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紜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懷靚律師
被 告 林永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范裕忠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簡仲良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潼彬律師
被 告 林瑞琪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吳佩真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洪妤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陳𡟯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1號、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15、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宛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林永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范裕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簡仲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田書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林瑞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吳佩真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洪妤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陳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關於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周瑞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於102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趙文章〈已於105年1月9日歿〉)及辦理成立前之相關籌備業務,並由周瑞慶擔任圓富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瑞慶復於103年4月間,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另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二、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予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公司或協會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公司,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大哥」之人與原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蔡宛紜聯繫,告知蔡宛紜公司將更名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並續由蔡宛紜擔任董事長,以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蔡宛紜得自103年7月28日按月取得5,000元之報酬,蔡宛紜即應允之;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又以20,000元之代價商請林永宏於105年5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年5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名下,林澤鈿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蔡宛紜、林永宏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務,並配合改名,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董事,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副總吳丞豐按月給付5,000元予蔡宛紜及透過戴立恒轉交20,000元予林永宏。周瑞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並以附表一所示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
三、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范裕忠則自105年4月間起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簡仲良、田書旗則分別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均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及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附表一所示子公司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范裕忠亦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附表二所示「T3系統」之說明)。
四、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均知悉周瑞慶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名義以附表二所示T3、M1、A1等投資方案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係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遭查獲之日止,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內擔任如附表三所示會計人員及負責之會計職務,而以此方式幫助周瑞慶及其他億圓富集團成員共犯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
五、周瑞慶即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前開方式透過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於附表二所示方案期間,以T2、T3、A1、M1方案各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如附表二吸收資金金額所示,總計達38億1,441萬7,500元,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范裕忠、林永宏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
六、案經林隆聖、郭麗瑛、李佳樺、陳兆豐、林綉雀、盧慶瑜、葉重幫、郭家榛、陳朝琴、何碧秀、楊澤祥、林嶽、張郁琇、曹竹娟、李秀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國偉、林國偉、謝正賢、林嶽、郭家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是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2頁、本院卷㈡第468頁、本院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50、363、16頁),被告林瑞琪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范裕忠之辯護人雖就證人黃子窈、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書旗、證人吳丞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主張上開證人係法院職權傳喚,且證詞對被告不利,認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3、121頁)。然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范裕忠被訴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稱無證據提出,被告范裕忠及其辯護人除希望調閱被告范裕忠入出境紀錄外,亦無其餘事證請求調查,本院審酌關於被告范裕忠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尚待釐清,且上開證人於本院職權訊問前,以形式觀之是否有不利被告亦非明確,為發見真實,始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且上開證人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給予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審判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范裕忠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為法院職權傳喚而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蔡宛紜及其辯護人:
⑴被告蔡宛紜: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其係於100年時透過「蕭大哥」介紹擔任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嗣於103年間「蕭大哥」告知該公司經營困難需要募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注入資金到上開公司,並更名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蕭大哥」當時有帶其到億圓富控股公司看,有介紹其與吳丞豐介紹,並說之後掛名當向豐公司負責人每月5,000元報酬會改由吳丞豐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問過「蕭大哥」向豐公司是做什麼的,「蕭大哥」說是五金買賣,「蕭大哥」告訴其億圓富控股公司很大很多產業,其沒有過問其他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事,公司在更名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營運上並無問題,也未接到欠稅或欠款通知,是變更後才發生問題等詞。
⑵被告蔡宛紜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100年間於八大行業任職,因其工作環境在客戶言談中常聽聞「掛名」可按月支領車馬費、顧問費,故「蕭大哥」提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掛名擔任原向豐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不覺得掛名擔任負責人會是「被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工作,為減輕生活負擔始同意「蕭大哥」邀約,且被告係於100年2月23日完成登記為原向豐公司負責人,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於103年方有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於同意擔任原向豐公司負責人時即有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吸收資金之故意;在「蕭大哥」告知原向豐公司要擴大經營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其子公司,被告僅有至億圓富控股公司參觀過一次,對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組織成員均毫無所悉,且被告於擔任原向豐公司負責人時亦均無無任何投訴、訴訟或行政機關來函,是被告同意「蕭大哥」變更公司型態係因長期信任「蕭大哥」;又被告於向豐公司更名幾個月後,因吳丞豐開始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時,被告即有向吳丞豐表示不願意再掛名擔任負責人,然因吳丞豐未交付公司大章而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對億圓富控股公司違法收受款項犯罪事實確實欠缺認識,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故意等語。
⒉被告林永宏及其辯護人:
⑴被告林永宏: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其有因友人戴立恒之介紹於105年5月27日改名為「林澤鈿」並於同年月30日掛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其改名後有將身分證件給戴立恒拍照,戴立恒並有給其現金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戴立恒係跟其說要掛名擔任一間民宿渡假村之老闆,要找一個姓林的人,且因原本那個人和雇主有簽約,但是不做了所以要改成同名,戴立恒說不會出事等詞。
⑵被告林永宏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他案被告周瑞慶等人素未謀面,亦未聽聞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僅係應戴立恒之約更名並擔任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同意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亦未對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有何見聞,被告亦未曾出席或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會議,投資說明會,也無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相關經營事務,被告於同意更名並出名擔任某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非法收受存款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億圓富控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一般電子(腦)產業、資訊業無異,被告學歷非高,工作亦屬勞務性質,難以理解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所營事業細節;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輕率,然因與戴立恒接觸過程中,並無任何與非法收受存款有關訊息,被告亦未懷疑其所同意之工作與非法收受存款有關,究不能以其輕率而逕認其有幫助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范裕忠及其辯護人:
⑴被告范裕忠:
訊據被告范裕忠矢口否認有何法收受存款、加重詐欺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自105年4月間起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亦無負責召開投資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其原本係閎達公司之執行長,因該公司要結束,黃子窈與同案被告田書旗輾轉得知後要運用、承租閎達公司之場地,其僅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有租用閎達公司場地等詞。
⑵被告范裕忠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亦無召開說明會,被告掛名副總的頭銜僅係虛名,並無實際招攬業績,倘被告確實有招攬業務之能力,何須同案被告田書旗去上課,實情係因被告之閎達公司經營不善,方由黃子窈、田書旗主導經營,何況被告在副總會議裡面亦曾說「副總應該要有經營權」,就表示被告認知其沒有經營權,在無經營權之情形下,被告僅係虛偽看板人物,並不涉及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⒋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本院卷㈣第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偵查至審理均就客觀行為承認犯罪,請鈞院審酌因被告介紹而投資之被害人甚寡,總投資金額亦低,且被告素行良好,亦非基於惡劣犯罪態度,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為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田書旗及其辯護人:
⑴被告田書旗: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黃子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上班一段時間,負責管理中壢辦公室,黃子窈有找其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課,講課內容是未來公司願景及未來要走控股公司,介紹億圓富控股公司底下產業之營業項目、照片及影片,地點均係在中壢辦公室,其知道「T2系統」、「T3系統」,其有說明過翰元系統,其亦有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帶會員參加旅遊、參觀旗下子公司之活動,並在參加旅遊當下之飯店、渡假村講課,黃子窈每月給其3萬元薪水,就是每月找其去公司或到外地旅遊時講課、照顧會員等工作,其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就是做投資,也有投資方案,其亦有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方案,其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是銀行,其也知道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可能可以拿回向其參與之投資方案,獲得年息24%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公司願景,並無向在場聽課之人介紹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黃子窈告訴其講課時只要講解簡報內容,不會講到投資方案,其講課之目的是因為黃子窈希望其去公司幫忙,其也希望黃子窈業績好,其不知道講課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會有什麼效果,其也不知道來聽課的人會因其說明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也沒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中壢分公司決策,亦未有與周瑞慶、黃子窈討論會員招募或投資內容,亦無檢討過公司業績等詞。
⑵被告田書旗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因黃子窈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後,收入頗豐便不斷邀請被告參與,並自行將被告登記為黃子窈之特助,然被告斯時並無意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復於105年間,被告因黃子窈告知億圓富控股公司規模日益擴大,被告方相信黃子窈所述,在黃子窈安排下擔任幾場次之講師,講述內容僅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規模與願景,並未說明投資方案等內容。
⒍被告林瑞琪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382頁、本院卷㈣第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本件幫助犯行,然自被告之年資、實際從事業務、於集團中之上下關係,均可見被告並非於該集團中立於主導地位,且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且本身亦為該集團投資之被害人,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⒎被告吳佩真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本院卷㈣第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輔仁大學會計系夜間部畢業,然其對會計並無興趣,僅係為取得大學學歷,一直以來均係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其應徵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助理工作,係於其到職後方知悉是要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各分公司之「T3系統」方案帳務,其僅係例行性、重複性依指示工作,且因億圓富控股公司係稱投資控股公司,故被告所認派分投資人獎金係投資人獲利而來,被告實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單純上班族,從未有協助億圓富控股公司謀財騙利之心,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程度顯然偏低,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仍有情清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⒏被告洪妤嵐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380頁、本院卷㈣第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公司參與之程度是例行性、邊陲性角色,且被告本身亦有投資「T3系統」方案,亦受有損害,被告除本案外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於案發後有到其他公司謀職,且係正常、持續性工作,被告並非遊手好閒、素行不良之人,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⒐被告陳𡟯及其辯護人:
⑴被告陳𡟯:
訊據被告故坦承其有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整理「T3系統」、「M1系統」部分獎金帳務,且亦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協助發放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個是吸金,其自己沒有投資,亦不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經營什麼工作,其當時係因其男友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老闆之司機,在引薦下方應徵會計工作,其沒有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帶投資者參觀旗下子公司之活動,亦無參與相關投資說明會等詞。
⑵被告陳𡟯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81年次,於103年5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人員時僅22歲,係初入社會之新鮮人,毫無任何社會經驗及正式之工作經歷,且其所從事之會計工作係反覆、機械式聽從主管指示行為,足認僅係主管以上階層利用職務關係所利用之工具人角色,就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涉及違法吸金,依被告智識經歷,主觀上應不可能明知或有任何遇見可能性,自不構成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與語。
㈡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億圓富控股公司與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之交易,均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⑴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協會,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等節,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⑵億圓富控股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內容,亦有附表四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2、T3、A1、M1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如附表二「獲利方式」欄所示,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何況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亦有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此外,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間至105年間,期間達2年,足見億圓富控股公司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藉由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億圓富控股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各投資方案招攬如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其吸收投資款項總金額達38億1,441萬7,500元(計算式:1億2,790萬+34億132萬9,700+1億3,758萬7,800+1億4,760萬元=38億1,441萬7,500元),此有如附表四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億圓富控股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仲良、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良、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隆聖、李佳樺、陳兆豐、楊澤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𡟯、吳佩真、林瑞琪、洪妤嵐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文智和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106他4313卷第111至113、219至221頁、106他4429卷第255至256頁、106他3628卷第57至58頁、106他5297卷第31至33、57至58頁、106他4080卷第207至210、223至225、311至323、229至248、273至276、311至323、283至294、311至323、353至356、359至372、387至389頁、105偵37264卷一A第209至219反面、221至224反面頁、同卷二A第184至186頁、同卷六第100至108反面頁、106他4080卷第111至112頁),復有告訴人林隆聖提出之M1單據、T3單據、股票、股票保管證明各1份、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億圓富公司基本資料1紙、巨富景公司基本資料1紙、金礁溪食品公司基本資料1紙、台灣原生藥用植物公司基本資料1紙、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股票歸還收據1紙、實體股票2紙、股票保管證明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告訴人陳兆豐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股票保管證明2紙、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T3單據2紙、簽收回執聯2紙、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2紙、億圓富公司實體股票4紙、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簡仲良簽立之保證書1紙、簡仲良名片1張、庭呈之簡仲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立之保證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票影本、借據、111年6月28日陳報狀附簡仲良簽立之保證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本票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澤祥提出之T3單據6紙、股票歸還收據6紙、各區副總業績表、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內檔案名稱「1月續期組織-至檔」組織表、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1客戶提轉請款(for嵐)」各1份附卷足稽(見106他4313卷第23、0000000、105頁、106他4429卷第55至87頁、106他3628第13、19、15、35、17、37、21、39、23、41、27、29、31至33、45至47、49、62、64至66頁、本院109金重訴8卷㈢第259至265、271至275頁、106他5297卷第13至17、19至23頁、108他4800卷㈠第97至101頁、107偵緝269卷第128頁、106他4080卷第249至252、253頁),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被告簡仲良、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蔡宛紜、林永宏部分:
⑴被告蔡宛紜於100年2月23日透過「蕭大哥」介紹同意任「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後復於103年間由「蕭大哥」告以該公司將於103年7月28日更名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續由被告蔡宛紜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後該公司會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被告蔡宛紜並仍得按月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蔡宛紜遂應允之;另被告林永宏於友人戴立恒以報酬20,000元之代價,請被告林永宏於105年5月27日改名為與晉泰公司董事長相同姓名之「林澤鈿」,被告林永宏應允後,即將改名後之身分證件交予戴立恒並同意辦理充作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後被告林永宏即以「林澤鈿」之名義自105年5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使周瑞慶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名下,林澤鈿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等節,有100年2月23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0年2月29日向豐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101年10月11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1年10月5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102年5月27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2年5月10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103年5月20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3年7月16日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紙、103年7月16日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紙、103年7月16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103年7月16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103年9月9日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林永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105年6月3日億圓富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5年3月31日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5年5月30日億圓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被告林永宏與戴立恒間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緝1809卷第23至43頁、107偵緝1487卷第39至54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59頁),並經被告蔡宛紜、林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11至13頁),且被告蔡宛紜、林永宏就上開事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蔡宛紜、林永宏雖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①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被告蔡宛紜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先前有去聽億圓富說明會,103年間聽「蕭大哥」提到億圓富控股公司需要人頭擔任負責人,其後來擔任向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向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其不清楚,其有聽「蕭大哥」說向豐公司要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子公司等詞(見107偵緝1809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豐公司要變成億圓富控股公司子公司時,「蕭大哥」有介紹吳丞豐,當時有帶其去看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是被告既曾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所辦理之說明會,亦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參觀,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營運及有以附表二所示方案吸引投資人投資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蔡宛紜並未實際參與營運向豐公司,亦未確實出資卻能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此要非一般正常公司營運之模式,其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能預見以上開不正方式尋求他人掛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憑空獲取報酬,而任由刻意隱身幕後之人藉該公司名義向他人招攬投資,極易涉及犯罪;是被告蔡宛紜對億圓富控股公司亦在吸收投資等節非無認識,對於其同意擔任向豐公司負責人、且向豐公司將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有助於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依前開事證,其主觀上對上開事實並不具不至發生之確信,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向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登記事宜,以使億圓富控股公司得以向豐公司亦為其旗下子公司之一而創造集團眾多子公司外觀以吸引投資人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被告蔡宛紜以此方式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實堪認定。
③被告林永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戴立恒是其在酒吧工作認識之客人,認識約4、5年,戴立恒是做工地的比較多,也有聽說在駐唱,戴立恒找其做人頭,因有人臨時不做一間公司,該人與其同樣姓林,所以其要改名與該人相同,其沒有詢問該人是做什麼的,其有懷疑是做非法之事,但戴立恒向其保證不是違法之事,其僅有問戴立恒會不會出事並未針對該工作再詢問其他事項,其在改名前並未到戴立恒所稱之後要掛明之公司過等詞(見107偵緝1487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而觀諸被告林永宏與戴立恒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永宏於105年5月24日向戴立恒稱「而且你說公司掛我的名。我連公司都沒看過。怎可能掛我的名。」、「之前也是一間公司掛我的名。結果還出事。又背了一條罪。這多少都有風險。就跟人頭一樣」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是被告林永宏主觀上對於其前開所為顯能預見極易涉及犯罪,仍配合更改姓名並將改名後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概括授權他人登記作為公司負責人使用,而依被告林永宏前開供詞,其於更名前並未實際前往了解或詢問有關其更名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該公司相關業務內容,且僅係一從事工地、駐唱工作之戴立恒保證不違法即願意配合以取得上開報酬,被告林永宏客觀上並未有何防免作為,或有何其充作人頭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將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不發生之具體確信,依前開說明,自可否定被告林永宏所為係屬有認識過失,被告林永宏以此方式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范裕忠部分:
⑴證人黃子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副總,副總是一個單位之負責人,伊有介紹周瑞慶給范裕忠認識,要透過周瑞慶讓范裕忠也可以進行像是億圓富控股公司所使用之投資方案給范裕忠皆紹給其他會員使用,後來吳丞豐就與范裕忠接洽,將范裕忠原臺中公司之場地作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據點,范裕忠就負責在臺中分公司負責,擔任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范裕忠擔任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也需要去跟其他投資人講課或介紹有關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包含T3、A1系統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72至76、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書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范裕忠有在億圓富集團工作,當時是在臺中辦公室,工作業務是跟伊母親黃子窈一樣擔任公司副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證人吳丞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副總,負責拓展新分公司及配給副總車、確認每個副總每月業績有無達到配車標準,范裕忠有在臺中開一間分公司,在那邊負責,在億圓富掛名分公司之副總,應該是要有業績或能力,公司才會給這個職位,一般投資人不會掛名副總,卷附有范裕忠簽名之簽呈,若該簽呈上子公司單位副總之簽名,該簽呈到伊那邊伊不會簽名,要伊簽名後公司才會撥款補貼相關費用予非公司所辦之活動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14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葉重幫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參加宜蘭產業之旅,於105年4、5月間參加過億圓富臺中分公司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范裕忠主講,主要講解「T3系統」、廣德協會與翰元公司之投資方案,范裕忠係臺中分公司副總等詞(見臺北市調卷三第197至202頁);另證人郭家榛於調詢時亦證稱伊於105年4、5月有參加「宜蘭產業之旅」,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到宜蘭香格里拉渡假村會議室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說明會,該演講是由范裕忠主持等詞(見臺北市調卷三第75至8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擔任臺中分公司副總期間,有按照周瑞慶說的方案跟投資人介紹,舉辦說明會等詞(見107偵緝269卷第50至51頁);再佐以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臺中二分公司送交予億圓富控股公司關於「活動內容:產業之旅 宜蘭兩天一夜」、「活動目的:讓新客戶對公司增加信心、提升績效」、「預期達成效果:預期達成目標6月份1,000萬元」之105年4月20日簽呈及關於「活動內容:產業之旅 憶境渡假村二天一夜」、「活動目的:讓新客戶對公司增加信心」、「預期達成效果:8/14前達成業績、達成300萬業績」之105年6月21日簽呈,其上「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均有被告范裕忠之簽名以辦理款項支領,復經證人吳丞豐於「決行(總公司)」欄以化名「吳大川」簽核等情,有卷附2紙簽呈在卷可憑(見107偵緝269卷第129至130頁),另被告范裕忠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式表上,以化名「范葳丞」為臺中二分公司之副總,且於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上亦有被告范裕忠關於「T3系統」、「A1系統」業績及總金額為「6,636,000」之記載等節,有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式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偵緝269卷第134、135頁),另被告范裕忠亦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副總-會後會及於該會中發言討論公司制度等節,有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緝269卷第125至127頁)。
⑶是核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開事證,被告范裕忠確有與周瑞慶接觸,且於周瑞慶安排下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臺中分公司,並任該分公司之副總,而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內具有一定地位,且有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參與之不特定投資人以附表二所示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方案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⑷再查,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陳若慧,衡情董事長應為公司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而依經濟部網站均可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各子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非難事,億圓富控股公司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係周瑞慶等節,被告范裕忠應知之甚詳(見107偵緝卷第49至58頁),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需由非實際決策、執行之人擔任,顯見被告范裕忠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虛設公司應非全無可悉,且被告范裕忠另案於本院亦供稱其加入億圓富集團後,有發現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不同等情(見本院106金重訴9卷十第78至89頁);再億圓富控股公司以前開方式吸收子公司並營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確實有詐術行為,而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被告范裕忠復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舉辦投資說明會而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藉以獲取高額利益,核屬詐術之實行,應無疑義。
⑸又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⑹而查億圓富公司及上開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第10卷第16至17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確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此有卷附投資人中之告訴人林隆聖、郭麗瑛、李佳樺、陳兆豐、葉重幫、郭家榛、陳朝琴分別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附卷可稽(見106他4313卷第25至104、105頁、106他4080卷第31至33頁、106他4429卷第81至83、85頁、106他3628卷第31至33、45至47、29頁、106他4205卷第243、245、24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83至85、86至88頁、106他4205卷第153至157頁),是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范裕忠擔任臺中分公司之副總而於億圓富集團內具有一定地位,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再佐以被告范裕忠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子窈帶其去見周瑞慶,並表示億圓富控股公司是用股票質押給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會附帶買回條款,實際上係投資人借錢給公司等詞(見107偵緝269卷第50頁),核與卷內投資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范裕忠應知悉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並質押給投資人,是被告范裕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堪以認定。
⒍被告田書旗部分:
⑴被告田書旗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所舉辦之產業之旅活動或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講解「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慶瑜、葉重幫、郭家榛、陳朝琴、何碧秀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卷三第5至12、197至202、75至81頁、106他4022卷第11至14、53至58頁),再依證人即被告田書旗之母黃子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中壢區之副總,伊有介紹田書旗與周瑞慶認識,伊有找田書旗來講課,講課之目的是為了做業績,伊所謂之業績就是投資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0至69頁),被告田書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帶會員參加旅遊、參觀旗下子公司活動時,在各飯店或渡假村講課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再依證人黃子窈於億圓富控股公司104年7月23日在臺南會議中陳稱「…億圓富部分,我是交給我兒子還有一個先進之夥伴…我本來是要叫我們家的田書旗上來講話,可是他給我講說:媽,我太嫩了,這個舞台不適合我,下次我願意做出來的時候,我就上台…我認為我自己的子女,我知道他,我徵的他也是徵了2年…」、於104年8月19日在南投會議中陳稱「我今天我是代表我們中壢的團隊,連我個人,宋組、廖會長、月姐、董成正,還有兒子…我常常講的吸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我們為什麼不吸」、於104年9月23日在高雄會議中陳稱「我在上個禮拜四的時候,我跟我這一群喔,我們兩個,我的特助喔,我們到了深圳…我覺得說我跟我兒子因為還好喔,我有一個英明能幹的兒子,他會帶著我走…我兒子說,我一聽真的心裡很難過喔,當然我也是希望說,蒸蒸日上喔,要能業績長紅」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金重訴2卷九第44至45、105至107、132至133頁),核諸被告田書旗於調詢時亦自陳其母黃子窈為副總,黃子窈有把其名片頭銜印成副總特助,其對外亦表示其為副總特助等語(見106他3996卷第36頁),而與黃子窈於上開會議中多次提及被告田書旗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且亦擔任黃子窈之特助等情相符。是依前開事證,被告田書旗確實有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並有對投資人講解「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田書旗徒以其並未講解投資方案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田書旗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一開始億圓富控股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認為不妥,以其之前從事保險之經驗,也認為好像沒有公司在做這樣之事,因此有覺得怪怪的,就其所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就是在做投資,其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投資方案,且依其從事保險工作之經驗,沒有年息24%那麼高的利息,其有上網看過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營業項目,其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是銀行,其知道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可以取得年息24%之利息,其講課遇到不清楚之地方,黃子窈會找周瑞慶過來中壢公司幫忙講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確非銀行,仍依周瑞慶、黃子窈之安排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相關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並講解投資方案,是被告田書旗有與周瑞慶、黃子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殆屬無疑。
⒎被告陳𡟯部分:
⑴被告陳𡟯於103年5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內之會計,負責統整T3、M1系統方案全臺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林瑞琪及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琪、洪妤嵐、吳佩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6他4080卷第311至323、387至389、276至276頁),且有扣押物編號1-1-7-2「銷貨業績表」資料、扣押物編號1-1-7-3「銷貨業績表」資料、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內檔案名稱「T2銷收入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內檔案名稱「1月續期組織」表、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1客戶提轉請款(FOR嵐)」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106他4080卷第211至212、215至217、221至222、249至252、253頁),且業據被告陳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𡟯於調詢及偵查時,除供述其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會計期間所負責會計工作之內容、統整T3、M1系統方案、獎金核算及發放獎金等節外,亦供承因到期後本金還要還回去,T2銷貨收入明細表要一直留著,作為發還本金之用途,利息就是2%之顧問費,億圓富控股公司作帳方式與其他公司均不同,其有說要離職,但公司要其留下並說要幫其加薪,其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投資人,其經手期間應該有上百人以上等詞(見106他4080卷第204至205、225、311至323頁),而於被告陳𡟯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僅係計算T3、M1等方案相關獎金之發放,且與其同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之同案被告林瑞琪、洪妤嵐、吳佩真,所從事會計內容亦均僅係各種投資方案獎金之計算,而億圓富控股公司除招攬投資人投資外,顯未有其他業務之經營,且就億圓富控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是否確實有營業獲利,依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之會計工作,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陳𡟯對億圓富控股公司為虛設公司且就億圓富控集團營造規模龐大之假象藉以取信投資人等詐術有所認識;何況被告陳𡟯就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須給付固定%數之利息,且到期後億圓富控股公司尚須返還本金等節亦屬明知,是被告陳𡟯雖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內之會計人員,而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知悉所任職之億圓富控股公司,係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且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其上開行為係對周瑞慶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其雖未親自涉入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業務,然仍知情並藉由綜理會計事項、獎金計算及發放等相關事項,對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而為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陳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陳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因行為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及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⑴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蔡宛紜、林永宏、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⑵查億圓富控股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范裕忠為上開公司臺中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管理該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等與非法收受存款相關之行為,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本案非法收受存款金額超過1億元,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是核被告范裕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⑶被告簡仲良、田書旗雖均不具備億圓富控股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周瑞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⒊被告簡仲良、范裕忠、田書旗就上開犯行與周瑞慶及億圓富控股公司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仲良、范裕忠、田書旗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⒌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蔡宛紜、林永宏、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范裕忠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關於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82、30515號關於被告蔡宛紜、林永宏、簡仲良、范裕忠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酌。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前開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刑度說明:
⑴被告簡仲良、田書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既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其行為係擔任講師講解投資方案,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蔡宛紜、林永宏、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刑度之說明: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宛紜於偵查中時就其同意他人掛名其為向豐公司董事長,擔任向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涉犯幫助非法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可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8萬元,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29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吳佩真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者,難謂其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簡仲良、林瑞琪、吳佩真依前開說明,業已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上開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狀,然本院業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酌,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為求己利,不顧法令禁制而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並導致本案投資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被告簡仲良、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宛紜、林永宏均否認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范裕忠、田書旗、陳𡟯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五所示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蔡宛紜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衡酌被告蔡宛紜本案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且於犯後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蔡宛紜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本院信其經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蔡宛紜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蔡宛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於本案分別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報酬,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未能執行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宛紜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8萬元,業如前述,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簡仲良、田書旗就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語。
⒉另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文智和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5%】,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億4,377萬8,000元以上。因認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所為,就此翰元系統部分尚分別違反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㈣被告簡仲良、田書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查被告簡仲良、田書旗就億圓富控股公司內係擔任講師之角色,而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營運,而非億圓富控股公司內之核心幹部,已難認其等知悉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並質押給投資人,亦難認被告簡仲良、田書旗就億圓富控股公司為虛設公司,僅係以前開方式吸收子公司並營造億圓富控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藉以取信投資人等詐術有何認識;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陳兆豐、盧慶瑜、葉重幫、郭家榛、陳朝琴、何碧秀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106他4429卷第255至256頁、106他3628卷第57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5至12頁、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97至202頁、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臺北市調卷三第75至81頁、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亦均未提及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有交付億圓富、禾昕公司股票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簡仲良、田書旗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間就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自不得率行認定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翰元系統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文義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於收受或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亦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受存款論」。經查:
⒈有關上開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或銀行法,依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見臺北市調卷九第528至529頁),可知翰元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其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復認為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性質,尚難僅依獎金制度及組織設計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係源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故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已有可疑之處,故應進一步再檢視翰元公司商務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獎金發放制度內容,是否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
⒉觀諸卷附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1份,有關獎金計算方法部分(見臺北市調卷八第26至27頁),可知翰元獎金及分紅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而查檢察官所指之「商城分紅」獎金計算方法為「參加初級會員:無法參與商城分紅;參加中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70點;參加高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210點;參加特高級會員:公司每日商城分紅點值700點。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中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萬25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7萬65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萬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見臺北市調卷八第26頁);又檢察官所指之「對碰分紅」獎金計算方法為:「對等獎金36%×對碰分紅0.2%×被領人數120人=8.64%,參加翰元電子商務之會員皆可領取對碰分紅。分紅辦法:以參加會員加入的時間為先後依據進入對碰分紅系統,採自動排線可領上下會員各60人,每人0.2%。計算方法:組織系統上下60人,若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該員對碰獎金之0.2%。初級無對碰分紅、中級5萬1000點、高級25萬5000點、特高級102萬點時,對碰點值分紅停止分紅,依領取獎金點數為準,不是依實領獎金為準。合計PV的92.04%」(見臺北市調卷八第27頁);另檢察官所指之「VIP分紅」,其計算方式則依卷附「制度總結」(見106偵27727卷三卷第48頁)及「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所載(見106偵27727卷三第51頁)。
⒊是依前開事證,翰元系統內之商城分紅必須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做為計算基礎,而依常情推論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應屬於浮動狀態,即使不太可能出現該月公司業績總PV值為零之情形,但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而「VIP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見臺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顯見「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自明。
⒋是翰元系統所有獎金與分紅是來自於銷售產品產生利潤,並無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規定,核與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意旨相符(見臺北市調卷九第528至529頁),故投資人是否能收到該獎金與分紅尚屬未定,諸此均與銀行收受存款,存款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即難遽認翰元系統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有何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
⒌從而,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宛紜、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簡仲良、田書旗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林瑞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部分雖起訴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繫屬,是該部分顯是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行起訴,檢察官誤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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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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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 |
|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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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 ②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右列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 | | | ①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 ②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年獲利24%。 | | 1億2,790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億2,785萬元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22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
| | | 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 | | | | | 34億132萬9,700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記載33億8,550萬元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22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
| | | 以「互助金」名義為投資方案,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0,000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 | | | ①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 ②獎金制度: ❶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 ❷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 ❸按職位不同,「油料津貼」即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 ❹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以「續期津貼」自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 ❺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 | 1億3,758萬7,800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億3,416萬2,300元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22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
| | | 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在臺招攬: 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 | | ①投資屆期,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②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年獲利24%。 | | 1億4,760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億2,865萬元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22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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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負責統整億圓富控股公司全臺各分公司傳送之請款單內容後轉呈周瑞慶決定是否撥款,再由林瑞琪依請款金額,指示他人前往銀行辦理請款撥款事宜。 ⑵負責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 |
| | | | ⑴統整T3系統方案全臺各分公司之總帳務後交付陳𡟯複核。 ⑵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 |
| | | 103年8月起(被告雖係於102年10月即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惟自103年8月起方負責右欄職務)。 | ⑴統整T3、A1系統方案全臺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林瑞琪。 ⑵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 |
| | | | ⑴統整T3、M1系統方案全臺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林瑞琪。 ⑵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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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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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 | 億圓富控股目錄、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億圓富公司簡介PP、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揚正園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京兆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巨富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固得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灣源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仕強微電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向豐工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禾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金礁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碩誠興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億圓富投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億圓富控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千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國公司、三國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千鼎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禾昕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金礁溪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統振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揚正園藝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碩誠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源能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顧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1第155至192、193至248、249至272、273至279、281至284、285至290、291至296、297至300、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14、315至324、325至332、333至336、337至340、341至346、347至350、251至353、367至386頁。 |
| 億圓富控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內容。 | T2會員名冊、T2應付費用明細、T3系統業務獎金制度PP、T3會員名冊、T3應付費用明細、T3手做表(瑞光)\\2016、T31手做表-復北\\T31-2015、14T3手做表-基隆(4)\\2016、05區T3手做表-桃園\\2016年、04T3手做表-中壢\\2016年、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15T3手做表-新竹一處\\新竹2016、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19T3手做表-新竹二處\\新竹2016、T3手做表-台中\\2016台中、17手做表-台中二\\2016年、7T3手做表-嘉義\\104年T3手做表-嘉義、06T3手做表-台南\\2016、03T3手做表-高雄\\2016、20T3手做表-高雄二\\2016、08T3手做表-花蓮\\105年、專案Excel、業務獎金制度、億圓富公司招商引資PP、M1大陸報件流程、M1制度說明-幣別RMB、M1制度說明-幣別NTD、M1教學手冊PP、M1手做表-台北\\2016、105年M1手做表-嘉義、M1手做表-台南00000000\\0000年、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0000、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客戶資料、M1全區續期獎金\\深圳16、M1全區續期獎金\\台北1、M1全區續期獎金\\台南6、M1全區續期獎金\\嘉義7(見A2卷第47頁)、M1銷貨收入(顧問費參考\\M1銷貨收入)、A1S.O.PPP、A1手做表-復北00\\0000、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4、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5各1份。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1第395至404、405至410、411至416、419至430、431至439、441至445、447、449至451、453至455、457至466、467至470、471至472、473至474、475至476、477至481、483至484、485、487、489至491、493至495、497至500、417、50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2第3至8、9至11、13、14、17至26、27至30、31至32、33至32、35、37至39、41、43、45、575至576、59至61、63至64、65至66、67至69頁。 |
| 億圓富控股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各投資方案招攬如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其吸收投資款項總金額達38億1,441萬7,50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少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⑵106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⑷106年3月6日刑事告訴狀。 ⑸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⑹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湞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⑺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夫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⑻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⑼證人即被害人張連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⑽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⑾證人即被害人張鍾華於調詢中之證述。 ⑿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⒀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⒁證人即被害人謝正輝於調詢中之證述。 ⒂證人即告訴人賴翼瑞於偵訊中之證述、106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 ⒃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妤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⒄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⒅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⒆證人即被害人祝桂茹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⒇證人即被害人金雪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郭心鈴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財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益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惠珠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鄢玉蘭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美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華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鍾秋妹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何台玉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娥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霞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蘭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育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趙卉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闕吳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朱華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露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曾秋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燕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阿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游振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劉力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彭振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姜美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方淑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梅桃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賴和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鄭添鎮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霈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葳樺、盧宗宏、林素安於偵訊中之證述、105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周葳樺、106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 證人即告訴人侯福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於偵訊中之證述、106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君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戴月珠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塗永全、塗敏誠之刑事陳報狀。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雅之105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 | 105偵37264卷(卷三)第43至45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83至142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5偵37264(卷五)23卷第1至2、105偵37264卷(卷六)第6至8反面頁、105偵37264(卷五)23卷第19至20、105偵37264卷(卷六)第21至23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83至142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36至38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83至142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53至54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155至196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58至60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155至196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91至92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155至196頁、105偵37264卷(卷三)第63至64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91至113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120至121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135至138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353至379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190至192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429至470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236至239頁、105偵37264卷(卷三)第304至305頁、105偵37264(卷三)21卷第177至178、105偵37264卷(卷七)第44至47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39至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52至54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39至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66至67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39至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81至82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七)第39至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84至85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六)第175至177頁、105聲扣7卷(卷一)第35至37頁、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1至7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90至92頁、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1至70頁、105聲扣7卷(卷一)第38至41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155至156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163至165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174至175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197至198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02至203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11至213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21至222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27至228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30至230反面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79至282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07至2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287至290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07至2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06至308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07至2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16至318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07至2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28至330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07至28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44至346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52至353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57至359反、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73至375、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88至390反、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398至400反、106金重訴2卷(卷五)第295至360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2至3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21至17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9至11反、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21至17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16至18、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21至17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35至37、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21至17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41至43、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21至17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53至55、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89至226頁、105偵37264卷(卷八)第59至60反、106金重訴2卷(卷六)第189至226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94至95反面頁、106他156卷第183至184頁、106他156卷第183至184反面頁、106他156之41卷第1至4、106他156至41卷第187至189、106他722卷第16至17頁、106金重訴2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6他1182卷第6至14頁、竹檢106他274至38卷第1至2、花蓮106他780卷第4至5頁、花蓮106交查387卷第34至35頁、105偵37264卷(卷七)第194至195頁、105偵37264卷(五)第9反面至10頁、106他155至42卷第1至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少蘭:立契約人賣方公司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楊少蘭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楊少蘭之簽收回執聯0000000、楊少蘭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0000000、楊少蘭之T3單據共6張、「簽約聘為顧問,每月領取顧問費」等字樣之文宣、戶名為楊少蘭、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億圓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董監事表、附件3-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表、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楊少蘭之股票保管證明、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瑛:附件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附件2-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附件3-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附件4-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附件5(1)億圓富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2份、附件5(2)億圓富單據2份、附件5(3)陳子龍親自簽名蓋章之證明書0000000附件5(4)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郭麗瑛之億圓富股票保管證明兩份:308000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104年5月29日)及20000股(0000000-0000000,104年9月5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份、附件5(5)圓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克偉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件5(6)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107年9月6日陳報狀所提之「補充吳松麟及李金龍承攬通聯證據-line對話紀錄」。 ⑶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美: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8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代徵人為賴家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賴家慶之簽收回執聯2張、賴家慶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2張、收款人為吳松麟、匯款人為賴家慶、金額為二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家慶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股票保管證明: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賴家慶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賴家慶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賴家慶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聘任合約: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賴家慶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賴家慶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賴家慶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湞:存款人為陳宜湞、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陳宜湞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張、代徵人為陳宜湞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為鍾秀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10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 ⑸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夫:黃郁夫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黃郁夫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存摺帳戶交易明細。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珠:「簽約聘為顧問,每月領取顧問費」之文宣、牛樟芝膠囊等之文宣、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會員獎金領取日程等文宣、林玉珠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簽收回執聯共6張、「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林玉珠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林玉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首次入會商品訂購單、聘任合約: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林玉珠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林玉珠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林玉珠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股票: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6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6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票保管證明: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林玉珠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林玉珠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林玉珠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 ⑺證人即被害人張連珠:張連珠之簽收回執聯、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代徵人為張連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張連珠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張連珠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 ⑻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偉:林國偉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戶名:林國偉、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入戶名: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共12張、翰元公司企劃台X藥股票轉換辦法、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翰元電子商務委託書、翰元電子商務之商城分紅點數轉移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0000000、匯款人為林國偉、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0000000、T3單據: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林國偉之T3單據0000000、107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證據:網路宣傳招攬、幕後加害人律師幫加害人脫罪脫產嫌疑說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畫面共22張、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與億圓富簡介1份、YUF2015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副總招攬相關相片暨手機擷取畫面共51張、招攬內容(手機擷取畫面暨照片共8張)、打卡招攬(手機擷取畫面暨照片共17張)、到各地飯店召開幹部會議(手機擷取畫面共24張)、招攬相片暨手機擷取畫面共30張)、分公司開幕相片共17張、億圓富收購「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歡慶開幕照片暨手機擷取畫面共21張、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訪相片共16張、翰元至成衣廠、水公司參訪相片(電腦擷取畫面共14張)、禾昕成衣廠參訪相片共11張、越南辦事處相片共15張、紅運科技對接方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5張)(本院卷卷七第313-314頁)、愛飛翔對接方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照片共13張)、107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附件一:億圓富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一覽表、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107.05.31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附件三:104年7月23日於臺南大億麗緻飯店之會議錄音譯文、附件四:104年8月19日於日月潭雲品飯店之會議錄音譯文、附件五:104年9月23日於高雄義大皇冠飯店之會議錄音譯文107.07.19刑事陳報狀、附件六:蔡尚苑、夏子茵、吳松麟顧問級增員、說明大型會議錄音譯文、107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證物一:吳姍融策動被害人加入p2p互聯網貼圖1份、證物二:台原藥在億圓富吸金集團公司辦理開幕相片1份、證物三:陳東豐招攬演講相片1份、107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證物一:陳俊協在翰元電子販售之薑黃液資料1份、證物二:段繼在公共群組出言辱罵提告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⑼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仰: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 ⑽證人即被害人謝正輝:謝正輝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謝正輝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轉帳憑證:轉帳時間為0000000、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轉入行庫為第一銀行、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5000元之交易狀況手機畫面、轉帳時間為0000000、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轉入行庫為第一銀行、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5000元之交易狀況手機畫面。 ⑾證人即告訴人賴翼瑞:賴翼瑞之T3單據0000000、賴翼瑞之T3單據0000000、賴翼瑞之T3單據0000000、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共1張、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共1張。 ⑿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妤: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1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陳貞妤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甲方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陳貞妤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陳貞妤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 ⒀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玉鳳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0000000、收據:陳玉鳳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江家瑩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T3單據:陳玉鳳之T3單據0000000、陳玉鳳之T3單據0000000、江家瑩之T3單據0000000、江家瑩之T3單據0000000、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玉鳳、戶名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0000000、匯款人為陳玉鳳、戶名為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0000000、0000000。 ⒁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冀: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吳定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慈心生技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吳定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0000000、吳定冀之獎金查詢及電子錢包網站列印2張、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 ⒂證人即被害人祝桂茹:祝桂茹之股票歸還收據0000000。 ⒃證人即被害人金雪鳳: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張睿麟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甲方為台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張睿麟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股東為趙文章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 ⒄證人即被害人郭心鈴:郭心鈴之T3單據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郭心鈴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億圓富控股之文宣資料。 ⒅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陳寶秀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臨時收據。 ⒆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林振益)、花蓮二信存摺影本(林振益)、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匯款申請書、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林振益)、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 ⒇證人即被害人蕭惠珠:匯款人為蕭惠珠、收款人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0000000、蕭惠珠之T3收據共2張、蕭惠珠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共7張。 證人即被害人鄢玉蘭:鄢玉蘭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匯款人為鄢玉蘭、收款人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戶名為鄢玉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代徵人為鄢玉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為鄢玉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鄢玉蘭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增資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聘任合約書: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鄢玉蘭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鄢玉蘭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鄢玉蘭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美:陳素美之認購股票訂金(18000元)、戶名為陳素美、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存款單: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2000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存款存根聯0000000、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00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存款存根聯、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百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存款存根聯0000000、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4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取款憑條存根聯0000000、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4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存款存根聯0000000、匯款人為陳素美、收款人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之存款存根聯0000000、T3單據:陳素美之T3單據0000000、陳素美之T3單據0000000、陳素美之T3單據0000000、陳素美之T3單據0000000、收據:陳素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共3張、陳素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張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華:郭瑞華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郭瑞華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郭瑞華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鍾秋妹:鍾秋妹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鍾秋妹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鍾秋妹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張、鍾秋妹之T3單據0000000、存款人為鍾秋妹、戶名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戶名為鍾秋妹、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證人即被害人何台玉:何台玉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存款人為何台玉、戶名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何台玉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甲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何台玉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何台玉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戶名為何台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為何台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娥:存款人為林碧娥、戶名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存款人為林碧娥、戶名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甲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林碧娥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林碧娥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林碧娥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霞:甲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劉玉霞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蘭:甲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張金蘭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周育慈:德關懷協會入會須知、「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周育慈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0000000(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入會訂單等資料(劉育慈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戶名為周育慈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證人即被害人趙卉羚: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張沛緹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及張沛緹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人為王祉元、戶名為億圓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王祉元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王祉元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沛緹之T3系統資料及T3單據、廣德關懷協會入會須知、「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張沛緹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張沛緹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張沛緹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收據:王祉元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學會收據共9張、張沛緹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共2張。 證人即被害人闕吳菊:闕吳菊之T3單據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闕吳菊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闕吳菊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共4張、廣德關懷協會入會須知、「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闕吳菊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戶名為闕吳菊、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編號A-E之照片5張。 證人即被害人朱華椋: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共4張0000000(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朱華椋之T3單據2張、朱華椋之千收回執聯、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朱華椋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繳款人為朱華椋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朱華椋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0000000、「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朱華椋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及入會須知、戶名為朱華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繳款人為朱華椋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人即被害人李露芳:戶名為李露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戶名為李露芳、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名為李露芳、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張、收貨人為李露芳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及出貨單、李露芳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李露芳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0000000、收貨人為李露芳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及出貨單、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張、戶名為李露芳、帳號為00000000000號、金額為15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李露芳之T3單據、雙蕊微雕儀簡易操作手法之文宣、2016年10月版商品套用組資料、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李露芳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吳曾秋月:吳曾秋月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吳曾秋月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陳燕明: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陳燕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入會申請書、陳燕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錦:林玉錦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林玉錦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林玉錦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林玉錦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簽收回執聯、股東為趙文章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林玉錦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之收據、「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林玉錦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珠: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入會訂單等資料、賴美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0000000、交易明細表、戶名為賴美珠、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賴美珠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張及T3單據2張(25卷378-380)、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賴美珠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0000000、甲方為傑出整合企業社、乙方為賴美珠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賴美珠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 證人即被害人李阿葉:編號A-E之照片5張、戶名為李國威、帳號為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國威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收貨人為李國威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及出貨單、李阿葉、周育慈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張。 證人即被害人游振瑋:持有人為巨富景公司、扣押物為王敏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王敏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張、「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王敏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簽收回執聯:王敏之簽收回執聯及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王敏之簽收回執聯、股票:股東為趙文章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東為陳子龍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增資股股票2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股東為趙文章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7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聘任合約書: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王敏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王敏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保管證明: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王敏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王敏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人為王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人為王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人即被害人塗永全/塗敏程:億圓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董監事表、契約書: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塗永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塗敏程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塗永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塗敏程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0000000、匯款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收款人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為塗永全、金額為壹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收款人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玖拾玖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劉力豪: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劉力豪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劉力豪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名為劉力豪、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與劉力豪之會員憑證、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劉力豪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張。 證人即被害人彭振光: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彭振光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戶名為彭振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與彭振光之會員憑證、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彭振光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張。 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英:甲方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楊秀英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股東為趙文章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6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甲方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楊秀英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股東為陳若慧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增資股股票4張(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0000000、匯款人為楊秀英、戶名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8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0000000、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楊秀英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楊秀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0000000、楊秀英之T3單據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姜美珠:匯款人為姜美珠、戶名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0000000、姜美珠之T3系統資料、姜美珠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張、匯款人為姜美珠、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027、姜美珠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方淑惠:方淑惠之T3單據3張、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張、方淑惠之簽收回執聯、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代徵人為方淑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肆章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及方淑惠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方淑惠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梅桃: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王陳梅桃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匯款人為王陳梅桃、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99萬元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王陳梅桃之T3單據交易明細表及戶名為王陳梅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證人即被害人賴和億:交易明細表及戶名為賴和億、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持有人為詹益宏、扣押物為賴和億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0000000、賣方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賴和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0000000及賴和億之T3單據。 證人即被害人鄭添鎮:甲方為台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鄭添鎮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0000000、寄託人為陳若慧、受託人為鄭添鎮之股票保管證明0000000、鄭添鎮之股票歸還收據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股份買賣契約、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規章、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林昀霈)、林昀霈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雅: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股份買賣契約、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規章。 證人即告訴人周葳樺:億圓富公司與巨富景公司對外資料、億圓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同意人:周葳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規章、周葳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股票保管證明(寄託人:陳若慧、受託人:周葳樺)、周葳樺收受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管共16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存根聯、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資料明細、匯款資料明細、聘任合約書: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 證人即告訴人盧宗宏: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安: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證人即告訴人侯福財: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侯福財)、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匯款帳號、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證物袋之非供述證據:廣德長青會員憑證(黃玉霞、蕭雅珍)、翰元電子商務之銷、借貨單據、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即被害人戴月珠:戴月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戴月珠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名為戴月珠、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黃月美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0000000、戶名為黃月美、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戶名為黃月美、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2016年10月版商品套組表。 | ⑴105偵37264(卷三)卷第46至60反面頁、105偵37264(卷三)卷第2至9頁)。 ⑵105偵37264(卷三)第19至30反面頁、105偵37264(卷三)第20至反面頁)、106金重訴2卷十三第417至458頁。 ⑶105偵37264(卷六)第24至35頁。 ⑷105偵37264(卷六)第39至42頁。 ⑸105偵37264(卷六)第55至57頁。 ⑹105偵37264(卷六)第62、63、63反、70至72、87、88、89至90、64、65、66、73至74、75至80、81至86、67、68、69頁。 ⑺105偵37264(卷六)第93、94至95、96、97、98頁。 ⑻105偵37264(卷三)第71至76反、80、81、82、83、65、67、69、66、68、70、65反、67反、69反、66反、70反、68反頁、106金重訴2卷七第117至324、121、119、123至144、145至153、155、157至197、199至206、207至211、213至218、219至235、237至249、251至275、277至285、287至299、301至307、309至311、315至324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149、151至153、155至157、159至161、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79至181、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頁、106金重訴2卷九第13至71、73至117、119至169頁、106金重訴2卷十二第333至349、329至349、106金重訴2卷十四第53至55、57至61、43至77、63至77、79至95、83、85至95頁。 ⑼105偵37264(卷六)第202至207頁。 ⑽105偵37264(卷六)第243至245頁。 ⑾105偵37264卷三第179、179、180、182、181頁。 ⑿105偵37264卷七第48至48反面、49、49反面、50、51頁。 ⒀105偵37264卷七第56、55、57、54、54、56、58、59頁。 ⒁105偵37264卷七第68至70、71至73、74至76、77至77反面、78至80頁。 ⒂105偵37264卷七第83頁。 ⒃105偵37264卷七第88、86、87頁。 ⒄105偵37264卷六第178、178反面、179至189頁。 ⒅105偵37264卷七第93頁。 ⒆105聲扣7卷一第42至43、44至45反面、49、55至55反面、56、36、36反面、37反面至38、39、45反面、51反面、52頁。 ⒇105偵37264卷七第157、158、159至162頁。 105偵37264卷七第166、166反面、166反面、167、167、169、173、170、171、172頁。 105偵37264卷七第184、185、176、179、180、182、184、183、180、181、182、183、176至178、179頁。 105偵37264卷六第200、201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04、205、206、207、207、208至210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14、215、215反面、216至217、217反面、218、218反面至219、219反面至220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23、223、224至224反面、225、226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29至229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31至231反面頁。 105偵37264卷六第283頁、105偵37264卷七第285至286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291至291反面、293、294、297至301、302至302反面、303、304、304反面至305、294反面至296反面、303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09、310至311、311反面至312、311反面、313至313反面、314至314反面、315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19至320反面、321、321反面、322、322反面、323、323反面、324至325反面、326至327、366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31至331反面、332至332反面、333至333反面、334、335至335反面、336至33反面、337至337反面、338至338反面、339、340、340反面、341反面、342至343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47、348至351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54至355、35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60、362、363、364至365、367至370、371、372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76、376反面至377反面、381、382至385、386、387至387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391、392、393、394至395、396至397頁。 105偵37264卷七第401至402、406至407、409、403至405、408、413、414至415、416至422、410、423、411、425、412、424頁。 105偵37264卷五第10反面、16反面至17反面、11至12、14、15至16、18、12反面至13反面、14反面、18反面頁。 105偵37264卷八第4至6、6反面、7至8頁。 105偵37264卷八第12至14反面、15、15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19、20至25反面、26、27至30、31、33、33反面至34、34反面頁。 105偵37264卷八第38、38反面、39至39反面、40、40反面頁。 105偵37264卷八第45至46、47、48、49至50、51至52反面頁。 105偵37264卷八第56、56反面、58頁。 105偵37264卷八第61至62、64、64反面至65反面頁。 105偵37264卷七第96、97、98頁。 106他2106他156卷3、156卷4、156卷5至8、156卷8反面、156卷9、156卷9反面至11、156卷12、156卷16至41頁。 106他155卷3、4、4反面至5、5之1反面、6、6反面至7頁。 106他156卷5至19、20反面、80反面、20、21、21反面至23、25、29反面、30、32至59、81、23反面、29、26、190、24、27至28、60至61、31頁。 106他156卷67至71、78反面至80、63至65、62、66、78頁。 106他156卷75至77、72、73至74頁。 106他722卷4、5、6、7、8、9、10、11至13頁。 竹檢106他274卷證物袋頁。 花蓮106他780卷第6頁。 105偵37264卷七第196、197反面、189、189反面、190、191至192、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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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人林秀春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公司簡介資料1份。(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3).105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紙(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5).A1收據3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6).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7).105年10月04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紙(8).105年6月27日HANUENEC翰元電子商務90天內升級申請書暨商品訂購單1紙。 ⑵證人郭麗瑛告訴狀及偵訊之證述及(1).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2).T4單據1份(3).股票保管證明1份(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30,8000股)(5).104年8月11日同意書1份(6).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7).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8).T3單據1份(9).股票保管證明1份(1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20,000股)。 ⑶證人周宏振警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14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2).周宏振之凱基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一份(3).105年12月6日切結書1紙。 ⑷證人張秀貞陳報狀及警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8月31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2紙(2).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T3單據2紙(4).張秀貞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5).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 ⑸證人劉立三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104年8月28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2).104年8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3).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4).股票保管證明1紙(5).劉立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6).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份(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8).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 ⑹證人張月香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股票歸還收據1紙(2).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4)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5)A1收據2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 ⑺證人徐永泉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徐永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⑻證人徐長辰調詢中之證述。 ⑼證人高彩霞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永豐銀行104年1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紙。(2).高彩霞之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3).T3系統(姓名高彩霞)收執聯1紙 ⑽證人徐尚文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4紙(2).簽收回執聯3紙。(3).股票保管證明2紙(4).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份(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2紙(6).105年11月7日M1單據1紙(7).105年11月18日支出證明單1紙。 ⑾證人劉俊宏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3年8月1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2).股票保管證明1紙(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4).簽收回執聯1紙(5).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6).103年8月15日股票歸還收據1紙。 ⑿證人譚沛瀠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⒀證人張耿銘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3年9月10日億圓富IPO單據1紙(2).103年9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3).103年10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4).103年10月30日T3單據1紙(5).105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6).105年9月30日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7).105年9月6日股票歸還收據2紙。 ⒁證人邱楹翔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9月21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2).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4).105年9月5日簽收回執聯1紙。 ⒂證人陳秋姬調詢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4紙(2).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紙。 ⒃證人鍾梅英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5月26日股票歸還收據2紙(2).105年6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紙(3).105年7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 ⒄證人周漢釧調詢中之證述。 ⒅證人洪貿振調詢中之證述及T3單據5張。 ⒆證人王琇惠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3).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4).A1收據3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5).104年7月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3份(6).104年7月8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7).104年12月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8).104年12月3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9).105年7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0).105年7月10日T5單據1紙。 ⒇證人康黃美淑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2).T5單據3紙(3).104年10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104年10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紙(8).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2紙(10).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11).104年12月2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12).股票保管證明1紙(1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15).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16).T5單據1紙(17).104年12月2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18).股票保管證明1紙(19).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2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21).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22).105年1月6日T5單據1紙(23).105年1月6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4).股票保管證明1紙(2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2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27).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28).105年1月11日T5單據1紙(29).105年1月11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0).股票保管證明1紙(3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3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33).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34).105年8月2日T31單據1紙(35).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36).105年9月30日T3單據1紙(37).105年9月30日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38).巨富景投資金額紀錄1紙。(39).105年10月6日T3單據1紙。(40).105年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41).A1投資金額紀錄表1份(廣德投資金額紀錄1紙)(42).A1收據12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12紙)(43).A1投資金額紀錄表1份(廣德投資金額紀錄1紙)(44).A1收據23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23紙)(45).A1投資金額紀錄表1份(廣德投資金額紀錄1紙)(46).A1收據12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12紙)。(47).A1投資金額紀錄表1份(廣德投資金額紀錄1紙)(48).A1收據23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23紙) 證人陳百合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7月21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份(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票股票1份(3).104年11月2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4).104年11月23日出借款同意暨授權書1紙(5).台新銀行匯款單據1紙(6).股票保管證明1紙(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票股票1份。 證人李莉生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7月20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2).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業務之規章(4).105年8月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5).105年8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 證人林鴻傑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3年11月24日T3單據1紙(2).103年11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3).103年11月2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4).股票保管證明1紙(5).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6).簽收回執聯1紙(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8).股票歸還收據1紙 證人河玉雪調詢中之證述及何玉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人郭鐙陽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 證人游景賀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蘇貴強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4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105年4月8日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3).A1會員憑證1紙(4).瑞光客戶簽收單(5).105年6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首次入會商品訂購單(6).105年6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7).翰元電子商務經銷商個人資料各1份(8).105年8月1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9).105年8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0).105年8月1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1).105年8月19日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2).105年8月2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3).105年8月31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4).105年8月31日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人楊誠通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7月2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105年7月29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電子錢包系統個資變更申請書(4).105年7月29日出借款同意暨授權書1紙。 證人廖惠玲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6月30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廖惠玲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3).105年6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4).105年6月30日T3單據1紙(5).A1會員憑證(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6).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18瑞光)1紙(7).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首次入會商品訂購單1紙(8).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9).翰元電子商務經銷商個人資料1份。 證人張三貴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月1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2).105年1月15日股票保管證明2紙(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2紙(5).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6).簽收回執聯1紙(7).105年1月15日T31單據1紙(8).105年8月17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9).105年8月17日T3單據1紙。(10).A1會員憑證(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紙。 證人劉詩榮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文宣資料封面1紙(2).億圓富334四年投資專案(內部引用不外流)1紙(3).105年4月13日T3單據1紙(4).105年7月29日T3單據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收據1紙。 證人宋夏蓮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9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104年9月25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4紙(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5).104年10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6).104年10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7).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證人何志軒刑事告訴狀、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2月1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105年2月1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4).T3系統帳號密碼(何志軒)1紙(5).105年2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6).億圓富基隆分公司宜蘭.南投.溪頭二日遊行程表(105年9月3.4日)1紙(7).T3會員專區線上進單擷取畫面1紙(8).105年9月23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9).105年9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10).億圓富(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1).T3系統帳號密碼(林素華)及T3單據各1紙(12).105年11月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13).105年10月17日A1收據(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4).翰元龍騰快速專案簡介1份。 證人蔡桂蘋調詢中之證述及A1收據2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2紙)。 證人張志謙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30日A2單據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1紙)(2).105年11月30日A2單據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1紙)(3).105年7月28日T3單據1紙。 證人徐志生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月29日T3單據1紙(2).105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9月29日A2單據各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3紙)。 證人樊志堅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8月25日T3單據1紙(2).105年8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3).105年8月2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4).105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5).債權資料1份(債權人及聯絡人資料1份)(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7).業務獎金制度1份(8).樊志堅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9).105年11月4日T3單據1紙。 證人林靖晏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交易明細1份。 證人黃堉翔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1紙(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3).104年10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104年11月3日T3單據(5).105年7月30日A1收據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協會收據1份)。 證人邱傳芳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2).104年11月12日T3單據1紙(3).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4).簽收回執聯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6).104年11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7).104年11月30日T3單據2紙(8).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9).簽收回執聯1紙(10).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11).105年11月1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12).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13).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1紙(14).翰元電子商務事業手冊暨營運規章(15).翰元電子商務傳銷商契約書1份。 證人簡志昌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A1會員憑證3份(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3份)(3).A1收據20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0紙)。 證人林綉雀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12月25日契約書1份(2).104年12月24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3).104年12月24日T3單據1紙(4).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人曾昇雄調詢中之證及(1).105年2月23日T3單據1份(2).105年4月30日A1單據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3).A1簡介1紙 證人簡千惠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10月2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104年10月23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5).105年1月29日簽收回執聯1紙(6).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 證人鄧孟珠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10月2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2).億圓富春酒聯歡晚會存根聯4紙(3).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1份(4).104年11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1紙(6).104年11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 證人唐淑娥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6月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3).T3單據2紙。 證人林源榮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6月29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104年6月29日股票保管證明。(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份(5).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6).104年12月30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7).104年12月30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單據1紙(8).T3單據1份(9).104年12月30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0).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1).105年1月7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2).T3單據1份(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3).105年1月29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4).105年1月2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 證人蔡陳專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馬美芳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10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2).104年10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股票1紙(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證人張陳美貴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6月30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105年7月1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3).T3收據1紙。 證人盧慶瑜刑事告訴補充狀、偵訊、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A1會員憑證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2份(3).A1收據10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0份)(4).A1會員憑證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2份(5).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6).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7).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1紙(8).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9).105年4月28日翰元繳款紀錄1紙(10).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11).105年10月7日T3單據1份。 證人吳惠卿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105年11月17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紙(3).105年11月17日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1紙(4).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業務之規章(5).105年11月17日T3單據1紙(6).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7).105年11月17日A1入會申請書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入會申請書)(8).A1簡介(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簡介)1紙(9).A1會員憑證(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份。(10).105年11月17日A1收據1紙。 證人郭家榛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105年8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4).T3單據1紙(5).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6).105年9月26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7).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8).A1會員憑證6份(9).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10).A1會員憑證2份(見追C116卷第98-99頁)。(11).翰元(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12).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4份(13).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份(14).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系統簡介1份(15).翰元(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16).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2份。 證人王翊家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鍾瑩穎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2).105年4月28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3).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4).105年6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5).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13日T3單據各1份(6).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7).A1會員憑證1份(8).A1收據8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份)(9).A1收據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份)。 證人陳慧鶯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6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份(2).104年6月15日T3單據1份(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4).104年6月15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5).104年6月1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份(6).104年6月15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4份(8).104年9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2份(9).104年9月25日T3單據1份(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11).104年9月25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12).104年9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13).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1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6份。 證人金啟文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7月31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份(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3).105年1月1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證人黃富田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債權登記表1紙(2).105年4月1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105年4月1日T3單據1紙(4).A1會員憑證1份(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份)(5).A1收據8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份) 證人葉重幫刑事告訴補充狀、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105年7月20日T3單據1紙(3).105年7月20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4).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2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各1份(5).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2份(6).105年4月2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收款收據1份(7).105年5月30日統一發票1紙(8).A1會員憑證2份(9).A1收據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10).105年10月28日T3單據1紙。 證人簡瑞煌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5月31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2).105年5月31日委託同意書1紙(3).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業務之規章1份(5).105年6月2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6).105年6月23日投資備忘事項1份(7).105年8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份(8).105年8月4日T3單據2紙(9).105年8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份(10).A1收據6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6份)。 證人林清建調詢中之證述及(1).A1會員憑證1份。(2).A1收據2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1).A1會員憑證2份(2).A1收據5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 證人陳桂香偵訊、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翰元電子商務簡介1份(3).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首次入會商品訂購單1紙(4).翰元電子商務投資明細表1紙(5).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1紙(6).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7).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業務之規章1份(8).105年12月2日T3單據1份(9).T3系統帳號密碼資料1紙(10).105年12月2日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 證人柯孟甄警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9月14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2).105年9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人江蕙鈴調詢中之證述及(1).A1收據5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5份)(2).A1會員憑證(台灣廣德長青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3).105年11月14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M1)1份(4).105年11月14日M1單據2紙。 證人陳方麗鈴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2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M1)1份(2).105年11月25日M1單據1紙。 證人蔣銀霞調詢中之證述及(1).M1投資介紹1份(2).105年10月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3).105年11月22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M1)1份(4).105年11月22日M1單據1紙(5).A1收據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份)(6).A1會員憑證(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 證人李美淑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23日A1收據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份)(2).105年11月23日A1入會申請書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3).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30日A1收據各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 證人錢麗雪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0月25日A1入會申請書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2).105年11月1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M1)1份。 證人陳桂英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1紙(2).105年7月26日A1收據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份)(3).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分期)07一份(4).105年4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2紙。 證人李瑩貞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1).104年8月24日T3單據2紙(2).104年8月2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3).104年8月24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104年8月(何日不清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2份(5).股權移轉同意書3份(6).M1單據2紙(7).104年10月1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8).104年10月1日簽收回執聯1份(9).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6紙。 證人陳美儒調詢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1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M1)1份(2).105年11月15日M1單據1紙(3).M1系統帳號密碼資料1份。 證人蕭月雯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05年11月30日A1收據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份)。 證人李岡璘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股權移轉同意書1份(2).股權移轉同意書1份(3).A1會務人員申請書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務人員申請書1份)(4).A1入會申請書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 證人王友蘭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1月2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104年1月23日股票保管證明(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5).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 證人陳奕全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5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104年5月25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 證人林碧鳳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莉禎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李儀鳳刑事告訴狀、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3年12月25日T3單據1張(3).103年1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103年12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6).103年12月25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8).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9).103年12月25日股票歸還收據1份(10).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1).103年12月30日T3單據1張(12).103年12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13).103年12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15).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16).股票歸還收據1份(17).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8).T3單據6張(19).104年10月15日簽收回執聯1份(20).104年10月9日、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張(21).104年1月19日股票歸還收據1份(22).104年1月19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23).104年1月19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2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25).104年10月15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26).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份(27).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8).104年1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代傳票)1份(29).104年1月2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30).104年1月20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3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3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33).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34).股票歸還收據1份。 證人周國禮調詢中之證述及104年10月16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 證人周慶樺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12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104年12月17日T3單據1紙(3).周慶樺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人江木保調詢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份(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3).104年10月5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份(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6).105年3月11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 證人許益勝調詢中之證述及(1).104年7月30日T3單據1紙(2).104年7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104年7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簽收回執聯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增資股股票1紙(6).104年7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7).104年10月2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8).104年9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9).104年9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0).104年11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11).105年2月2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12).105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3).105年8月29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份。 證人李建逸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投資紀錄表1份(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份(3).104年10月5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四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計16份(5).投資紀錄表1份(6).104年10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7).投資紀錄表1份(8).105年1月15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9).投資紀錄表1份(10).105年3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11).105年3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 證人吳素華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陳立翰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9紙(2).翰元系統簡介共5紙(3).105年9月1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3份(4).105年9月14日收銀機統一發票3份(5).105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6).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貸單據》及《出貨單》各3紙(7).陳立翰之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人唐宇文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2).105年1月6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3份(3).105年1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4).翰元系統介紹1份(5).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4月30日A1收據各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份)。 證人王齡嬌調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05年3月11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1份。 證人黃宥蓁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7月1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50張(3).104年7月13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4).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5).T3單據1張(6).104年9月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7).104年9月3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8).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9).104年9月3日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10).104年9月3日本票1紙(11).104年9月3日T3單據1張(12).A1會員憑證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份)(13).A1會員憑證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份)(14).協調書1紙(15).讓渡切結書6份(16).A1會員憑證1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份)。 證人歐秀燕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4月12日T3單據1紙(2).105年4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林姵蓁偵訊中之證述及(1).債權人登記表1紙(2).104年12月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0份(4).104年12月4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5).債權人登記表1紙(6).A1會員憑證1份(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7).債權人登記表1紙(8).翰元電子商務電子錢包查詢列印畫面1紙。 證人許媛如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債權人申報登記表1份(2).104年10月6日T3單據1份(3).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4).簽收回執聯1份(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6).T3系統帳號密碼1份(7).104年10月6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8).104年10月6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9).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0份(10).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3張(11).債權人申報登記表1份(12).104年10月29日T3單據1份(13).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14).簽收回執聯1份(1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16).T3系統帳號密碼1份(17).104年10月29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18).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0份(19).債權人申報登記表1份(20).105年10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1).105年10月6日T3單據1份(22).債權人申報登記表1份(23).105年2月19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2份(24).105年2月19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3份(25).債權人申報登記表1份。 證人吳婉蓁刑事告訴狀、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9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104年9月3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紙(4).吳婉蓁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人張富華偵訊中之證述及張富華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人林嶽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9月5日T3單據1份(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4).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5).A1收據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6).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7).105年10月13日T3單據1份。 證人吳陳惠齡偵訊中之證述、手寫詐騙提告1紙及(1).104年12月23日T3單據2張(2).億圓富重要幹部會議流程表(105年01月20日幹部會議流程)1份(3).億圓富業務之規章1份(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5).104年12月31日T3單據1張(6).105年6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7).T3單據1張(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9).105年6月20日T3單據1張(10).105年7月15日T3單據1張(11).105年8月5日T3單據1張(12).105年9月13日T3單據1張(13).105年9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14).105年9月29日T3單據1張(15).廣德投入金額表1紙(16).手寫投資紀錄1份(17).A1收據16張(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6張)(18).A1系統簡介1紙(關懷慈善協會簡介)(19).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羅克偉)當選證明書1份(20).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 證人吳志仁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侯福財偵訊中之證述及(1).A1會員憑證(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份(2).A1收據7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7份)(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 證人黃昭明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政逸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6月29日收銀機統一發票3份(2).105年6月29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3).翰元系統制度簡介1份(4).說明會照片10張(5).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張(6).林政逸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7).105年9月29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份(8).105年9月29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 證人趙彩鳳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10月16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4).104年10月16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5).104年10月16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6).104年10月16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7).簽收回執聯1份(8).趙彩鳳現有投資資料(投資紀錄)1紙(9).105年4月13日T3單據1張(10).105年3月1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11).105年4月13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13).105年8月30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14).105年8月30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15).105年6月1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16).A1會員憑證2份(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7).A1收據16張(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6張)。 | ⑴本院卷卷十三第319至405頁、106偵27727卷一第185至187、193至228、173、177、173、179、181、175、177、191頁。 ⑵106他4080卷第11至23頁、106他4080卷第53至56頁、106他4080卷第25頁、106他4080卷第29頁、106他4080卷第31頁、106他4080卷第35頁、106他4080卷第37頁、106他4080卷第39、41頁、106他4080卷第27頁、106他4080卷第29頁、106他4080卷第33頁、106他4080卷第35頁。 ⑶106偵10304第16至18頁、106偵10304第20頁、106偵10304第19、21頁、106偵10304第22頁。 ⑷106他1812第17至19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13至15頁、花檢105他1623第15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29頁、花檢105他1623第9至13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花檢105他1623第17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37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23至27頁、大武分局偵查卷第47至77頁。 ⑸士檢106偵7859第15至18頁、士檢106偵7859第143至145頁、士檢106偵7859第23頁、與同卷第149頁同、士檢106偵7859第25頁,與同卷第147頁同、士檢106偵7859第27頁、士檢106偵7859第29頁、士檢106偵7859第31至35頁、士檢106偵7859第37至55頁、士檢106偵7859第57頁、士檢106偵7859第59頁。 ⑹臺北市調卷一第141至146頁、106金重訴2卷九第321至33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5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50至15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53至15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47至149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57頁。 ⑺臺北市調卷一第161至165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09至22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67至168頁。 ⑻臺北市調卷一第169至170頁。 ⑼臺北市調卷一第171至174頁、106金重訴2卷九第280至29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7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75至17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77頁。 ⑽臺北市調卷一第179至183頁、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614至63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86、187、192、19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86、187、19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88、19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89、19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90、19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9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98頁。 ⑾臺北市調卷一第221至224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22至3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9頁。 ⑿臺北市調卷一第231至235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415至423頁。 ⒀臺北市調卷一第239至243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31至4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5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5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5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5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5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4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49頁。 ⒁臺北市調卷一第253至25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6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6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67頁、第269頁。 ⒂臺北市調卷一第271至27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75至28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83頁。 ⒃臺北市調卷一第287至29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0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93至29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01頁。 ⒄臺北市調卷一第312至315頁。 ⒅臺北市調卷一第316至319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20至324頁。 ⒆臺北市調卷一第328至332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189至20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4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5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5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50至35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39至34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4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3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3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34至33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44頁。 ⒇臺北市調卷一第354至359頁、106他3249卷第119至122頁、106他3543卷第71至74頁、106金重訴9卷九第350至36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2、364、37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7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7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23至528頁、106他3543卷第15、17、19、21、23頁、106他3543卷第25至29、85至101、105至113、163、167、177至203、219至249、265至27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7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7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8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8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8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8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8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9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9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9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9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9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0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0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0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0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0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1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1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1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16頁、106他3543卷第7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18頁、106他3543卷第7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6、428、430、432、434、43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70、472、474、476、478、480、482、484、486、488、490、49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48、450、452、454、456、458、46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422、494、496、498、500、502、504、506、508、510、512、514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534至538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203至21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5、54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0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1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44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548至55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5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5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59至56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54頁、臺北市調卷一第555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209至212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40至4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3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5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6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8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19頁、臺北市調卷一第220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304至307頁、臺北市調卷一第308、310、311之1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135至138頁、106金重訴2卷九第334至342頁、臺北市調卷一第140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203至207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423至432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5至1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3至1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6頁、臺北市調卷二第6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6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6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9至2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至2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1至3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7至4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71至75頁、106金重訴9卷九第387至40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77至7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8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8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84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85至91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288至29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93至9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99至10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0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0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97至9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0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0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1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1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117至12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21、12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23、12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2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30至第13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3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3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4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39至14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4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47至148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153至156頁、106金重訴2卷十第31至4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5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5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6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6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64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165至169頁、基檢105他594卷第57至61頁同、106金重訴2卷十第43至6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8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8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71、173、175、17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79、18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8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8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91頁。 臺北市調卷一第259至26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193至199頁、106金重訴2卷十第65至79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65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77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85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85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81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87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69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71、275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65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73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83頁、臺北市調卷十卷第29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05至208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11至21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17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19至22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26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2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2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27至23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3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33至234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35至238頁、106他3624卷第82至8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6至25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9至26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49頁、106他3624卷第50、88頁、106他3624卷第90、9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3至25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5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67至272頁、106金重訴9卷九第169至18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73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77至281頁、106金重訴9卷九第162至16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8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8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8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8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291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299至303頁、106金重訴9卷九第19至4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3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3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3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3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41至34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1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19、32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2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2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29至33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0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0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1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13、31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07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347至353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380至392頁、106金重訴9卷十第116至12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55、357、35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61、36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65至374頁。 中檢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75至379頁、106金重訴9卷十第122至13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81頁,與中檢106他4022卷第18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二第41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3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2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385至38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8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9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93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395至39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39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3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405至408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十二第107至12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9至45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0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11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459至462頁、106金重訴9卷十第378至39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6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6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65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469至473頁、中檢106他4963卷第9至10頁、106金重訴2卷十第140至154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6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8至480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1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5至48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8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7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92頁、臺北市調卷二第491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493至497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六第462至482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499至503頁、106金重訴9卷十第131至138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05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07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0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11頁。 臺北市調卷二第513至516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17至519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17至519、521至523頁、臺北市調卷二第525頁。 中檢106他4205卷第305至30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卷第5至12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八第340至362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64至7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3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1、2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23至34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49、35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3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5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343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27、29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345、24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17、3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5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3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9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39至4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57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19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58至60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199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62頁、臺北市調卷三第63至66頁、臺北市調卷三第7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57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19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67頁,與中檢106他4205卷第201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三第6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69至7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71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75至81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八第373至39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83至8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8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86至8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2至9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9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1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00、101、103、10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02、104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57至15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1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07、109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159至162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163至168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八第392至407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54至6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6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79至182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8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37至24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4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4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4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0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3至256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5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60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6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6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63至268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71至27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7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8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7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83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185至18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9至12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78至88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1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191至193頁,與中檢106他4022卷第121至125頁同、臺北市調卷三第195頁,與中檢106他4022卷第127頁內容同、中檢106他4022卷第12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31至145頁。 中檢106他4205卷第225至22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卷第197至202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407至420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0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23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0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07至21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13、21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15、21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2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2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23、22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2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05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233至23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4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42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4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45至248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5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5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5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61、26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6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67至269頁。 臺北市調卷三卷第271至27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8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91至292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77、292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79至286、289頁。 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調卷三卷第293至298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298至30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2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299至30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0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07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31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3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15至319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23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25頁、臺北市調卷三第327頁。 臺北市調卷四第5至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1頁。 臺北市調卷四第13至1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23、2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23頁。 臺北市調卷四第29至3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5至3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1至4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6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67至7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5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6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55、57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67至7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7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7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79至82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38至4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84至8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8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8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91至95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46至5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97、9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1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1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0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21、123、12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97、9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0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0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05、107、109、111、113、115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31至13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3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3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39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41至144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32至3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49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53至156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60至7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5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5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6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62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65至16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7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7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69至17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7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75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1至183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十二第123至13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6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7至188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89至192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93至196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六第482至507頁。 106他4429卷第135至14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197至200頁、106他4429卷第259至260、263頁、106他4429卷第161頁、106他4429卷第163頁、取款憑條代傳票)1份106他4429卷第16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1頁,與106他4429卷第16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2頁,與106他4429卷第17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3頁,與106他4429卷第169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4至205頁,與106他4429卷第171至173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6頁,與106他4429卷第175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7頁,與106他4429卷第163頁內容同、106他4429卷第161頁、106他4429卷第17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9頁,與106他4429卷第181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0頁,與106他4429卷第185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1頁,與106他4429卷第18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2頁,與106他4429卷第183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3頁,與106他4429卷第179頁內容同、106他4429卷第161頁、106他4429卷第189、190、191、192、193、194頁、106他4429卷第195頁、106他4429卷第196至19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7頁,與106他4429卷第199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09頁,與106他4429卷第201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0頁,與106他4429卷第200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1頁,與106他4429卷第203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2頁,與106他4429卷第204至205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7頁、106他4429卷第161頁、106他4429卷第20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3頁,與106他4429卷第208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4頁,與106他4429卷第213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5至216頁,與106他4429卷第215至21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7頁,與106他4429卷第206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18頁,與106他4429卷第211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23頁,與106他4429卷第209頁內容同。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31至23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35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85至28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9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9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9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295至29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01至30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0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0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03至30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0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11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13至31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1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2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2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2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2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2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3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5至348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147至15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51、353、355、35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6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67至39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6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6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5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59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49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399至402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308至316頁。 106他1019卷第7至8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05至410頁、106他1019卷第57至58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九第120至5至120至2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13至414、419頁、106他1019卷第17、19、75、79、81、8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15至417、425頁、106他1019卷第17、31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20、421、422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23頁,與106他1019卷第67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23頁,與106他1019卷第65頁內容同、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27至432頁、106他1019卷第59至63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33至439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九第120至25至120至37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6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1、442、44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4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5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47、448頁。 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55至459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六第397至413頁、臺北市調卷四卷第461頁。 併B1卷第72至74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378至392頁、106他2215卷第15頁、106他2215卷第21至162頁、106他2215卷第17頁、106他2215卷第19頁、106他2215卷第101頁、106他2215卷第135頁、106他2215卷第137頁、106他2215卷第141頁、106他2215卷第163頁、106他2215卷第165頁、106他2215卷第139頁、106他2215卷第105至111頁、106他2215卷第115頁、106他2215卷第118頁、106他2215卷第103至104頁。 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106他3570卷第7頁、106他3570卷第9頁。 屏檢106他1551卷第17至2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35至44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242至24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9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93至232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89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242至24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239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242至24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237頁。 屏檢106他1551卷第4至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7至2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35至44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35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39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5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4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5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5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55至94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99至111、447至45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1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2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29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31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3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35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3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39至178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35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95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97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1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15、119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17、121、123頁、屏檢106他1551卷第113頁。 106他3419卷第3至5頁、106他3418卷第27至29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393至399頁、106他3419卷第7頁、106他3419卷第9頁、106他3419卷第11頁、106他3419卷第13至15頁。 106他3418卷第27至29頁、106他3418卷第5至7頁。 106他4166卷第23至25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135至146頁、106他4166卷第13頁、106他4166卷第15頁、106他4166卷第27頁、106他4166卷第13頁、106他4166卷第17頁、106他4166卷第13頁、106他4166卷第15頁。 桃檢106他256卷第7至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45至262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13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63至275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77至280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15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15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43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1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21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21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23頁) 桃檢106他256卷第325頁) 桃檢106他256卷第327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43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1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8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30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91至307頁、桃檢106他256卷第13、281頁、桃檢106他256卷第11、283頁、桃檢106他256卷第285頁) 桃檢106他256卷第231至233頁。 106他722卷第33至35頁、106他722卷第9至11頁、106他722卷第15、23、25、27頁、106他722卷第17、19、21頁、106他722卷第17頁、106他722卷第19頁。 南檢106他2580卷第107至110頁。 雄檢106他3909卷第5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17至19頁、106金重訴9卷六第489至503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9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37至38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7至8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23、25、27、29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31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33、35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9頁、雄檢106他3909卷第39至40頁。 花檢106他748卷第139至147頁、106金重訴2卷八第363至378頁、106他3693卷第5頁、花檢106他748卷第5頁、花檢106他748卷第9頁,與第205頁內容同、花檢106他748卷第21、179頁、花檢106他748卷第23頁,與第181頁內容同、花檢106他748卷第25頁、花檢106他748卷第27頁、花檢106他748卷第199頁、花檢106他748卷第29頁、花檢106他748卷第7頁、花檢106他748卷第33至37頁、花檢106他748卷第31頁、花檢106他748卷第177至178頁、花檢106他748卷第9頁、花檢106他748卷第39至43頁、花檢106他748卷第31頁、花檢106他748卷第11至12、203至204頁、花檢106他748卷第13、15、17、19、185、187、189、191頁。 |
| | ⑴證人黃信陽偵訊中之證述及(1).104年11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4份(3).104年11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份(4).104年11月25日股票保管證明2份(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6).104年11月2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7).104年11月25日T3單據1紙。 ⑵證人陳俊協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8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2).105年8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3).105年8月2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4).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介1紙。 ⑶證人黃豐家偵訊中之證述及(1).黃豐家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2).黃豐家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⑷證人陳兆豐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7月16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104年7月16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5).104年7月16日T3單據1份(6).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份(8).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9).104年7月3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份(10).104年7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1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12).104年7月30日T3單據1份(13).簽收回執聯1份(14).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份(1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 ⑸證人盧玉美偵訊中之證述及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3份。 ⑹證人謝銘棋偵訊中之證述及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 ⑺證人賴靜怡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5月12日T3單據1份(3).105年5月12日T3單據1份(4).105年8月31日T3單據1份(5).105年4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 ⑻證人郭秋玲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巨富景)投資控股(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6月28日.T3單據1紙(3).105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4).105年6月27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5).105年6月2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6).億圓富(巨富景)投資控股(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7).105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8).105年9月2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9).105年9月2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 ⑼證人鍾素珠偵訊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3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5).105年3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6).105年3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7).105年4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8).105年4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9).105年4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0).105年5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1).105年6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2).105年7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3).105年8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4).105年9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5).105年9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6).105年10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7).105年11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8).105年11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19).105年2月3日M1單據1紙(20).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105年2月1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2).105年2月19日T3單據1張(23).105年3月22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4).105年3月22日T3單據1張(25).105年8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6).105年8月8日T3單據1張(27).105年10月26日T3單據1張(28).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29).A1會員憑證2份(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4份)(30).A1收據10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0份)(3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32).A1會員憑證1份(台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互助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2份)(33).A1收據8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份)(34).A1收據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35).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36).105年5月5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37).105年5月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38).105年5月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39).105年5月1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40).105年7月4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41).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42).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43).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44).105年7月4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45).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46).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47).105年7月4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48).105年7月25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49).105年7月2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50).105年7月2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51).105年7月25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 ⑽證人黃鈺洲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7月2日股票保管證明2份(3).104年7月2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5).簽收回執聯1紙(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7).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份(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 ⑾證人歐龍登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2).104年3月2日股票保管證明1份。(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份(4).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簽收回執聯各1份(5).104年3月2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7).104年5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8).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見追C37卷第31-34頁、41-44頁)表4份。(9).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簽收回執聯各1份(10).104年5月29日股票保管證明2份(1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12).104年5月29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13).105年8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14).105年10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15).105年10月19日T3單據1張(16).105年10月1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份(17).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2份(18).105年10月31日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19).A1會員憑證(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1紙。 ⑿證人歐鴻源偵訊中之證述及105年8月4日T3單據1紙。 ⒀證人歐茂斌偵訊中之證述(1).105年4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2).【歐意晶(原名歐綉環)部分:】105年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⒁證人陳秀靜非供述證據:(1).105年11月澎湖分行匯款單據1紙(2).105年11月30日T3單據1紙。 ⒂證人張博凱偵訊中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⒃證人周嘉柔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2).105年8月3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3).手機擷取畫面1張。 ⒄證人林昀霈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12月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2).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3).105年12月5日附條件股份買賣契約1份(4).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 ⒅證人李芙美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A1會員憑證1紙(3).李芙美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⒆證人周麗芬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8).廣德(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9).A1收據10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0份)(10).A1會員憑證2份(11).廣德(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12).A1收據4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份)註.許景銓部分。(13).A1會員憑證1份(14).A1收據5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5份)註.許哲誠部分。(15).A1會員憑證1份(16).A1收據3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份)(17).A1會員憑證1份。 ⒇證人蘇佳積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5月5日T3單據1份(2).105年5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3).105年11月30日T3單據1份(4).105年1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證人王秝逸刑事告訴狀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1月28日T3單據1張(3).105年8月3日簽陳1紙(4).105年12月8日T3單據1張。 證人王盛秀(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8月3日T3單據1張(3).105年8月3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 證人楊蕎弘(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1月22日T3單據1張(3).105年12月5日T3單據1張。 證人謝玉粉(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2月8日T3單據1張。 證人楊凱宇(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A1收據2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份(3).A1會員憑證(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紙。 證人劉彥妤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7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3).104年7月1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104年7月15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6).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份。 證人秦張秀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T3單據6份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4.切結書1份5.切結書1份6.秦張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A1會員憑證2份(台灣廣德長青慈善關懷協會會員憑證2份)8.手寫投資紀錄1份。 證人張梅娟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2).105年3月29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3).工廠說明會PPT照片5張(4).105年3月30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5).105年5月5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6).105年5月24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7).張梅娟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人周振隆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2).105年8月15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證人黃志強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105年4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陳朝琴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0月7日T3單據2份。(3).105年3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4).A1收據8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份)。 證人何碧秀偵訊中之證述及(1).債權登記表1紙(2).105年7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3).105年7月2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4).105年7月2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5).何碧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6).105年10月1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7).105年10月14日T3單據1紙(8).105年7月2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9).105年7月2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10).何碧秀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105年9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12).105年9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13).105年10月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14).105年10月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15).105年10月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16).105年10月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17).A1會員憑證1紙(18).A1收據4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份)。 證人何汝川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巨富景)(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7月31日T3單據1張(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張(4).財政部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5).T3單據1張(6).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張。 證人歐馨鎂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4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2).105年4月12日T3單據1紙。 證人李郁晴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1月29日T3單據及簽收回執聯各1紙(3).104年1月29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股票歸還收據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紙(6).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7).104年1月29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證人李佳樺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4).股票歸還收據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6).104年1月29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證人李翔浩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4年3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104年3月25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股票歸還收據1紙(5).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份(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證人許振寬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1月3日T3單據1紙(3).105年11月3日A1收據1紙(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105年11月8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5).105年11月30日元大銀行bank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人潘秋萍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9月9日T3單據1張(3).105年10月13日T3單據1張(4).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5).105年10月13日T3單據1張。 證人黃薇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105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105年10月14日T3單據1紙(4).105年11月30日現金簽收單1紙。 證人陳麗香刑事告訴狀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11月15日T3單據1紙(3).105年11月15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4).105年11月15日A1收據(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 證人曹竹涓刑事告訴狀、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105年3月22日T3單據1張(3).105年3月24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4).T3單據1張(見追C16卷第17頁)。(5).105年7月5日T3單據1張。(6).105年8月22日T3單據1張(7).105年10月7日T3單據1張(8).105年9月23日T3單據1張。 證人李秀蘭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105年3月22日T3單據1張(3).105年7月5日T3單據1張(4).105年8月22日T3單據1張(5).105年10月7日T3單據1張(6).105年11月25日T3單據1張(7).A1收據8份(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份)。 證人林隆聖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4年3月31日T3單據1紙(2).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40張(3).104年3月31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104年3月31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5).105年8月16日M1單據1紙。 證人林素娥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4份(2).104年10月22日T3單據1份(3).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份(4).104年10月23日T3單據1份(5).104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6).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份(7).104年11月1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8).104年11月13日M1單據2份(9).股權移轉同意書2份(10).104年12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臨時存欠現金轉讓收入傳票1紙(11).104年12月25日M1單據1份(12).股權移轉同意書2份(13).105年1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4).105年1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5).105年1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6).105年10月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7).105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8).105年4月27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2份(19).105年4月27日翰元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20).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2份(21).105年4月28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22).105年4月28日翰元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23).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24).105年4月29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2份(25).105年4月29日翰元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26).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 證人劉小環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5月16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3份(2).105年6月3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105年6月1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4).105年6月15日T3單據1份(5).105年6月1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6).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份。(7).105年7月1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8).105年7月18日T3單據1份(9).105年7月18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10).105年7月18日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2份(11).億圓富業務之規章4份(12).105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3).105年7月2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14).105年7月25日T3單據1份(15).105年7月2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6).105年7月2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17).105年9月12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8).105年9月12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份(19).105年9月12日T3單據1份(20).A1會員憑證(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入會須知暨會員憑證)1紙(21).A1收據14張(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4張)。 證人李两福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8月9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2).105年8月9日T3單據2份(3).T3系統帳號密碼1紙。 證人吳盛乾偵訊中之證述及(1).105年11月30日T3單據1紙(2).T3系統帳號密碼1紙。 證人陳宜煊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105年8月5日T3單據1紙(2).T3系統帳號密碼1紙。 證人林亞陵、林琪庭偵訊中之證述及(1).債權申報登記表2份(2).105年1月2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3).105年1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4).105年1月28日T3單據1紙(5).T3系統電子錢包帳號密碼1紙(6).105年4月21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7).105年4月21日翰元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 證人黃月美調詢中之證述及(1).0000000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200,000元)1紙(2).黃月美之0000000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 證人蘇渭祥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份(5).股票保管證明2份(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9).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份。 | ⑴基檢105他594卷第37至41頁、基檢105他594卷第47至55頁同、基檢105他594卷第67頁、基檢105他594卷第13至20頁同、基檢105他594卷第21、29頁、基檢105他594卷第23、25頁、基檢105他594卷第27頁、基檢105他594卷第65頁、基檢105他594卷第67頁。 ⑵中檢106他4043卷第91至93頁、106金重訴9卷八第146至163頁、中檢106他4043卷第11頁、中檢106他4043卷第11頁、中檢106他4043卷第19至23頁、中檢106他4043卷第27頁。 ⑶106他3630卷第25至27頁、106他3630卷第9頁、106他3630卷第11頁。 ⑷106他3628卷第57至59頁、106他4429卷第49頁、106他4429卷第35頁、106他4429卷第37頁、106他4429卷第39頁、106他3628卷第41頁、106他3628卷第43頁、106他3628卷第45、47頁、106他4429卷第49頁、106他4429卷第17頁、106他4429卷第19頁、106他4429卷第21頁、106他3628卷第23頁、106他3628卷第25、27頁、106他3628卷第29頁。份106他3628卷第31、33頁。 ⑸106他4087卷第25至26頁、106他4087卷第13至17頁。 ⑹106他4087卷第25至26頁、106他4087卷第19頁。 ⑺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與同卷第47至59頁內容同、106他3629卷第11頁、106他3629卷第13頁、106他3629卷第15頁、106他3629卷第17頁、106他3629卷第19頁。 ⑻106他3688卷第99至103頁,與同卷第105至109頁內容同、106他3688卷第93頁、106他3688卷第11頁、106他3688卷第13頁、106他3688卷第17頁、106他3688卷第27至31頁、106他3688卷第93頁、106他3688卷第13頁、106他3688卷第19頁、106他3688卷第21至25頁。 ⑼106偵27727卷一卷第119至122頁、106他3249卷第17頁、106他3249卷第19頁、106他3249卷第137頁、106他3249卷第157、158、159、160、161、162頁、106他3249卷第19頁、106他3249卷第19頁、106他3249卷第21頁、106他3249卷第21頁、106他3249卷第21頁、106他3249卷第23頁、106他3249卷第23頁、106他3249卷第23頁、106他3249卷第25頁、106他3249卷第25頁、106他3249卷第25頁、106他3249卷第27頁、106他3249卷第27頁、106他3249卷第27頁、106他3249卷第49頁、106他3249卷第29頁、106他3249卷第31至35頁、106他3249卷第49頁、106他3249卷第37至41頁、106他3249卷第50頁、106他3249卷第43至47頁、106他3249卷第50頁、106他3249卷第51頁、106他3249卷第15、55頁、106他3249卷第57至59頁、106他3249卷第65至73頁、106他3249卷第15、55頁、106他3249卷第61至64頁、106他3249卷第75至81頁、106他3249卷第83頁、106他3249卷第15、85頁、106他3249卷第87頁、106他3249卷第89頁、106他3249卷第91頁、106他3249卷第93頁、106他3249卷第87頁、106他3249卷第95頁、106他3249卷第97頁、106他3249卷第99頁、106他3249卷第87頁、106他3249卷第101頁、106他3249卷第103頁、106他3249卷第105頁、106他3249卷第87頁、106他3249卷第107頁、106他3249卷第109頁、106他3249卷第111頁。 ⑽106他4017卷第39至42頁、106他4017卷第25頁、106他4017卷第11、21頁、106他4017卷第13頁、106他4017卷第15頁、106他4017卷第15頁、106他4017卷第17頁、106他4017卷第19頁、106他4017卷第23頁。 ⑾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八第268至285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八第163至169頁、106他3625卷第13頁、106他3625卷第23頁、106他3625卷第19至22頁、106他3625卷第25頁、106他3625卷第27頁。份106他3625卷第29頁、106他3625卷第13頁、106他3625卷第35頁、106他3625卷第37、47頁、106他3625卷第39、49頁、106他3625卷第45頁、106他3625卷第15頁、106他3625卷第15頁、106他3625卷第17頁、106他3625卷第53、63頁、106他3625卷第55、59、61頁、106他3625卷第57頁、106他3625卷第66頁。 ⑿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106他3626卷第13頁。 ⒀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106他3627卷第13頁、106他3622卷第13頁。 ⒁106他4079卷第11頁、106他4429卷第13頁。 ⒂106他4813卷第33至35頁、106他4813卷第41、43、45頁。 ⒃106他4813卷第33至35頁、106他3571卷第13、21頁,與同卷第102、104頁、第132至133頁內容同、106他3571卷第19頁,與106他4813卷第19頁同、106他4813卷第25頁。 ⒄106他1127卷第54至56頁、106他1127卷第9至15頁、106他1127卷第34至36頁、106他4429卷第58頁、106他1127卷第40頁、106他4429卷第41至44頁、106他4429卷第46頁。 ⒅中檢106他4022卷第9至12頁、106金重訴9卷七第403至413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9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0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107、108頁。 ⒆中檢106他4022卷第9至12頁、106金重訴9卷七第426至435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53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55至57、61至63、67至6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59、65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53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71至73、77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75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79至81、85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83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87至89頁、中檢106他4022卷第91頁。 ⒇106他3629卷第27至39頁、106他4429卷第11頁、106他4429卷第11頁、106他4429卷第11頁、106他4429卷第15頁。 106他3541卷第3、5頁、106他3541卷第7頁、106他3542卷第9頁、106他3541卷第9頁、106他3542卷第11頁、106他3541卷第11頁。 106他3542卷第9頁、106他3542卷第17頁、106他3542卷第15頁。 106他3542卷第9頁、106他3542卷第21頁、106他3542卷第23頁。 106他3542卷第9頁、106他3542卷第25頁。 106他3542卷第9頁、106他3542卷第27頁、106他3542卷第29頁。 106他4200卷第27至28頁、106他4200卷第35至38頁、106他4200卷第17頁、106他4200卷第15頁、106他4200卷第9頁、106他4200卷第11頁、106他4200卷第13頁、106他4200卷第7頁。 桃園106偵2537卷第19至23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67至73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33至37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39至41、79、81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41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43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83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45至49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75至76、77至78頁、桃園106偵2539卷第81頁) 106他3571卷第32至35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48至53頁、106他3571卷第13、21頁、106他3571卷第18頁,與106他4813卷第17頁同、106他3571卷第94、96頁,與同卷第138至139頁內容同、106他3571卷第18頁、106他3571卷第17頁、106他3571卷第17頁、106他3571卷第15至16頁。 106他3571卷第32至35頁、106他3571卷第13、21頁,與同卷第102、104頁、第132至133頁內容同、106他3571卷第19頁,與106他4813卷第19頁同。 106他3571卷卷第32至35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73至78頁、106他4813卷第16頁、106他3571卷第23頁。 中檢106他4022卷第11至14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7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8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381至387頁。 中檢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3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5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5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53至157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59、17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49、15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4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1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9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5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5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7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67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73頁、中檢106他4205卷第175、177頁。 106他3973卷第5至9頁、106他3973卷第37至41頁、106他3973卷第11頁、106他3973卷第15頁、106他3973卷第15、17、19頁、106他3973卷第19頁、106他3973卷第13頁、106他3973卷第13頁。 106他4201卷第9至11頁、106他4201卷第7頁、106他4201卷第13頁、106他4201卷第15頁。 106他4429卷第5至11頁、106他4429卷第273至274頁、106他4429卷第31頁、106他4429卷第33頁、106他4429卷第35頁、106他4429卷第37頁、106他4429卷第39頁、106他4429卷第41頁、106他4429卷第43頁、106他4429卷第45頁。 106他4429卷第5至11頁、106他4429卷第255至256頁、106他4429卷第73頁、106他4429卷第75頁、106他4429卷第77頁、106他4429卷第79頁、106他4429卷第81、83頁、106他4429卷第85頁、106他4429卷第87頁。 106他4429卷第89至95頁、106他4429卷第277至278頁、106他4429卷第115頁、106他4429卷第117頁、106他4429卷第119頁、106他4429卷第121頁、106他4429卷第123、126至127、130頁、106他4429卷第133頁。 106他4769卷第5至9頁、106他4769卷第67至68頁、106他4769卷第11頁、106他4769卷第13頁、106他4769卷第15頁、106他4769卷第19頁、106他4769卷第17頁。 106他4769卷第70至71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269至282頁、106他4769卷第25頁、106他4769卷第29頁、106他4769卷第27頁、106他4769卷第25頁、106他4769卷第27頁。 106他4769卷第31至33頁、106他4769卷第73至74頁、106他4769卷第35頁、106他4769卷第37至41頁、106他4769卷第43至45頁、106他4769卷第47頁、106他4769卷第49頁。 106他4769卷第51至53頁、106他4769卷第76至77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283至290頁、106他4769卷第55頁、106他4769卷第59頁、106他4769卷第61頁、106他4769卷第57頁。 106他4768卷第5至11頁、106他4768卷第67至68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47至62頁、106他4768卷第13頁、106他4768卷第15頁、106他4768卷第15頁、106他4768卷第18至21頁。 106他4768卷第71至72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63至77頁、106他4768卷第43、45、47頁、106他4768卷第49至53頁、106他4768卷第55、57、59、61頁。 106他4313卷第111至113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18至130頁、106他4313卷第23頁、106他4313卷第25至104頁、106他4313卷第105頁、106他4313卷第117頁、106他4313卷第23頁。 106他4078卷第109至111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九第273至343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八第137至145頁、106他4429卷第27、29、73、79、101、103頁、106他4078卷第33頁、106他4078卷第35至41頁、106他4078卷第33頁、106他4078卷第43頁、106他4078卷第45至51頁、106他4078卷第53頁、106他4078卷第55頁、106他4078卷第57、59頁、106他4078卷第61頁、106他4078卷第63頁、106他4078卷第65頁、106他4078卷第67頁、106他4078卷第69頁、106他4078卷第71頁、106他4078卷第75頁、106他4078卷第77頁、106他4078卷第81、85頁、106他4078卷第81頁、106他4078卷第83、87頁、106他4078卷第89頁、106他4078卷第89頁、106他4078卷第91頁、106他4078卷第93、95頁、106他4078卷第93、95頁、106他4078卷第97、99頁。 106他39736卷第7至11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十第80至91頁、106他39736卷第13、15、17頁、106他39736卷第19至23頁、106他39736卷第47至51頁、106他39736卷第53至55頁、106他39736卷第46頁、106他39736卷第55、57頁、106他39736卷第39至43頁、106他39736卷第45頁、106他39736卷第25至27頁、106他39736卷第29、31頁、106他39736卷第33至34、35至38、85至91、105至109頁、106他39736卷第77至81頁、106他39736卷第75頁、106他39736卷第83頁、106他39736卷第93、95至107頁、106他39736卷第83頁、106他39736卷第111至115頁、106他39736卷第103頁、106他39736卷第117頁、106他39736卷第59頁、桃檢106他256卷第第61至73頁。 106他39736卷第7至11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十第92至104頁、106他39736卷第119至123頁、106他39736卷第116至117頁、106他39736卷第117頁。 106他39736卷第7至11頁、106他39736卷第125頁、106他39736卷第125頁。 106他39736卷第7至11頁、106金重訴2本院卷卷十第105至117頁、106他39736卷第127頁、106他39736卷第127頁。 106他3492卷第45至47頁、106他4429卷第11、13頁、106他3492卷第19、21、23頁、106他3492卷第27頁、106他3492卷第25頁、106他3492卷第25頁、106他3492卷第15至17頁、106他3492卷第17頁。 105偵37264(卷七)至25卷第185至187、105偵37264(卷七)至25卷第189、105偵37264(卷七)至25卷第188) 106他4205卷第53至58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八第390至397頁、106他4205卷第65、67頁、106他4205卷第71頁、106他4205卷第71頁、106他4205卷第73、75頁、106他4205卷第77、79頁、106他4205卷第81頁、106他4205卷第83頁、106他4205卷第85頁、106他4205卷第87至129頁。 |
| | ⑴證人鄧素珍刑事告訴狀、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鄧素珍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2紙(2)鄧素珍之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3)鄧素珍之T3單據2紙(4)鄧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5)鄧素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6)鄧素珍之禾昕、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證書共30紙(7)鄧素珍之億圓富集團簡介說明書1份。 ⑵證人陳玉嬌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玉嬌之105年3月14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2)陳玉嬌之郵局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1份。 ⑶證人蕭輝明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蕭輝明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蕭輝明之放款交易查詢1紙。 ⑷證人蕭偉紘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蕭偉紘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蕭偉紘之105年3月10日收據1紙(3)蕭偉紘之105年3月10日股權移轉同意書1紙。 ⑸證人李俊屏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李俊屏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李俊屏之億圓富12月27日匯款單1紙(3)李俊屏之104年12月2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李俊屏之億圓富股票4紙(5)李俊屏之105年9月29日翰元電子商務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6)李俊屏之105年9月29日翰元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7)李俊屏之105年1月19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8)李俊屏之105年1月19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9)李俊屏之105年1月19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0)李俊屏之105年3月30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1)李俊屏之105年2月28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2)李俊屏之105年3月30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3)李俊屏之105年2月28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4)李俊屏之105年4月30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5)李俊屏之105年4月30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 ⑹證人魏惠燕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魏惠燕之T3單據1紙(2)魏惠燕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魏惠燕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4)魏惠燕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4紙。 ⑺證人陳錦鈴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錦玲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陳錦玲之股權移轉同意書1紙(3)陳錦玲之深圳前海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協議書1份(4)陳錦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⑻證人黃玉麟陳報狀、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黃玉麟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黃玉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3)黃玉麟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1紙(4)黃玉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5)黃玉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6)黃玉麟之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7)黃玉麟之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1份(8)黃玉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⑼證人陳鶴子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鶴子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鶴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3)陳鶴子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4)陳鶴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5)陳鶴子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紙(6)陳鶴子之T3單據2紙(7)陳鶴子之億圓富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4紙。 ⑽證人彭阿蘭偵查中之證述及(1)彭阿蘭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彭阿蘭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3)彭阿蘭之禾昕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2紙(4)彭阿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5)彭阿蘭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 ⑾證人張東平偵查中之證述及(1)張東平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張東平之T3單據1紙。 ⑿證人林月英偵查中之證述及(1)林月英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林月英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9紙。 ⒀證人方瓊茹偵查中之證述及(1)方瓊茹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方瓊茹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3)方瓊茹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⒁證人郭瑞華偵查中之證述及(1)郭瑞華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郭瑞華之億圓富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2紙(3)郭瑞華之T3單據2紙(4)郭瑞華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5)郭瑞華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⒂證人方玟喬偵查中之證述及(1)方玟喬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方玟喬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3)方玟喬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⒃證人郭瑞蓮偵查中之證述及(1)郭瑞蓮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郭瑞蓮之禾昕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3)郭瑞蓮之T3單據1紙(4)郭瑞蓮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5)郭瑞蓮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⒄證人朱心怡偵查中之證述及(1)朱心怡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朱心怡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3)朱心怡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⒅證人詹錢福偵查中之證述及(1)詹錢福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詹錢福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3)詹錢福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⒆證人林永騰偵查中之證述及(1)林永騰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林永騰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紙(3)林永騰之股票保管證明2紙(4)林永騰之億圓富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4紙(5)林永騰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6)林永騰之T3單據2紙(7)林永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8)林永騰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3紙(9)林永騰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0紙(10)李佩玲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11)李佩玲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12)李佩玲之T3單據1紙。 ⒇證人陳義昌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義昌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義昌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3)陳義昌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證人陳榮豐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榮豐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榮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 證人莊裕真偵查中之證述及(1)莊裕真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莊裕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3)莊裕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4)莊裕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5)莊裕真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 證人呂金菊偵查中之證述及(1)呂金菊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呂金菊之億圓富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2紙。 證人陳舜華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舜華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舜華之M1及T3單據1份(3)陳舜華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合同約定條款1份(4)陳舜華之105年4月30日統一發票1紙(5)陳舜華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份見106他3885卷第29頁。(6)陳舜華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 證人季全齡偵查中之證述及(1)季全齡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季全齡之M1單據2紙(3)季全齡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證人周繡紋偵查中之證述及(1)周繡紋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周繡紋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見106他3885卷第37頁。(4)鄧安和之股票保管證明、簽收回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5)鄧安和之T3單據1紙。 證人顏寶芳偵查中之證述及(1)顏寶芳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顏寶芳之國泰世華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3)顏寶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4)顏寶芳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影本1紙(5)顏寶芳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6)羅慧中之國泰世華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7)羅慧中之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合同約定條款各1份(8)羅慧中之股權移轉同意書1紙(9)羅慧中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及收據2紙(10)羅瑄寧之股權移轉同意書1紙106他3884卷第63頁。(11)羅家智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及收據各1紙。 證人陳雅伶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雅伶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雅伶之T3單據1紙。 證人謝芳君偵查中之證述及(1)謝芳君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謝芳君之手寫投資明細1紙(3)謝芳君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4)謝芳君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5)謝芳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6)謝芳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7)謝芳君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8)謝芳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9)謝芳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明細各1紙。 證人宋貴祥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雅伶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雅伶之T3單據1紙。 證人王喜美偵查中之證述及(1)王喜美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王喜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3)王喜美之T3單據1紙(4)王喜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人鄭玉英偵查中之證述及(1)鄭玉英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鄭玉英之T3單據1紙見106他3882卷第17、19頁。(3)鄭玉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4)鄭玉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5)鄭玉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 證人劉秀琴偵查中之證述及(1)劉秀琴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劉秀琴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2紙(3)劉秀琴之T3單據1紙。 證人羅春子偵查中之證述及(1)羅春子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羅春子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3)羅春子之T3單據2紙(4)羅春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款憑條存根聯11紙(5)羅春子之存摺內頁1份-億圓富顧問費收入明細1份(6)羅春子之M1單據1紙(7)手寫匯款明細1紙(8)方威凱之T單據1紙-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9)方威凱之M1單據3紙(10)方威嵐之M1單據1紙。 證人顏子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顏子盈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顏子盈之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3)顏子盈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顏子盈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5)顏子盈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6紙(6)顏子盈之戶籍謄本1紙(7)顏銀銅之T3單據2紙(8)顏銀銅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紙(9)李顏阿棗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紙(10)顏普提之T3單據5紙(11)顏子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9紙(12)顏子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紙(13)顏子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面1紙及第一銀行轉帳單據2紙(14)顏子盈之M1系統帳號、密碼資料1紙(15)顏銀銅之T3及M1系統帳號、密碼資料各1紙(16)顏子盈之借據1紙。 證人潘素惠偵查中之證述及(1)潘素惠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及手寫加入億圓富投資金額表各1份(2)潘素惠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影本9紙(3)潘素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4)潘素惠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5)潘素惠之T3單據3紙(6)潘素惠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7)潘素惠之105年6月29日翰元公司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8)潘菊之105年6月28日翰元公司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9)張奕聰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影本2紙(10)張奕聰之T3及M1單據各1紙(11)張奕聰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 證人連瓊筵偵查中之證述及(1)連瓊筵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連瓊筵之M1單據1紙(3)連瓊筵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彭晴茹偵查中之證述及(1)彭晴茹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彭晴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3)彭晴茹之T3單據1紙。 證人張培元偵查中之證述及(1)張培元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張培元之T3單據1紙(3)張培元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4)張培元之M1單據1紙(5)張培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證人蓋玉英偵查中之證述及(1)蓋玉英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蓋玉英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05月29日匯款申請書1紙(3)蓋玉英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4)蓋玉英之T3單據1紙(5)蓋玉英之104年11月05日之M1單據1紙(6)蓋玉英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05日匯款申請書1紙(7)蓋玉英之105年11月30日之M1單據1紙(8)蓋玉英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1紙(9)蓋玉琴之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劉淑萍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劉淑萍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劉淑萍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紙(3)劉淑萍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3紙(4)劉淑萍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5)劉淑萍之T3單據2紙(6)劉淑萍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7)劉淑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8)劉淑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5紙(9)劉淑萍之M1單據2紙(10)劉淑萍之簽呈1紙(11)劉基焱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2紙(12)劉基焱之T3單據2紙(13)劉基焱之股票歸還收據2紙(14)劉基焱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5)劉基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6)林秀梅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17)林秀梅之T3單據2紙(18)林秀梅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19)林秀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紙(20)林秀梅之M1單據2紙(21)林秀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22)劉基良之T3單據2紙(23)劉基良之股票歸還收據2紙(24)劉基良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紙(25)劉基良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26)劉基良之M1單據1紙(27)劉玉萍之T3單據2紙(28)劉玉萍之股票歸還收據2紙(29)劉玉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紙(30)劉玉萍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1)林祺昌之T3單據1紙(32)林祺昌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33)林祺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4)林祺昌之T單據1紙(35)林祺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36)林祺昌之M1單據1紙(37)林葉愛之T3單據1紙(38)林葉愛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39)林葉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40)劉佑齊之T3單據1紙(41)劉佑齊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 證人劉燕萍偵查中之證述及(1)劉燕萍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劉燕萍之T3單據1紙(3)劉燕萍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4)劉燕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5)劉燕萍之M1單據1紙(6)劉燕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7)黃詩軒之T3單據1紙(8)黃詩軒之股票歸還收據1紙(9)黃詩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 證人周黃玉鳳偵查中之證述及(1)周黃玉鳳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周黃玉鳳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2紙(3)周黃玉鳳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 證人詹廖翠粒偵查中之證述及(1)詹廖翠粒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詹廖翠粒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5紙(3)詹廖翠粒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 證人朱文珍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朱文珍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朱文珍之M1單據2紙(3)朱文珍之T單據1紙(4)朱文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5)朱文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6)朱文珍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暨統一發票1份(7)朱文珍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8)劉永昌之M1單據1紙(9)劉永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10)劉永昌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 證人謝美珠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謝美珠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謝美珠之T3單據1紙(3)謝美珠之105年7月12日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1紙(11)林心雅之簽收回執聯1紙(12)林心雅之電子錢包系統個資變更申請書暨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各1紙。 證人洪蕙美偵查中之證述及(1)洪蕙美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2)洪蕙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3)洪蕙美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4)洪蕙美之M1單據2紙(5)洪蕙美之105年12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6)洪森騰之M1單據2紙(7)洪森騰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證人王睿詮偵查中之證述及(1)王睿詮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2)王睿詮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3)王睿詮之105年11月10日之M1單據1紙(4)王睿詮之105年11月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陳華秀偵查中之證述及(1)陳華秀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陳華秀之104年3月16日T3單據1紙(3)陳華秀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 證人王琇惠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王琇惠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王琇惠之104年7月8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王琇惠之104年7月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王琇惠之104年7月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5)王琇惠之104年7月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6)王琇惠之104年8月30日合夥投資協議書1紙(7)王琇惠之105年7月10日T5單據1紙(8)王琇惠之105年7月8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紙(9)王琇惠之105年1月5日T5單據1紙(10)王琇惠之104年12月3日T5單據1紙(11)王琇惠之104年12月3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12)王琇惠之104年12月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13)王琇惠之104年10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會員憑證1紙(14)王琇惠之105年4月21日簽收回執聯1紙(15)王琇惠之105年6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16)王琇惠之105年7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17)黃久玲之105年3月25日翰元公司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18)黃久玲之105年3月28日翰元公司銷借貨單據1紙。 證人劉美秀刑事告訴狀、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劉美秀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劉美秀之104年12月25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3)劉美秀之104年12月25日第一銀行銀行傳票1紙(4)劉美秀之104年12月5日廣德長青協會會員憑證1紙(5)劉美秀之105年12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退場申請書1紙(16)劉美秀廣德長青協會收據。 證人吳荢萱偵查中之證述及(1)吳芋萱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吳芋萱之105年5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3)吳芋萱之存簿內頁明細1份(4)吳芋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5)吳芋萱之M1單據1紙(6)吳芋萱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7紙。 證人張朝發偵查中之證述及(1)張朝發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張朝發之105年5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3)張朝發之105年5月13日M1單據1紙(4)張朝發之存簿內頁明細1紙。 證人康黃美淑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梅庭安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證述及(1)梅庭安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梅庭安之105年6月6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梅庭安之105年6月6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4)梅庭安之105年8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5)梅庭安之105年6月6日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共3紙(6)梅庭安之105年6月6日翰元公司銷借貨單據共3紙(7)梅庭安之105年10月7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8)梅庭安之105年11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9)李美清之105年10月6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李美清之105年10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1紙。 證人姚國屏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姚國屏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姚國屏之105年6年27日之T3單據1紙(3)姚國屏之105年6月27日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共3紙(4)姚國屏之105年6月27日翰元公司銷借貨單據共3紙(5)張琇惠之105年7月21日翰元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6)張琇惠之105年7月21日翰元公司銷借貨單據1紙。 證人張景章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張景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2)張景章之105年9月30日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統一發票1紙(3)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1紙(4)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借貨單據1紙(5)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6)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講解資料1紙(7)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1紙(8)張景章之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產品及制度簡介資料各1份。 證人黃筱玲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黃筱玲之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2紙(2)黃筱玲之105年3月8日、105年7月5日、105年9月19日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3紙(3)黃筱玲之T3單據3紙(4)黃筱玲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3份(5)黃筱玲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8紙(6)劉立淵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1紙(7)劉立淵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5紙。 證人巫秀梅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巫秀梅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巫秀梅之105年7月7日廣德長青協會入會申請書1紙(3)巫秀梅之廣德長青協會會員憑證1紙(4)巫秀梅之105年9月21日第一商銀內科園區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5)巫秀梅之105年10月24日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6)巫秀梅之105年11月25日第一商銀內科園區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7)陳聰田之105年7月7日廣德長青協會入會申請書1紙(8)陳聰田之廣德長青協會會員憑證1紙(9)陳聰田之105年9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10)陳聰田之105年10月30日廣德長青協會收據1紙(11)陳聰田之105年9月21日第一商銀內科園區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12)陳聰田之105年10月24日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13)陳聰田之105年11月25日第一商銀內科園區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 證人黃靖容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黃靖容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黃靖容之億圓富傳單3張(3)黃靖容之105年1月13日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紙(4)黃靖容之105年11月9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5)黃靖容之105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6)黃靖容之105年5月30日T3單據1紙(7)黃靖容之105年6月30日T3單據1紙。 證人林信富刑事告訴狀及(1)林信富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林信富之104年10月21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3)林信富之104年9月18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林信富之104年9月1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5)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6)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7)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8)林信富之104年12月4日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1紙。 證人鄧子涵刑事告訴狀、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鄧子涵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2)鄧子涵之104年9月18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3)鄧子涵之104年9月18日M1單據1紙(4)鄧子涵之104年10月21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5)鄧子涵之104年9月18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6)鄧子涵之104年9月1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7)林信富之104年10月21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8)林信富之104年9月18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9)林信富之104年9月18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10)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11)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12)林信富之翰元公司商品訂購單1紙(13)林信富之104年12月4日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1紙(14)林子傑之104年12月4日M1單據1紙(15)林子傑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16)林子傑之104年12月4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見106他3544卷第35頁。(17)林子傑之104年11月4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18)林子傑之104年11月13日第一商銀營業部存款存根聯1紙(19)林子傑之104年12月15日M1單據1紙(20)林子傑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21)林子傑之104年11月13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22)林子傑之104年11月13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23)林子傑之105年3月4日M1單據1紙(24)林子傑之105年3月4日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合同約定條款各1紙(25)林子傑之104年12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26)羅瑞銀之104年10月1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27)羅瑞銀之104年10月19日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紙(28)羅瑞銀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29)羅瑞銀之104年10月2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0)羅瑞銀之104年10月2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1)羅瑞銀之105年11月7日M1單據1紙(32)羅瑞銀之105年11月7日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1紙(33)廖芳毅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份(34)廖芳毅之104年10月20日M1單據1紙(35)廖芳毅之104年10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1紙(36)廖芳毅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37)廖芳毅之104年10月2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38)廖芳毅之104年10月2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9)廖芳毅之104年10月1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40)鄧紫嫻之104年10月1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41)鄧紫嫻之104年10月19日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42)鄧紫嫻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43)鄧紫嫻之104年10月2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4)鄧紫嫻之104年10月2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5)戴珮羽之104年10月20日M1單據1紙(46)戴珮羽之105年3月4日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1紙(47)戴珮羽之104年10月20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48)戴珮羽之104年10月20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49)戴珮羽之104年10月19日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紙(50)戴珮羽之104年10月19日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人王正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張郁琇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1)張郁琇之T3單據3紙(2)張郁琇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1紙(3)張郁琇之104年12月23日暫收據1紙。 證人林隆聖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林隆聖之億圓富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林隆聖之105年8月16日M1單據1紙(3)林隆聖之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4)林隆聖之104年3月31日股票保管證明1紙(5)林隆聖之104年3月31日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6)林隆聖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份(7)林隆聖之104年3月31日T3單據1紙。 證人楊麗玲偵查中之證述及(1)楊麗玲之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2)楊麗玲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2紙(3)楊麗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4)楊麗玲之存摺明細1紙(5)楊麗玲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 證人廖芳櫻偵查中之證述及(1)廖芳櫻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2)廖芳櫻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 證人蔡政憲偵查中之證述及(1)蔡政憲之股票保管證明1紙(2)蔡政憲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1紙(3)蔡政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人楊澤祥偵查中之證述及(1)楊澤祥之T3單據6紙(2)楊澤祥之股票歸還收據6紙。 | ⑴106他4531卷第3至5頁、見106他4531卷第91至93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236至251頁、106他4531卷第7至9頁、106他4531卷第11頁、106他4531卷第13至15頁、106他4531卷第17至19頁、106他4531卷第21至23頁、106他4531卷第25至83頁、106他4531卷第97至134頁。 ⑵106他3420卷第3頁、見106他3420卷第15至17頁、106他3420卷第5頁、106他3420卷第5至7頁。 ⑶106他3694卷第3至5頁、見106他3694卷第33至35頁、106他3694卷第7頁、106他3694卷第9頁。 ⑷106他3694卷第3至5頁、106他3694卷第7頁、106他3694卷第11頁、106他3694卷第13頁。 ⑸106他3809卷第5至11頁、見106他3809卷第55至57頁、106他3809卷第13頁、106他3809卷第21頁、106他3809卷第23頁、106他3809卷第25至31頁、106他3809卷第33頁、106他3809卷第35頁、106他3809卷第41至42頁、106他3809卷第43頁、106他3809卷第44頁、106他3809卷第45頁、106他3809卷第45頁、106他3809卷第46頁、106他3809卷第46頁、106他3809卷第47頁、106他3809卷第48頁。 ⑹106他4172卷第3頁、見106他4172卷第23至24頁、106他4172卷第5頁、106他4172卷第6頁、106他4172卷第7頁、106他4172卷第9至11頁。 ⑺106他3879卷第5至9頁、見106他3879卷第107至108頁、106他3879卷第7頁、106他3879卷第53頁、106他3879卷第55至67頁、106他3879卷第73頁。 ⑻106他3879卷第135頁、見106他3879卷第5至9頁、見106他3879卷第117至118頁、106他3879卷第7頁、106他3879卷第9頁、106他3879卷第11頁、106他3879卷第35頁、106他3879卷第37頁、106他3879卷第39頁、106他3879卷第41頁、106他3879卷第137頁。 ⑼106他3906卷第339至343頁、106他3906卷第9頁、106他3906卷第69、85頁、106他3906卷第71至73頁、106他3906卷第75至77頁、106他3906卷第77頁、106他3906卷第79、87頁、106他3906卷第81至84、89至92頁。 ⑽106他3906卷第339至343頁、106他3906卷第9頁、106他3906卷第93至95頁、106他3906卷第99至102頁、106他3906卷第103、107頁、106他3906卷第105頁。 ⑾106他3906卷第339至343頁、106他3906卷第9頁、106他3906卷第97頁。 ⑿106他3906卷第365至367頁、106他3906卷第9頁、106他3906卷第109至118頁。 ⒀106他3906卷第377至38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197、207頁、106他3906卷第227頁。 ⒁106他3906卷第377至381頁、見106他3906卷第397至40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185至188頁、106他3906卷第191至193頁、106他3906卷第203至205頁、106他3906卷第219頁。 ⒂106他3906卷第397至40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199、211頁、106他3906卷第229頁。 ⒃106他3906卷第377至38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189至190頁、106他3906卷第191頁、106他3906卷第223至225頁、106他3906卷第221頁。 ⒄106他3906卷第397至40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209頁、106他3906卷第217頁。 ⒅106他3906卷第397至401頁、106他3906卷第15頁、106他3906卷第201、213頁、106他3906卷第233頁。 ⒆106他3906卷第419至423頁、106他3906卷第21、119頁、106他3906卷第139、167頁、106他3906卷第141、169頁、106他3906卷第143至146、171至174頁、106他3906卷第147、175頁、106他3906卷第147、175頁、106他3906卷第149頁、106他3906卷第151至155頁、106他3906卷第157至165頁、106他3906卷第177至181頁、106他3906卷第183頁、106他3906卷第183頁。 ⒇106他3906卷第435至437頁、106他3906卷第21頁、106他3906卷第215頁、106他3906卷第231頁。 106他3906卷第449至453頁、106他3906卷第33頁、106他3906卷第59頁。 106他3906卷第449至453頁、106他3906卷第33頁、106他3906卷第55頁、106他3906卷第57頁、106他3906卷第61至63頁、106他3906卷第65至67頁。 106他3906卷第449至453頁、106他3906卷第33頁、106他3906卷第51至54頁。 106他3885卷第57至59頁、106他3885卷第10至12頁、106他3885卷第12至17、23至25頁、106他3885卷第19至21頁、106他3885卷第28之1頁、106他3885卷第29之1頁。 106他3885卷第57至59頁、106他3885卷第31頁、106他3885卷第33頁、106他3885卷第35頁。 106他3885卷第57至59頁、106他3885卷第31頁、106他3885卷第35頁、3).周繡紋之M1單據1紙,見106他3885卷第25至28頁、106他3885卷第37頁。 106他3884卷第113至115頁、106他3884卷第9頁、106他3884卷第51至59頁、106他3884卷第61頁、106他3884卷第77頁、106他3884卷第79頁、106他3884卷第51至59頁、106他3884卷第65至71頁、106他3884卷第73頁、106他3884卷第85至89頁。,見106他3884卷第47至49頁。 106他3884卷第143至148頁、106他3884卷第9頁、106他3884卷第75頁。 106他3884卷第167至169頁、106他3884卷第9頁、106他3884卷第11頁、106他3884卷第15至17頁、106他3884卷第19頁、106他3884卷第25至27頁、106他3884卷第29、37頁、106他3884卷第31至35頁、106他3884卷第39至41頁、106他3884卷第43至45頁。 106他3884卷第143至148頁、106他3884卷第9頁、106他3884卷第75頁。 106他3882卷第73至79頁、106他3882卷第9頁、106他3882卷第27至29頁、106他3882卷第31頁、106他3882卷第33頁。 106他3882卷第73至79頁、106他3882卷第9頁、106他3882卷第17頁、106他3882卷第19頁、106他3882卷第21至25頁。 106他3882卷第73至79頁、106他3882卷第9頁、106他3882卷第11、15頁、106他3882卷第13頁。 106他3882卷第73至79頁、106他3882卷第9頁、106他3882卷第35頁、106他3882卷第37至39、55之2頁、106他3882卷第37至52之6頁、106他3882卷第47至51頁、106他3882卷第52之5頁、106他3882卷第35頁、106他3882卷第43頁、106他3882卷第52之5、53頁、106他3882卷第45頁。 106他3881卷第105至107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99至117頁、106他3881卷第9頁、106他3881卷第11、17頁、106他3881卷第13頁、106他3881卷第15、19頁、106他3881卷第21至23頁、106他3881卷第25頁、106他3881卷第27頁、106他3881卷第31至33頁、106他3881卷第35至37頁、106他3881卷第39頁、106他3881卷第42之1頁至反面、46之1、47、49、51頁、106他3881卷第43、51、53頁、106他3881卷第45頁、106他3881卷第46之1頁、106他3881卷第46之1頁、106他3881卷第55頁。 106他3880卷第101至105頁、106他3880卷第11至13頁、106他3880卷第15至31頁、106他3880卷第29頁、106他3880卷第37至39頁、106他3880卷第43至45頁、106他3880卷第47頁、106他3880卷第33頁、106他3880卷第35頁、106他3880卷第23、25頁、106他3880卷第41頁、106他3880卷第49頁) 106他3876卷第59至64頁、106他3876卷第13至15頁、106他3876卷第16至1頁、106他3876卷第17頁。 106他3876卷第59至64頁、106他3876卷第13至15頁、106他3876卷第19頁、106他3876卷第21頁。 106他3876卷第59至64頁、106他3876卷第13至15頁、106他3876卷第21頁、106他3876卷第23頁、106他3876卷第25頁、106他3876卷第25頁。 106他3876卷第59至64頁、106他3876卷第13至15頁、106他3876卷第31頁、106他3876卷第33頁、106他3876卷第34至1頁、106他3876卷第35頁、106他3876卷第35頁、106他3876卷第39頁、106他3876卷第39頁、106他3876卷第39頁。 106他3875卷第63至65頁、見106他3876卷第59至64頁、見106他3873卷第59至62頁、見106他3874卷第95至97頁、見106他3877卷第49至50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31至140頁、106他3875卷第13、17頁、106他3875卷第15頁、106他3875卷第19至31頁、106他3874卷第13至19頁、106他3874卷第21、45頁、106他3874卷第21頁、106他3874卷第45、57、59頁、106他3874卷第47、57、59、61、65頁、106他3874卷第61、71頁、106他3874卷第67頁、106他3875卷第43至53頁、106他3874卷第37至38頁、106他3874卷第37至38頁、106他3874卷第55頁、106他3874卷第55頁、106他3875卷第55頁、106他3874卷第23、43頁、106他3874卷第23頁、106他3874卷第47頁、106他3874卷第63、71頁、106他3874卷第63頁、106他3874卷第25、33頁、106他3874卷第25、33頁、106他3874卷第49頁、106他3874卷第53頁、106他3874卷第73頁、106他3874卷第27、35頁、106他3874卷第27、35頁、106他3874卷第49頁、106他3874卷第29頁、106他3874卷第29頁、106他3874卷第51頁、106他3874卷第69頁、106他3874卷第69頁、106他3874卷第73頁、106他3874卷第31、43頁、106他3874卷第31頁、106他3874卷第51頁、106他3874卷第41頁、106他3874卷第41頁。 106他3877卷第49至50頁、106他3877卷第13頁、106他3877卷第15頁、106他3877卷第17頁、106他3877卷第19頁、106他3877卷第25頁、106他3877卷第25頁、106他3877卷第21頁、106他3877卷第21頁、106他3877卷第23頁。 106他3871卷第59至63頁、106他3871卷第11頁、106他3871卷第93至95頁、106他3871卷第105至109頁。 106他3871卷第59至63頁、106他3871卷第11頁、106他3871卷第31、99至103頁、106他3871卷第97頁。 106他3872卷第49至51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40至148頁、106他3872卷第13至15頁、106他3872卷第17、21頁、106他3872卷19頁、106他3872卷21頁、106他3872卷22之1頁、106他3872卷23頁、106他3872卷25頁、106他3872卷第18至19頁、106他3872卷第19頁、106他3872卷27頁。 106他3872卷第49至51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49至157頁、106他3872卷第29頁、106他3872卷第31頁、106他3872卷第35頁、106他3872卷第31頁、106他3872卷第33頁。 106他3872卷第49至51頁、106他3873卷第13、21頁、106他3873卷第17頁、106他3873卷第19頁、106他3873卷第23、35頁、106他3873卷第37頁、106他3873卷第31頁、106他3873卷第33頁。 106他3872卷第49至51頁、106他3873卷第13、21頁、106他3873卷第17頁、106他3873卷第27頁。,見106他3873卷第29頁。 106他3874卷第95至97頁、106他3874卷第19頁、106他3874卷第75頁、106他3874卷第77頁。 106他3692卷第5至9頁、見106他3692卷第63至64頁、106他3692卷第11頁、106他3692卷第13、71頁、106他3692卷第15、77頁、106他3692卷第17、75頁、106他3692卷第19、73頁、106他3692卷、105第21頁、106他3692卷第23頁、106他3692卷第25頁、106他3692卷第27頁、106他3692卷第27頁、106他3692卷第29頁、106他3692卷第31、89頁、106他3692卷第33、107頁、106他3692卷第35頁、106他3692卷第35頁、106他3692卷第37頁、106他3692卷第39頁、106他3692卷第41頁。 106他3695卷第3至7頁、見106他3695卷第39至40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365至373頁、106他3695卷第9頁、106他3695卷第11頁、106他3695卷第12頁、106他3695卷第13頁、106他3695卷第15頁、106他3695卷第17至21頁。 106他3878卷第106至110頁、106他3878卷第9頁、106他3878卷第46頁、106他3878卷第50頁、106他3878卷第52頁、106他3878卷第54頁、106他3878卷第54至60頁。 106他3878卷第106至110頁、106他3878卷第9頁、106他3878卷第42頁、106他3878卷第44頁、106他3878卷第48頁。 106他3878卷第136至137頁、 106他3933卷第3至5頁、見106他3733卷第87至89頁、106他3733卷第7頁、106他3733卷第11頁、106他3733卷第11頁、106他3733卷第11頁、106他3733卷第13至18頁、106他3733卷第19至23頁、106他3733卷第25頁、106他3733卷第27頁、106他3733卷第31頁、106他3733卷第33頁。 106他3933卷第3至5頁、見106他3733卷第87至89頁、106他3733卷第7頁、106他3733卷第7頁。106他3733卷第37至42頁、106他3733卷第43至47頁、106他3733卷第49頁、106他3733卷第51頁。 106他3931卷第29至31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九第120之1至120之56頁、106他3931卷第5頁、106他3931卷第7頁、106他3931卷第9頁、106他3931卷第11頁、106他3931卷第13頁、106他3931卷第15頁、106他3931卷第57頁、106他3931卷第59至60頁。 106他4704卷第65至66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252至265頁、106他4704卷第7、41頁、106他4704卷第9至13頁、106他4704卷第15頁、106他4704卷第17至33頁、106他4704卷第35至39頁、106他4704卷第43頁、106他4704卷第45至47頁。 106他3540卷第3至5頁、見106他3540卷第47至48頁、106他3540卷第7頁、106他3540卷第11頁、106他3540卷第15頁、106他3540卷第19頁、106他3540卷第21頁、106他3540卷第23頁、106他3540卷第9頁、106他3540卷第13頁、106他3540卷第17頁、106他3540卷第17頁、106他3540卷第19頁。,106他3540卷第21頁、106他3540卷第23頁。 106他3810卷第3至5頁、見106他3810卷第79至80頁、106他3810卷第7頁、106他3810卷第9至13頁、106他3810卷第15頁、106他3810卷第17頁、106他3810卷第17頁、106他3810卷第21頁、106他3810卷第21頁。 106他3544卷第3至7頁、見106他3936卷第3頁、106他3544卷第9至11、121至123頁、106他3736卷第5頁、106他3544卷第17頁、106他3736卷第9頁、106他3544卷第19頁、106他3736卷第11頁、106他3544卷第21頁、106他3544卷第23頁、106他3736卷第13頁、106他3544卷第25頁、106他3736卷第15頁、106他3544卷第27頁、106他3736卷第17頁。 見106他3544卷第29頁。 106他3544卷第3至7頁、見106他3544卷第229至231頁、106他3734卷第97至99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57至168頁、106他3544卷第9至11、121至123頁、106他3734卷第9頁、106他3544卷第71頁、106他3734卷第13頁、106他3544卷第73頁、106他3734卷第15頁、106他3544卷第75頁、106他3734卷第17頁、106他3544卷第77頁、106他3734卷第19頁、106他3544卷第79頁、106他3544卷第17頁、106他3736卷第9頁、106他3544卷第19頁、106他3736卷第11頁、106他3544卷第21頁、106他3544卷第23頁、106他3736卷第13頁、106他3544卷第25頁、106他3736卷第15頁、106他3544卷第27頁、106他3736卷第17頁、106他3544卷第29頁、106他3544卷第31頁、106他3734卷第37頁、106他3544卷第33頁、106他3734卷第33頁、106他3544卷第37頁、106他3734卷第35頁、106他3544卷第41頁、106他3734卷第21頁、106他3544卷第43頁、106他3734卷第23頁、106他3544卷第45頁、106他3734卷第25頁、106他3544卷第47頁、106他3544卷第49頁、106他3734卷第25頁、106他3544卷第52頁、106他3734卷第39頁、106他3544卷第54至56頁、106他3734卷第41至43頁、106他3734卷第29頁、106他3544卷第58頁、106他3734卷第45頁、106他3544卷第60頁、106他3734卷第47頁、106他3544卷第62頁、106他3734卷第49頁、106他3544卷第66頁、106他3734卷第51頁、106他3544卷第64頁、106他3544卷第67頁、106他3734卷第55頁、106他3544卷第69頁、106他3734卷第53頁、106他3544卷第9至11、121至123頁、106他3734卷第9頁、106他3544卷第81頁、106他3734卷第57頁、106他3544卷第83頁、106他3734卷第59頁、106他3544卷第85頁、106他3734卷第61頁、106他3544卷第87頁、106他3734卷第61頁、106他3544卷第89頁、106他3544卷第91頁、106他3544卷第103頁、106他3734卷第75頁、106他3544卷第10頁、106他3734卷第77頁、106他3544卷第107頁、106他3734卷第79頁、106他3544卷第109頁、106他3734卷第81頁、106他3544卷第111頁、106他3544卷第95頁、106他3734卷第69頁、106他3544卷第97頁、106他3734卷第71頁、106他3544卷第99頁、106他3734卷第73頁、106他3544卷第101頁、106他3734卷第65頁、106他3734卷第67頁。 106他4169卷見106他4168卷第23至26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399至405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五第400頁、 106他4168卷第23至26頁、106金重訴9本院卷卷十第138至148頁、106他4168卷第11至12之1頁、106他4168卷第12之1頁、106他4168卷第13頁。 106他3735卷第5至7頁、見106他3735卷第117至119頁、(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18至130頁、106他3735卷第9頁、106他3735卷第11頁、106他3735卷第13頁、106他3735卷第15頁、106他3735卷第17頁、106他3735卷第19至23頁、106他3735卷第25頁。 106他4167卷第35至37頁、106他4167卷第13頁、106他4167卷第15至17頁、106他4167卷第19頁、106他4167卷第21頁、106他4167卷第23頁。 106他5377卷第43至46頁、106他5377卷第27、33頁、106他5377卷第31頁。 106他5377卷第43至46頁、106他5377卷第5頁、106他5377卷第15頁、106他5377卷第17頁。 106他5297卷第31至33頁、106他5297卷第13至17頁、106他5297卷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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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T2系統相關資料:T2會員名冊、T2應付費用明細、T2銷貨收入明細、3/30-8/7銷貨收入明細-內湖【T2銷貨收入明細】、3/30-8/7銷貨收入明細-內湖。 ⑵T3系統相關資料:T3系統業務獎金制度PP、T3會員名冊、T3應付費用明細、T3手做表(瑞光)\\2016、T3手做表-復北\\T31-2015、14T3手做表-基隆(4)\\2016、05區T3手做表-桃園\\2016年、04T3手做表-中壢\\2016年、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15T3手做表-新竹一處\\新竹2016、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19T3手做表-新竹二處\\新竹2016、T3手做表-台中\\2016台中、17手做表-台中二\\2016年、7T3手做表-嘉義\\104年T3手做表-嘉義、06T3手做表-台南\\2016、03T3手做表-高雄\\2016、20T3手做表-高雄二\\2016、08T3手做表-花蓮\\105年、T3系統之投資資料、T3銷貨收入明細、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 ⑶M1系統相關資料:M1大陸報件流程、M1制度說明-幣別RMB、M1制度說明-幣別NTD、M1教學手冊PPT、M1手做表-台北\\2016、105年M1手做表-嘉義、M1手做表-台南00000000\\0000年、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0000、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客戶資料、M1全區續期獎金\\深圳16、M1全區續期獎金\\台北1、M1全區續期獎金\\台南6、M1全區續期獎金\\嘉義7、M1銷貨收入(顧問費參考\\M1銷貨收入)。 ⑷A1系統相關資料:A1S.O.PPPTA1手做表-復北00\\0000、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4、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5、01A1手做表\\105、銷貨收入明細(A1-花蓮)部分:104年08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105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花蓮)、銷貨收入明細(A1-台中中四處)部分:104年0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四處)、104年0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四處)、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四處)、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四處)、銷貨收入明細(A1-中壢二處)部分:104年08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105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中壢二處)、銷貨收入明細(A1-基隆)部分: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基隆)、銷貨收入明細(A1-台北)部分:104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4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4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北)、銷貨收入明細(A1-桃園)部分: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05桃園)、銷貨收入明細(A1-台中中一處)部分、104年0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4年0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一處)、銷貨收入明細(A1-復北)部分: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銷貨收入明細(A1-台中中三處)部分;、104年0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4年0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4年0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4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4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4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3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4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5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6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7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8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9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11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105年12月A1銷貨收入明細(台中中三處)。 | ⑴臺北市調處卷一第395至404、444至453、405至410、454至459頁、105偵37264卷第146至149反頁、臺北市調處卷二第447至452、466至471頁、105偵37264卷第231至232反頁。 ⑵臺北市調處卷一第411至416、460至471、419至430、473至484、431至439、485至494、441至445、495至500、447、501至502、449至451、503至506、453至455、507至511、457至466、512至520、467至470、521至524、471至472、525至526、473至474、527至528、475至476、529至530、477至481、531至536、483至484、537至538、485、539至540、487、541、489至491、543至546、493至495、547至550、497至500、551至554頁、04卷第447至448、446至447頁、臺北市調處卷四第473至477頁、臺北市調處卷二第453至574、472至593頁。 ⑶臺北市調處卷二第9至11、13頁、第14、14頁、第16、17至26頁、第18至35、27至30頁、第36至39、31至32頁、第40至41、33至32頁、第42至43、35頁、第44至45、37至39頁、第46至49、41頁、第50、43頁、第52、45頁、第54、47頁、第56、575至576頁、第594至595頁。 ⑷⑷臺北市調處卷二第59至61、68至74、63至64、75至76、65至66、77至78、67至69、79至80、71至72、80至81頁、臺北市調處卷三第5、4、7、5、9、7、11、9、13、11、15、13、17、15、19、17、21至23、19至21、25至27、23至25、29至31、27至29、33至36、31至34、37至40、36至39、41至45、40至44、47至51、46至50、53至57、59、58、61至62、60至61、63至64、62至63、65至66、64至65、67至68、66至67、69、68、71、69、73、71、75、73、77、75、79、77、81、79、83至84、81至82、85至86、83至84、87至88、85至86、89至91、87至89、93至95、91至93、97至100、95至98、101至105、99至103、107至111、105至109、113至117、111至115、119、117、121、119、123、120、125、122、127、123、129、124、131、125、133、126、135、127、137、128、139、129、141、130、143至145、131至133、147、135、149、136、151至152、138至139、153至154、140至141、155至156、142至143、157至158、144至145、159至160、146至147、161至162、148至149、163至164、150至151、165至167、152至154、169至170、156至157、171至173、158至160、175至176、162至163、179至181、166至168、183至185、170至172、187、174、189、176、197、180、199、181、201至202、183至184、203至205、185至187、207至209、189至191、211至213、193至195、215至217、197至199、219至221、201至203、223至225、205至207、227至230、209至212、231至234、213至216、235至238、217至220、239至242、221至224、243至246、225至228、247至249、229至231、251至253、233至235、255至259、237至241、261、243、263、245、265、247、267至268、249至250、269至270、251至252、271至272、253至254、273至274、255至256、275至276、257至258、277至279、259至261、281至283、263至265、285至287、267至269、289至291、271至173、293至296、275至278、297、279、299、281、301、283、303至304、285至286、305至306、287至288、307至308、289至290、309至312、291至294、313至316、295至298、317至320、299至302、321至327、303至309、329至339、311至321、341至355、323至336、355至363、337至345、365至374、347至356、375至384、357至366、385至394、367至376、395至406、377至388、407至415、389至397、417至418、399至400頁。 |
附表五: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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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職期間薪水領了4個月,有2次是匯款,其領了現金8萬5,000元,匯款部分約7萬元(見107偵緝269卷第57頁)。 | 15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7萬=15萬5,000萬)。 |
| | 因介紹投資人獲得報酬約150萬元,另尚有每月3萬元之月薪,其領了10月,共領30萬元(見106他4313卷第244頁)。 | 180萬元(計算式:150萬+3萬×10月=180萬)。 |
| | 104年9月至105年10月由黃子窈每月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㈣第366頁)。 | |
| | 104年9月至105年12月任職期間每月3萬5,000元薪資(見本院卷㈣第366頁)。 | 56萬元(計算式:3萬5,000×16月=56萬)。 |
| | 104年3月至105年12月任職期間每月3萬5,000元薪資(見本院卷㈣第367頁)。 | 77萬元(計算式:3萬5,000×22月=77萬)。 |
| | 103年8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每月3萬4,000元薪資(見106他4080卷第369頁)。 | 98萬6,000元(計算式:3萬4,000×29月=98萬6,000元)。 |
| | 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每月3萬1,000元薪資(見106他4080卷第209頁)。 | 99萬2,000元(計算式:3萬1,000×32月=99萬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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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T2系統,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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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T3系統,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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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A1系統,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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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M1系統,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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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