司因生財器具無法使用而經營困難,進而影響其他員工生計。為保原告權益,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判決如聲明所示,至感德便。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該駕駛滿臉潮紅並飄散酒味,經員警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駕駛人立即停車受檢,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被證5)及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員警藉簡易酒精濃度探知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後,即要求停車受檢,經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昨(18日)18時在其住家有飲用啤酒兩瓶(約1000C.C.),最後飲酒結束時間為昨(18日)21時30分許,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駕駛人了解後親自簽名,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53 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查車籍資料(被證7),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原告。
⑶、原告固以:「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惟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經被告檢視原告檢附之「昇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等資料後,認原告所提物證尚難證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其理於下分述之:①雖原告於起訴書中表示該駕駛人乃原告所雇之送貨司機員,而於聘僱時均有要求其提供由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且強烈要求不得酒駕上路或其他無法行駛行為,並特別規範在公司員工手冊中,惟合格駕駛執照僅用以證明該員具備合格駕車資格及能力,既駕駛人於原告公司擔任職位為送貨司機員,以駕車載運貨運為業務內容,要求提供合格駕照應屬基本要求,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已盡相當告知或監督之責。②又檢視原告提供之員工手冊,其內容針對酒後駕車行為相關規範於第43條之11該司列舉得記大過之事由,然自規範文義以觀,駕駛人若酒後駕車並非當然會受大過處分,縱因此遭記大過,年度績效之評斷標準並非僅以是否有重大交通違規為限,仍需綜合其他客觀條件加以審酌,並設有功過相抵制度,換言之,其規範對於司機員酒後駕車行為之嚇阻效力有限;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③綜上,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形同具文,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已盡相當監督義務確保駕駛人無酒精反應才准許其開車上路,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相關刑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324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4578號函、違規事件報告表、李仕偉酒測表、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1年12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依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3頁)略以:「員警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由李仕偉駕駛系爭汽車滿臉潮紅,並飄散酒味,經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53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000000000通知單;另依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車主吊扣該車牌照2年;、、、」等語,並有駕駛李仕偉酒測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綜上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而依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汽車所有人依法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舉證非明知而不罰云云。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查本件因駕駛李仕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6月確定,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是以員警是依道交例第35條第3項舉發,而非依道交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故無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情形,是原告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45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及上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所示:員警發現駕駛人滿臉潮紅,飄散酒味,藉簡易酒精濃度探知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後,即要求停車受檢,經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昨(18日)18時在其住家有飲用啤酒兩瓶(約1000C.C.),最後飲酒結束時間為昨(18日)21時30分許,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駕駛人了解後親自簽名,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53 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該駕駛人乃原告所雇之送貨司機員,而於聘僱時均有要求其提供由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且強烈要求不得酒駕上路或其他無法行駛行為,並特別規範在公司員工手冊中,惟合格駕駛執照僅用以證明該員具備合格駕車資格及能力,既駕駛人於原告公司擔任職位為送貨司機員,以駕車載運貨運為業務內容,要求提供合格駕照應屬基本要求,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已盡相當告知或監督之責。
⑷、又檢視原告提供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39-64頁),其內容針對酒後駕車行為相關規範於第43條之11該司列舉得記大過之事由,然自規範文義以觀,規範酒後駕車,得予以記大過,然駕駛人若酒後駕車並非當然會受大過處分,縱因此遭記大過,年度績效之評斷標準並非僅以是否有重大交通違規為限,仍需綜合其他客觀條件加以審酌,並設有功過相抵制度,換言之,其規範對於司機員酒後駕車行為之嚇阻效力有限,是以原告主張每日出貨前亦再三叮囑,尚難據此免除監督及管理之責。
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綜上,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