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區住○○○○○○○○○○○市○○區○○○路○段00號1樓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餐飲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被 告 高欣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欣業明知「草莓蛋糕甜點照片」係葉翊嫻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葉翊嫻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擅自下載前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再將前揭攝影著作公
開傳輸及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1/2 café」店
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葉翊
嫻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葉翊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欣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翊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攝影著作原
始檔、電腦及手機截圖、UberEats外送平臺「1/2 café」店
家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0
85000號函、業興咖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