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於107 年3 月1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12樓「湯姆熊店」大門口,因細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拉扯乙○ 之手推往柱子,致其受有左手背擦傷0.8×0.2公分及紅腫1×0.2公分、左肩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被告另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 與被告業於110 年4 月6 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乙○ 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書、告訴人乙○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99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