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勇志



被      告  許仁賢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余家恩偵查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偵查起訴檢察官之姓名誤植為「檢察官余家恩」,此為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