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3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曾明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玲、陳宥彤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明富則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經黃永昌申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曾明富被訴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內);其等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及曾明富為助理(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士達公司》職員),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曾明富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與證人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與證人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黃永昌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黃永昌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黃永昌利益辯護時具狀爭執其等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陳報A卷第5頁至第8頁、第456頁至第462頁),又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永昌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黃永昌供述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陳報A卷第5頁),惟被告黃永昌供述應屬被告之自白,並非傳聞證據,辯護意旨此節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曾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曾明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陳報A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3頁、第456頁至第46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證人張家慧、鄭兆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中,提及證人王文祥之文章或照片係證人在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三卷83頁);另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卷附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綜整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能力等語(陳報A卷第9頁)。惟上開事證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基礎之證據資料,爰無再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曾明富則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期,經申報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公費助理,並提供該帳戶予被告黃永昌,所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亦均由被告黃永昌管理、支配,伊並未實際受領公費助理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係被告黃永昌之助理,並非人頭助理,被告黃永昌會另外拿現金薪資給伊云云;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明富辯護稱:被告曾明富自95年起即擔任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並支領薪資,非人頭助理,故於104年起至109年7月登載為公費助理期間內,僅係登記薪資與實領薪資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永昌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明富則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經被告黃永昌申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被告黃永昌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洪明華等7人為助理(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劉科男均為被告黃永昌經營之學成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公司職員),另呂羿璇則雖有從事被告黃永昌助理之工作,但實際僅領取低於公費助理薪資之助理薪資,而有虛報或高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竟因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1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調詢證述對被告黃永昌無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另此部分證人調詢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與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頁至第344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4頁至第776頁;另此部分證人調詢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於調詢、偵查暨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曾明富及證人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劉科男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卷第469頁至第488頁、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頁;他二卷第595頁;他二卷第764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及本院函調被告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黃永昌自100至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本院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7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8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3頁至第265頁;院五卷37頁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E卷全卷)暨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流程圖;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被告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被告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證十九;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2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要目錄表;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君相關臉書截圖;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被告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表三、被證二十;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被告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被告黃永昌112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5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6頁至第320頁;院七卷第29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明富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被告黃永昌,於94年間開始為被告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被告黃永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被告黃永昌做選民服務、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被告黃永昌會不定期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年間又開始頻繁幫被告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被告黃永昌連任,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被告黃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被告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後,被告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云云(他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被告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云云,復於同次調詢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2.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搭設鷹架,選舉期間被告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拿到被告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被告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前往被告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被告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被告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被告曾明富嗣後於另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他二卷第589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被告曾明富先前偵查中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嗣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僅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曾明富事實之認定,其所辯稱確有擔任助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況質諸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至第560頁),益徵被告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被告曾明富縱或有協助被告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固定,個案性領取被告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3.至被告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被告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係由被告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被告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與被告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被告曾明富縱有為被告黃永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且若被告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被告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被告曾明富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4.又證人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王文祥等雖於調詢或審理時曾提及被告曾明富為助理,有負責若干事務等語,然被告曾明富既然確曾不定期會為被告黃永昌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及競選期間之競選活動,則其與上開證人有見面互動,事屬平常,惟被其究竟是否具有助理身分,仍應依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曾明富並不具助理身分,論述如前,亦難僅憑上開證人片面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曾明富事實之認定。
5.從而,被告曾明富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證明其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議員助理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永昌、曾明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永昌、曾明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永昌、曾明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黃永昌、曾明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被告黃永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被告曾明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被告曾明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黃永昌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明知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擔任助理而向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申報該人等為公費助理,或有聘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擔任助理但虛偽高報薪資之犯行,被告曾明富亦配合被告黃永昌申報為人頭助理,其等所為,紊亂新北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黃永昌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衡量其係居於主導性之地位,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甚長;被告曾明富則雖僅係配合申報人頭助理,參與情節較輕,然期間非短,且犯後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永昌、曾明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永昌於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現為議員,經營學成公司,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子等語;被告曾明富於審理時則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經濟狀況小康等語(院十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明富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詳後述如附表二所示各證人證詞),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期使被告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短,故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被告黃永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並非被告黃永昌、曾明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私用(匯入或存入被告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被告黃永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永昌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同案被告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另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永昌辯護稱:被告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被告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永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輝之證述暨被告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被告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就被告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認定如下:
1.呂羿璇:
(1)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在被告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000年0月間離職,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被告黃永昌、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被告張淑玲有時候會請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以被告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65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00年0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兼差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所以記得時間,於000年0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被告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7頁至第264頁)。
(4)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本院函調證人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以上合計66萬9,146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呂羿璇於99年4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證人呂羿璇已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況證人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證人呂羿璇亦擔任被告黃永昌助理之職。
(5)證人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證人呂羿璇於00年0月間至102年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146元。
2.張家慧:
(1)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被告黃永昌助選,而加入被告黃永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年被告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被告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被告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00年0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被告黃永昌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第345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被告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被告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被告黃永昌這邊來;伊係00年0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000年0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日簽到簿上被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學成公司係被告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被告黃永昌預支現金,故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36頁)。
(4)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證人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至第346頁),其中陳報一卷第210頁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家慧」,同卷第216頁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同卷第220頁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永昌」,同卷第254頁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以上匯款部分合計共211萬6,084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張家慧確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5)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證人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之薪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張家慧並未領取此部分現金薪資暨獎金,或其薪資暨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張家慧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然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年1月薪資,證人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預支薪資期間應至000年0月間薪資為止,則證人張家慧共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此部分共計40萬8,000元)。
(6)從而,證人張家慧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3.吳淑芬:
(1)證人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000年0月間至被告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被告黃永昌每個月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是以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被告黃永昌申報勞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00年0月間開始擔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給年終;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監事,健保係由被告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3)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係證稱000年0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復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628頁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證人吳淑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同卷第1469頁100年7月29日、同卷第1480頁10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同卷第1617頁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淑芬主任」等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頁,共計273萬1,046元;又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吳淑芬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4)證人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吳淑芬並未領取或其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8萬7,000元):
從而,證人吳淑芬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4.鄭兆慈:
(1)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99年卸任後就到被告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務,000年0月間解聘,9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伊勞保投保在工會;000年00月間,被告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民服務,伊也以被告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000年0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被告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被告黃永昌未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名冊,但被告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被告黃永昌也會將墊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被告黃永昌說想要當公費助理,但被告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被告黃永昌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被告黃永昌處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被告黃永昌的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000元係因被告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4)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其中陳報二卷第943頁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證人鄭兆慈已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同卷第687頁101年7月25日、同卷第687頁101年11月20日、同卷第695頁102年3月18日、同卷第722頁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迄同卷第941頁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同卷第699頁102年3月18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鄭兆慈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共計214萬2,727元),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無訛,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證人鄭兆慈雖證稱係於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證人鄭兆慈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5)證人鄭兆慈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被告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鄭兆慈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000元紀錄,復經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金予證人鄭兆慈。從而,證人鄭兆慈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4萬2,727元。
5.王文祥:
(1)證人王文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有辦一些活動,被告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退休後去擔任被告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會議記錄,被告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萬6,000多元,有時候被告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第83頁)。
(2)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被告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記載;另經本院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被告黃永昌自行決定,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證人王文祥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6.徐林源:
(1)證人徐林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2)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第351頁活動照片中,證人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字樣之背心;再經本院函調證人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65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徐林源於98年8月至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00年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徐林源並未領取或其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徐林源於98年8月至00年0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7.黃桂琴:
(1)證人黃桂琴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被告黃永昌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被告黃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9頁至第264頁)。
(2)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任,被告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過被告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黃桂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共計84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證人黃桂琴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8.林郁君:
(1)證人林郁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則係待在被告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過去的,由被告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被告黃永昌支付伊的薪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頁至第276頁)。
(2)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被告黃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被告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被告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復有證人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共計12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證人林郁君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9.徐媛婷:
(1)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任被告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000年0月間,被告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000年0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被告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會拿到薪資現金袋;000年0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87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被告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103年間是被告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302頁)。
(4)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華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陳報四卷第2218頁107年8月19日、第2233頁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證人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婷」字樣之背心;同卷第2221頁108年3月19日函文、同卷第2228頁108年6月14日函文、同卷第2232頁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徐媛婷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共計71萬9,925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徐媛婷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5)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徐媛婷並未領取或其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徐媛婷於000年0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10.王進旺:
(1)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00年0月間透過友人張華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被告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月被告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被告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17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00年0月間,由被告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4)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被告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A卷第17頁至第31頁,共計344萬392元;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北縣政府匯入),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5)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助理(其中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4萬5,000元,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王進旺並未領取此部分現金薪資暨獎金,或其薪資暨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王進旺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現金支領部分共計54萬元)。
從而,證人王進旺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11.曾義勝:
(1)證人曾義勝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被告黃永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被告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47頁至第67頁)。
(2)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本院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證人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臉書貼文未提及證人曾義勝與被告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無從佐證證人曾義勝有何為被告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證人曾義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證人曾義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證人曾義勝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件事證即難證明證人曾義勝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12.劉石松:
(1)證人劉石松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理時認識被告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被告黃永昌那邊兼職,就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被告黃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2)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本院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舉活動照片有證人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被告黃永昌身後之照片,尚無從佐證證人劉石松究有何為被告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證人劉石松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被告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證人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件事證即難證明證人劉石松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13.李志祥:
(1)證人李志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員服務處才認識被告黃永昌,95年3月到000年00月間有擔任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被告黃永昌幫伊處理,伊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2)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325頁,以上共計310萬3,351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證證人李志祥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00年0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證人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證人李志祥證述,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證人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仍只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證人李志祥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4)從而,證人李志祥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本院計算共向被告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140x3=310萬3,351)。
14.湯小華:
(1)證人湯小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被告張淑玲為土城婦工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被告黃永昌;103年時因為要選舉,被告黃永昌有要出來選,被告張淑玲有來鶯歌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被告黃永昌有來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加社團擔任理事,被告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被告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2)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第3420頁至第342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湯小華確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被告黃永昌交付3萬元,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湯小華之助理薪資及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湯小華助理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證人湯小華自000年0月間至107年4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15.林巧甯:
(1)證人林巧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月間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被告黃永昌會以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2)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被告黃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又證人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陳報證人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本院函調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共計12萬8,465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林巧甯於00年0月間至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00年0月間至00年00月間任職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林巧甯之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林巧甯助理薪資為98年8月至99年7月期間(共計12個月)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2萬8,465元,則證人林巧甯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16.曾慶裕:
(1)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被告黃永昌有認識,後來被告黃永昌請伊(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頁)。
(2)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被告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本院函調曾慶裕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共101萬9,160元;102年11月份薪資則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證人周佩璇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曾慶裕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00年00月間即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被告黃永昌應簽名之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款之情,故本件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000年0月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000年0月間為止。
(4)曾慶裕於10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及102年1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4萬5,000元等語,惟本件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期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亦乏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曾慶裕所領取年終獎金數額為何。從而,曾慶裕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17.林泰承:
(1)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市民代表,後來去當被告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2)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等語,另證人林凱文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證人陳彩如就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情,證人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證人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之意,則此部分即乏客觀事證能認林泰承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職。
18.張華陵:
(1)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始是在被告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至第238頁)。
(2)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陵之被告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被告黃永昌代理人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本院函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以上共計64萬1,839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見張華陵於00年0月間至00年00月間(薪資均於隔月支付),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張華陵自00年0月間至00年00月間任職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額。從而,張華陵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19.葉秀美:
(1)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被告黃永昌詢問伊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被告黃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被告黃永昌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被告黃永昌去的會勘,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000年0月間到被告黃永昌那邊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3)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證人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第2172頁),其中證人葉秀美並於000年0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以上共100萬9,120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葉秀美於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000年0月間即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4)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葉秀美之並未領取年終獎金或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葉秀美另以現金領取103年8月至106年5月任職期間內之年終獎金,即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每年1萬5,000元。從而,本件所能認定證人葉秀美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20+4萬5,000=105萬4,120)。
20.邱美琴:
(1)證人邱美琴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永昌係伊里長,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被告黃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至第324頁)。
(2)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證人邱美琴是否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證人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被告黃永昌發言之照片,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邱美琴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證明證人邱美琴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21.曾碧玲:
(1)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被告黃永昌,於000年0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000年0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被告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被告黃永昌請款,由被告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會跟被告黃永昌接觸,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的議員助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000年0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3)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函調證人曾碧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曾碧玲並未領取此部分款項或實際領取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曾碧玲確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4)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0元。從而,證人曾碧玲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22.李仁富:
(1)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000年0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000年0月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第352頁至第366頁)。
(3)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證人李仁富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證人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李仁富確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4)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被告黃永昌交付3萬元,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李仁富之助理薪資及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證人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證人李仁富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9萬5,000)。
23.林凱文:
(1)證人林凱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2)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107年7月13日由證人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第2980頁至第2990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林凱文於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林凱文之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林凱文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每年4萬5,000元。從而,證人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24.黃永吉:
(1)證人黃永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被告黃永昌的哥哥,從被告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表被告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3頁)。
(2)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黃永吉於98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證人黃永吉等語,就上開各節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黃永吉之助理薪資係晚於98年8月任職期間方開始領取,或其薪資低於該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黃永吉於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自斯時起至000年00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年,共5年)。從而,證人黃永吉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25.陳國柱:
(1)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被告黃永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用被告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被告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被告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被告黃永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被告黃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38頁)。
(3)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證人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證人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15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陳國柱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4)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陳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不論自證人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被告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證人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132個月)無訛。又證人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被告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陳國柱之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陳國柱助理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證人陳國柱於98年8月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係以月薪1萬元,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1萬x132=132萬)。
26.林信君:
(1)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也有自己開公司,000年0月間開始有幫被告黃永昌做臉書的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幫議員跑行程;被告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第551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被告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事後再實報實銷向被告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有辭職一段時間,000年0月間才又應被告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頁至第63頁)。
(3)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本院函調證人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共計6萬9,985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又其雖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被告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人林信君即已向被告黃永昌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認證人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被告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信君於000年0月間亦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被告黃永昌既自證人林信君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件所能認定證人林信君擔任被告黃永昌私聘助理之期間即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
(4)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證人林信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林信君之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1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證人林信君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27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26萬9,985)。
27.林柔均:
(1)證人林柔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被告黃永昌處擔任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被告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被告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86頁)。
(2)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另經本院函調證人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以上共計26萬5,254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林柔均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3)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各6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林柔均並未領取上開獎金或獎金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林柔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各600元。從而,證人林柔均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28.林欣怡:
(1)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被告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有跟伊說是被告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被告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作,很少接觸見面到被告黃永昌,也沒有受被告黃永昌的指揮辦理事情,都是被告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被告張淑玲指示伊做的,不是被告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被告張淑玲之里長辦公室上班才認識被告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被告張淑玲有請伊做被告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認為伊係里長助理,被告張淑玲想要幫被告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3)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符;惟觀諸證人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被告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被告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與被告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而係被告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係由被告黃永昌支付,甚而被告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被告黃永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被告黃永昌出資為被告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被告張淑玲委請證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證人林欣怡具有被告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29.王黃秀珍:
(1)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被告黃永昌接陳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被告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被告黃永昌才會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認識被告黃永昌,王進旺係被告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3)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被告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黃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審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人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王進旺跑,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王進旺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又陳報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因配偶為被告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30.同案被告曾明富: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曾明富有於98年至109年間,擔任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曾明富並不具有助理身分,如前所述(參見理由欄貳、二、(二)部分),亦不再予以贅敘。
(三)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及同案被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件得認定為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呂羿璇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被告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從而,被告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被告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被告黃永昌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被告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為己用,自難認被告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既認被告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而被告黃永昌所犯即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永昌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被告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函查扣被告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未經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本院先予裁定解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職之後)、地,明知被告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被告張淑玲、陳宥彤並與同案被告黃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同案被告黃永昌指示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同案被告曾明富等人為同案被告黃永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同案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被告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交由被告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同案被告黃永昌或被告張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淑玲、陳宥彤均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被告張淑玲辯稱:係同案被告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很多等語;被告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淑玲辯護稱:被告張淑玲認知發下來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被告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被告陳宥彤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伊有去提領被告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秀美及同案被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被告張淑玲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被告陳宥彤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宥彤辯護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前經認定同案被告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同案被告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同案被告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同案被告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同案被告黃永昌既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等罪責可言。
(二)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證人王勝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00年0月間至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同案被告黃永昌較諸被告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員(如附表一所示公犯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亦係伊安排,被告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被告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被告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同案被告黃永昌係自行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亦係同案被告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張淑玲就助理實際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理究竟是否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被告張淑玲有所參與、決策,自不能僅憑被告張淑玲為同案被告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提領事宜,即謂有何與同案被告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聯絡。
(三)末觀諸被告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被告張淑玲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領之事實,自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淑玲、陳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淑玲、陳宥彤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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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 (1)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2)99年7月為3萬8,200元 (3)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4)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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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8月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 (1)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2)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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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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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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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 (1)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2)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3)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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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 (1)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2)99年7月為4萬3,900元 (3)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4)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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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2)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3)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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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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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2)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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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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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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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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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 |
|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 |
|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 |
|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 |
|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 |
|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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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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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 |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2)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附表六(被告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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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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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