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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上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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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上亞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11時21分,由訴外人騎乘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7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7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於111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裁決,因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本人有提出申訴,之後交通裁決處有回覆說明,會要求檢舉者提供完整之影像檔,但是就無下文,直到111年11月18日才再接到催繳1200元裁決書,所以本人無法接受此裁決,才提岀行政訴訟,請明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1:21:40至11:21:47),駕駛人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重機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上,於行經建康路與中正路口時向左往銜接之中正路駕駛,核其整體行向確為「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轉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方向燈為單邊閃爍),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固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惟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乃自檢舉影像中擷取(被證6),而經檢視本件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駛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足作為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認定之基礎。
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四、爭點事項:
㈠、所提出照片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申述時主張有打左轉方向燈,左轉完成就關掉方向燈,所以不成立違規,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475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22572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第2項:「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畫面時間:11:21:40、11:21:42、11:21:43、11:21:45處,駕駛人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重機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上,於行經建康路與中正路口時向左往銜接之中正路駕駛,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標線為白虛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轉彎的界限,核其整體行向確為「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於轉彎時顯示轉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方向燈為單邊閃爍),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其騎乘行為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駛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足作為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認定之基礎。是以原告所稱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容有誤解。
⑵、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