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淑芬為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民國109年9月1日前原名為安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安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竟因增資款不足而欲利用安程公司原有資金充作增資股款,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指示安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卉玟自安程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後,存入陳卉玟個人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翌(12)日陳卉玟再將同款項轉匯至鄭淑芬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芬個人帳戶)。鄭淑芬則另於同(12)日將安程公司帳戶內之82萬5,000元,以72萬5,000元、10萬元分批轉匯至鄭淑芬個人帳戶內,再連同該帳戶內之其餘資金整併為1,500萬元後(其中共計350萬5,000元,為本即歸屬於安程公司之原有資金),轉匯至安程公司新設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營造安程公司有增加外部資金1,500萬元之假象,並製作「109年8月12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會計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蕙君出具安程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彰安程公司已收足鄭淑芬所提出之增資股款1,500萬元,鄭淑芬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9年9月1日獲准公司增資登記在案,然上開增資額中實有350萬5,000元為安程公司之原有資金,而非新增資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卉玟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鄭淑芬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0張、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安程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341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7至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為安程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公司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並編制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資料,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蕙君完成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金額,參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將350萬5,000元之增資額補齊(見本院卷附上開安程公司新設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增資之股款繳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