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民福明知「全宏在發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廠)為薛叡禧、王亭又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離婚)共同經營,且系爭工廠負責人薛叡禧於108年9月15日所出具,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讓渡系爭工廠内之生財器具(即自動豆奶機設備、自動多功能凝固機、自動水豆腐凝固機各1組、連續式油炸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生財器具)之讓渡證書,係因薛叡禧積欠黃哲慰等人之債務無力償還,為避免債權人至系爭工廠催討債務,方佯裝讓渡上開生財器具,後因陳民福未能妥善處理薛叡禧對外負債,遂再於同年9月29日出具讓渡證書,將系爭工廠内之生財器具又讓渡予薛叡禧。陳民福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僅係受薛叡禧委託尋找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生財器具侵占入己,並於108年10月25日向張良信佯稱:「其為上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願以170萬元出售上開工廠内之生財器具」云云,並提出薛叡禧前於108年9月15日所出具之讓渡證書以取信張良信,張良信遂同意購買,且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70萬元之支票予陳民福兌領。嗣於108年10月31日,陳民福與張良信在上開工廠進行點交,為薛叡禧前妻王亭又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叡禧、王亭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民福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叡禧、王亭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證人張良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963號卷第7至9、22至24、53至55、163至164頁,偵字第3575號卷第3頁背面至4、6至7、9至13、45頁背面至47、50頁),復有被告108年9月29日簽立之讓渡證書、切結書、告訴人王亭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雷威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嘉展機器有限公司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永川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興宏企業社完工單、被告108年10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張、告訴人薛叡禧108年9月15日簽立之讓渡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63號卷第33、35、37、39、83至153、155頁,偵字第3575號卷第19至20、23至28、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
      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薛叡禧處理債務,竟藉機侵占系爭工廠之生財器具並出售獲得款項,損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已返還48萬元(詳如沒收部分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生財器具,業經被告以170萬元讓售予案外人張良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17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供稱已返還12萬元予告訴人王亭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王亭又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字第3575號卷第47頁,偵字第2963號卷第164頁);此外,被告另稱其有為告訴人薛叡禧清償對黃哲慰所負貨款36萬元,亦經證人黃哲慰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字第2963號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領款證明與承擔告訴人薛叡禧貨款聲明在卷可考(偵字第3575號卷第52至55頁),故本院認定上開2筆金額均屬已發還告訴人薛叡禧、王亭又,而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僅就餘款122萬元(計算式:170萬-12萬-36萬=122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1
  40萬元
108年11月5日
 張麗華
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2
  60萬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3
  70萬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