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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輝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林輝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周林輝於民國89年至102年間,擔任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機電公司)之負責人,乃為金門機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 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與金門機電公司無業務上之往來,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民國94年至101年期間內,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門機電公司之業務上款項,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門機電公司。
 ㈡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非金門機電公司之業務上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自己身為金門機電負責人之職務上便利,於98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以金門機電公司之業務上款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己對外私接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898元(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款項共55萬2,898元,及指示金門機電公司人員協助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資及交通等費用共24萬8,0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門機電公司。
二、案經金門機電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林輝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0頁、第20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01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樹蒼、證人即告訴人會計劉芷翎、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賀繼聲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71至373頁、第392至396頁、他字卷㈡第84至89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帳冊、紘陞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對帳一覽表、估價單、銷貨對帳一覽表、邑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收據及收款回條跟銷貨對帳一覽表、告訴人98至101年間之工作日報表及工資表、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020號函暨川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7412號函暨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公司內部章規、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訴字第1號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他字卷㈠第3至72頁、第120、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2頁、第135至140頁、第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1、162頁、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4頁、他字卷㈡第107至110頁、偵字卷第100至124頁、偵續卷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5頁、易字卷第177至18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一、㈡以告訴人公司業務款項,支付其所私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所涉背信之款項,應為80萬898元,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堪認屬實:
 1.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業務款項,支付其所私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材料款項共55萬2.89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4頁、第208、209頁),核與證人王樹蒼、劉芷苓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92至396頁、他字卷㈡第84至89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銷貨單、估價單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53頁、第157、158頁、第161、162頁、第167、168頁、第173頁、第179、180頁、第185、186頁、第191至194頁)可佐,堪認屬實。
 2.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業務款項,支付其對外私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薪資及交通等費用共24萬8,000元:
 ⑴被告就告訴人所整理之人事及交通費用表格,其中與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相關薪資及交通費等用部分,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4頁),則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上開費用表格(見他字卷㈠第97、98頁),其中施作地點為「楊梅安心」(施作時間為99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費用共計為68,200元,見他字卷㈠第97頁序號1至3部分)、「新店安心」(施作時間為99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4日、2月10日、2月13日,費用共計為86,600元,見他字卷㈠第97頁序號4、5、7至9部分)、「南京安心」(施作時間為99年9月24日、9月27日,費用共計為53,800元,見他字卷㈠第98頁序號34、35部分)、「文德路安心」(施作時間為99年12月21日,費用為39,400元,見他字卷㈠第98頁序號4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九、十所示之工程時間、工程名稱大致相符,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私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產生之薪資及費用等費用,共計為24萬8,000元(68,200元+86,600元+53,800元+39,400元=24萬8,000元),應堪認定。
 ⑵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涉背信之款項為231萬3,698元(含附表二材料款項55萬2,898元、工程薪資、交通等費用105萬3,200元、14萬4,400元、56萬3,200元),並以告訴人所製作之人事及交通費用表格(見他字卷㈠第97至103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表格,均未提出各項費用之收據及單據,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如上開表格所示之各項花費,再者,縱該各筆費用確為真,細繹上開表格所列施作之日期及地點,除上開認定之24萬8,000元部分外,其餘施作時間、地點均與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無涉,而被告及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所列之薪資及交通費用,多數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第2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為被告對外私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所生費用,自難據以告訴人所製作之人事及交通費用表格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涉背信之款項應為80萬898元(即材料款項55萬2,898元,及工資、交通等費用24萬8,000元),是公訴意旨逾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1.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修正刑法總則部分條文生效施行後,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比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之變更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103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行為時之舊法即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本次修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借時間及借款人均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出借時間為同一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部分,出借之時間均不相同,且時間相隔非近,借款人亦不盡相同,應認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個別之背信犯意為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自己對外私接之工程部分,均為承接安心食品公司即摩斯漢堡店之工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9次背信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1次背信罪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應論接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託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多次挪用公司資金,並對外私接工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且於另案民事部分亦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7、48頁、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機電顧問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各罪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時間,分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部分,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部分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所涉犯背信罪,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出借金額」欄所示)共計為364萬950元;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0萬898元,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44萬1,848元,惟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返還285萬4,950元(如附表一「歸還告訴人」欄所示)予告訴人,又於案發後就本案與告訴人公司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7、48頁、第74頁)可參;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起訴範圍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薪資等費用),雙方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雙方對於109萬6,972元之債權、債務均不再主張,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之總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1年6月25日將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款項,貸與自己26萬6,000元,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案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以106年訴字第562號後,於107年3月13日判決,就涉犯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嗣於107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犯行部分,既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被告以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對外私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使告訴人公司支付被告為外私接工程材料、薪資及交通費用,共計有231萬3,698元(其中80萬898元部分為有罪,已如前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貳、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涉背信之款項應為80萬898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逾此部分(151萬2,800元),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經核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4年度他字第2037㈠號卷,下稱他字卷㈠。
二、104年度他字第2037㈡號卷,下稱他字卷㈡。
三、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0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續卷。
五、110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下稱審易卷。
六、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借時間
借款人
出借金額(新臺幣)
歸還告訴人情形
94年09月22日
周林輝
8萬860元
未歸還
94年09月22日
周林輝
17萬5,140元
未歸還
97年01月07日
奕可達公司
33萬4,950元
已歸還
97年01月15日
奕可達公司
70萬元
已歸還
97年01月29日
蔡永魁
12萬元
已歸還
97年02月27日
奕可達公司
40萬元
已歸還
97年03月31日
奕可達公司
60萬元
已歸還
97年04月07日
奕可達公司
50萬元
未歸還
97年04月21日
奕可達公司
43萬元
歸還40萬元
98年08月26日
洪上元
30萬元
已歸還

附表二:
編號
工程時間
工程名稱與地點
挪用告訴人款項(新臺幣)
挪用告訴人款項購買器材品項
99年01月05日至01月26日
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11萬5,951元
南亞管、電線
99年01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6,742元
動力箱
  三
98年01月09日至01月17日
臺北市○○○路0段000號號(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3萬3,425元
南亞管、東亞輕鋼架
98年06月01日至06月09日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6萬5,233元
東亞輕鋼架、馬桶、四角地板等
98年08月03日至08月12日、100年0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自有房屋)
2萬5,660元
馬桶、排火屋外型
99年05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5萬6,602元
浪管、南亞給水、壓接管、太平洋電線、動力箱、鐵片
99年05月23日
臺北市○○路0段000號(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7,990元
馬桶
99年09月13日至0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5萬3,347元
太平洋電線、ST蓋板圓孔
99年09月24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4萬1,921元
火藥
99年12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安心食品公司-摩斯漢堡店)
11萬1,152元
壓接管、太平洋電線、葫蘆夾
十一
99年12月18至12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4,875元
太平洋電線、蓋板1孔
總計:55萬2,898元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主刑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
周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