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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鍾月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鍾月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一銓商業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日14時31分,行經忠孝東路六段50號時,因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前,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案件則於111年12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馬路如虎口,車輛行駛必須眼觀四面耳聽八方,用路人要關注的訊息非常多,眼睛看著號誌的時間通常只有一、兩秒,非常短暫,所以號誌的清楚、可辨非常重要。用路人的責任是遵守交通號誌,主管機關的責任是設置清楚易辨的號誌讓用路人遵守。我開車到該路口時,有強烈意圖遵守其交通號誌(詳如附件該路口照片),在該路口迴轉是號誌、設置不佳導致。
⑵、該路口號誌混雜,致本人誤認不在禁止時段内而迴轉,請撤銷罰單並優化該交通號誌之設置。如圖所示,本人於12/4(日)約14:31行車至該路口時,看見禁止迴轉的號誌,但同時映入眼簾的是該號誌旁的時間20:00-08:00,致駕駛人錯誤認為非在禁止時段而進行迴轉,係號誌設置不當導致。又本人於路口號誌下打左轉燈(該路口無左轉後的續行道路,打左轉燈只能迴轉)等停約有10秒以上,當時舉發員警即在本人右側(我在路口停等時就看到該員警,我還違規我是白癡嗎?是號誌誤導我),該員警見我曝險卻未加以制止,員警的無作為也讓我在當下誤以為確實在非禁止迴轉時段。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交(查)辦單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東往西)與玉成街交岔口時,目睹一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忠孝東路六段之第一車道(最內側車道)向左迴轉,違反該路段設置之禁止迴車號誌,遂向前攔查並依規定進行取締,是本件攔停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被證5),可見於忠孝東路六段與玉成街口處之前後2根紅綠燈桿上,均設有禁止迴轉之「禁22」標誌2面,該牌面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使行經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屬禁止迴轉路段,而關於原告所指因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混亂致其誤認違規當時為得迴轉時段一事,就此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函內容(被證6),系爭路段設有之時段性標誌,係為禁止大貨車右轉之「禁17」標誌並附掛標有限制時段(20:00~08:00)之附牌,用以告示該路段於標示時段內禁止大貨車右轉,該牌面清晰並可清楚看見限制車種圖樣為大貨車(被證5),應無誤認之虞,綜上,一般具相當智識之用路人經過此處應得清楚知悉該路段屬禁止迴轉路段,而受該禁制標誌之拘束。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1.MOV」,畫面時間:14:29:30至14:29:3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忠孝東路六段之內側車道,該路口除已設有上述禁止迴轉標誌2面外,該內側車道路面亦劃有直行指向線,原告應有高度可能性可知悉該路段禁止迴轉,然其無視該標誌拘束,逕行自忠孝東路六段(東往西)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屬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混亂,致本人誤認不在禁止時段內而迴轉」,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事由?
㈡、原告主張「本人於路口號誌下打左轉燈,該路口無左轉後的續行道路,打左轉燈只能迴轉」,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5164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33457號函、交辦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3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2063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95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4:29:26(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於忠孝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停止線前等待迴轉;畫面時間:14:29:34(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系爭汽車起駛,並由忠孝東西六段東往東迴轉;畫面時間:14:29:39(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迴轉,員警上前攔停舉發。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忠孝東路六段之內側車道,該路口除已設有上述禁止迴轉標誌2面外,該內側車道路面亦劃有直行指向線,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應有高度可能性可知悉該路段禁止迴轉,然其無視該標誌拘束,逕行自忠孝東路六段(東往西)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屬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舉發員警交(查)辦單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員警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東往西)與玉成街交岔口時,見一汽車(車號000-0000)於內線第一車道(最內側車道)向左迴轉,違反該路段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乃依規定取締,過程平和」,是本件攔停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⑵、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3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20638號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路段設有之時段性標誌,係為禁止大貨車右轉之「禁17」標誌並附掛標有限制時段(20:00~08:00)之附牌,用以告示該路段於標示時段內禁止大貨車右轉,另該路口已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禁22」」,佐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於忠孝東路六段與玉成街口處之前後2根紅綠燈桿上,均設有禁止迴轉之「禁22」標誌2面,該牌面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使行經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屬禁止迴轉路段,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混亂致其誤認違規當時為得迴轉時段一事,容有誤解。
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原告所述,交通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誌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