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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大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簽名壹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大偉於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該便利商店工作時,拾獲江佩璉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即將之侵占入己。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不詳簽名(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之署押1枚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璉本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曹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江佩璉指訴。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
㈣、偽簽之簽帳單影本、聲明書、授權書-風控單。
㈤、監視器畫面。
㈥、好事盈有限公司出貨單。
㈦、統一發票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1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㈡、再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並進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因感應刷卡免簽名,以此詐欺手段消費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並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佩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龍昌酒店,是尚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翌日又再另行前往龍昌酒店並進行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之消費,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編號4之盜刷行為與編號1至3之盜刷行為,時間有間,地點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盜刷金額共新臺幣4萬5,22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經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0年2月7日16時37分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嘉和店
2
110年2月7日16時39分
19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嘉和店
3
110年2月7日17時15分
528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嘉和店
4
110年2月8日22時47分
4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龍昌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