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徐菀羚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吳榮杰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吳煥松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施富智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吳榮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世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寶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均無罪。
事 實
一、恩得利公司部分:
㈠林峻輝(於本案行為時原名林家毅,以下均稱林峻輝)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股票代號1333)於民國106年6月間私募之實際出資人,對恩得利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其亦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文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耀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邑韋有限公司(下稱邑韋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彭駿為)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盛)之股東,對瀚柏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具重大影響力。吳榮杰為林峻輝之友人,並擔任麗寶公司採購部經理、祥永公司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方寶慶係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0,登記負責人為林宏軒)及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前登記負責人為方寶慶配偶陳珍琪,現登記負責人為盛品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前登記負責人為洪川媛,現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宏)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林峻輝向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方寶慶同意林峻輝操控歐狄公司、麗寶公司、磐實公司與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故林峻輝、方寶慶對歐狄公司、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股東會提案通過私募增資案,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王貴戊(起訴書誤載為「王戊貴」,應予更正)引介林峻輝後,即與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林峻輝遂於106年11月間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等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元(起訴書誤載為每股「3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得利公司並應林峻輝要求而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林峻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林峻輝先後安排其前妻弟林世銘及前員工吳榮杰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由恩得利公司與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林峻輝即實質控制該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就該部分為恩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
林峻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吳榮杰、林世銘分別擔任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仲介交易之顧問,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恩得利公司會計憑證,林峻輝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安排由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補充)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其實際控制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林峻輝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係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恩得利公司卻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而使恩得利公司承受違反交易常規之支付條件。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8萬8,500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先行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即完成兌付。林峻輝明知上開交易均係以紙上作業(即未安排出貨物流),恩得利公司係直接向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進貨,再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售予林峻輝實質控制之歐狄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以此方式將恩得利公司所先行支付完成之前開1,076萬400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並使恩得利、邑韋及歐狄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嗣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不知情之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林有欽接受,林有欽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經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已先行支付80%之預付款,嗣後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恩得利公司因上開交易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
㈢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
林峻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接續安排恩得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 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銷予其實際控制之磐實公司,由林峻輝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實質控制磐實公司之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並使恩得利、邑韋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林有欽簽名核准,以佯示貨品出貨之情形,再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惟前述交易,並無實際商品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林峻輝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形下,要求不知情之林有欽指示不知情之徐菀羚、陳亭宇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並違反交易常規而取消背書轉讓,林峻輝即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上開票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公司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磐實公司因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已兌付,致恩得利公司之現金損失5,082萬5,000元。
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部分:
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戴信維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得利公司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持有恩峰公司80%股份,恩峰公司為恩得利之子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10號公報,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需與子公司恩峰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由林峻輝指派林世銘擔任登記負責人,相關交易仍由林峻輝實質控制,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峻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及與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安排以恩峰公司之名義虛偽向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峻輝、方寶慶實質控制之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虛偽出售與林峻輝掌控之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峰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林峻輝並以此方式將恩峰公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1,9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清惠公司部分:
㈠林峻輝以其胞弟林家瑋擔任六易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號15樓之5)董事,林峻輝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義,參與股票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股票交易代碼5259,已於108年7月22日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廢止登記)之私募,共取得清惠公司6成以上之股權,並指派吳榮杰及蔡世福為六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已可完全掌控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決策,為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林峻輝取得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藉口為清惠公司調度資金需求,以不詳方式取得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23日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起訴書誤載票號為「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應予更正)各面額315萬元、共計1,260萬元之支票4張占為己有,並私下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以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清惠公司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林峻輝復於107年12月5日,接續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前開支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2,274萬3,125元)與瀚柏公司,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沈萬旭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票款挪為己用。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指示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清惠公司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柏公司報價單、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MOVC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清惠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然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顏維德認為林峻輝之財務狀況惡化,未配合上開交易,林峻輝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清惠公司溢付瀚柏公司貨款前後共計3,534萬3,125元(起訴書誤載為「3,827萬2,500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清惠公司。
㈢有關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林峻輝於106年中旬取得清惠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因清惠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即將造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9款規定之終止股票上市之結果,林峻輝為免先前投入清惠公司之資金因清惠公司終止上市致無法回收,方寶慶為免林峻輝如因清惠公司股票下市,將無力償還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方寶慶自己投資清惠公司之資金亦因而無法收回,林峻輝為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與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納百川公司並無向清惠公司購貨並銷貨與磐實公司之真意,渠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仍接續於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500元」,應予更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販售予磐實公司。使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與方寶慶因清惠公司於107年間虧損狀況每況愈下,其等與林世銘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瀚柏公司、煙波公司及騎兵公司均為林峻輝所掌控之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方寶慶、林峻輝共同實質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由林峻輝指示林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及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下列交易:
⑴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起訴書贅載「同年2月27日」,應予刪除)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司(起訴書誤載「銷貨與歐狄公司」,應予更正),於107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⑵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起訴書贅載「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4日」,應予刪除)。③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同年5月24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柏公司」,應予更正)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⑧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071萬3,500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⑶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①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兵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虛偽銷售與歐狄公司、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9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0萬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且林峻輝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佯稱清惠公司就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起訴書誤將第4季安裝收入之320萬元列為第3季,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公司、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⒊林峻輝因欲拉抬清惠公司之收入及獲利數字,竟與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買清惠公司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虛偽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73萬3,000元」,應予更正),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000元」,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及亞太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⒋清惠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起訴書誤載為「603萬元」,應予更正);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300元」,應予更正),共計3,203萬5,083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0萬」元,應予更正)、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計1,538萬4,797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使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綜合損益表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且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第3季淨值,應予補充),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淨值已為負數而達終止上市標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權益總額項目數字亦明顯失真,明顯隱匿清惠公司已毫無價值之狀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查證人林有欽、林世銘、徐菀羚、江國盛、蔡世祿、沈萬旭、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何文綺、王應涵、劉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有欽、林世銘、徐菀羚、江國盛、蔡世祿、沈萬旭、顏維德業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又被告林峻輝就證人沈萬旭、何文綺、王應涵、陳珍琪、許原榮、劉仲義部分未聲請傳喚到庭(見本院卷四第487頁),且就證人康苡璇部分,亦具狀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七第57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
⒈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存款存提記錄、相關傳票、恩得利公司及清惠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憑證、出貨單、買賣契約書、轉帳單據、記帳資料、清惠公司日記帳、請購單、採購單、退貨單、邑韋公司及恩峰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證券交易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均係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函文及附件係櫃買中心、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恩得利公司及清惠公司進、銷貨及退貨情形、未收帳款及發票、交易憑證、買賣合約、帳單紀錄,暨進銷貨廠商登記地址實地調查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⒊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是清惠公司10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33022卷五第149-193頁),係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思琪、楊芝芬於執行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吳榮杰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6頁,本院卷八第164-165頁)外,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⒈訊據被告林峻輝固坦承其有參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二手設備相關業務,且為恩得利公司子公司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協助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交易,並安排出售清惠公司之固定資產予亞太公司,以及「事實欄一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司部分」確為虛偽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特別背信、財報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協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實際交易條件還是要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林有欽、清惠公司負責人吳煥松同意,我並非實際負責人,我未參與他們內部討論過程,我自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相關二手交易所取得的票款也是都是墊付二手設備相關款項,我沒有侵占款項,且這些交易都是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不實,我會安排出售清惠公司固定資產是經董事會同意,我只是執行董事會的決議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峻輝辯護稱:就恩得利公司部分,被告林峻輝並非恩得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瀚柏公司之股東,對瀚柏公司並無重大影響力,被告林峻輝對於恩得利公司內部決策並無參與權限,且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交易,除「事實欄一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司部分」確實虛偽不實以外,其餘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非屬非常規交易,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有欽亦有參與交易條件之決定,本案交易標的亦均確實存在,被告林峻輝建議恩得利公司加入二手設備交易鏈之目的在於協助恩得利公司獲利以支應公司營運之開銷及轉型,被告林峻輝並無損害恩得利公司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林峻輝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邑韋公司取得恩得利公司進行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及票據,均有法律上原因,邑韋公司並於取得相關票據、款項之後,用以清償先前購置二手設備之費用,難認被告林峻輝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且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恩得利公司嗣後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歐狄公司取得5成票款708萬8,500元,此部分自應由損害中予以扣除;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該ASML機器無法交貨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峻輝,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均係真實存在,難認恩峰公司受有損害。就清惠公司部分,被告林峻輝並非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負責處理二手設備交易,縱然被告林峻輝有為清惠公司籌募資金,仍不能認為其對於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有掌控或指揮權限,被告林峻輝亦未保管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被告林峻輝縱使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有取得清惠公司之空白支票,也是為了清惠公司之應付票據向執票人申請展延所為之換票行為,並無自行開立支票佔為己有之情事,清惠公司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交易亦非不實交易,納百川公司確實有向清惠公司採購之真意,業經證人梁群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清惠公司與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亞太公司所進行之上開交易,均確實有貨物,且完成資金支付及運送、安裝,另清惠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決策與被告林峻輝無關,係由陳盈全經營團隊所做出之決策,被告林峻輝僅係向被告方寶慶詢問後,由亞太公司先行出資購買,再由亞太公司與最終端買家進行洽商再遷移設備,並非虛假交易,被告林峻輝並無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收等語。
⒉訊據被告方寶慶固坦承其為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歐狄公司、亞太公司有與恩得利公司進行二手設備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磐實公司、麗寶公司都是林峻輝控制的公司,與我無關,因此磐實公司相關的交易我都不了解,歐狄公司雖有透過林峻輝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交易,亞太公司亦有透過林峻輝與清惠公司進行交易,但這幾筆交易都是真實的,並無虛偽交易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寶慶辯護稱:被告方寶慶對麗寶公司、磐實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亦非實際負責人,對於這兩間公司所為之交易,被告方寶慶都不知情,被告方寶慶會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參與被告林峻輝所推介之二手設備交易,係因被告林峻輝積欠其鉅額借款,被告林峻輝告知其此交易有利潤,就被告方寶慶所知,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有相關的單據憑證及存款明細可佐,被告方寶慶不了解恩得利公司與清惠公司係如何與其上游公司交易,也不清楚清惠公司及恩得利公司與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以外之公司交易之內容,被告方寶慶對於被告林峻輝所為之犯行均不知情;且歐狄公司與恩得利公司之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若雙方並無交易之真意,當無另行民事訴訟甚至將系爭曝光機轉售第三人華馥公司因而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可能;證人梁群䖁於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方寶慶與本案納百川與清惠公司之交易並無關連,至於亞太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固定資產部分,也是真實交易,是被告方寶慶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⒊訊據被告林世銘固坦承受被告林峻輝之指派於恩得利公司掛名顧問,以及依照被告林峻輝指示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填寫表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主要擔任林峻輝之司機,林峻輝安排我做事情我就會照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我不清楚文件內容,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世銘辯護稱:被告林世銘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其姊夫即被告林峻輝始請被告林世銘擔任司機,以轉移其注意力,被告林世銘雖掛名恩得利公司境外子公司之顧問、恩峰公司之董事長及清惠公司之業務專員,然實際上只是擔任被告林峻輝之司機,並未經手或參與任何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或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之內容,被告林世銘只是單純依據被告林峻輝之指示填載相關文件、表單或簽名,並不了解其中之意涵,更無法判斷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被告林世銘與被告林峻輝等人並無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峻輝就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有重大影響力,亦對清惠公司、磐實公司、麗寶公司、恩峰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瀚柏公司就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有實質控制力,被告方寶慶對麗寶公司、磐實公司亦有實質控制力:
⑴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自承: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有欽,第一次碰面他就跟我說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私募,我在106年度找了3個人認購12,000張,有陳尤莉、王應涵和何文綺,我自己沒有出資,都是他們出的錢,我有跟他們保證說公司會賺錢,不然我會負責賠,我投資恩得利公司的目的跟我想投資清惠公司的目的一樣,我想找一間公司來主導經營,但我沒有資金,所以就找朋友幫忙出資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157-158頁)。
②證人林有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恩得利公司在106年底辦理私募增資,投資者是林峻輝指定的三個人頭,增資完成後,大股東林峻輝跟我談及他從事的行業是中古設備買賣,後續可以在恩得利公司做一些規劃,增加恩得利公司的利潤,我考量公司本業長期虧損,這樣的話可以增加恩得利公司的盈餘,就開始有承作這個業務;進行這樣的交易買賣雙方都是林峻輝決定的,恩峰公司的業務也是林峻輝全權主導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276-2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1月辦理私募,當時應募人是林峻輝提供的3個人,林峻輝有跟我說他會提供人頭來認公司的私募,私募的人進來後,他們持有的股份加起來應該是最多的,已經是最大股東,恩得利公司的本業是電子連接器生產銷售,沒有做過半導體二手設備買賣,是林峻輝跟我提議說可以做這個來賺錢;二手設備交易的這塊都是林峻輝在負責、規劃,交易的對象、條件、交易的內容也都是他擬定的;後來恩得利公司和林峻輝出資成立恩峰公司,林峻輝占20%的出資,恩峰公司也是林峻輝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9-363頁)。
③證人林世銘於偵訊中證稱:我會擔任恩峰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林峻輝要我掛名,但恩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峻輝;在恩得利公司林峻輝有實際的權力,他有認識的人脈在恩得利公司裡;二手設備交易出貨品項、數量、付款條件和交易內容都林峻輝決定,我都是照林峻輝的指示去做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430-443頁)。
④證人徐菀羚於偵訊中證稱:二手設備交易都是林有欽和林峻輝決定,林峻輝會說明交易流程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559-56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過二手設備買賣的專案會議,參加的人有林有欽、林峻輝、黃悌愷、吳榮杰和我,會中林峻輝會在白板上說明交易流程,後來我們有跟會計師開會,會議中有討論相關交易的內容流程,會計師有提到這是安排式交易,會有一些風險,因此建議設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持恩峰公司股份比例80%,另外20%持股是林峻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8-385頁)。
⑤證人江國盛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參加過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的私募,契約做起來是私募,但其實這是一種借貸關係,是林峻輝找我做私募,但我都是用我配偶何文綺的名義,我參與恩得利公司的私募有簽立契約,詳情可以參考扣押的私募股權合約書,這一次私募其實是一種借貸關係,所以也可以說是代為持股等語(見偵33022卷二第85-87頁),參以卷附私募股權合約書內容,可看出被告林峻輝與證人江國盛明確約定由證人江國盛以每股3.3元之價格認購恩得利公司之私募股票,被告林峻輝同意於證人江國盛認購之1年後以5元之價格買回上開股票,且在簽訂上開契約同時,被告林峻輝需同時交付支票作為保證等節,有上開私募股權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33022卷二第24頁),此節核與證人江國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江國盛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⑥綜合上開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林有欽、林世銘、徐菀羚、江國盛之證述內容,可知恩得利公司於106年底之私募增資後,被告林峻輝係以證人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之名義間接持有恩得利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因而間接成為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再利用此一身分,於取得證人林有欽之同意後,在恩得利公司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並主導此部分業務,而恩得利公司嗣後為進行上開二手設備仲介買賣之業務,亦由恩得利公司出資8成、被告林峻輝出資2成,另行成立恩峰公司,由被告林峻輝實際負責恩峰公司相關二手設備仲介買賣之業務,足認被告林峻輝就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部分,為恩得利公司及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實質控制力。
⑵清惠公司、麗寶公司、磐實公司、亞太公司、瀚柏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峻輝於調詢中自承:我記得一開始是陳盈全找我參與投資清惠公司,陳盈全向我表示清惠公司因為虧損需要轉型,所以找我幫忙,我就找林文郎、江國盛及王應涵參與私募,由他們提供資金,由我幫忙照看清惠公司的營運情形,後來我就安排瀚柏公司、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交易,大概106年底,清惠公司需要補的漏洞太大了,我就找方寶慶借錢,方寶慶為了確保他借給我的錢是用在挹注清惠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又向方寶慶借了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以用來與清惠公司交易,後來我另外取得騎兵公司跟煙波公司控權,又再跟方寶慶借了亞太公司,又用了祥永公司繼續從事與清惠公司的交易,而這都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不同的交易流程,方寶慶應該是在106年底時,將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後,並把我納入他原本的財務群組後,他才參與製作不實的交易流程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213-214頁):其亦另於調詢中自承:麗寶公司我只有持有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的存摺,我沒有使用麗寶公司做生意,但可以說是我和方寶慶共同擁有掌控權;當初是方寶慶主動提供麗寶公司給我使用的,所以我認定麗寶公司是由方寶慶實質掌握;磐實公司是我買來的,我請方寶慶提供人頭掛名當負責人,公司登記在方寶慶的處所,在二手設備買賣的業務是我的;清惠公司在二手設備買賣相關業務都是我安排的,我安排客戶、供應商、機器品項、數量與價格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57-58、151頁,偵33022卷四第551頁)。
②證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清惠公司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是106年9月中旬至107年3月初,第二段是107年8月份到108年1月底,我後來會在回去擔任總經理是因為林峻輝、吳煥松、陳盈筑他們來找我談,希望可以回去穩住員工和客戶,當時清惠公司負責資金和財務部分都是林峻輝負責,原本清惠公司的主業是玻璃事業,但我後來回來清惠公司,當時林峻輝是六易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於是清惠公司最大股東,實際上關於清惠公司資金、財務、營運面最終決策都是林峻輝做決定;設備交易的供應商和客戶都是林峻輝決定,這上下游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在我回到清惠公司這段期間我們應收、應付帳款很高,這樣會造成公司票據兌現上的壓力,若是票據兌現出問題,就必須公告,會影響公司在交易市場上的地位,對股東權益就會有侵害,我當時有跟林峻輝討論過很多次想辦法解決問題,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辦法解決,我們公司內部行政系統不管是我或吳煥松也都無法干預二手設備交易,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是乾枯狀態,公司就是期待林峻輝可以為公司帶來資金來源,林峻輝同時也是代表六易公司的股份,當時六易公司也是清惠公司的大股東,再加上後面林峻輝引進的投資人,我印象中應該有7至8成都是他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4、281、315-317頁)。
③證人江國盛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參加過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的私募,契約做起來是私募,但其實這是一種借貸關係,是林峻輝找我做私募,我其實不知道這兩家公司的狀況,因為林峻輝當時一起參加瀚柏公司的私募,他出3千多萬,我有跟他打合約,我想說我私募也大約2千多萬,如果他沒有就私募部分還款,我還可以從出售機台的款項先扣他的本利部分還給我,我都是用我配偶何文綺的名義,因為我擔心清惠公司會秀出大股東的名字,我們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為林峻輝代為持有認購清惠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33022卷二第85-87頁)。
④證人蔡世祿於偵訊中證稱:我擔任清惠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月薪是6萬元;原本林峻輝說好由我擔任長天公司獨立董事月薪6萬元,但迄今我只拿過3萬元,就再也沒有領過任何酬勞,林峻輝告訴我的理由是因為長天公司財務困難;從108年3月後,清惠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所以我要負責跑銀行,去辦清惠公司的匯款、轉帳工作,這部分都是林峻輝交代給我等語(見偵33022卷二第583-5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峻輝是清惠公司的實際大股東,我跟林峻輝有上下隸屬的關係,他會交代我去處理事情,也有請我處理二手設備的事情,也有請我幫忙跑銀行處理匯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5-85頁)。
⑤證人沈萬旭於偵訊中證稱:楊樹雄是我大學學長,是他請我擔任麗寶公司、邑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當時楊樹雄跟我約在麗寶公司,當著股東的面把我介紹給大家,說因為股東人事變動,他很相信我,要把一些股權寄放在我這,其他人方寶慶、林峻輝、許先生都有表示歡迎加入,楊樹雄把麗寶公司的股權轉給我,他答應每個月給我3到5萬,方寶慶也是麗寶公司的股東,林峻輝沒有在股東名冊上,但他有在管麗寶公司的事情,林峻輝曾有跟股東講話,但我不知道他的職位,林峻輝有去接洽麗寶公司的生意,林峻輝有叫我去開帳戶給公司用,我只要負責領錢就好了;邑韋公司、麗寶公司主要處理事情的人是許先生、吳榮杰、林峻輝、方寶慶等人等語(見偵33022卷二第379-385頁)。
⑥證人洪川媛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磐實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林峻輝去年找我當該公司負責人,他要找一個人頭負責人,只要掛名大概3個月,1個月可以賺1萬、2萬,問我願不願意,我沒有馬上答應他,我問了一下同事跟朋友這樣可不可以,有經驗的同事跟我說,如果公司沒問題的話,可以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同一天我就答應林峻輝擔任磐實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當時林峻輝派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找我,要我簽一些文件,我也有去辦過公司帳戶,後來林峻輝要我把帳戶交給一個他派來的人,我就把磐實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都交給林峻輝派來的人;我在方寶慶的酒店上班,我是因為方寶慶介紹才知道林峻輝,後來我不想當人頭負責人,我就有請方寶慶的女朋友陳珍琪幫我跟林峻輝說幫我把負責人換掉等語(見偵33022卷二第427-429頁)。
⑦證人陳珍琪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擔任歐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男朋友方寶慶請我擔任歐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磐實公司應該是林峻輝的公司,洪川媛有跟我說過林峻輝有給洪川媛錢,請他當負責人,後來林峻輝沒有給她錢,洪川媛就有透過我,希望我能透過方寶慶聯絡林峻輝。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是方寶慶的公司,磐實應該是林峻輝的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485-487頁)。
⑧證人許原榮於偵訊中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在麗寶公司工作,平常擔任會計,進銷憑證都是方寶慶給我,麗寶公司有好幾家銀行帳戶,銀行大小章在方寶慶那裡,麗寶公司都跟國外公司進行交易,進銷項是電子零件;亞太公司的憑證一部份是林峻輝給我的,方寶慶有給我進貨憑證;我有負責開麗寶公司的發票,亞太公司的發票是會計師事務所開,都是林峻輝通知我聯絡會計師事務所開亞太的發票,麗寶公司是方寶慶在招攬業務等語(見偵33022卷三第57-60頁)。
⑨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證稱:瀚柏公司買賣設備給清惠公司是由林峻輝所主導,林峻輝有投資瀚柏公司,他也曾經取走瀚柏公司的大小章;林峻輝在107年不斷私人借貸又退票、票,還約我買清惠公司的私募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7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峻輝加入瀚柏公司之前,我們都沒有跟清惠、煙波、邑韋、歐狄這些公司交易過,這都是林峻輝帶來的,這些交易的方式條件和交期都是林峻輝決定,林峻輝也有向我借款,他會用其他公司票來跟我借款,林峻輝後來也有拿清惠的股票來當作跟我借款的擔保,林峻輝也有瀚柏公司的大小章和存摺(見本院卷六第417-427頁)。
⑩證人康苡璇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歐狄公司任職,我負責製作進出貨文件,我除了做歐狄公司的進出貨文件以外,還有亞太公司、達思安公司、清惠公司,只有歐狄公司有做進銷貨的表,其他就是我的老闆方寶慶要我幫忙做的,他會請我做亞太公司的訂購單、達思安是做進口跟出口的發票和載貨單,清惠有做出口的發票和載貨單,這些都是方寶慶請我幫林峻輝做的,我大多時候都是在群組跟林峻輝聯繫;林峻輝會在群組裡面跟我要歐狄公司的庫存表,我就會給他,我覺得他要歐狄公司的庫存表很奇怪,但如果我不給的話,方寶慶就會打電話來罵我,所以我只能夠配合他;我有覺得歐狄公司與磐實公司、清惠公司、亞太公司的交易很奇怪,因為方寶慶都是請林峻輝提供資料,歐狄公司買或賣的資料都是透過林峻輝在處理;我會在群組裡面說歐狄公司3至4月還沒有業績要請林峻輝幫忙確認,是因為方寶慶請我提醒林峻輝,方寶慶或林峻輝會請我將歐狄公司的庫存表貼上去,他們會看歐狄公司的庫存情況,林峻輝再告訴我歐狄公司要賣貨給誰,提供我資料之後,我再陸續製作報價單、出貨單,我是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提醒之後就會有對象可以出貨;歐狄公司出貨的客人都是林峻輝找的,進貨和出貨資料也都是林峻輝在安排,資料都是他提供,這些方寶慶都知道等語(見偵33022卷三第343至353頁)。
⑪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磐實公司開給恩得利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去佐誠律師事務所開會,是因為設備一直沒有履約,我代表恩得利公司要去協商看交易是否要調整或要怎麼進行,那時去開會有事務所的劉律師和另外一位律師,還有我和「方董」,我是代表恩得利公司,方董也就是方寶慶,他代表磐實公司,方董當天也沒有說要兌現磐實的支票,他的意思是他也是受害者,也沒拿到設備,但是他願意幫邑韋公司的忙,看是否先墊付一些資金讓交易可以進行,但後來也沒有談成,林峻輝當時不在場,但他有用三方通話一起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六第370-371、394-395頁)。
⑫綜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江國盛、蔡世祿、沈萬旭、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黃悌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峻輝利用參與清惠公司私募之方式,間接成為清惠公司實際營運者,再利用此一身分,主導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足認被告林峻輝就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部分,為清惠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實質控制力;而亞太公司、歐狄公司為被告方寶慶實質掌握之公司,被告方寶慶亦對外自稱磐實公司「方董」,並代表磐實公司出席協商交易事宜,足認磐實公司亦為被告方寶慶實際掌握之公司,然上開公司就二手設備買賣部分均為被告林峻輝所掌控,相關進出貨資料均為被告林峻輝安排,是磐實公司、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就二手設備買賣營業項目,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共同擁有實質控制力。另麗寶公司平日業務雖為被告方寶慶所經營、掌握,然被告林峻輝亦握有麗寶公司之大小章及安排該公司交易內容,是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對麗寶公司二手設備買賣部分均有實質控制力。至被告林峻輝雖未擔任瀚柏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就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二手設備相關交易,仍有實質主導權,是被告林峻輝就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部分,仍有實質控制力。
⒉恩得利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峻輝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榮杰曾擔任麗寶公司採購部經理、祥永公司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係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林峻輝向被告方寶慶有大額借款之債務關係。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股東會提案通過私募增資案,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王貴戊引介被告林峻輝後,即與被告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於106年11月間以每股3.3元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得利公司並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相關二手設備交易之業務,其安排被告吳榮杰、林世銘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恩得利公司並與被告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恩得利公司及被告林峻輝另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由被告林世銘擔任恩峰公司代表人,恩峰公司為恩得利公司之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022卷一第145-173、337-343、415-444頁,偵33022卷四第379-411頁,偵33022卷五第78-87、93-103頁,本院卷四第115-116、216-217、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核與證人林有欽、何文綺、王應涵、陳珍琪、蔡世祿、江國盛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022卷一第271-279頁,偵33022卷二第67-95、575-590頁,偵33022卷三第125-129、327-329頁,偵33022卷四第445-454頁),復有祥永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周美秀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邑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歐狄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亞太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騎兵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六易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江國盛私募入股恩得利公司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6185卷一第279-285頁,偵33022卷二第23-24頁,偵33022卷六第169-183頁,偵21043卷第131-133、139、143、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均屬不實,屬非常規交易並構成特別背信:
①被告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安排由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被告林峻輝並指派被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姣、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協助完成交易程序。被告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而恩得利公司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並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完成兌付。嗣被告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證人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證人林有欽接受,證人林有欽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經被告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恩得利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且上開交易之進銷貨事項,分別經恩得利、邑韋及歐狄公司之職員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1月24日,安排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銷予磐實公司,差價267萬5,000元,並由被告林峻輝指派被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被告方寶慶指示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協助完成交易程序。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被告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林有欽簽名核准,再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另證人徐菀羚指示不知情之陳亭宇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邑韋公司,並在未載明特殊原因之情形下,由證人林有欽事先同意蓋用「銀行存取款章」後,使前述12張支票得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林峻輝先後取得上開12張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3022卷一第74-76、145-173、287-310、337-343頁,偵33022卷四第79-95、209-220、253-263、327-338、353-376、379-411、415-444、507-516、549-559、571-577頁,偵33022卷五第85-87、93-103頁,偵37475卷第15-37、189-209頁,本院卷四第115-116、120、216-217、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歷次交易相關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邑韋公司出貨單、恩得利公司出貨單、恩得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歐狄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恩得利公司開立之12張支票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自承: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1月跟邑韋公司進貨6台Nikon Stepper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106年12月跟邑韋公司進貨3台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107年1月跟邑韋公司進貨二手ASML 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銷貨給磐實公司,這些交易都是我安排的,這些交易品項、付款條件都是我跟林有欽商量的;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2月跟邑韋公司進貨3台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這筆交易,由恩得利公司預付80%貨款給邑韋公司,但恩得利公司的下游只需要預付30%的貨款給恩得利公司,目的就是要讓邑韋公司先取得資金;歐狄公司也沒有實際驗收,因為我跟方寶慶說好,設備已經修好、可以驗收,方寶慶就直接蓋驗收了,邑韋公司的曝光機應該是來自於瀚柏公司,但物流沒有經過恩得利,實際上也沒有物流到歐狄或磐實,帳上是有這樣做,但因為機器要維修,所以邑韋、恩得利、磐實、歐狄這一段都沒有物流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161頁),被告方寶慶於調詢中亦供稱:歐狄公司沒有實際驗貨,因為被告林峻輝跟我說有貨,我就請歐狄公司的員工在簽收欄上蓋章,歐狄公司也沒有相對應的工程是可以進行組裝、維修和驗收等語(見偵37475卷第20-21頁),再觀諸恩得利公司向上游邑韋公司購買上開二手設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以及及恩得利公司銷售上開二手設備予歐狄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上開契約書簽約日期均為同一日,出貨日期亦為同一日,此有前開歷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開供述相符,此節亦與一般商業交常態有別,是以上開交易過程中歐狄公司並未實際驗收、邑韋公司亦未實際出貨而並無物流產生,堪以認定。
③再者,被告林峻輝雖於調詢中先供稱:邑韋公司當初買進ASML曝光機花了很多時間維修設備,所以才無法如期交貨,原本要賣給恩得利公司,因為後來林有欽取消交易,所以邑韋公司就將這台ASML曝光機賣給瀚柏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83頁),惟其於調查官詢及該ASML曝光機係向何公司購買乙節,改口供稱:邑韋公司本來要跟瀚柏公司買ASML曝光機,但因為林有欽取消交易,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83頁),嗣後又再次改稱:該ASML曝光機是向韓國三星購買,邑韋公司當初要賣給恩得利公司的ASML曝光機,是和瀚柏公司向韓國三星買的ASML曝光機是同一台;邑韋公司始終都沒有取得ASML曝光機的所有權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84-86頁),其對於該次交易品項之ASML曝光機來源及去向前後明顯矛盾,邑韋公司是否有確實購買ASML曝光機乙節,顯然有疑;且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瀚柏公司所購買的ASML曝光機是向韓國進口,相關報單和紀錄我都有,後來是賣給嘉晶電子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728頁),足見被告林峻輝明知邑韋公司自始即未擁有該曝光機之所有權,卻仍安排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上開曝光機並轉售予磐實公司,此節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該等交易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④此外,細觀上開交易之資金流向,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自該公司設於臺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6萬400元至邑韋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預付8成價金之貨款,惟邑韋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470萬2,500元至邑韋公司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並匯款108萬6,000元至風樹室内公司(即被告林峻輝購入居所之交易對象)設於合庫銀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14日匯款389萬4,500元、102萬5,000元及5萬元至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麗寶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麗寶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85萬3,580元至磐實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瀚柏公司設於國泰銀行瑞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麗寶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12萬元至陳許彩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麗寶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7日匯入426萬258元至磐實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磐實公司於同年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425萬2,675元至歐狄公司設於合庫銀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歐狄公司於當日(即106年12月8日)自前揭帳戶匯款425萬2,500元至恩得利公司設於臺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以預付恩得利公司貨款;又恩得利公司開予邑韋公司之12張支票均已全數兌現,並直接或間接匯兌至瀚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麗寶公司新工分行帳戶、麗寶公司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邑韋公司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證人陳尤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證人盛品綸申設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證人劉耀中申設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所不爭執(見偵33022卷一第92-93、163-16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1月2日平鎮存字第1075003243號函暨邑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2月10日平鎮存字第1075003610號函暨邑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7年12月10日新工存字第1075003644號函暨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7年12月07日合金六家字第1070003976號函暨風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歴史交易明细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1098號函暨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月29日平鎮存字第10850002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8年1月31日新工存字第10850002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2019年2月13日一興雅字第00011號函暨歐狄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年2月22日108南三重字第1530890008號函暨恩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6185卷一第357-379、427-443、445-535頁,他6185卷二第3-11、29-39、67-70、71-83、85-102、111-301頁),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認為公司資金都是大水池的概念,資金的來源就是我能借到的管道我就去借,我收到的錢當然就是要把我之前的負債分批清償掉;我以邑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付給風樹公司的款項,都是購買我目前居住房屋的錢;匯給瀚柏公司的款項不是用來支付設備款就是拿來還我和顏維德之間的私人借貸,這些資金流向大部分都是我個人決定的;這可能是我個人資金調度的問題,我有方寶慶借錢,我收入進來就還他錢;就107年1月恩得利公司跟邑韋公司購買二手ASMLPASS5500/100D二手設備,再銷貨給磐實公司這筆交易,因為我需要現金買設備,我跟林有欽說我需要支票拿去貼現,我拿到的支票已經跟金主陳尤莉、王應涵、江國盛等人換現金,我當時拿到12張支票,我就跟方寶慶貼現,方寶慶本來就是我的金主,沈萬旭和盛品綸這兩個帳戶是方寶慶在使用,應該是他把現金貼給我,支票在這兩個人帳戶上提示,陳尤莉也是我的金主;我有跟金主劉耀中借款,劉耀中都是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我掌控之麗寶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我也是自麗寶公司前開帳戶匯款至劉耀中指定帳戶還款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77、79、89、91、165-167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負責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為該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然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中,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上開交易並未經由買賣雙方就各該交易內容進行實質磋商,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亦未就恩得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上開交易中並無實際物流產生,邑韋公司甚至未曾擁有ASML曝光機之所有權,且恩得利公司給付上游廠商邑韋公司之上開8成價金之貨款,實際上多數流向被告林峻輝實質掌控之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及瀚柏公司,甚至有用以支付被告林峻輝私人購屋款項之情形,而上開交易中,下游廠商歐狄公司據以支付恩得利公司之價金來源,亦係來自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麗寶公司,而非歐狄公司本身之資金來源,上開交易顯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此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態顯然有違,難認恩得利公司於邑韋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再參以上開資金最終流向被告林峻輝直接或間接掌控之公司,被告林峻輝亦於偵訊中自承邑韋公司從恩得利公司所收到的錢係用以清償負債,以及恩得利公司開立予邑韋公司之支票係拿去向金主貼現換錢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165-167頁),足認上開交易係被告林峻輝假借安排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交易之名義,使恩得利公司開立高額支票予邑韋公司,再由邑韋公司兌付支票之方式,間接挪用恩得利公司之資金。又參以被告林峻輝自承其欲取得恩得利公司之經營權,惟資金不足需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情形,可見被告林峻輝於恩得利公司私募過後,取得恩得利公司就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實質控制權限,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成為恩得利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後,即以上開虛偽交易方式自恩得利公司套取資金,再將恩得利公司給付邑韋公司之資金用以清償負債等私人用途,則被告林峻輝係以直接方式使恩得利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行,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均堪認定。
⑥至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數額部分,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恩得利公司嗣後已另行對歐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歐狄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60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已開立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金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與恩得利公司,並經恩得利公司於同年月26日提示兌現而取得此部分款項,應自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扣除此部分數額云云,然歐狄公司開立上開支票與恩得利公司,並由恩得利公司予以兌現,係本於該公司與恩得利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與恩得利公司因上開虛偽交易支付予邑韋公司之1,076萬400元款項無涉,參以恩得利公司與歐狄公司針對上開買賣契約之民事事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倘若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歐狄公司與恩得利公司間業經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恩得利公司即有可能需返還上開價金以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難認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已經由歐狄公司所給付之上開款項而獲得彌補,是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主張恩得利公司因上開事實欄一㈡交易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上開數額等語,應非可採。
⑶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磐實公司、祥永公司部分為不實交易並構成特別背信:
①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戴信維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得利公司及被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子公司恩峰公司,由被告林峻輝指派被告林世銘擔任恩峰公司負責人,相關交易由林峻輝實質控制。被告林峻輝安排被告林世銘以恩峰公司名義向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出售與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022卷一第145-173、415-444頁,偵33022卷四第379-411頁,偵33022卷五第78-87、93-103頁,本院卷四第115-116、216-217、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又恩峰公司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出售與祥永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節,亦據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相關買賣契約書、邑韋公司交貨單、磐實公司採購單、恩峰公司交貨單、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自承:邑韋公司出售「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給恩峰公司,恩峰公司再出售給磐實公司,我當時是想利用庫存帳上的移轉,我才有資金去買別的設備,庫存帳移轉的作法是邑韋賣給恩峰、恩峰賣給磐實,恩峰會支付款項給邑韋,邑韋就有錢去買設備,但這個庫存的機器設備已經從邑韋轉到恩峰,恩峰再賣給磐實,恩峰除列存貨,再認一個對於磐實的應收帳款,之後磐實會認存貨、應付帳款,等磐實出售存貨給終端客戶時,磐實就會將貨款支付給恩峰公司,恩峰公司再除列應收帳款,這是安排式交易,為了要爭取營運資金,但是錢有流動,但物流沒有動,因為設備一直在邑韋公司維修,而帳上與發票都有做出來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385-386頁),足認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峰公司以總金額2,202萬5,000元之價格向邑韋公司購入「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再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出售磐實公司之交易,實際上係以取得恩峰公司所預付之款項金額1,970萬元為目的;再者,邑韋公司為被告林峻輝掌握之公司,磐實公司就二手設備交易部分亦為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峻輝將恩峰公司安排與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磐實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該等交易之必要性與真實性顯屬可疑;況且,觀諸上開交易之相關單據,恩峰公司開立予磐實公司之交貨單,以及磐實公司開立予恩峰公司之採購單,其上記載簡略,且「核准」、「廠商簽回」等經手人欄位均為空白,此有附表四所示之邑韋公司交貨單、磐實公司採購單等單據在卷可憑,此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此外,邑韋公司交付恩峰公司上開採購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之交貨日期為107年9月3日,然恩峰公司交付其出售予磐實公司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之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22日乙節,有上開交貨單可卷可查,恩峰公司交貨予下游客戶磐實公司之日期,顯然早於其上游廠商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峰公司之日期,此節顯不合理,足認上開交易應屬虛偽不實甚明。
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祥永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中,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上開交易並未經由買賣雙方就各該交易內容進行實質磋商,且被告林峻輝亦自承恩峰公司與祥永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以及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取得恩峰公司資金,所製作之交易單據亦有背於常理之處,已如前述,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態顯然有違,難認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磐實公司、祥永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參以恩峰公司之上游廠商邑韋公司為被告林峻輝所直接控制之公司,上開交易係被告林峻輝假借安排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進行交易之名義,使恩峰公司給付高額款項予邑韋公司,間接挪用恩峰公司之資金,則被告林峻輝同時擔任恩得利公司及恩峰公司二手設備交易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開虛偽交易之方式使恩得利公司之子公司恩峰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特別背信之犯行,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均堪認定。
⒊清惠公司部分:
⑴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罪:
①被告林峻輝於107年7月23日取得清惠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各面額315萬元、共計1,260萬元之支票4張;被告林峻輝再於107年12月5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沈萬旭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嗣後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以及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MOVC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表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嗣後清惠公司員工又再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3-484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清惠公司日記帳、瀚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影本、清惠公司成功廠轉帳傳票、瀚柏公司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清惠公司成功廠退貨單、商品請購單、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顏維德於偵訊中證稱: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買賣二手設備是林峻輝主導,林峻輝也有投資瀚柏公司,林峻輝曾經取走瀚柏公司的大小章和帳戶;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的最後一筆交易是107年6月1日,林峻輝會叫我們發報價單,我不記得有沒有發訂單,林峻輝很常是我們拍照傳送發票給林峻輝,讓他去跟客戶請款,但後來錢沒有入帳,發票都作廢,就如調詢後所附之數張發票,這些作廢發票的客戶都是清惠公司的;107年的時候,那陣子林峻輝常來公司,有次他問說瀚柏公司有沒有比較沒有在用的本子跟印章,當時剛好有不常用的玉山帳戶,幾乎沒有用過,就把本子跟印章交給林峻輝,但林峻輝沒有說作何用處;林峻輝到現在大小章、帳戶都沒有還,我108年8、9月有問林峻輝這些作何使用,林峻輝說有些帳不平,但林峻輝沒有說誰的帳不平,我猜可能就是清惠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726-729頁),由證人顏維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峻輝實際控制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而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於107年6月份後,並未實際進行任何二手設備交易,足認在雙方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情況下,清惠公司自107年6月起,當無簽發任何支票予瀚柏公司之理由,是被告林峻輝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暫付款項為由,於107年7月23日自清惠公司取得該公司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各面額315萬元之支票4張(金額共計1,260萬元),以及於107年12月5出具瀚柏公司報價單、出貨單,進而取得清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計2,274萬3,125元),顯然均屬虛偽不實之事由。
③證人張家鳳於偵訊中證稱:清惠公司開立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各面額315萬元之支票4張已分別兌現,票號ND0000000號支票,於107年10月26日換成票號AI0000000號、金額196.15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兌付,另於107年11月20日兌付118.85萬元;票號ND0000000號支票,於107年8月21日換票兌付269.25萬元,另於107年10月1日換票兌付45.75萬元;票號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是於107年10月1日兌付315萬元、315萬元;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日記帳預付瀚柏公司貨款1123.5萬「借:暫付款、貸:應付帳款」,是以應付票據「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來支付等語(見偵33022卷六第109-110頁),復有前開清惠公司日記帳在卷可佐;參以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商品進貨單均已記載驗收合格,且有品管人員簽名,嗣後卻旋即辦理退貨,而清惠公司所開立予瀚柏公司之上開支票,嗣後均已全數提示兌現,瀚柏公司亦未返還溢付之貨款等節,均為被告林峻輝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清惠公司之日記帳、清惠公司成功廠退貨單、商品進貨單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實際取得清惠公司及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控制權後,擔任清惠公司、瀚柏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而清惠公司於107年6月份後,既無與瀚柏公司進行任何二手設備交易,則清惠公司當無於107年6月份之後簽發任何支票予瀚柏公司之理,被告林峻輝亦無取得清惠公司上開支票之合理事由,然被告林峻輝卻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清惠公司上開支票,並轉交予其他人提示兌現而挪用票款,嗣後再指示清惠公司員工退回瀚柏公司之銷貨,顯然上開交易為虛偽不實,足認被告林峻輝係假借支付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款項之名義,取得清惠公司所開立之上開高額支票後轉予他人提示兌現,使清惠公司因而溢付高達3,534萬3,125元之款項予其實際控制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瀚柏公司,被告林峻輝身為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卻以上開方式使清惠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背信之犯行,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
⑵清惠公司與納百川公司、磐實公司不實交易部分:
①清惠公司於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8S-3GPlusMPI/LEDA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又於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Evaporator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轉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再於③106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轉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亦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復有附表六所示之清惠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納百川公司開立之採購單、報價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磐實公司開立之採購單等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梁群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納百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以納百川公司配合與清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於105年夏天,因為我有以我前公司的名義去辦貸款,我公司的會計師知道我之前有不當增資的情形,所以他跟我勒索要貸款的3成,他還帶四海幫黑道「楊明偉」來找我,後來我的資金缺口變大了,大約在106年6月間,楊明偉帶方寶慶、方寶慶又帶林峻輝到納百川公司拜訪我,要求我配合以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光電公司進行過水交易,而所謂的過水交易就是清惠光電公司先將商品販賣給納百川公司,納百川公司再將商品販售給林峻輝指定的磐實公司;相關的商品交易金流、物流都是由林峻輝安排,我必須聽從林峻輝之指示開立納百川公司的發票,並將林峻輝支付給納百川公司的貸款,轉匯至林峻輝所指定之磐實公司,以完成過水交易,交易剩下的差額是林峻輝交代我匯到他指定的戶頭;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的過水交易有製作合約,時間大約是106年6、7月,相關的合約都是由林峻輝所製作,我也都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方寶慶疑似有黑道背景,且楊明偉天天都跑來納百川公司,我不得不配合林峻輝進行假交易,我知道這是假的交易,我當時的理解是林峻輝是將我的公司安排在清惠與磐實公司之間,中間的交易是看林峻輝如何安排就安排,實際上有匯款,但我不知道有無作物流,匯款的金流則是磐實到我這裡,我再匯給清惠,這是林峻輝要我配合的假交易;納百川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的需求,林峻輝只是要納百川公司協助過水交易,納百川公司並沒有商品交易的需求,而販售之下游廠商也是林峻輝指定要我開立給磐實公司,開立發票的金額也是林峻輝指定的;清惠光電公司是販售LED的製造設備給納百川公司,納百川公司再將這些設備轉售予林峻輝所指定之磐實公司,當中的議約過程,我完全都沒有參與,都是林峻輝直接拿給我清惠光電公司要販售什麼商品、什麼價格的訂單合約給納百川公司,我就依照該訂單合約資料開發票,而納百川公司再依據林峻輝所指定的價格將貨品販售給磐實公司,印象中這樣的交易總共有3次,納百川公司虛偽交易的獲利都全部匯款或現金還給林峻輝了;納百川公司將自清惠公司購入的商品再轉售給磐實公司,我都沒有與磐實公司的人進行任何聯繫,磐實公司應該是林峻輝所控制的公司,如果林峻輝沒有控制磐實公司,要如何進行這些假交易,納百川公司向清惠公司購入貨品的款項,都不是納百川公司的資金,是從磐實公司的帳戶匯到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匯款至清惠公司,交易的款項都是從磐實公司來的等語(見他6185卷三第37-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納百川公司的負責人,方寶慶和林峻輝有在106年6月到納百川公司找我,找我跟磐實公司做交易,是由我這邊從清惠公司買入,賣到磐實公司,我當時是第一次聽到這兩家公司,我是跟林峻輝的員工謝珍元聯繫,交易的進貨、銷貨價格及交易內容都是他提供給我,我跟清惠公司進貨的資金都是從磐實公司來的,不是納百川公司自己付的;我之前在偵訊說「納百川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需求」是實在的,我是因為楊明偉每個月都跟我要錢,他介紹方寶慶給我,說做這些之後可以用納百川公司業績去貸款,再把錢給他們用;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磐實公司的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納百川公司支付給清惠公司的款項也是由磐實公司先匯過來,納百川公司交易之後的獲利也是依照林峻輝的指示匯到林峻輝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1-342頁),參以被告林峻輝於調詢中亦自承:我有以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二手設備買賣,納百川公司是方寶慶找來的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256-257頁)。
③綜觀被告林峻輝前開供述及證人梁群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納百川公司實際上並無與清惠公司、磐實公司交易之需求,納百川公司僅係配合被告林峻輝而與清惠公司、磐實公司進行上開交易,該等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等交易條件,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納百川公司未就清惠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上開交易中亦無實際物流產生,且納百川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二手設備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實際掌控之磐實公司所提供,嗣後納百川公司出售二手設備予磐實公司之獲利,亦由納百川公司依被告林峻輝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顯然有循環交易之情形,足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應可認定。
④至證人梁群䖁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改口證稱:納百川公司與磐實公司、清惠公司的交易我沒有受到脅迫,方寶慶在這之間沒有扮演任何角色,這些交易與方寶慶沒有關係;我沒有說這是假交易,我在偵查中當時講我沒有講到「假」或「虛偽」,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的交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4-335頁、340頁),然證人梁群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在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等人在場之情況下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8、33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恐係因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等人在場,或係受到其他因素影響而有心理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自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清惠公司與瀚柏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不實交易部分:
①清惠公司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銷貨與磐實公司,以及於107年3月13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2月27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③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 STEPPERi7」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同年5月24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 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採購「Panasonic 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兵公司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銷售與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就亞太公司、歐狄公司部分記載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並由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上開事項記入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0、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復有附表七至十所示之瀚柏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清惠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設備內部訂單、請款單、進貨單、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日記帳、銷貨單、統一發票、歐狄公司之採購單、磐實公司之採購單、亞太公司之訂購單等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峻輝於調詢中自承:一開始是陳盈全找我參與投資清惠公司,陳盈全向我表示清惠公司因為虧損需要轉型,所以找我幫忙,我就找林文郎、江國盛及王應涵參與私募,由他們提供資金,由我幫忙照看清惠公司的營運情形,後來我就安排瀚柏公司、納百川與清惠公司進行交易,大概106年底,清惠公司需要補的漏洞太大了,我就找方寶慶借錢,方寶慶為了確保他借給我的錢是用在挹注清惠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又向方寶慶借了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以用來與清惠公司交易,後來我另外取得騎兵公司跟煙波公司控制權,又再跟方寶慶借了亞太公司,又用了祥永公司繼續從事與清惠公司的交易,而這都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不同的交易流程;我有以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清惠公司方寶慶應該是在106年底時,將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後,把我納入他原本的財務群組,他才參與製作不實的交易流程,方寶慶就是把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後,他才參與製作安排式的交易流程;當時我的任務就是每個月施富智會告訴我清惠公司需要多少盈餘才不會被下市,我就會安排上下游廠商與清惠公司交易;清惠公司向騎兵公司購買的設備是安排式交易,一定有設備,只是透過庫存品的轉移作帳,讓清惠公司能有盈餘,讓清惠公司的淨值可以達到不要被下市的標準;我當初投資清惠公司時,我有跟吳煥松及施富智討論過,每筆二手設備是抓5%的獲利率,但後期因為清惠公司需要更多營利,所以施富智或吳淑芬告訴我,可以新增安裝費用,也就是維修費,但因為清惠公司的系統沒有維修費這個選項,所以交易都稱為安裝費,清惠公司認列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安裝費用總計1620萬元,就是我安排的,我是為了要增加清惠公司的盈利;這些交易是為了創造清惠公司的收益而製作,不一定有實際貨品運送,我當時認為只要沒有造成清惠公司的損失,應該就不會違法,所以我才會請方寶慶和顏維德配合我一起創造清惠公司的收益,不要讓清惠公司下市;清惠公司在我們入主之前,財務狀況就很不好,而且淨值一直快接近下市標準,所以這些假交易就是要美化財報,讓清惠公司可以維持上市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98頁,偵33022卷四第88、213-214、255-260、390頁);其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清惠公司有部分交易是不實在的,但我們是為了替清惠公司創造盈餘,當時清惠公司是上市公司,但淨值都是零元,我不希望我自己的投資和朋友的投資變成泡沫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192頁)。
③證人黃世傑於偵訊中證稱:在107年9月間騎兵公司銷售3部曝光機予清惠公司,清惠公司再轉銷售予歐狄公司的交易文件,是107年10月9日林世銘指示我們做的,因為ERP系統有關帳的時間,林世銘在LINE群組裡面說林峻輝指示要怎麼做,可能是在財務部門還沒有關帳之前,ERP系統還可以做表單,我們就是依照他的通知去做單據,當時林世銘的指示就是改來改去,本來說要賣亞太,後來改賣歐狄,為了系統比較好查紀錄,怕搞混;但這次交易商品我也沒看到設備有沒有進來,我會在進貨單上簽名,也是林世銘要求我簽的等語,林世銘說是林峻輝要求要這樣做等語(見偵33022卷五第112-120頁)
④再者,被告林峻輝負責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為該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磐實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瀚柏公司就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有實質控制力,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峻輝前開供述,可知清惠公司與瀚柏公司、騎兵公司、亞太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均為被告林峻輝所掌控,清惠公司上開各次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付款方式亦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並未經由買賣雙方就各該交易內容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等實質磋商程序,此節均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顯然有違;再佐以證人黃世傑已證稱清惠公司與騎兵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交易,有嗣後才補做交易單據之情形明確,此節顯有異常;又騎兵公司資本額僅25萬元,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21043卷第139頁),然本案騎兵公司與清惠公司所為交易之金額均達上千萬元,亦非一般交易常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清惠公司上開交易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況被告林峻輝亦自承其安排清惠公司與其所實際掌控之瀚柏公司、騎兵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及虛報安裝費收入之目的,均係在於達到清惠公司每月所需盈餘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之上開交易均非真實交易,而僅係為達到提高清惠公司淨值、避免清惠公司下市之目的所為,是清惠公司上開各次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再者,上開交易既非真實交易、亦無實際物流運送,就清惠公司出售二手設備予亞太公司、歐狄公司部分而言,當無取得「安裝費用」之理,則被告林峻輝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將清惠公司自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共取得安裝費收入1,620萬元乙節,自屬不實事項甚明。
⑷清惠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不實部分:
①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事項記入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6頁,本院卷五第42頁),復有附表十一所示之清惠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峻輝於調詢中自承:施富智告訴我可以透過出售清惠公司閒置資產以增加清惠公司的盈利,因為這些閒置資產的實際價值不高,施富智希望我找公司用比較高的價格將這些設備買入,讓清惠公司可以認列收益,但這些閒置資產實際上並沒有出售給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有支付給清惠公司款項,這些貨款就是用來支付給清惠公司的上游廠商也就是瀚柏公司、騎兵公司及煙波公司對清惠公司的應收貨款;施富智有給我機器設備的資料,我就找亞太公司來做,但這些閒置資產只有做帳和金流,實際上貨都還在清惠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393頁);其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把清惠公司價值很低的資產以超高價格賣給指定對象,我的目的是為了替清惠公司創造盈餘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192頁)。
③被告方寶慶於調詢中自承:歐狄公司的財務人員是在我的要求下,配合林峻輝所製作的交易流程,是林峻輝找我借錢,他要維持清惠公司的運轉,但是後來他跟我借的錢越來越多,我不得不協助他維持清惠公司繼續存活,所以才提供歐狄公司、亞太電通公司以購買設備的名義,投入資金到清惠公司;我知道清惠公司107年出售固定資產給亞太公司的交易,這是林峻輝拜託我,如果這些交易沒有成,清惠公司會有即刻下市的風險,所以他希望亞太公司可以先購買這些設備,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這些設備是什麼;林峻輝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做這些交易,我借給他的錢可能都沒辦法拿回來,我只好聽從他的建議,身不由己的完成這些固定資產買賣,我不知道清惠公司出售亞太公司二手資產的價值,價格都是林峻輝決定好的;我可能請許原榮製作這些二手固定資產的表單,配合林峻輝完這些成交易,這些交易都是林峻輝去安排的,我也不曉得這些設備的價值若干,林峻輝要我匯款做金流借錢給他,我就信任他匯款給他等語(見偵37475卷第28頁,偵33022卷四第508-509頁)。
④綜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峻輝為求提高清惠公司之盈餘,以避免清惠公司下市,遂商請被告方寶慶以亞太公司之名義配合完成購買清惠公司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清惠公司上開處分固定資產之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被告方寶慶並未實質進行磋商程序,亦對交易細節不了解,實際上並無購買清惠公司上開固定資產之真意,此節均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顯然有違,是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出售上開固定資產之交易顯屬虛偽不實,亦可認定。
⑸清惠公司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進銷致生之不實結果,及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峻輝利用上開虛偽交易及虛偽處分清惠公司固定資產,使清惠公司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共3,203萬5,083元;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1,538萬4,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則依前所述,清惠公司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1,538萬4,797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顯見上揭虛偽交易虛增之營業收入,均占清惠公司營業收入相當大之比重,足以影響投資人等報表使用者之正確判斷。此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清惠公司淨值已為負數,然被告林峻輝以前述虛偽交易之手法,虛增清惠公司損益表上營業收入,此影響股東、投資人等對公司營收及獲利能力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是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重大性,即堪認定。
㈥被告方寶慶、林世銘就上開不實交易有犯意聯絡:
⒈證人黃世傑於偵訊中證稱:林世銘是林峻輝指示他當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的聯絡窗口,由林世銘先提出需求來做請購單及附上報價單,之後層層轉到採購部門,由蔡世祿在採購單上簽名,進貨單是由我們的事業部代理簽名,但是我們不會碰到設備,因為都是林世銘他們那裡下面的人負責做進出貨的上架、維修,於107年8月之前,銷貨單是由別的單位負責,107年8月之後,因為人力精簡之後,就是由張雲霞製作,由我批准,再送總經理簽核。銷貨單也是由林世銘決定對象,然後在LINE的群組內告知我們,向何人採買、賣的對象是誰,我們就是負責發起做表單,再交給各部門簽核;我有聽過瀚柏公司、騎兵公司、煙波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歐狄公司,因為清惠公司從106年開始陸續的交易,就有這些公司,是林世銘要求我們製作有關的採購單、訂貨單、銷貨單,設備金額都是林世銘告知我們,事後再通知我們去做單據,這些都是林世銘安排等語(見偵33022卷五第151-121頁),且證人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恩得利公司相關業務細節都是吳榮杰和林世銘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3頁),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要做二手設備交易,吳榮杰和林世銘就進來恩得利公司負責二手設備交易,他們是對林有欽負責,是林峻輝介紹這兩個人給董事長,由林有欽決定聘任這兩個人在公司裡面負責二手設備仲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4-365頁),參以被告林世銘與恩得利公司曾簽署顧問合約,此有前開合約1紙在卷可查(見他6185卷三第103-104頁),且被告林世銘亦坦承有依被告林峻輝之指示製作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相關交易單據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世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擔任恩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對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明,其與恩得利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又依被告林峻輝之指示,製作相關單據以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上開二手設備交易程序,其與被告林峻輝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林世銘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都是依照被告林峻輝指示辦理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證稱:我所安排的假交易,我不會跟寶慶說這麼細節的事情,我只會請他蓋章,但大方向他是知情的,方寶慶就是把歐狄、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之後,他才開始參與製作安排式的交易流程,我有需要做安排式交易時,我會請方寶慶幫忙,方寶慶會指示他那裡的人來配合我,我和歐狄公司的財務人員會負責金流,進銷貨、發票、會計帳是各別公司各別負責,物流則是我安排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401-402、405-406頁),再者,被告方寶慶自承歐狄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相關交易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並無實際驗貨,歐狄公司會配合被告林峻輝製作的交易流程,係因為了維持清惠公司營運,始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以購買設備之名義投入資金至清惠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方寶慶、林峻輝與其餘歐狄公司員工亦透過通訊軟體組成「特別2500亞太沖帳」群組,被告方寶慶於該群組內曾有指示歐狄公司員工自亞太公司帳戶匯款至清惠公司帳戶,再輾轉匯至騎兵公司、瀚柏公司等資金流通事宜,此有證人蔡秀足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特別2500亞太沖帳」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33022卷一第138-141頁),又被告方寶慶曾指示歐狄公司員工將虛偽銷售至亞太公司、歐狄公司貨物出口,再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以及指示歐狄公司員工虛偽出口貨物至外國公司以沖銷存貨再以其他名義進口,而遭歐狄公司員工察覺出貨流程有異、發票與金流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亦曾指示歐公司員工蔡秀足等人依其指示製作虛偽之採購單、發票等節,此有證人陳怡妏手機通訊軟體「總財務會議」、「歐狄」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蔡秀足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報關貨運廣駿」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歐狄公司106年及107年進項及銷項明細表、歐狄公司107年進項未出(庫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3022卷三第199-246、454-457頁,偵33022卷四第222-225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方寶慶主觀上已經知悉被告林峻輝係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之名義向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製造虛進貨物之不實物流及金流,並透過其所掌控之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協助被告林峻輝進行相關資金流通,其亦能認知到被告林峻輝之真正意圖在於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虛增帳面上營業收入之目的,是被告方寶慶確有與被告林峻輝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即堪認定。
⒊被告林峻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世銘主要工作是擔任我的司機,他能力沒那麼好,大概只能開車,他只是依照我的指示簽名、填寫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6頁),然其於調詢中已稱:我有請林世銘、吳榮杰至恩得利公司協助該公司從事二手設備買賣,他們除了向我負責,也會向恩得利公司林有欽報告等語(見偵33022卷四第82頁),且證人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世銘是林峻輝介紹進來,以恩得利公司的境外公司名義聘任,擔任我們恩得利公司中古設備買賣的專案成員,當初要引進機台買賣的時候,林峻輝有帶林世銘來我們公司跟我介紹認識,恩得利公司交易文件表單都會由吳榮杰或林世銘填寫過後,再由內部單位呈文上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4-375頁),可見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有欽所述不相符,參以被告林峻輝與林世銘曾有親戚關係、被告林世銘亦長期擔任被告林峻輝之司機,其等二人關係緊密,衡情亦有迴護被告林世銘之可能,足認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方寶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方寶慶辯護稱:就歐狄公司與恩得利公司之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若雙方並無交易之真意,當無另行民事訴訟甚至將系爭曝光機轉售第三人華馥公司,因而支付華馥公司違約金600萬元之可能等語,並提出歐狄公司與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作為佐證,然證人即華馥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仲義於偵訊中證稱:我受僱於方寶慶擔任司機,我在107年擔任華馥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老闆方寶慶叫我去當,當時原來的負責人盛品綸的母親不讓他繼續當負責人,方寶慶就問我要不要當,平常亞太公司和華馥公司都是我老闆方寶慶在負責,這兩家公司的章平常都會放在方寶慶那邊,有事情他會叫我去拿,我載他出門他會拿章給我去辦事情,我有去辦過變更負責人,通常都是他拿東西給我,我照他的意思去做,我知道華馥公司是在做酒類貿易,在臺灣有沒有倉庫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3022卷三第97-99頁),由證人劉仲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與華馥公司均為被告方寶慶實質控制之公司,則歐狄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就上開曝光機之交易是否屬實、歐狄公司是否確實有支付上開600萬元之違約金,誠非無疑,是縱使被告方寶慶提出歐狄公司與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仍難認歐狄公司與華馥公司之上開交易為真實,而無從對被告方寶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峻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林峻輝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實務見解通常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稱之);該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為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㈡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學說上亦以「雙重法益」或「多重法益」或「主副法益」稱之(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㈢再按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公開發行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因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就投資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從屬公司資產亦應與控制公司資產視為一體觀察。是以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而故意侵占從屬公司財產之行為,與侵占控制公司自身之資產者無異。查本案被告林峻輝利用其身為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同時擔任恩得利公司之子公司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排恩峰公司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虛偽進貨,並預付將近90%款項予邑韋公司,再虛偽銷貨與其實際掌控二手設備買買業務之磐實公司,藉此侵占恩峰公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款項,顯係利用自己職位對於恩峰公司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機會,而對恩得利公司子公司即恩峰公司之款項加以處分並予以侵占,是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㈣另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與其實質控制之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交易,縱均為虛偽交易,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峻輝雖非為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為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峻輝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至本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前揭事實欄二㈢⒉⑦所示「清惠公司107年6月5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林峻輝、林世銘、方寶慶此部分之犯行應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林峻輝所涉事實欄二㈢所示財報不實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以及與被告林世銘、方寶慶所涉事實欄二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應堪認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本院所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峻輝使清惠公司第1季至第3季季報發生重大不實結果,此3份財務報表均經清惠公司申報公告,是依前所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又被告林峻輝為達上開犯行,於過程中除利用清惠公司員工登載關於清惠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清惠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外,尚有利用被告林峻輝本可實質掌控之瀚柏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亞太公司、騎兵公司、煙波公司,而登載上開公司之虛偽進貨或銷貨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流入相關交易鏈中以行使,此部分被告林峻輝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皆係出於為達成其所安排之不實交易鏈之金流與形式上之物流可以順利流動、循環,且增加清惠公司之營業額,而在互相交錯安排及掩飾下所為之行為,承前說明,其於利用上開公司於前階段所為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以發行人(指清惠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皆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而為較重之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後行為所吸收,對被告林峻輝而言,最重皆當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餘部分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㈧被告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世銘、方寶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峻輝、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間,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以及被告林峻輝、林世銘、方寶慶間,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雖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林峻輝、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各該不實交易而達其個人套取恩得利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就事實欄一所涉部分,以及被告林世銘、方寶慶就事實欄二所涉部分,分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㈩被告林峻輝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共2罪,即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1罪,即事實欄二㈢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世銘、方寶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另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失部分,固認應包括「應收帳款信用減損損失650萬7,900元」,以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失認應包括「應收帳款預期信用減損損失達5,082萬5,000元」等語,然按所謂「預期信用減損」係指「凡以投資為營業項目者,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IFRS9)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迴轉金額屬之」,而IFRS9之附錄A將信用損失定義為「企業依據合約可收取之所有合約現金流量與企業預期收取之所有現金流量之差額(亦即所有現金短收),按原始有效利率折現後之金額」,可見預期信用減損應為公司原應收取款項而未能如期收取之短少金額,而恩得利公司於本案中因上開不實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為履行上開交易條件而實際給付之現金或貨物,上開未能收取之債權(即預期信用減損)僅係恩得利公司之交易對象未依約給付價金、未能完成交易,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會計科目中必然產生之結果,應不另記入上開不實交易或非常規交易之損害,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計入恩得利公司所受之損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量刑:
⒈被告林峻輝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峻輝身為上櫃公司恩得利公司、上市公司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時刻為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不可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以牟私利,亦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清惠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求滿足私利、美化財報及資金調度所需,竟未盡忠實義務,精心謀劃並主導事實欄一所載各項使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犧牲恩得利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又刻意安排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虛偽交易鏈,侵占清惠公司之資產並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使不特定報表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誤導之高度風險,其所為非但直接導致清惠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林峻輝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均以係為公司利益云云卸責,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自不容輕縱,兼衡其前有相似類型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另案審理中,本案又係趁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經營困難之際,入主上開公司並精心策劃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手段亦甚精巧,致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遭受損害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均鉅,並斟酌其自述之學經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峻輝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林峻輝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方寶慶、吳榮杰、林世銘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寶慶為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其竟因個人與被告林峻輝間之債務因素,而以其所實質控制之上開公司配合被告林峻輝以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吳榮杰、林世銘係受被告林峻輝之指示,填製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方寶慶、吳榮杰、林世銘於本案犯罪分工本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且被告吳榮杰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方寶慶、林世銘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榮杰、方寶慶、林世銘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榮杰、林世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方寶慶、林世銘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世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末查,被告吳榮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吳榮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經查,被告林峻輝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給付合計6,158萬5,400元(計算式:1,076萬4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5,082萬5,0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6,158萬5,400元)之票款予被告林峻輝負責之邑韋公司,以及使恩峰公司支付1,970萬元之貨款予被告林峻輝負責之邑韋公司,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林峻輝實際支配運用,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28萬5,400元(計算式:6,158萬5,400元+1,970萬元=8,128萬5,400元);又被告林峻輝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挪用清惠公司之票款總計3,534萬3,125元(計算式:1,260萬元+2,274萬3,125元=3,534萬3,125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對被告林峻輝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方寶慶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方寶慶堅持否認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林峻輝幫我介紹這些交易,我沒有參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營運,我沒有與被告林峻輝有任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財報不實的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寶慶辯護稱:被告方寶慶對於被告林峻輝上開犯行均不知情,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亦與歐狄公司無涉,且被告方寶慶亦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清惠公司之財務報表製作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或財報不實罪嫌等語。
㈢起訴書認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因而共同涉犯上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財報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交易均係由被告林峻輝主導、安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供稱:投資恩得利的案子和方寶慶沒有關係,歐狄公司預付恩得利公司的貨款是來自於我掌控的麗寶公司,這個資金流向我不否認,但我跟方寶慶之間是因為有債務關係,我會依據我資金調度還他錢,方寶慶沒有投資恩得利公司,都是我在跟林有欽談;基本上我只要跟方寶慶說有貨,他就會認,但這些交易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我是需要做安排式交易的時候會請方寶慶幫忙,他會指示他那邊的人來配合我;方寶慶也不知道後來我跟林有欽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98、163、167頁,偵33022卷四第88、387、39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方寶慶沒有參與我和林有欽討論恩得利公司買賣設備的事宜,也沒有參與恩峰公司洽談買賣的事宜,清惠公司向納百川公司、瀚柏公司進貨再銷售給磐實公司的交易,也是我在處理,這些都和方寶慶無關,我會和方寶慶討論的只有與方寶慶的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交易的直接供應商,至於供應商是跟誰買賣,我不會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0-221頁),足認被告林峻輝在主導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交易之過程中,其僅告知被告方寶慶就其所實際掌控之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直接交易之內容,請被告方寶慶協助完成交易,然並未告知被告方寶慶關於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其等上游廠商即邑韋公司、瀚柏公司之交易品項、金額、數量、付款方式等詳細交易條件,則被告方寶慶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實非無疑;再者,縱然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節仍與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方寶慶與林峻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方寶慶辯稱其對於被告林峻輝所犯上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財報不實犯行均不知情等語,亦非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方寶慶確與被告林峻輝就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方寶慶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方寶慶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有欽為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被告徐菀羚係恩得利公司前財務主管經理人,同案被告林峻輝為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私募之實際出資人,並指派蔡世祿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對恩得利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另以其胞弟林家瑋擔任六易公司董事,六易公司自106年7月起為清惠公司之法人董事,故同案被告林峻輝對清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執行具有實質控制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為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亦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瀚柏公司之大股東,對瀚柏公司具重大影響力。被告吳煥松於89年間起擔任清惠公司之董事長、王文義為清惠公司前總經理、被告施富智為清惠公司前財務長暨會計主管,被告吳淑芬為清惠公司稽核主管,並受被告施富智指示協助財會部門,為清惠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分別為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同案被告吳榮杰為林峻輝之友人,並擔任麗寶公司採購部經理、祥永公司前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方寶慶係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同案被告林峻輝向同案被告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同案被告方寶慶同意同案被告林峻輝操控麗寶公司、磐實公司,故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對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及其等所實質控制之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納百川公司、祥永公司、恩峰公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28條、第29條規定,分屬清惠公司、恩得利公司具支配性影響之關係人、屬關係人之特殊目的個體,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48條規定,關係人涉及非正常營運之重大交易時,可能藉由作為交易之一方而直接影響,或職由中介者而間接影響交易,該等影響可能顯示存在舞弊風險因子,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清惠公司、恩得利公司均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並以成立Wechat「歐狄」、「磐實」、「亞太沖帳」等群組(內有成員被告方寶慶之「天寶」或「James方上人」、歐狄公司員工陳怡妏「Tina」、李素嬌「Lisa」、康苡璇「Kara」、蔡秀足「Lanny」、林嘉淑「Christina」、被告林峻輝「Avenger」、陳珍琪「lucky7-陳珍琪」、許原榮「Jeter」)之方式,在群組內互為對帳安排配對上開公司間金流、發票間之不實交易,並以存放在瀚柏、清惠公司內庫存機器製作上開公司及境外公司間不實物流之表象,而為後述財務報表舞弊及挪用公司資產等犯行:
㈡恩得利公司部分:
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股東會提案通過私募增資案,被告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王戊貴引介同案被告林峻輝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竟為求順利完成恩得利公司私募增資案,由被告林有欽同意在恩得利公司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未於恩得利公司實際任職之同案被告林峻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同案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該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就該部分亦為恩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議定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將恩得利公司安插至其控制之邑韋公司、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交易流程中,由邑韋公司先銷貨予恩得利公司後,再由恩得利公司銷售予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以虛增恩得利公司之營業收入,並因此使邑韋公司對恩得利公司取得大額應收帳款債權,並由被告林有欽同意將恩得利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改以使用該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供現金不足之同案被告林峻輝持以貼現周轉。條件議定後,同案被告林峻輝即於106年11月間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等人名義,以每股3元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為順利安排邑韋公司與恩得利公司進行二手設備交易買賣,同案被告林峻輝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及被告吳榮杰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並由恩得利公司與同案被告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由恩得利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林世銘顧問費5萬元,同案被告林峻輝另於107年1月間出資40萬元佔股19.95%,與恩得利公司合資成立恩峰公司,由同案被告林世銘擔任恩峰公司代表人,恩峰公司為恩得利公司之子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10號公報,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需與子公司恩峰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被告林有欽與被告徐菀羚均明知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等人所安排之仲介交易,依常規交易慣例,貨流未經過恩得利公司,進銷貨在同一日者,恩得利公司本應與上、下游買賣方簽訂仲介契約,且係居於仲介者即代理人之地位收取仲介佣金,買賣貨款應由上、下游廠商間自行支付,無須使恩得利公司立於買方之地位,代下游廠商支付貨款,負擔下游廠商無力支付貨款之風險,竟為使同案被告林峻輝得以週轉資金,使恩得利公司居於買賣契約主體即主理人之地位,竟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下游廠商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且在上游賣方尚未將商品交與恩得利公司驗收之情形下,即將恩得利公司之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使上游廠商在交易未實際完成下即得以提示取款,而使恩得利公司承擔無法交付貨物及收取資金之風險。同案被告林世銘、吳榮杰則與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相關不實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基於違反證交法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而為後述犯行,致生恩得利公司損失共達7,333萬2,900元。
⒈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
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峻輝均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藉機挪用公司資產,而其等與被告徐菀羚、同案被告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均明知後述交易流程僅為紙上作業,實際上並未有貨品之流動,且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均明知貨流未經過恩得利公司,進銷貨在同一日,商品控制權及風險報酬未移轉至恩得利公司,依經濟實質應屬仲介交易,依常規交易慣例,恩得利公司本應居於仲介者之地位與上、下游買賣方簽訂仲介契約,恩得利公司無須承擔交貨風險,且貨款應由歐狄公司直接支付與邑韋公司,恩得利無須為歐狄公司支付貨款,而承擔歐狄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之風險,且恩得利公司前因資金不足始進行私募,在未約定交貨時程下,更無此預付貨款與邑韋公司之必要性,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詎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相關不實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另基於違反證交法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使恩得利公司竟居於買賣契約主體之地位,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安排由邑韋公司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同案被告林峻輝並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歐狄公司方寶慶指示該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協助完成交易程序。同案被告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續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違常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而恩得利公司卻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8,500元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後,被告林有欽、徐菀羚遂於106年12月11日同意由恩得利公司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並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完成兌付。而同案被告林峻輝明知其所安排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歐狄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無真實交易之真意,亦無意依約由歐狄公司將上開金流如數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前開1,076萬400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並使恩得利、邑韋及歐狄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嗣同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被告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被告林有欽接受,被告林有欽後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該張支票以該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經同案被告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先行支付80%之預付款,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應收帳款信用減損損失650萬7,900元(計算式:1,076萬400元-425萬2,500元)。
⒉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均明知後述交易流程僅為紙上作業,實際上並未有貨品之流動,且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均明知貨流未經過恩得利公司,商品控制權及風險報酬未移轉至恩得利公司,依經濟實質應屬仲介交易,依常規交易慣例,恩得利公司本應居於代理人地位與上、下游買賣方簽訂仲介契約,恩得利公司無須承擔交貨風險,且貨款應由磐實公司直接支付與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無須代理磐實公司支付貨款,而承擔磐實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之風險,且恩得利公司前因資金不足始進行私募,在未約定交貨時程下,更無此預付貨款與邑韋公司之必要性,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相關不實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另基於違反證交法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使恩得利公司居於買賣契約主體之地位與邑韋公司及磐實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並代磐實公司支付貨款,恩得利公司實則並未經手任何貨品議價及履約等相關事宜,而於107年1月24日,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銷予磐實公司,差價267萬5,000元,並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實質控制磐實公司之同案被告方寶慶指示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並使恩得利、邑韋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同案被告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被告林有欽簽名核准(核准人Michael,即被告林有欽),以佯示貨品出貨之情形,再由磐實公司某不知詳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惟前述交易,並無實際商品並完成驗收程序,且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均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票據領用管理辦法第4條「開立支票據除載明特殊原因經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核准外,均應書寫抬頭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卻違反交易常規慣例,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形下,由被告徐菀羚指示不知實情之陳亭宇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邑韋公司,並在未載明特殊原因之情形下,由被告林有欽事先同意蓋用「銀行存取款章」後,使前述12張支票得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直接自恩得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同案被告林峻輝即指示同案被告吳榮杰、前揚華公司及清惠公司員工洪瑋伯簽名領取後供己貼現使用,而同案被告林峻輝明知其所安排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磐實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無真實交易之真意,亦無意依約由磐實公司將上開金流如數返還,竟違背其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藉邑韋公司將上開票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公司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磐實公司因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已兌付,致恩得利公司之現金損失5,082萬5,000元、應收帳款預期信用減損損失達5,082萬5,000元。
⒊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部分:
同案被告林峻輝、被告林有欽於107年1月21日,因簽證會計師戴信維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遂商議改由恩得利公司及同案被告林峻輝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擔任負責人,相關交易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同案被告林峻輝、林世銘均明知後述交易流程僅為紙上作業,實際上並未有貨品之流動,恩峰公司員工實未經手任何貨品議價及履約等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林峻輝、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相關不實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安排同案被告林世銘以恩峰公司名義虛偽向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同案被告方寶慶掌控之磐實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出售與林峻輝掌控之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峰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且祥永公司因未支付該筆貨款,致恩峰公司認列預期信用減損損失1,170萬元。恩峰公司對磐實公司之上開交易,則不實認列20萬元之其他收入。恩峰公司之現金因而遭同案被告林峻輝以此方式侵占1,970萬元而受有損失。
㈢清惠公司部分:
同案被告林峻輝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義參與清惠公司之私募,共取得清惠公司6成以上之股權,並指派同案被告吳榮杰及蔡世福為六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已可完全掌控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決策,為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清惠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即將造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9款規定之終止股票上市之結果,同案被告林峻輝為免先前投入清惠公司之資金因清惠公司終止上市致無法回收,同案被告方寶慶為免同案被告林峻輝如因清惠公司股票下市,將無力償還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同案被告方寶慶自己投資清惠公司之資金亦無法收回,同案被告林峻輝竟與同案被告方寶慶、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會法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施富智指示被告吳淑芬先行計算為免公司股票淨值為零而終止上市,每月所應虛增營收及淨利數額後,由被告吳淑芬告知同案被告林峻輝,再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指示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以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納百川公司作為交易對象,在實際上並無貨物交付之情形下,以虛偽之交易內容創造清惠公司所需之營業收入及淨利數額,而為下列犯行:
⒈同案被告林峻輝自106年中取得清惠公司經營權後,為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與磐實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方寶慶及納百川公司之負責人梁群䖁(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台灣納百川公司並無向清惠公司購貨並銷貨與磐實公司之真意,渠等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仍接續於①106年7月26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815萬8,500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②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 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轉售予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 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轉售予磐實公司。使清惠、納百川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⒉同案被告林峻輝與方寶慶因清惠公司於107年間虧損狀況每況愈下,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2人並與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會法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瀚柏、煙波及騎兵公司均為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公司,歐狄、磐實及亞太電通公司均為同案被告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且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均屬於關係人,仍由清惠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施富智及稽核即被告吳淑芬每月提供同案被告林峻輝清惠公司應增加之營收金額後,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指示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共同犯意之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並由同案被告方寶慶指示其任職歐狄公司之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配合,由清惠公司接續於: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虛增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為602萬9544元;②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5月7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5日接續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感應耦合刻蝕機、Prober點測機、NikonNSR1755STEPPERi7、MOCVD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並接續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30日、5月8日、5月24日、6月5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5月24日、6月5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3,500元,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為622萬4500元;③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接續向騎兵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 i7,並接續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虛偽銷售與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790萬元,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為150萬元。且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於107年第2季佯稱就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1,000萬元,於107年第3季就該2公司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620萬元,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⒊同案被告林峻輝與方寶慶因欲拉抬清惠公司之收入及獲利數字,明知清惠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並無出售及購買清惠公司固有資產之真意,竟於107年4月至7月間,虛偽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3,000元,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000元,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及亞太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⒋清惠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收入達603萬元(佔當期收入總額12.2%),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收入達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共4,291萬9,800元(佔當期收入總額83.9%),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收入770萬元,(佔當期收入總額69.8%),使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綜合損益表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且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及第2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1,120萬3,000元,如扣除上開處分利益,淨值已為負數而達終止上市標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權益總額項目數字亦明顯失真,明顯隱匿清惠公司已毫無價值之狀況。
㈣因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以及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之供述、證人沈萬旭、洪川媛、陳珍琪、蔡世祿、許原榮、黃悌愷、陳亭宇、王應涵、何文綺、江國盛、王貴戊、林嘉淑、曹憶菁、陳尤莉、李佳瑋、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顏維德、李佳瑋、王文義、古宇晴、盛品綸、林家瑋、梁群䖁、劉任強、劉誌樂、戴耀斌、劉仲義、黃世傑、張家鳳之證述、私募股權合約書、106年12月5日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歐狄公司「Nikon Stepper曝光機」買賣契約書影本、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歐狄公司資金流向圖影本各1份、107年1月24日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磐實公司「ASML PAS 5500/100D」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恩得利公司支票影本5張、臺灣企銀活期存款明細、調查局製作之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磐實公司資金流向圖影本、106年11月21日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歐狄公司「Nikon Stepper曝光機」6部買賣契約書暨付款資料影本各1份、邑韋公司、恩峰公司交易合約書影本各1份、邑韋公司交貨單、恩峰公司交貨單、磐實公司採購單、恩峰公司開立給祥永公司之統一發票、邑韋公司107年1月25日出貨單(品名規格:Nikon Stepper,4台)、107年3月12日恩得利公司出貨單、邑韋公司出貨單、wechat通訊軟體群組「歐狄」對話紀錄、歐狄公司進銷項明細表、歐狄公司107年進項未出(庫存明細表)、wechat通訊軟體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黃悌愷提供之其與「勤業陳泰岐」、「michaellin」(即被告林有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恩得利公司公文簽核單(106年11月20日)、邑韋公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07年3月14日)、106年1月-108年2月邑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統計表1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1份暨所附恩得利公司10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影本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5月7日資理字第1080001368號函暨相互交易統計一覽表、麗寶公司、邑韋公司、煙波公司、騎兵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電通公司帳戶大額通貨提領紀錄1份、方寶慶等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0月1日證期(發)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賣中心恩得利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單、活期存款明細、歐狄公司票號R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恩得利公司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支票影本、磐實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06年第6次董事會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卷宗、徐菀羚筆記本、LINE通訊軟體「設備工程部」的聊天紀錄、恩得利公司106年10月17日更正營業收入之重大訊息、在邑韋公司扣得之工作日誌、祥永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林周美秀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單、瀚柏公司作廢統一票影本、清惠公司報價單、請購單、進貨單、統一發票、清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及107年間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監察人指派書、願任同意書、清惠公司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清惠公司106年10月17日更正營業收入之重大訊息、納百川公司採購單、清惠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磐實公司採購單、納百川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轉帳傳票、清惠公司107年7月20日轉帳傳票、江國盛、王應涵之付款同意書、煙波公司107年2月2日報價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轉帳傳票、清惠公司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採購請款單、轉帳傳票、付款支票4張、清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磐實公司107年2月1日採購單、清惠公司報價單、設備內部訂購單、設備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107年9月5日報價單、清惠公司成功廠107年9月17日商品請購單、107年9月26日商品進貨單、採購請款單、轉帳傳票、107年9月28日商品採購單、騎兵公司107年9月26日出貨單、統一發票、歐狄公司107年9月17日採購單、清惠公司報價單、設備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清惠公司107年5月5日設備內部訂單、107年6月5日設備銷貨單、騎兵公司108年1月2日及1月3日報價單、108年1月4日統一發票、清惠公司108年1月28日商品進貨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清惠公司銷貨分類帳、日記帳、清惠公司107年已出售固定資產表、清惠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清惠公司107年度二手設備進銷貨一覽表、已出售固定資產表、安裝費交易對象表、蔡秀足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群組「特別2500亞太沖帳」對話紀錄、蔡秀足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群組「歐狄」及「總財務會議」對話紀錄、歐狄公司進銷項明細表、歐狄公司107年進項未出(庫存明細表)、蔡秀足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報關貨運廣駿」對話紀錄、瀚柏公司報價單、清惠公司商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轉帳傳票、瀚柏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清惠公司付款支票、清惠公司報價單、設備內部訂單、設備銷貨單、清惠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亞太電通公司訂購單、清惠公司與瀚柏公司之分類帳、清惠公司日記帳、瀚柏公司報價單、清惠公司成功廠商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瀚柏公司出貨單、瀚柏公司統一發票、清惠公司轉帳傳票、清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憑明單、清惠公司兌現支票影本、清惠公司106年、107年銷項憑證明細表、煙波公司107年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108年4月9日台關緝字第108100724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27日清惠公司行為時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及附件之交易憑證、記帳資料、清惠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林峻輝SAMSUNG手機中與吳淑芬之對話內容、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到第3季財務報告、107年度清惠公司財報試算表及清惠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進貨單、銷貨單、匯款明細、支票等原始憑證及傳票之記帳憑證之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各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有欽固坦承其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恩得利公司於辦理私募後,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於恩得利公司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嗣後恩得利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同成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有在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安排下,以上開條件分別與上開公司進行上開交易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辯稱:當時是友人介紹我才認識林峻輝,是因為他提到可以引進二手設備買賣來改善公司營運,我才覺得可以試試看,客戶的來源都是林峻輝幫忙找的,他會找我討論交易內容,但我不知道他與這些公司有何關連,後來恩得利公司與歐狄公司、邑韋公司的交易還衍生成商業糾紛;在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的交易裡,我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因為林峻輝說他需要向股東貼現,我才配合他,我沒有與林峻輝有任何不實交易或非常規交易的犯意聯絡,而且我後續也對被告林峻輝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有欽辯護稱:被告林有欽在同案被告林峻輝要引進上開二手設備交易模式時,還曾經邀集公司高級主管及會計師開會,當時並未有人指出該等交易模式有違法之情形,且恩得利公司在向邑韋公司購買設備出售予歐狄公司之交易中,被告林有欽已要求歐狄公司加開5成支票予恩得利公司,以降低恩得利公司之風險,且恩得利公司於嗣後交易發生問題後,本於維護恩得利公司之利益,已數度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協商解決方案,被告林有欽對於上開交易並無實際物流,以及上開交易之資金流向均不知情;再者,縱使恩得利公司開立予邑韋公司之支票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也仍不得拒絕付款予執票人邑韋公司,故恩得利公司產生損失之原因不在於恩得利公司取消背書轉讓,而是因磐實公司未兌現支票,因此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林有欽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有犯意聯絡等語。
㈡訊據被告徐菀羚固坦承其為恩得利公司之財務主管,且恩得利公司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條件與上開公司進行上開交易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辯稱:我只是依照被告林有欽的指示去執行財務相關事務,財務流程都是經過出納審核再到董事長、副董事長才付款,我並不知道交易是怎麼談成的,我都是依照公司內控及採購流程進行付款,依照公司內部的規定,只要董事長簽核核准就可以取消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當時是董事長林有欽交辦指示我,我才去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這都是董事長決定的,我只是依據他的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徐菀羚辯護稱:恩得利公司於本案中從事之二手設備買賣,均係因被告林有欽因恩得利公司營運不善而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討論後引入,相關交易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輝、被告林有欽討論後決定,再由其等個別指示包括被告徐菀羚在內之人執行,被告徐菀羚未參與上開交易之討論過程或擬定交易條件,縱使被告徐菀羚參與過一次專案會議討論,也是本於財務職務關係而受被告林有欽之指示而參與,不能就此認定被告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被告林有欽有不實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徐菀羚未參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林有欽取消恩得利公司開立予邑韋公司支票背書轉讓事宜,被告徐菀羚只是受被告林有欽指示執行財務部門所管理之付款職務,被告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被告林有欽並無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訊據被告吳煥松固坦承其為清惠公司之董事長,且清惠公司有透過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安排,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條件與上開公司進行上開交易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林峻輝、方寶慶,當時是鄧福鈞介紹陳盈全進來整頓清惠公司,後來又換成林峻輝,在這個過程中我以為他們是有心要經營公司,他們做二手設備交易的內容我完全不知情,我與他們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煥松辯護稱:被告吳煥松為清惠公司之創辦人,亦為清惠公司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案係因清惠公司於104年遭廠商倒帳後,經營出現問題,被告吳煥松希望找人接手公司,後來透過他人介紹由鄧福鈞進入公司幫忙經營,鄧福鈞又找陳盈全進來清惠公司,被告吳煥松即於105年6月間將公司經營權全數交給陳盈全,嗣後陳盈全又找同案被告林峻輝進入公司,被告吳煥松一直相信陳盈全及同案被告林峻輝是要真心經營清惠公司,直至107年8月間證人王文義找被告吳煥松討論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應收及應付帳款暴增一事,被告吳煥松才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有問題,當即對陳盈全提出告訴;被告吳煥松對於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所為之上開虛偽交易均不知情,因被告吳煥松既然為清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更於108年為清惠公司清償約3000多萬之債務,被告吳煥松不可能放任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掏空公司,被告吳煥松與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㈣訊據被告施富智固坦承其為清惠公司之財務主管,且清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條件與上開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以及其有向同案被告林峻輝報告公司營收、損益等資金狀況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辯稱: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主導權在林峻輝,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林董」,當時林峻輝說他有相關人脈資源可以幫公司獲利,公司就由他主導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他也不會讓我們過問,我當時認為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我會固定向公司管理階層報告公司淨值、營收等狀況,因為這是我擔任財務主管的職責,一開始我是跟吳俐儒報告,吳俐儒說她會跟陳盈全報告,後來我是跟林峻輝報告,但我只是基於職責才做這些報告,跟林峻輝等人沒有並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富智辯護稱:同案被告林峻輝在前案揚華案偵審期間,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對外使用胞弟林家瑋之名義,又以六易公司法人代表名義進入清惠公司,被告施富智作為清惠公司之員工,只知道同案被告林峻輝自稱「林董」,在被告施富智任職清惠公司之財務部主管至107年8月間被資遣之前,清惠公司之財務事項均係由吳俐儒掌管,並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被告施富智基於財務人員之職責,僅能就業務人員提供之單據、表單進行書面審核,及適時向公司經營階層報告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能力插手或查核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被告施富智亦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與瀚柏公司、清惠公司、煙波公司之關連,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方寶慶,更無從得知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與同案被告方寶慶之關連,是被告施富智主觀上並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共同為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等語。
㈤訊據被告吳淑芬固坦承其為清惠公司之稽核主管,且清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條件與上開公司進行上開交易,以及其有與被告施富智共同向同案被告林峻輝報告公司營收、損益等資金狀況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辯稱:我只是依照長官吳煥松、施富智的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我會協助確認財務方面的傳票是否正確等行政事項,但我對於這些是虛偽交易都不知情,我一開始連這些交易是誰主導都不知道,慢慢才聽說是林峻輝負責,我都只會看傳票、ERP系統等資料,我會跟林峻輝報告公司營收、淨值是因為總經理王文義交代我要陪同財務長施富智向林峻輝說明清惠公司資金狀況,我會跟林峻輝用LINE聯絡也只是為了要轉達會計師需要的資料,這些交易的實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淑芬辯護稱:被告吳淑芬於105年至107年間工作內容是依照總經理王文義或財務長施富智交辦,負責形式上核對交易傳票等行政工作,被告吳淑芬僅係普通庶務工作人員,並未參與清惠公司之決策,其於108年間之工作內容主要是與會計師聯繫清惠公司財務報告簽證問題,以及回覆證券交易所所詢問題,被告吳淑芬雖有與同案被告林峻輝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然多係因會計師簽發財報或證交所查核資料需要二手設備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吳淑芬始會向同案被告林峻輝轉達,並向同案被告林峻輝或林世銘索取相關資料,事實上此時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不實交易早已交易完成,不能以上開對話紀錄反推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吳淑芬與證人王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並非共犯,其無法得知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二手設備交易之實情,被告吳淑芬會向同案被告林峻輝報告公司淨值,也指示聽從證人王文義之指示協助被告施富智所為,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恩得利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有欽為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被告徐菀羚係恩得利公司前財務主管經理人。
⒉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
被告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安排由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其實際控制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同案被告林峻輝並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同案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協助完成交易程序。同案被告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而恩得利公司卻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並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完成兌付。嗣同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被告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被告林有欽接受,被告林有欽後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經同案被告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先行支付80%之預付款,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
⒊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
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銷予其實際控制之磐實公司,並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實質控制磐實公司之同案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並使恩得利、邑韋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同案被告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被告林有欽簽名核准,以佯示貨品出貨之情形,再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被告林有欽又應同案被告林峻輝之要求指示被告徐菀羚及不知情之陳亭宇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並取消背書轉讓,同案被告林峻輝即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上開票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公司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磐實公司因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已兌付,致恩得利公司之現金損失5,082萬5,000元。
⒋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部分:
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戴信維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得利公司及同案被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指派同案被告林世銘擔任負責人,相關交易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同案被告林世銘以恩峰公司名義向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與同案被告方寶慶實質控制之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出售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掌控之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同案被告林峻輝並以此方式將恩峰公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1,97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㈡清惠公司部分:
⒈被告吳煥松於89年間起擔任清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施富智為清惠公司前財務長暨會計主管,被告吳淑芬為清惠公司稽核主管,並受被告施富智指示協助財會部門,為清惠公司之經理人。
⒉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接續於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500元」,應予更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轉售予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轉售予磐實公司。使清惠、納百川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
⒊同案被告林峻輝指示同案被告林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並由同案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配合,由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銷貨與磐實公司,於同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2月27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③清惠公司因而增加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增加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清惠公司另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二台,並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③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NSR1755STEPPER(i7)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同年5月24日虛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⑧上述交易增加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4,500元,增加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兵公司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銷售與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增加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970萬元,增加營業毛利150萬元。且清惠公司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就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並使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事項記入帳冊。
⒋同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增加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使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事項記入帳冊。
㈢上開「㈠恩得利公司部分」、「㈡清惠公司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5、135頁,本院卷四第234頁),又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其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同案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方寶慶因而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事實,經本院於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六、經查:
㈠被告林有欽、徐菀羚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峻輝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Nikon Stepper曝光機轉售給歐狄公司的交易,交易條件是我跟林有欽談的,當時我是讓邑韋公司擔任上游廠商,把邑韋公司原本的客戶讓給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貨後賣給邑韋公司原本的客戶,中間會留5%至10%利潤給恩得利公司,後續恩得利公司新聘工程顧問人員有能力維修機器設備,就分別要有人能去找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交易的付款條件都是我和林有欽、方寶慶個別協商出來的方案,也都是經過林有欽同意;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ASML曝光機轉售給磐實公司的交易,交易條件也是我跟林有欽談的,林有欽也同意恩得利公司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邑韋公司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67-68、73-74頁),然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是和林有欽解釋,邑韋公司取得設備當下理論上已經支付貨款給供應商,但後續還要經過修理才能賣給恩得利公司,會有資金壓力,因此希望恩得利公司幫邑韋公司分擔資金周轉的壓力,所以我和林有欽討論後才會設計這樣的付款條件;我有跟林有欽說邑韋公司是我的公司,但我沒有告訴他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是我控制的;恩得利公司和邑韋公司購買NikonStepper曝光機轉售給歐狄公司的交易後來沒有完成,因為林有欽在沒有任何理由的狀況下通知我停止交易,我有告知林有欽曝光機缺乏零件,只是要延長交機時間,後來林有欽就不願意收貨了,這部分現在還在協商,但都談不攏;我和林有欽並沒有共謀,他有他的說法,我有我的困難;就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ASML曝光機轉售給磐實公司的交易,我本來是希望恩得利公司要付現給邑韋公司,但林有欽不同意,希望能用開立支票的方式付款,我就表示如果恩得利公司要用支票付款,支票必須取消背書轉讓,才能方便我拿去找金主陳尤莉、王應涵、江國盛等人貼現,最後林有欽也同意恩得利公司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邑韋公司;我與恩得利公司單純是商業糾紛,如果真要說,我還覺得是林有欽騙了我的錢;恩得利公司與NIKON曝光機相關交易有3筆,前2筆有走完,第3筆跟第4筆都是做了一半之後林有欽說他這個生意不要做了,我不知道原因,他突然告知我的,第3筆剛好有零件短缺所以交期比較慢,設備要修理需要時間,後來他說他整個二手設備生意都不要做,我是因為這個點跟他翻臉,等於是他騙我進去投資,如果我真的要騙他我不用拿錢去投資,那些人的錢我也都要負責,是我的交情去保證的,後來我有把機器修好,也有通知林有欽,請他把20%付完我就交機,可是他不理我;我也不知道林有欽為什麼要把交易喊停,他應該知道支票已經取消背書轉讓,已經很難收回,我也有跟他說他喊停的話,磐實支票不能跟人家軋,我支票也拿不回來,我說到時候會很麻煩,可是他還是執意把交易取消;當時邑韋公司的機器是放在清惠公司成功廠,恩得利公司有派人去看,也有拍照,林有欽也有帶人去看;我跟林有欽沒有那麼熟;交易的事情我會告知林有欽,我的窗口只有林有欽、方寶慶,徐菀羚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69、72、80、89、98、161、167、171頁,偵33022卷四第382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峻輝自承未曾告知被告林有欽與恩得利公司交易之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均為其實際掌控之公司,被告林有欽既對於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實際控制均不知情,則其是否得以知悉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有虛偽不實之可能,尚非無疑;且就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恩得利公司與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所為之交易,嗣後均因而衍生相關交易糾紛,倘若被告林有欽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衡諸常理,被告林有欽當係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峻輝完成上開交易,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而非拒不配合而致生後續相關紛爭,是被告林有欽、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誠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被告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恩得利公司開始做中古設備買賣業務之前,因為我們都不懂這些交易,我就找了會計主管黃悌愷、財務主管徐菀羚,被告林峻輝有帶吳榮杰過來,就是未來要負責我們專案的業務,來進行專案會議,這樣的會議只有一次,林峻輝就是跟我們介紹買賣設備的流程;後來徐菀羚有提議要請會計師參與這樣的會議,因為是新的業務,我就想說很好,就這樣安排,因此後來我們有跟會計師開過一次會,那是我們自己內部的會議,林峻輝他們沒有參與,會計師有提到這叫做安排式交易,因為廠商跟客戶都不是我們原本配合的廠商和客戶,都是林峻輝那邊認識、接洽,我對這也很陌生,會計師也有給我們一些建議關於未來利潤如何規劃,價差、佣金要怎麼做,但沒有提到風險問題;恩得利公司中古設備買賣的交易條件、內容都是林峻輝跟我討論,徐菀羚沒有參與討論,她是財務主管,只負責處理付款事宜,恩得利公司相關業務細節都是吳榮杰和林世銘在處理;恩得利公司的出貨單這類文件也不會經過徐菀羚,我跟林峻輝討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這件事,徐菀羚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9-350、371-373頁),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菀羚曾經跟我口頭提醒,一般實務上不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33022卷一第223頁),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林峻輝在恩得利公司私募之後,有幫公司帶進二手設備交易的業務,當時他有到公司來跟林有欽開會簡單說明業務架構,林有欽有請我和徐菀羚列席,後來我們也有請會計師跟我們開會,林峻輝當時就沒有在場,只有林有欽、徐菀羚和我,副董事長林義雄好像有在場這我不太確定;當林峻輝是把他的計畫、架構提出來,我們會提出我們的意見,大致上就如同徐菀羚的筆記內容,但林峻輝沒有提出很細的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4、385-386頁),且同案被告林峻輝明確證稱就恩得利公司相關交易,均係由其主導安排,且其就恩得利公司聯繫窗口均為被告林有欽等語,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峻輝之供述,均與被告徐菀羚之辯解相符,且被告徐菀羚身為恩得利公司財務主管,其受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有欽之指示列席專案會議,並負責記載相關書面紀錄,亦屬常態;況且,被告徐菀羚亦曾建議被告林有欽請會計師就恩得利公司上開交易提供意見,且曾提醒被告林有欽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風險乙節,業經證人林有欽、黃悌愷證述明確,被告徐菀羚倘若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衡情當無主動建議請會計師就上開交易予以檢視、提供意見之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告徐菀羚曾列席該專案會議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再者,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有欽有跟徐菀羚有去看看機器設備,因為交易發生後,會計師有給一些內控建議,董事會裡面也有一直在等討論怎麼樣維護公司的權益,也有人提到公司到底有沒有看過設備什麼的,後來林有欽就有去看設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頁),證人徐菀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林有欽去看本案的機器設備,我是跟管理部蕭經理同車,當時有去看的人有林峻輝、林有欽、我和另一個蕭經理,其他我不記得,我有看到機器設備,但這些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0-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問林有欽貨物要不要進恩得利公司,後來經過他們評估,會有空間、保存環境、運費的問題,考量恩得利公司沒有適當環境,所以林有欽就決定貨物不要經過恩得利公司,林有欽當時有要求要去現場看設備,他可能想確認這些機器設備是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225頁),被告林有欽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參訪機器設備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3-303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係基於恩得利公司相關客觀環境、條件予以考量後,決定上開交易之物流不經由恩得利公司而直接出貨予下游客戶,且曾經前往現場察看本案交易相關機器設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為避免犯罪意圖遭他人察覺,當無刻意協同恩得利公司人員實際前往現場察看之必要。是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上開所辯,亦非完全無據。
⒋另外,被告徐菀羚於107年3月間仍持續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聯繫,數度詢問其所安排交易之曝光機零件到貨時程、確認何時可交機相關事宜,且恩得利公司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與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所為之交易產生問題後,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亦持續催促同案被告林峻輝支付相關款項,並多次要求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此有被告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設備工程部」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9-315頁),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主觀上已知悉上開交易均屬不實、並無實際物流產生,或者已與同案被告林峻輝間有使恩得利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其等應無持續追蹤邑韋公司出貨進度及催促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後續款項支付事宜之必要。
⒌況且,就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銷售予磐實公司之交易,起初同案被告林峻輝係要求恩得利公司以現金支付款項予邑韋公司,然因被告林有欽不同意,始改成以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輝證述如前,衡諸常情,若被告林有欽與同案被告林峻輝之間有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有欽當可直接允諾被告林峻輝所提出之付款方式及條件,而實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商討之後改以支票方式付款、以求降低恩得利公司承擔風險之必要。是以,縱使被告林有欽依據同案被告林峻輝所稱資金調度需求,而指示被告徐菀羚取消恩得利公司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屬被告林有欽於當下綜合考量該筆交易利弊後所為之商業判斷,以該筆交易之最終結果而言,或許難認周延,然仍無從以磐實公司嗣後拒絕兌現該公司開立支票,致恩得利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逕予反面推論被告林有欽、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有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
⒍此外,同案被告林峻輝雖曾有類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經法院審理中,然其嗣後已改名,且其曾持續對外使用其胞弟「林家瑋」之名義,且對外均自稱為邑韋公司之經理等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峻輝於調詢中坦承不諱(見偵33022卷一第47-48頁),核與被告林有欽於調詢之供述相符(見偵33022調處資料卷第23-33頁),佐以恩得利公司於107年7月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同案被告林峻輝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時,該告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仍為「林家瑋」,足見同案被告林峻輝始終刻意隱瞞其個人背景、姓名,則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在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之真實身分而無從警覺之情況下,其等是否得以察覺上開交易均為不實,實非無疑;參以被告林有欽於本案檢調偵辦之前,即已在恩得利公司相關主管陪同下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檢舉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下游廠商磐實公司之交易涉嫌詐欺,並對同案被告林峻輝提出相關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被告林有欽之107年5月4日調詢筆錄、恩得利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1043卷第3-19頁,偵367卷第3-23頁),倘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意圖使恩得利公司因上開交易而受有損害,當無嗣後主動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則被告林峻輝、徐菀羚辯稱其等與被告林峻輝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實屬有據。
㈡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輝雖於偵查中供稱:吳煥松一直是掛清惠公司的董事長,清惠公司的持股主要都是吳煥松,我進去之後有問題我都請教吳煥松,因為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他有在處理清惠公司的事情,清惠公司本來的玻璃加工業務也是吳煥松比較熟悉;清惠公司的財務長施富智在107年年初跟我說清惠公司淨值會變成負的,我就要想辦法留利潤在公司;施富智有跟我說清惠公司的收益不夠,會低於淨值,建議我在設備買賣以外另外增加加工收益;施富智和吳淑芬都會跟我說清惠公司需要多少利潤,所以我才會安排這些交易,也是他們跟我說需要更多營利,我才會增加安裝費;是吳煥松和施富智要我配合從事安排式交易,以增加清惠公司盈餘;我會出售清惠公司閒置資產也是施富智請我做的;我想吳淑芬應該知道我安排這些交易的目的,就是要增加清惠公司的盈餘等語(見偵3302卷一第148-149頁,偵33022卷四第215、254-255、258、4557頁),然查:
⑴證人即清惠公司總經理王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清惠公司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是106年9月中旬至107年3月初,第一段期間,公司是由陳盈全、吳俐儒他們主導,那時候清惠公司經營困難,吳煥松找陳盈全進來公司,陳盈全表達他能夠帶來資金拯救公司,就把公司所有的人事、財務都控制在手上,所以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吳俐儒保管;第二段是107年8月份到108年1月底,我後來會再回去因為林峻輝、吳煥松、陳盈筑他們來找我談,希望可以回去穩住員工和客戶,當時清惠公司負責資金和財務部分都是林峻輝負責,原本清惠公司的主業是玻璃事業,但我後來回來清惠公司,當時林峻輝是六易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於是清惠公司最大股東,實際上關於清惠公司資金、財務、營運面最終決策都是林峻輝做決定,當時董事長吳煥松是掛名,但實際上因為公司財務資金一直都是不足的狀態,每一次董事開會基本上都還是以公司營運資金的解決為核心,等於最終結果都還是以林峻輝的安排作決定;林峻輝如果要軋票、財務調度會找施富智、吳淑芬討論,但事實上那時候公司行政管理系統都是被動狀態在配合林峻輝,在我第二次回去清惠公司時,施富智跟吳淑芬有跟我說二手設備事業買賣的應收金額太高,會形成資金流動的壓力,那時候金額大概在1億7,000萬到2億3,000萬元之間,我不知道為何在半年內產生這麼大的數字,我只能說把清惠公司的庫存點好,至少公司的資產是在,我們能做的就是這樣,因為設備交易的供應商和客戶都是林峻輝決定,這上下游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對象、品項、數量、價格都是林峻輝決定,他會告知清惠公司的資財部門黃世傑,請他按照流程簽核採購單,依照簽核流程是會經過施富智和吳淑芬的部門,但會不會每一件都經過吳煥松,這我不清楚,後來吳煥松也曾把支票、印章給我保管;我知道清惠公司有一筆股東往來款是3,400萬元,我有問過施富智,施富智跟我說是吳煥松個人的錢借給公司運用,我那時候有注意到這筆錢一下借、一下還的動作,我有問施富智,施富智說這是陳盈全他們在安排,我也有問過吳煥松,吳煥松說他完全不知道,當時他很生氣的去交代施富智,說這是他的錢,別人不可以亂動,吳煥松當時不知道他的錢被這樣子運用,我有問吳煥松,他說他沒有收到這筆錢,連一塊錢都沒有看到,但公司帳面卻已經償還,我當時也是對陳盈全對這筆錢的運用有疑慮,吳煥松有跟我說他有配合陳盈全去開立帳戶給陳盈全使用,我知道後來吳煥松也有對陳盈全提告,我知道吳煥松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而且連帶也被銀行扣押他的財產;我有指派吳淑芬去追蹤二手設備的單據和回覆主管機關,因為當時每一天都會需要追蹤票據,需要把未來一週內到期的票據、應付款項做估算,還有主管機關也對於我們公司的二手設備交易買賣有很大的質疑,也是吳淑芬負責回應主管機關,因此我有請吳淑芬要把這些訊息轉達給林峻輝;在我第二段回到清惠公司這段期間,我們應收、應付帳款很高,這樣會造成公司票據兌現上的壓力,若是票據兌現出問題,就必須公告,會影響公司在交易市場上的地位,對股東權益就會有侵害,我當時有跟林峻輝討論過很多次想辦法解決問題,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辦法解決,我們公司內部行政系統不管是我或吳煥松也都無法干預二手設備交易,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是乾枯狀態,公司就是期待林峻輝可以為公司帶來資金來源,林峻輝同時也是代表六易公司的股份,當時六易公司也是清惠公司的大股東,再加上後面林峻輝引進的投資人,我印象中應該有七至八成都是他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280、285、290、292-296、312、315-317頁)。
⑵證人吳煥松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清惠公司被最大的客戶倒了1億9,000多萬元,公司變成負債,但因為未達清算標準,所以沒辦法宣布倒閉,我就想找人接手,我經過我同學介紹鄧福鈞給我認識,他願意有條件承接我的公司,陳盈全是鄧福鈞的合夥人,說可以幫我整頓公司,後來107年8月份陳盈全告訴我他找到幕後金主林峻輝,要透過控股公司的方式投入資金到清惠公司,但要求要管理公司;陳盈全進入清惠公司經營之後,我都沒有插手清惠公司的業務,因為按照我跟鄧福鈞簽立的合約,就是要配合他取得公司的經營權,所以我就不能再實際經營,當時公司的現金都是陳盈全派任的吳俐儒在處理,吳淑芬是我聘任的財務副理,她就只是依照公司老闆指示工作,施富智是陳盈全招募進來的財務長,他做的事情要跟吳俐儒說,吳俐儒要去跟陳盈全請示,我是107年8月王文義回任以後我才請教他如何追回我被沖銷的股東往來款,他查了之後才發現其他筆款項也有問題,施富智也是在發現公司的股東往來款低於3,400萬之後,問我公司有沒有把錢還給我,並質疑公司的運轉還沒有這麼順利,怎會把股東往來款還掉,我才了解到自己的股東往來款被沖銷了等語(見偵1471卷第17-35頁)。
⑶證人施富智於偵訊中證稱:二手設備主導權一開始是陳盈全允許林峻輝做的,一開始我們都稱呼他為林董,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才知道;林峻輝說他有公司可以做二手設備買賣,可以把利潤給公司賺,幫公司帶進營收和利潤,林峻輝說他有銷貨的客戶,有上下游關係,不容許我們過問,因為他是金主;一開始吳煥松把經營權讓給陳盈全,把公司大小章、財務掌控都給陳盈全和吳俐儒,林峻輝是怎麼進來清惠公司的我不知道,他們後來也都不給吳煥松參與事情;我在105年6月間進清惠公司,當時總經理是任有渝,吳煥松早上會來,任有渝在早上開完會之後就會請吳煥松進來會議室講話,但吳煥松當時實際上已經沒有財務上的權利了,人事上的事情吳煥松也管不到,陳盈全還把吳煥松的兩個女兒都走路,另一個女兒請產假,一開始公司有一顆小章是由吳煥松的女兒管理,我管另一顆公司的大章,後來他女兒被逼走之後,總經理同意的小章也給我管;清惠公司的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我和吳淑芬根本不知道他的供應商;一開始林峻輝說他有人脈會讓利給公司,因為清惠公司的狀況不好,淨利一直掉,公司也沒錢,林峻輝是公司的金主,所以我和吳淑芬基於職責每月結帳都會算公司的資金缺口,然後我把金額報給他,我們會跟他講資金缺口的用意是請林峻輝如果還有二手設備買賣可以讓利給公司的話,請他讓利給公司;後來會新增安裝費也是因為林峻輝說他有更高的利潤可以讓利給公司,林峻輝說我們公司二手設備部門有人專長做設備維護,我和吳淑芬認為既然他是大股東,就照他的話來做,而且林峻輝最後出售設備的收入有收回,我就相信他說的;林峻輝所安排的二手設備買賣不會跟我聯繫,也不會跟吳煥松聯繫,主導權都在他,而且我後來跟林峻輝關係不好,也不會跟林峻輝講話等語(見偵1471卷一第287-299頁)。
⑷綜合證人王文義、吳煥松、施富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林峻輝實際上為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負責人,被告吳煥松雖為董事長,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具體內容,甚至連自己借予清惠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已沖銷亦不知情,顯見其對於清惠公司具體營運細節並不清楚,即使被告吳煥松曾經於相關交易單據上進行批核,亦屬其身為清惠公司董事長之例行性事項,仍不能僅此逕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乙節有主觀上之認識。又被告施富智、吳淑芬分別為清惠公司之財務主管及稽核主管,其等僅係被動配合同案被告林峻輝進行清惠公司相關財務行政作業,縱使被告施富智、吳淑芬曾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商討清惠公司之財務支出、資金盈餘狀況、交易單據缺漏事宜,亦屬其等身為清惠公司財務主管、稽核主管之例行性業務;再者,縱然被告施富智與被告吳淑芬曾經告知被告林峻輝關於清惠公司盈餘不足、需提高清惠公司之營業額以解決資金缺口等情,然「提高公司營業額」本為公司商業經營之常態目標,實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林峻輝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有要求同案被告林峻輝安排上開不實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主觀犯意。況且,同案被告林峻輝雖曾有類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經法院審理中,然其嗣後已改名,且其係以清惠公司之股東六易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與清惠公司之經營,並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控之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之交易,則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否得以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個人背景,或其等是否得以察覺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均為不實,實非無疑。況被告吳煥松因擔任清惠公司連帶保證人,已負債逾千萬,被告施富智、吳淑芬身為清惠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時亦遭資遣等情,亦據其等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報酬,自常情以觀,以本案卷證實不能看出其等有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有共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是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雖以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認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上開犯行等語,然細觀同案被告林峻輝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吳淑芬大多係提供清惠公司資金需求、支票兌現情形之相關資訊給同案被告林峻輝、請求同案被告林峻輝補提清惠公司與其他公司二手設備交易之相關單據,或者向同案被告林峻輝轉達清惠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主管機關函詢事項等事宜,此有同案被告林峻輝與被告吳淑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1471卷二第211-237頁),由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所聯繫之事項均為清惠公司營運所需事宜,考量被告吳淑芬身為清惠公司之稽核主管,其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聯繫上開事項、告知清惠公司資金狀況,亦屬其當時業務上所需;再者,同案被告林峻輝就清惠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所涉之不實交易,交易日期多為107年間,而卷內同案被告林峻輝與被告吳淑芬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日期,多為108年3月份以後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告知上開事項時,同案被告林峻輝所主導之上開不實交易亦已完成,縱然被告吳淑芬嗣後因業務上之需求,而與同案被告林峻輝聯繫上開事項,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況且,被告吳淑芬107年8月起至108年10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清惠公司總經理王文義報告清惠公司營運事項,此有被告吳淑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至338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淑芬就清惠公司應收帳款、現金流量、公司日常資金支出等事項,以及同案被告林峻輝開立之支票內容,均會逐一向證人王文義報告,且被告吳淑芬亦曾向證人王文義提及「總經理,林董回應資金還沒搞定,還在傷腦筋」、「看他支票一直開,其實心裡很擔心」、「剛林董問支票簿在哪」、「建議還是要讓林董依正常流程進行,否則我們無法掌握他到底付什麼或是撤誰的支票」、「怕林董動歪腦筋」、「林董又想動公司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47、283、295頁),其亦曾向證人王文義表示願意提供170萬元之積蓄協助清惠公司解決財務危機(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以及其曾阻止同案被告林峻輝將清惠公司將銀行小章攜出公司,並因此向證人王文義表示「我們現在沒有任何內控,所以我也無法在公司任職了」而有意辭任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看出被告吳淑芬就清惠公司支票簿保管、每日開支及資金需求,以及同案被告林峻輝使用清惠公司支票簿等事宜,均會向證人王文義報告,若被告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虛偽不實交易有犯意聯絡,其當無告知證人王文義上開事項之必要,更無對同案被告林峻輝使用清惠公司支票簿之流程、以及對同案被告林峻輝欲攜出清惠公司銀行帳戶小章等事宜提出質疑之理。是以,由被告吳淑芬所提出其與證人王文義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吳淑芬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涉犯行均不知情、其與被告林峻輝間無犯意聯絡等語,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否與同案被告林峻輝之間有犯意聯絡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方寶慶係歐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林峻輝向被告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被告方寶慶同意被告林峻輝操控歐狄公司,故被告方寶慶、林峻輝均係歐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歐狄公司無實際進貨,竟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23紙,合計銷售金額為1億8,233萬6,218元,並持以申報歐狄公司進項稅額合計911萬6,812元;另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期間內,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歐狄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7,052萬8,995元,稅額合計352萬6,450元,交付予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逃漏營業稅911萬6,812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52萬6,4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寶慶、林峻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指歐狄公司有自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歐狄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兩者之範圍,已非一致,僅有部分相同,縱與原起訴範圍相同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亦可認定歐狄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該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彼此間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況依本院現有事證,僅足認定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就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交易以外,歐狄公司自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其他發票與本案有關且均為不實,是以,實難認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方寶慶、林峻輝起訴事實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指歐狄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部分,均非原起訴書所載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歐狄公司所進行之交易,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公司有向歐狄公司不實交易而由歐狄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情事,是以,實難認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與被告方寶慶、林峻輝起訴事實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陳欣湉、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事實欄二㈡所示之107年12月5日簽發支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