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興明知如附表所示「TOYOTA 5W 30 4L日本原裝機油」、「X-1R第三代汽油系統處理劑/汽油精Pstrol System Treatment」、「Mobil 1 ESP 5W-30 SHC合成機油」、「日本REPSOL ELITE Brio 5W-30全合成機油4L包裝」等圖片係告訴人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下稱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然被告為吸引消費者向自己下標購買上述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6,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下載本件圖片後再上傳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帳號:peter_pan698)、蝦皮拍賣網(帳號:peterpan698)之網拍頁面,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消費者,得因觀看本案圖片之後向自己下標購買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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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9第5頁、第6頁上方、告證10第3頁、第4頁、第5頁 |
| X-1R第三代汽油系統處理劑/汽油精Pstrol System Treatment |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1第2頁下方、告證11第3頁、告證12第3頁、第4頁、第5頁 |
| Mobil 1 ESP 5W-30 SHC 合成機油 | |
| 日本REPSOL ELITE Brio 5W-30全合成機油4L包裝 |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4第3頁、第4頁、告證15第3頁、第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