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蓉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5至6行所載「唐揚雞咖哩」均應更正為「唐揚雞咖哩便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蓉虛偽訂購便當,使告訴人黃友倫耗材製作便當致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47號
被 告 黃宥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路00巷
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蓉意圖損害他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友倫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十巷咖哩」,並匿名「林小姐」、偽以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訂購30份「唐揚雞咖哩」,於訂購後任意棄單,以此詐術致店家製作完成之「唐揚雞咖哩」變質,造成黃友倫損失共新臺幣4,350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黃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結帳單1紙、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簡訊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