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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霞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玉霞明知「98KTA-PLUS 4K多點觸控螢幕」為告訴人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而告訴人公司針對該產品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屬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與文字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為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標案名稱「購置植物疫情戰情中心資訊設備1套(含安裝)」之政府採購案(案號:109A052-2號)之競標,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網站上關於「98KTA-PLUS 4K多點觸控螢幕」之產品型錄下載重製,並列印成紙本,旋即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將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產品型錄連同其他投標資料,以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華公司)之名義,送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而參與前揭政府採購案之競標,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該政府採購案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後,由合華公司得標,告訴人公司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