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源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傑建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負責人陳碧蓮,監察人為丁○○之妻楊美慧)人員,乙○則係文傑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寶格麗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緣寶格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08年間興建交屋後,召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決議程序瑕疵未能合法選任成立管理委員會,遂由興建該社區建商文傑建設公司代為訂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召開主持該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該社區規約訂定及重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等議案。其後於當日上午9時54分許,該社區住戶乙○因前與文傑建設公司間有民事土地糾紛,且不滿該公司於疫情期間在室內召開該次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門口喧嘩表達不滿,詎丁○○自該大廳門外走進見狀,因認乙○係因前與其文傑建設公司間有民事糾紛嫌隙,故意前來阻擾該次會議進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起該會場內擺設之紅色塑膠座椅,作勢欲攻擊乙○,以此舉動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在場之妻楊美慧上前勸阻及其他在場人員拿下其手持之座椅始罷手,乙○亦因此未即進入會場,而於會場外徘徊,遲至該次會議即將結束前始入場投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除就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經核:
㈠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依法具結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陳明其等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仍有證據能力。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經本院傳訊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證述情節亦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益見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部分,其餘縱雖有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喧嘩不滿阻擾該次會議進行,而有以手持起會場內擺設之紅色塑膠座椅面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之前告訴人百般阻擾我們開會,這次好不容易可以開會,告訴人當場大聲喧譁及有要攻擊我的情形,我就拿椅子防衛,距離約10幾公尺,後來告訴人經勸導後也有進來投票,完成管委會的程序,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告我,當天也有警察在場,如果真的有受到恐嚇的話,警察也會知道,當天因為告訴人認為疫情期間開會是違法,所以告訴人有事先報案,警察也有到場,告訴人當時氣呼呼的大聲喧譁,口氣很兇,所以我認為告訴人當時有要攻擊我的情形,我才拿椅子起來防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的行為距離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做任何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及謾罵,告訴人與被告民事有糾紛,所以百般阻擾,當天沒有阻擾成功,所以才有報復的提告;又依審理時在場證人律師丙○○、警員戊○○等證述,都沒有見到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現場人數眾多,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距離有10公尺以上,而且中間有3 、4個人隔著,縱使提起椅子,也是因為當時被告是在擺設位子,聽到告訴人在叫囂,擔憂告訴人不理性行為阻擾會議進行,基於預防情急下而順手拿起塑膠座椅,高度及部位都是自然反射作用使然,且經旁人勸阻立即放下,所持座椅時間甚為短暫,實無從認定有對告訴人傳達惡害之通知,又被告亦無口出恐嚇之語,況之後告訴人亦有繼續參與會議並投票,亦未對到場警員表示受到威脅求助,因此告訴人聲稱看到被告拿椅子就很害怕,顯與常情有違,有故意報復入罪被告之嫌,告訴人因與被告所屬公司間,有多件民事糾紛訴訟纏訟,此次告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所屬公司於疫情期間沒有用大廳開會就阻擾,足見其本件告訴心態可議,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罪嫌,未達構成要件,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則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至恐嚇方法不問以言語、文字、態度或舉動均可。而其所指以加害生命等事恐嚇他人之情,應以有使他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於會場門口喧嘩不滿,即逕自會場外入內拿取塑膠座椅,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動手段,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制止其喧嘩干擾會場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15至16頁、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4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被告恐嚇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及擷圖、被告提出之寶格麗公寓大廈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因上揭緣由,持塑膠座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不法惡害舉動恫嚇制止告訴人干擾會場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案發時告訴人係站立在該會場大廳門口,被告則係在告訴人背後越過走進會場大廳後,隨即彎身拿取會場內已擺設好之紅色塑膠座椅,面對告訴人,作勢欲揮擊告訴人,係經在場其妻及旁人及時攔阻制止並取走座椅始罷手,被告所辯係基於防衛告訴人攻擊云云、辯護人所稱被告原係在場擺設座位隨手拿取座椅云云等情,顯與上開錄影事實過程實情不符,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反覆訊問確認,亦已供認其當時確有拿椅子作勢欲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32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2頁及勘驗偵訊光碟附件)。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向到場處理警員指訴有遭恐嚇之情,其後亦有參與會議投票等情,因而告訴人顯無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經被告手持塑膠座椅作勢攻擊後,即自會場大廳門口往外步行,當時並未進入會場,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訴其確有因被告拿椅子作勢打他而心生畏懼到會場外花圃休息等情屬實(見偵查卷15至16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4至9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開會時告訴人一直在外面不進來,在外面叫囂;後來告訴人經勸導後也有進來投票等語(見偵查卷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頁),又依證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後繼續逗留在現場門口叫喊,等到會議進行到投票,我有看到告訴人領取選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1頁),可見告訴人經被告持椅作勢攻擊後,即走至會場外社區花圃,遲未進入會場,至會議進行投票始進入投票,難謂告訴人無因被告持椅作勢打人舉動受恫嚇而心生畏懼之情,況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於爭執中持椅作勢攻擊之舉動,客觀上即屬有使人受恫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之恐嚇行為。再觀諸被告持椅作勢攻擊告訴人,其目的即在以此強暴手段恫嚇制止告訴人干擾會議行為,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罷手之主觀目的。是依上所述,被告持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告訴人就社區事務單純以口頭反對訴求,不思以溫和理性方式溝通說明處理,即逕以強暴之持椅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壓制告訴人,雖雙方各有說詞,然其以非法之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自由意思,於法仍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