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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榆


            王順賢


            白鴻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東寶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吳金科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遲碙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吳俊義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依虔



            賴冠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丑○○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巳○○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丙○○負責現場清潔,渠等即自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以下均予以更正)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揭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由4名賭客為1桌,賭客輪流作莊並依序拿牌、出牌,以吃牌、碰牌方式湊出特定組合後,由賭客決定胡牌或自摸,並以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取台數,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計算輸贏之賭金,胡牌賭客即可向放槍賭客收取賭金,自摸賭客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賭金,且自摸賭客另需交付300元之抽頭金給丙○○、丁○○,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
二、丙○○、丁○○經營上址賭場後,於109年3月間,經比對帳冊及調取賭場內監視器查看後,懷疑賭客壬○○、辛○○、乙○○、子○○、寅○○(下稱壬○○等5人)彼此勾結詐賭,心生不滿、亟欲找壬○○等人索賠,乃將此事告知友人甲○○。緣甲○○與辛○○熟識,兩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債務糾紛。甲○○為能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介紹庚○○予丙○○及丁○○認識,渠等討論後決定由丙○○及丁○○佯以賭博為由,找壬○○等人前來賭場賭博,再由庚○○負責召集其他人暗中進入賭場,以人數優勢控制壬○○等人之人身自由,要求壬○○等人提出賠償金,所得賠償金即由參與人員朋分,並將辛○○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甲○○。嗣庚○○即尋得戊○○、丑○○,由丑○○另召集辰○○、巳○○、卯○○、己○○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參與;謀劃既定,甲○○、丙○○、丁○○、庚○○、戊○○、丑○○、辰○○、巳○○、卯○○、己○○(下稱甲○○等10人)及「大牛」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丁○○邀壬○○等5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前往上址賭場賭博,丙○○另依甲○○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將賭場鑰匙及門禁磁扣交付給己○○,庚○○等人則預備膠條、電擊棒及束帶,俟壬○○等5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陸續進入上址賭場賭博後,丙○○即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甲○○遂駕車搭載戊○○、丑○○、辰○○及卯○○,庚○○、巳○○、己○○及「大牛」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賭場,而甲○○另以其和辛○○熟識不便曝光為由在附近等候,嗣庚○○、戊○○、丑○○、辰○○、巳○○、卯○○、己○○及「大牛」於同日23時許,佩帶口罩、攜帶膠條及束帶,卯○○攜帶電擊棒,由己○○以磁扣及鑰匙帶領庚○○等人進入賭場後,立即以人數優勢控制賭場內之壬○○等5人,過程中因壬○○反抗,卯○○即以電擊棒電擊壬○○小腿,以膠帶黏貼壬○○等5人之眼部、以束帶綑綁壬○○等5人雙手,質問壬○○等5人是否承認詐賭,乙○○、子○○即坦承與壬○○、辛○○、寅○○出千詐賭,但丙○○見壬○○仍否認詐賭情事,即持牌尺毆打壬○○,致壬○○受有頭皮鈍傷與腫、左側腕部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與瘀青、鼻部挫傷、右手肘挫傷與瘀青等傷害;巳○○並持檳榔剪刀劃傷辛○○之右手拇指(辛○○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丙○○等在場之人即要求壬○○等5人交出身上財物作為賠償,並取走壬○○所有之現金3萬元、手鍊及項鍊各1條、辛○○所有之LV牌背包1只、現金3萬元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鑰匙、乙○○所有之CHANEL牌皮夾1只、子○○所有之現金5,500元、寅○○所有之現金4萬元,以及籌碼兌換處之現金9萬元(為辛○○、乙○○、子○○各兌換3萬元);另要求壬○○、辛○○、子○○、寅○○分別簽立承諾賠償400萬元、40萬元、110萬元、15萬元之和解書。而丙○○等人因認現場取得之財物不足賠償遭詐賭損失,復要求乙○○於同日23時57分許、23時5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行帳戶),另指示辛○○、壬○○於109年4月5日0時1分許、同日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6,000元、2萬元至丁○○中信行帳戶;惟子○○與寅○○因無法使用手機轉帳,丙○○等在場之人即指示子○○聯繫其妻許育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13萬元現金,另由丙○○指示寅○○於109年4月5日21時34分許,存入現金2萬7,000元至丁○○中信行帳戶。而甲○○另於109年4月5日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丑○○交車地點,而由巳○○、卯○○及「大牛」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高中旁交付給甲○○。迨至同年4月5日3時30分許,壬○○等5人始遭釋放離去,甲○○等10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辛○○、乙○○、子○○、寅○○行動自由。壬○○獲釋後於同年4月7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 月13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拘提及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等10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46、84至103、179至19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2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壬○○於本院中、證人辛○○、乙○○、子○○、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上址賭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帳冊1本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證人壬○○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賭場,並負責招攬賭客等語。然證人壬○○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本院卷二第76頁),而以被告丙○○、丁○○與證人壬○○間有後述之賭債糾紛,尚難僅憑被告丙○○、丁○○不利於證人壬○○之供述,逕認證人壬○○與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10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4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明洲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壬○○、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1份、被告甲○○與被告丙○○、丑○○、丁○○、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丁○○帳戶之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暱稱「和潤-簡秀」之LINE訊息紀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000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車號0000-00號、ATZ-29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丙○○手機所拍攝之當日現場照片、告訴人壬○○、被害人子○○、寅○○簽立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等10人與「大牛」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等10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壬○○等5人確有出老千詐賭情事,致被告丙○○、丁○○遭受鉅額損失,伊等只是想找壬○○等5人討回損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信渠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巧取掠奪,尚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⑵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壬○○等5人有無於被告丙○○、丁○○所營之上址賭場內詐賭此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壬○○和辛○○是情侶,伊與辛○○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等語(偵卷一第69頁);證人子○○於警詢中亦坦承:伊與寅○○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是壬○○及辛○○找伊和寅○○,詐賭來的獲利由壬○○分3成,其他人分剩餘之7成等語(偵卷一第66頁);證人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丙○○有詐賭的監視器影像,辛○○、子○○、乙○○、寅○○都是老千,壬○○比較少下場打牌,但老千都是他找來的等語(偵卷一第318頁)。若非確有其詐賭之事,證人乙○○、子○○豈會於付款獲釋後,未報警處理?反在警詢中坦承詐賭?或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甲○○等人之民刑事責任?已見被告甲○○等10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且經本院勘驗就被告丙○○、丁○○所提出之上址賭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辛○○、證人乙○○、子○○於彼此取牌前,由同夥將麻將藏於手心,於佯裝整理牌墩時,將麻將置放回牌墩後,供同夥彼此自摸胡牌,以此方式詐賭其他同桌2名賭客財物,此有本院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之截圖各1 份、被告甲○○、丁○○、丙○○110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9至306頁、辯護人書狀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辛○○、證人乙○○、子○○確有出老千詐賭之情。至告訴人辛○○、證人乙○○、子○○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中雖否認詐賭,然與上開賭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則以本件告訴人辛○○、證人乙○○、子○○等人詐賭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等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求助於被告甲○○,經被告甲○○介紹被告庚○○,由被告庚○○另轉告被告丑○○,以處理詐賭債務糾紛為由,聯繫被告戊○○、辰○○、己○○、巳○○、卯○○及「大牛」,設局邀約告訴人壬○○等5人到場處理債務,足認被告甲○○等10人主觀上係為被告丙○○、丁○○催討遭詐欺之賭債,方對壬○○等5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非不問緣由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壬○○等5人之財物。
  ⑸至告訴人壬○○等5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被迫交出其身上現金、手鍊、皮包、皮夾及汽車鑰匙,或簽立承諾鉅額賠償之紙條等物,然因被告甲○○等10人本欲扣留告訴人之財物為賠償,始會如此要求。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要伊簽立110萬元之借據,伊請老婆帶現金13萬元過來後,對方就將借據還伊等語(偵卷一第66頁);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要伊簽立承認詐賭要賠償之紙條,伊是簽15萬元,但伊沒那麼多錢,後來只匯27000元,離開時對方就將紙條還伊,伊將紙條撕毀等語(偵卷一第324頁),且以當時證人乙○○、子○○既當場承認詐賭,堪認被告丙○○等在場之人取走告訴人壬○○等5人之隨身財物,主觀上係基於抵償彼此間之詐賭糾紛,縱被告丙○○等在場之人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甲○○等10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10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10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10人因認告訴人壬○○等5人詐賭,以拘束人身自由及傷害方式催討債務,以膠帶、束帶等控制告訴人壬○○等5人,使告訴人壬○○等5人無法抗拒後,並強迫告訴人壬○○等5人交出身上財物、要求告訴人壬○○等5人簽立和解書及使家人匯款賠償等無義務之事後,始予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丁○○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4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等10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10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等10人及「大牛」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壬○○等5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丙○○、丁○○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己○○於104年1月27日入監,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重傷害未遂案件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7年1月8日而執行完畢),被告巳○○於107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被告己○○、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辰○○之辯護人辯以:丑○○係因庚○○提供錯誤資訊始會到場,嗣後瞭解全情後,即與辰○○等人陪同告訴人壬○○、辛○○離去,應成立中止犯等語。但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丑○○曾阻止被告庚○○繼續剝奪告訴人壬○○等5人行動自由,後並陪同告訴人壬○○離開上址賭場此情屬實,然告訴人壬○○等5人於被告庚○○、丑○○等以人數優勢控制賭場時起,渠等之人身自由即已受限制,被告甲○○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屬既遂,自無適用中止未遂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丙○○、丁○○及甲○○不思依循法律程序和平處理與告訴人壬○○、辛○○間之賭博及借名登記糾紛,竟與被告庚○○、戊○○、丑○○、辰○○、巳○○、卯○○、己○○以上述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壬○○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壬○○、辛○○受傷,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楊東寶聯繫被告丑○○、戊○○,由被告丑○○召集被告辰○○、巳○○、卯○○、己○○及「大牛」到場,由被告丙○○、卯○○對告訴人壬○○下手實施傷害,並由被告庚○○、丑○○拿取告訴人壬○○等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戊○○在現場吆喝告訴人辛○○配合、被告巳○○傷害告訴人辛○○,並與被告卯○○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甲○○,及被告己○○攜帶束帶及膠條,持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及被告甲○○等10人於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被告丑○○、辰○○、己○○、巳○○、卯○○犯後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及告訴人壬○○、辛○○於本院中就各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甲○○、丙○○、辰○○、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戊○○、丑○○、己○○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雖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辰○○、己○○、巳○○、卯○○並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但上開被告等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壬○○等5人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認被告丙○○、丁○○確遭人詐賭,亦應知以設局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方式索討債務,亦非法所允許,是本院認並無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件剝奪告訴人壬○○、辛○○所得之現金18萬元及變賣告訴人壬○○所有之手鍊、項鍊、辛○○所有之LV牌後背包1個所得5萬8,030元,由被告庚○○取得5萬元,被告丑○○、辰○○、己○○、巳○○、卯○○及「大牛」各取得現金3萬元;告訴人壬○○、辛○○等匯入被告丁○○中信行帳戶之款項23萬3,000元,則全數由被告丁○○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丁○○、巳○○、庚○○、丑○○、辰○○、卯○○、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24、355、372、391、429、451頁),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丑○○遭警查扣犯罪所得現金1萬4600元(偵卷一第20頁),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條1本、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LV牌後背包,分別為被告丑○○、己○○於事實欄二取得之物(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44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取走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因被告甲○○已將該車變賣並於償還汽車貸款本息後,將餘額20萬1,285元歸還告訴人辛○○,有委託買賣協議書1紙(偵卷二第62頁);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長夾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6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之帳冊1本,為被告丙○○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3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丁○○所有供告訴人壬○○等5人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6至27頁);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9支(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丑○○等人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用,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等人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具狀稱與本案無關(偵卷二第54頁);附表五編號2之塑膠棒1支,被告巳○○於警詢中否認有攜帶至現場(偵卷一第35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4600元
2.
帳冊(丙○○所有)
1本
3.
欠條
1本
4.
行動電話
1支

附表二、被告丙○○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被告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
1支

附表四、被告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被告巳○○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2.
黑色塑膠棒
1支

附表六、被告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七、被告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香奈兒黑色長夾(已發還被害人乙○○)
1個

2.
LV牌後背包
1個
3.
三星廠牌GALAXY A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八、被告庚○○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九、被告戊○○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