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劉世駿
中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寶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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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因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新北裁催字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1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中亞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27日12時27分,由駕駛人劉世駿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號路燈時,因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於111年4月
14日對車主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1年5月31日及8月8日提出申訴,車主於111年10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第DG0000000號舉發單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依其申請於同日將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駕駛人,被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及11月30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劉世駿現在是德國柏林大學博士硏究者,111年3月27日為學術專案要前往機場接重要人士完成相關的專案,當日行車的時速在速限之内,事發乃因前車車行速度較慢,且後面車輛一直按喇叭造成原告很大的開車壓力,原告想於可超車路段超車時,車尾不小心輕微碰觸到前車。當下原告立即下車查看並與前車車主互相致意,並立刻撥打電話請交警前來處理,事後也積極聯繫前車車主完善處理對方車損部分也已經達成和解(原告車體本身毫無損傷)。
⑵、原告駕駛已有10多年經驗且平時行車一向恪守交通法規,從無任何重大違規紀錄,最重要的是當日絕無任何危險駕駛的行為,更無蓄意逼迫前車讓道,此點當日前車駕駛人郭鈺斌先生(如附資料)可以為證。以上陳訴,懇請庭上綜合參考前車車主郭鈺斌先生的實際感受並了解當日的行車實際情況後,撤除此次的違規處罰,非常感激。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b64493efa34df41cZ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ov」,畫面時間:12:27:26至12:27:32)內容,畫面時間12:27:23處,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配置,原告駕駛系爭汽行駛於八德一路於林口往蘆竹方向之車道,12:27:26至12:27:32,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切換車道至對向車道,然此時對向出現來車,原告枉顧原順向車道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恣意切回原車道,迫使順向車道上車輛緊急向右側樹叢閃避,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未注意對向來車等),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指中亞國際有限公司)既為汽車所有人(被證9),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事發乃因前車行車速度慢,車尾輕微碰觸前車,並非蓄意逼迫前車讓道」,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6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4350號函、第DG0000000號舉發單之歸責通知及送達證明、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1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5383號函、111年11月3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按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中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是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2:27:17處(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配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八德一路於林口往蘆竹方向之車道,畫面時間12:27:29至12:27:32(見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及第73頁照片),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切換車道至對向車道,然此時對向出現來車,原告枉顧同順向車道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恣意切回原車道,迫使同向車道上車輛緊急向右側樹叢閃避,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未注意對向來車等),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4350號函覆說明三「
經重新審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旨揭自小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八德一路林口往蘆竹方向,該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配置,旨揭車輛於未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之狀態下,切換至對向車道超車,後於對向來車出現時,枉顧同順向車道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切回順向車道,迫使順向車道上之車輛緊急向右側樹叢閃避,將車道讓予旨揭車輛先行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指中亞國際有限公司)既為汽車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本件
原告欲切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此時對向車道可能出現來車,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致不得不切回原車道,迫使順向車道上車輛緊急向右側樹叢閃避,雖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並非蓄意逼迫前車讓道,亦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