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族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54巷口駛出至工商路,左轉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工商路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案外人鐘奕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駕駛9273-RJ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行駛,致使鐘奕翔為閃避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向右偏行,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何至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何至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踝部皮膚深層4*5公分合併皮膚缺損傷口感染、右手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