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2年4月17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112年5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5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