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並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處理MAP機之自動及手動檢測機共2台之設計製造相關業務,詎乙○○於106年10月13日迄同年月25日離職前,雖明知其電腦內 電磁紀錄乃百勵公司所有,且屬百勵公司營業資料,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在百勵公司辦公處所內,未經百勵公司同意,將百勵公司配發予乙○○之電子郵件lucas_c0000000ivu.com.tw 帳戶(下稱公司帳號)內之電子郵件紀錄共78封,轉寄至其個人持用之電子郵件starbon99@ ymail.com 帳戶內,隨後於不詳處所,無故接續刪除前揭公司帳號內百勵公司所有78封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刪除之電子郵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百勵公司。
二、案經百勵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百勵公司員工丁○○、甲○○、戊○○、證人即田中顧問公司員工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丁○○、甲○○、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丁○○、甲○○、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任職於百勵公司期間,擔任
工程師,負責處理MAP機之自動及手動檢測機2台之設計製造相關業務,於離職前,將百勵公司配發予乙○○之電子郵件lucas_c0000000ivu.com.tw 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紀錄共48封,轉寄至其個人持用之電子郵件starbon99@ ymail.com 帳戶內,隨後未經百勵公司同意刪除前揭帳號內48封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我刪除48封郵件,是為了要清空我個人的電腦紀錄,我要離職了,我才刪除,我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這48封大多是刷卡紀錄、會議紀錄、薪資紀錄,不是我真正直屬的工作內容,不是如告訴人說的公司設計圖;我沒有刪除另外29封電子郵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48封電子郵件幾乎均是轉寄的郵件,部分雖未註記「轉寄的郵件」,但該電子郵件除寄予被告外,收件人尚有轉寄給百勵公司其他員工,告訴人如有所需,逐一向百勵公司其他員工索取即可,顯見被告並未終局徹底刪除該48封郵件,則被告刪除該48封郵件並未致生損害於百勵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月26日止,任職於百勵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處理MAP機之自動及手動檢測機之設計製造業務,於106年10月25日離職前,在百勵公司辦公處所內,將百勵公司配發予乙○○之電子郵件lucas_c0000000ivu.com.tw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紀錄共48封,轉寄至其個人持用之電子郵件starbo0000000il.com帳戶內,隨後未經百勵公司同意,無故刪除前揭公司帳號內48封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勵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百勵公司員工丁○○、甲○○、戊○○、證人即田中顧問公司員工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29頁、108偵續字第318卷第295至301頁、第363至365頁、第365至367頁、第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45頁、第389至394頁、本院卷一第430至441頁、446頁、本院卷二第416至420頁),且有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卡、被告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暨還原遭被告公司帳號內遭轉寄至starbo0000000il.com帳號及刪除之電子郵件48筆之紀錄6張、被告提出之48封電子郵件擷圖48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6、8至9、11至16、40、104頁、本院卷一第8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請問當時調查遭被告所銷毀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當時查出共有48封電子郵件,為何之後又找到29封電子郵件?)當時會找到48封信是因為2017年10月26日,我詢問完田中顧問公司後直接在寄件匣備份,找到被告轉寄給starbon99的帳號,全部找到是48封信,但田中公司有告訴我,如果有被刪除的郵件,如果有救回來,在寄件匣備份與收件匣同時都會收到,我今天有提供告帳號內的收件匣資料,被救回的資料在收件匣內也收得到。(問:這29封信是在何處找到的?)我當初是以starbon99當作關鍵字搜尋,即告證5以藍色螢光筆劃記的部分,當時我是以starbon99當作關鍵字搜尋,找到48封。可是實際上只要將刪除郵件救回後,寄件匣備份跟收件匣都會同時出現,救回來的日期就是被告刪除的日期。是信件救回後,因寄件匣跟收件匣都可以看,所以再從寄件匣跟收件匣中尋找郵件,將兩者互相勾稽即可查出結果。所以被告說只有刪除48封信是不正確的。(問:妳稱從寄件匣與收件匣內找出共多29封電子郵件,請問當時百勵公司提告時為何沒有將這29封電子郵件列入?)因為我當初沒有仔細看收件匣的資料,因為被告是轉寄刪除,所以我以為救回的信件都會在寄件匣備份內,所以就趕快提出,而且是針對收件人是starbon99的部分,即告證5有藍色螢光筆劃記的部分,總共是48封信。但我之後相互勾稽,收件匣內也有寄件匣的郵件,因為田中公司有提到如果將郵件救回,可能在寄件匣跟收件匣都能看得一清二楚。正常而言我們收件之後再轉寄,只會留在寄件匣內,收件匣內是不會看到的。(問:若如妳所說,這29封的電子郵件是被妳救回,請問妳有無辦法確認這29封信是乙○○用自己電腦或是公司配發的電腦刪除的?)因為在被告離職之前,帳號都是他自己管理,沒有人會進入,而且刪除日期都是從10月13日到25日,所以是被告刪除的沒有錯。因為刪除日期都集中在被告離職前,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該郵件帳號也都是他在使用,我們都不會介入。我是不清楚被告是用手機還是電腦刪除信件,但是我知道是被告刪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48封電子郵件擷圖,及告訴人提出之29封電子郵件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136頁、第145至203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48封郵件與29封郵件,其寄件人或收件人多係被告乙○○,且所涉及內容均係與被告之業務有關,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行提出其與宥維公司、固展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107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145頁及147至191頁郵件列印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4、15、16、17、29、36、37、38、40、41所示之電子郵件即為上開偵查中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55、159、158、、157、147、164、163、162、161、及160頁),及附表二編號1、3、6、8及26所示之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75、170、174、171及166頁),堪認上開證人戊○○所述為可採信,戊○○於嗣後救回之郵件寄件匣備份與收件匣內找出之29封電子郵件,應係被告所刪除。
(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宥維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寄至被告公司帳號之兩封電子郵件(見他字卷一第148、149、151至153頁),被告嗣後轉寄至自己私人之starbon99@ ymail.com 郵件信箱後即刪除,並未顯現在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五之電子郵件寄件信箱備份內,足認被告確有刪除電子郵件外,並足資認定被告有私下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訂貨行為,被告將之刪除,足使告訴人對被告以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法,導致告訴人舉證困難,顯然有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準此,被告辯稱未損害於告訴人,應非事實。 按刑法第359 條固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參照臺灣高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
(四)被告所刪除之電子郵件,其中關於檢送被告薪資條部分,被告將之刪除,將使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送達之薪資條,此將使告訴人無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證明告訴人確有送達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自足損害告訴人利益。又刪除告訴人寄送之通訊錄,因該電子郵件尚包含告訴人有把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提供給被告,將之刪除會使告訴人失去證明曾經有將告訴人公司有關取得業務上所需材料應進行之請購程序,告知被告,而被告確實知悉該規定之重要證明,顯亦有害於告訴人。被告刪除公司帳戶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慧及丁○○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及「被告及其他告訴人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將使告訴人喪失透過上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集時間中取得及刪除78封電子郵件,手段相同,被害法益相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附表二48封電子郵件以外,其餘30封被告刪除之郵件一併起訴,惟其餘未起訴之30封電子郵件,係被告以接續犯罪作為一併刪除者,故與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離職前率然無故刪除百勵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資訊,破壞百勵公司對於員工之信賴,並影響百勵公司對客戶之經營運作及員工之管理,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被告係碩士畢業、現從事自動化設備工程師業務、經濟小康、已婚、目前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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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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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戊○○向供應商詢問就所採購尚未出貨之五金,能否取消訂單或減少採購數量,並具體列出減少採購之數量,尋求供應商意見 | | |
| | | | | | 戊○○向供應商詢問就所採購尚未出貨之五金,能否取消訂單或減少採購數量,並具體列出減少採購之數量,尋求供應商意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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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7(即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二之證物5,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