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頷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頷原在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北市永和區比漾廣場百貨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部出納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間,多次利用經手該公司禮券及贈品券之機會,接續竊取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0,200元之禮券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林旻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朱欣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陳浩遠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報告、清單、損失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間,多次利用經手告訴人禮券及贈品券之機會竊取禮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朱欣梅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總面額為510,200元之禮券,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面額為406,900元之禮券已歸還給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面額103,900元之匯票與告訴人收受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