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仁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黃巖昇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何一帆(原名陳兆國)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潘雨新(原名潘任庭)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葉泉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宥恆(原名江昌紋)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趙梅君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許瑀珈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宗曄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高懋真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許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周騏緯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宗祐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黃帟睿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第25852號、第39131號、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黃巖昇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沒收。
何一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葉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江宥恆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趙梅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許瑀珈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宗曄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高懋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4、9、10、14、15、17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9、10、14、15、17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許介鳴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周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
謝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13、16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帟睿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十二枚,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8、181、258、2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國防部頒布「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授權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分別制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各司令部及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或稱受補單位)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視軍種,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國軍各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如認其單位內有廢舊物資或不適用物資,應先填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向各司令部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位申請鑑定,各該業務主管單位再依據申請派遣必要之工作技術人員,赴上開物資存放地點進行鑑定,判定該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進行「標售」或「資源回收」等處理作業程序。而送請鑑定之廢舊不適用物資,若多屬鐵、銅、鋁、鋼等廢五金項目,經鑑定後以「標售」方式辦理,並由各司令部參考政府採購法規定洽商,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廠商,該得標廠商則與國防部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下稱三支部)簽訂廢品開放性標售合約,成為當年度國防部所屬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年度提領廠商,凡合約期間內,用以標售之廢鐵、廢銅、廢鋁、廢鋼等廢五金之物資,應依規定執行破壞,使報廢物資失去軍事用途及功能,且依合約規定,廠商可將該等物資進行分類,就不具標售價值之廢棄物得免予記重惟需負責清除,並將分類後之廢鐵等物資載往合格地磅站過磅秤重,再依實際重量或數量以合約單價結算總價,開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繳納款項予國軍。倘該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屬廢電子電器與廢資訊設備,並經鑑定後以「資源回收」方式處理,則由各受補單位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律定公告之合格回收廠商依環保署補貼價格計價後,再開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繳納款項予國軍。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易達公司)係三支部開放性標售合約「廢鐵」項目於民國104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實際履約廠商,陳明煌(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易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懋真則係易達公司之業務代表;京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及同址167號之5,下稱京通公司)係三支部開放性標售合約「廢五金」項目於104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實際履約廠商,李冠霖係京通公司之業務代表。
二、湯寶仁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之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支部)供應科補給士官長,負責收繳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及基支部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之廢鐵,及辦理海軍各類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品管制繳庫申請標售(回收)、提領、結案作業,及海軍基支部仙洞營區廢品庫之管理人,並於105年12月22日起,亦負責管理自該日起設置之基支部仙洞營區地磅站。湯寶仁於基支部仙洞營區設置過磅站設置前,未依規定指示雇工於收繳廢鐵時將物品逐一過磅,僅以預估重量值登載於國軍之SCPS資訊系統之廢品管理作業系統(下稱SCPS系統),於基支部仙洞營區設置過磅站設置,亦僅有將送繳之廢鐵整車過磅,再攤提各品項重量,登載於SCPS系統上,因長期未詳實過磅,且多於廢鐵囤儲量達儲存空間2/3時,方申請標售,致其提出標售申請至文令核准標售之期間(通常達2、3個月),常有廢鐵儲存空間不足情事,其為免廢鐵溢囤,遭長官責難及需具檢討報告,為便宜行事及脫免遭檢討責任,竟無視契約規範得標廠商應清運廢鐵分類後之廢棄物,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寶仁辦理陸戰六六旅案號「105036廢鐵18,060公斤」異地標售案部分:
湯寶仁於105年底,協助陸戰六六旅辦理異地標售(即廢鐵不收繳至基支部廢鐵廠,仍收存於陸戰六六旅之忠義路下湖西營區,並由廠商逕行至營區提領之程序)之廢鐵提領,並於106年2月初,依合約規定邀集易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業務代表高懋真至上開廢鐵物資存放地點即陸戰六六旅於桃園市忠義路營區看貨,渠等明知廢鐵物品重量應高於申請標售之重量18,060公斤,湯寶仁為便宜行事以完成工作,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陳明煌、高懋真則為完成合約並從中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湯寶仁先新增多項非申請範圍之收繳廢品,未依規定向該異地標售案之陸戰六六旅廢品承辦人林政邦或其基支部主管反應,陳明煌則向湯寶仁提出於過磅總數量已達該次申請標售之預估值18,060公斤後,將所餘廢鐵以清運一車廢棄物免費載運兩車廢鐵之比例使其無償提領,湯寶仁應允之,於106年2月17日辦理提領作業時,由陳明煌先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高懋真,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陸戰六六旅忠義路營區內,由高懋真將上開紙袋塞至湯寶仁衣物口袋內,湯寶仁即收受之,同日確認提領數量達18,280公斤,超過預估之18,060公斤,渠等即未再將其餘廢鐵載運至過磅站進行過磅、計重,湯寶仁於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聯繫不知情之陸戰六六旅廢品承辦人林政邦,以清除所餘廢棄物為由,使林政邦放行高懋真等人進入陸戰六六旅之營區內,以上開方式提領廢鐵、清運廢棄物,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湯寶仁於106年2月18日後某日,在其基支部辦公處所內,製作本案過磅之廢鐵總重量僅有18,280公斤之不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貨秤量記錄表(下稱「秤量記錄表」)、基支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領監交記錄(下稱「提領監交記錄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下稱「物資放行條」),且於提領監交記錄上,不實登載「六、提領情形:本次作業依規定完成破壞,廠商無偷磅、竊貨,提貨過程無違反合約之情事」之文句,並僅將106年2月17日共計4車過磅單檢附於後,做成本案僅有提領4車廢鐵、共計18,280公斤之不實公文書,並至陸戰六六旅忠義路營區,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林政邦,囑託林政邦依規定將上開文件逐級陳核予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預財官李坤聰、旅長蔡連輝核定後再交還,惟監察官林杰以未曾參與提領作業而拒絕用印,林政邦僅交付蓋印其「陸戰六六旅後勤科補給官林政邦」、「陸戰六六旅後勤科科長黃哲偉」職章之文件,湯寶仁即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祥利名片印章商行,偽造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預財官李坤聰、旅長蔡連輝之職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上(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將上開不實登載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之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杰、李坤聰、蔡連輝及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㈡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案號「106018廢鐵35,510公斤」部分:
湯寶仁於106年間,辦理基支部案號「106018廢鐵35,510公斤」廢鐵提領工作時,因基支部仙洞營區於105年12月22日已自行購入地磅,陳明煌無法再透過與民間地磅站勾結、更改磅單之方式偷重,為維持其利潤空間,而需於基支部仙洞營區過磅站安裝干擾器,許介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惠而邦衡器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惠而邦衡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安裝干擾器之業者,亦知悉安裝干擾器可用於干擾過磅,並進而用於影響廢鐵等非公用私有財物過磅事宜,湯寶仁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陳明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湯寶仁、陳明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許介鳴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經湯寶仁引領,許介鳴與陳明煌一同進入仙洞營區安裝地磅干擾器,許介鳴即以此方式幫助湯寶仁、陳明煌等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獲得陳明煌給付之5萬元報酬,再由陳明煌將干擾器之遙控器交付湯寶仁收存,及在基支部仙洞營區大門口,將置於白色信封袋內之現金2萬元交付予湯寶仁,湯寶仁即收受之,並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在基支部仙洞營區內,執行「106018廢鐵35,510公斤」提領作業時,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下午4時5分許、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按壓遙控器之方式,每次偷磅200公斤,共計偷減6車次,合計偷重1.2噸廢鐵,使陳明煌免受計價達2萬2,380元(計算式:1.2 × 每公噸廢鐵1萬8,650元 = 2萬2,380元),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陳明煌指示其員工載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湯寶仁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之廢鐵。湯寶仁為求結案,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在基支部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106年6月20日之秤量記錄表、106年6月21日之秤量記錄表、106年6月19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20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21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19日至21日物資放行條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有清運6車次廢鐵、1車次廢棄物,廢鐵總重量僅有2萬3,390公斤、廢棄物僅有3,250公斤,僅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7車次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之基支部供應科科長范崇維、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鐘智力等人用印,於106年11月2日,簽核本案已經完成結案作業,欲陳請結報,而將前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㈢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標售案號「106026廢鐵44,304公斤」部分:
湯寶仁於106年9月間,辦理基支部案號基支部標售案號「106026廢鐵44,304公斤」廢鐵提領工作,竟與陳明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42分、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及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106年9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以按壓遙控器之方式,每次偷磅200公斤,共計偷減13車次,合計偷重2.6噸廢鐵,使陳明煌免受計價達4萬4,980元(計算式:2.6 ×當年度合約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 4萬4,980元),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陳明煌指示其員工載離,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湯寶仁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之廢鐵。湯寶仁為求結案,於106年9月25日後某日,在基支部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秤量記錄表、監提記錄表、及物資放行條等工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有清運13車次廢鐵,且無清運廢棄物,過磅廢鐵總重量為44,304公斤,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13車次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之基支部供應科採購官張凱莅、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鐘景能等人用印,於107年2月5日,將前開不實登載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㈣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標售案號「標售案號107011廢鐵131.016公噸」等廢品提領案部分:
湯寶仁於107年6月至7月間,辦理基支部案號「107011廢鐵131.016公噸」廢鐵提領工作時,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陳明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湯寶仁、陳明煌、高懋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許介鳴則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陳明煌至基支部仙洞營區看貨時,在基支部仙洞營區門口,將置於白色信封袋內之現金2萬元交付予湯寶仁,湯寶仁即收受之,因於107年6月29日執行提領作業時,發現地磅干擾器損壞,湯寶仁即告知由陳明煌指派、在場執行提領作業之高懋真,再由高懋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陳明煌,於107年7月2日上午8時許,經湯寶仁引領,許介鳴與陳明煌一同進入仙洞營區再次安裝地磅干擾器,許介鳴即以此方式幫助湯寶仁、陳明煌等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獲得陳明煌給付之5萬元報酬,並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4日間,在基支部仙洞營區內,執行「107011廢鐵131.016公噸」提領作業時,由湯寶仁接續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5日許、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2分許、107年6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107年6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上午8時46分許,以按壓遙控器之方式,每次偷重200公斤,共計偷減17車次,合計偷重3.4噸廢鐵,使陳明煌免受計價達5萬8,820元(計算式:3.4 × 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5萬8,820元),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陳明煌指示其員工載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湯寶仁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之廢鐵。湯寶仁為求結案,於107年7月4日後某日,在基支部其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秤量記錄表、監提記錄表、及物資放行條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有清運25車次廢鐵,清運7車廢棄物,過磅廢鐵總重量88,330公斤,廢棄物總重量13,121公斤,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32車次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黃文舜等人用印,並於107年7月19日,簽核本案已經完成結案作業,欲陳請結報,而將前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三、黃巖昇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三支部化補官,負責陸軍年度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計畫之頒布、下級機關就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業務進行業務輔導檢查、國防部廢品標售案之公開招標、決標及得標業務及該廢品開放性標售合約簽訂、執行、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及提標作業行程排定,就各分庫呈報資源回收類會勘資料及辦理提領完竣後之結案資料,轉呈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審查,倘陸勤部認該等送審資料有需更正、校對之處,亦由黃巖昇轉交其下所屬補給油料庫承辦人趙梅君及中壢分庫承辦人許瑀珈並督導澄覆修訂後,再轉呈陸勤部審查。黃巖昇因辦理上開業務,而與國防部廢品標售案得標「廢鐵類」、「廢五金」之實際廠商即易達公司負責人陳明煌、業務高懋真、京通公司之業務代表李冠霖及李冠霖私下配合之資源回收業者曹志恒(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帟睿結識。緣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陸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並未強制廢品執行單位應以三家比價之程序擇定回收廠商,然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規定附件30之「陸軍司令部『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卻要求廢品業務承辦人於結報資源回收案件時,應檢附三家資源回收商證明及估價單影本,負責辦理資源回收廢品提領、收繳之歷任承辦人,均逕洽李冠霖提供三家資源回收廠商估價單,且允由李冠霖代表之回收業者負責資源回收案之提領,黃巖昇因職務之便得知此節後,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巖昇辦理「三支部中壢補給分庫(下稱中壢補給分庫)電腦主機等19項2,201件之廢資訊類及電視機等6項1,474件廢家電類」資源回收案部分:
黃巖昇於106年間,辦理上開回收案時,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李冠霖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黃巖昇於106年6月13日間,將三支部中壢補給分庫近期將呈報上開資源回收案予陸勤部審核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冠霖,以供其準備三家資源回收廠商之報價單並安排預先至中壢補給分庫看貨,並於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22日將上開資源回收案暨其檢附鑑定表、現勘記錄等文件,呈送陸勤部,並與負責審查上開案件、不知情之陸勤部後勤通資中心邱玲珠、後勤綜合科李玳齡聯繫,以抽換附件之方式,進行送審資料之非正規更正,以換取邱玲珠、李玳齡不為退件而加速審核時間至少達1個月,後該兩案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7月24日以國陸授勤字第1060014062號令、106年7月20日以國陸授勤字第1060014241號令核定在案,再由李冠霖提供新坤科技有限公司、光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峰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資源回收廠商之報價資料,予不知情之許瑀珈辦理,並由新坤科技有限公司得標,黃巖昇以此方式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將上開兩案資源回收物品運離以變賣獲利後,李冠霖於106年8月24日,在桃園市乳姑山區某處,交付賄款16萬元現金予黃巖昇,及於106年9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與龍慈路交叉口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賄款16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巖昇,黃巖昇即收受之。
㈡黃巖昇辦理「中壢補給分庫電腦主機等60項3,619件之廢資訊類及電視機等7項1,242件廢家電類」資源回收案部分:
黃巖昇於107年間,辦理上開回收案時,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李冠霖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黃巖昇於107年3月29日間,將中壢補給分庫近期將呈報上開資源回收案予陸勤部審核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冠霖,以供其準備三家資源回收廠商之報價單並安排預先至中壢補給分庫看貨,並於107年4月9日將上開資源回收案暨其檢附鑑定表、現勘記錄等文件,呈送陸勤部,並與負責審查上開案件、不知情之陸勤部後勤通資中心邱玲珠、後勤綜合科李玳齡聯繫,以抽換附件之方式,進行送審資料之非正規更正,以換取邱玲珠、李玳齡不為退件而加速審核時間至少達1個月,後該兩案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5月8日以國陸授勤字第1070008239號令、107年5月30日以國陸授勤字第1070009759號令核定在案,黃巖昇以此方式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李冠霖則於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8日將上開兩案資源回收物品運離以變賣獲利後,李冠霖於107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交付賄款10萬4,000元現金予黃巖昇,黃巖昇即收受之(李冠霖當日另交付1萬元予黃巖昇,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下稱裝訓部)電視機等2項65件約0.86公噸之廢家電類物品、電腦主機等12項558件約重1.87公噸」資源回收案之獲利)。
㈢黃巖昇辦理「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電腦螢幕等14項358件物品」資源回收案:
⒈緣陸軍542旅電腦螢幕等14項358件物品已於105年2月17日辦理除帳作業完竣,並於105年7月4日發函向三支部請求辦理繳庫作業,黃巖昇遂指派許瑀珈於105年8月1日至陸軍542旅就上開廢品進行會勘,許瑀珈會勘後,認為現場計有117件電腦螢幕(CRT)、118件液晶電腦螢幕(LCD)及106件印表機,共計約重1.705公噸之廢資訊設備,應以資源回收、現地標售方式辦理,遂依會勘結果,做成「陸軍第三地區支部補給油料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下稱「三支部申請鑑定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鑑定現勘記錄(下稱「三支部鑑定現勘記錄」)之文件,檢附當日會勘照片,於105年8月初交付予黃巖昇,欲由黃巖昇以三支部名義函請陸勤部再轉呈陸軍司令部核定,惟黃巖昇認該業務應係中壢分庫之上級機關補給油料庫辦理,而置之不理,使該等廢品堆置陸軍542旅半年有餘,致陸軍542旅承辦人李世平經多方管道反應上情,黃巖昇方於106年6月28日,與許瑀珈共至陸軍542旅再度進行會勘、鑑定,並由許瑀珈重新做成前開文件,再度交由黃巖昇辦理,黃巖昇不願處理該業務,因知悉上開廢品已完成除帳,且不知情之李世平信賴其有輔導、檢查廢品作業之權責,認倘其不發函陳報陸勤部,該等物品逕由廠商清運、變賣,難遭察覺,而萌生將該等廢品逕自變賣牟利之意。
⒉黃巖昇竟與李冠霖、曹志恒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李冠霖陸軍542旅內有未列帳、無須繳款予國庫之廢品,可逕自載運、販售,再由李冠霖轉知曹志恒,並由黃巖昇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以電話指示不知情、對該等廢品有實質支配、管領權限之李世平,使李世平引導曹志恒至營區內載運該等物品離去,曹志恒將該等廢品變賣後,黃巖昇、李冠霖、曹志恒因而獲利1萬6,000元,李冠霖於106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8,000元交付予黃巖昇(當日另交付12,000元,係李冠霖為維持關係,預先交付裝訓部電視機等2項65件約0.86公噸之廢家電類物品、電腦主機等12項558件約重1.87公噸資為回收案之獲利),李冠霖則獲利8,000元。
㈣黃巖昇辦理「裝訓部電視機等2項65件約0.86公噸之廢家電類物品、電腦主機等12項558件約重1.87公噸」資源回收案:
⒈緣「裝訓部」因報廢繳庫案經其上級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以下簡稱「校準部」)核定,而以函文、併辦方式,向三支部請求繳庫,黃巖昇遂與許瑀珈共同於106年11月29日至裝訓部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認現場計有電視機等2項65件約0.86公噸之廢家電類物品、電腦主機等12項558件約重1.87公噸,共計2.73公噸之廢品,應以資源回收、現地標售方式辦理,許瑀珈依會勘結果,做成三支部申請鑑定表、三支部鑑定現勘記錄,並檢附當日會勘照片,於106年12月初交付予黃巖昇,欲由黃巖昇以三支部名義函請陸勤部再轉呈陸軍司令部核定,惟黃巖昇認該業務應係中壢分庫之上級機關補給油料庫辦理,而置之不理,使該等廢品堆置於裝訓部。其後黃巖昇因不願處理該業務,復因知悉上開廢品已完成除帳,且不知情之潘保蓉信賴其有輔導、檢查廢品作業之權責,認倘其不發函陳報陸勤部,該等物品逕由廠商清運、變賣,難遭察覺,而萌生將該等廢品逕自變賣牟利之意。
⒉黃巖昇竟與李冠霖、黃帟睿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告知李冠霖裝訓部內有未列帳、無須繳款予國庫之廢品可逕自載運、販售,再由李冠霖轉知黃帟睿,並由黃巖昇於107年3月31日間,指示不知情、對該等廢品有實質支配、管領權限之潘保蓉,使潘保蓉引導曹志恒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0日至裝訓部載運前開電視機等2項65件約0.86公噸之廢家電類物品、電腦主機等12項558件約重1.87公噸,共計2.73公噸之廢品離去,黃帟睿分別以1萬7,712元、3萬620元共計4萬8,332元向李冠霖、黃巖昇買斷,並將之另為販售,獲利9,370元(計算式:107年3月31日變賣獲利1,370元 + 107年4月10日變賣獲利8,000元=9,370元),李冠霖於107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將販賣廢品分得之利益1萬元交付予黃巖昇(李冠霖另於106年11月1日,在交付「陸軍542旅電腦螢幕等14項358件物品」資源回收案款項時,預先交付黃巖昇1萬2,000元,本案黃巖昇共獲利2萬2,000元),李冠霖則獲利2萬6,332元。
㈤黃巖昇辦理「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資拉線式天線」案:
⒈緣於桃園市觀音區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辦理中壢補給分庫之「拉線式天線」案提領時,因有超過預估重量之廢鐵即15支鐵塔(約重1噸多),負責廠商易達公司業務高懋真提議將超過預估重量之廢鐵,做為廢棄物允由易達公司無償提領,因依據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據此規定,自不得允由得標廠商於提領案件達預估重量後,逕將所餘廢品以無價值之廢棄物提領,補給油料庫監提本件提領案之承辦人趙梅君、中壢補給分庫即本件物資保管單位之承辦人許瑀珈即於106年9月5日拒絕之,故「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資拉線式天線」尚餘有15支鐵塔(約重1噸多)於桃園市觀音區營區內。
⒉黃巖昇係三支部廢品業務承辦人,而對其下補給油料庫及其所屬之中壢補給分庫之廢品業務,有業務輔導檢查之職責,並係對該等廠庫之廢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竟與陳明煌、高懋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知會應到場辦理之物資保管單位人員許瑀珈,即於106年10月17日帶同高懋真及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承諺、周業城、劉政彥至桃園市觀音區營區進行提領,並僅將其中4支鐵塔共計470公斤之廢鐵過磅秤重,餘11支鐵塔均未過磅計重,即任由高懋真等人以廢棄物方式無償載離,而以此等方式,處分其職務上管領之上開廢鐵,並使陳明煌之易達公司受有1萬9,030元之不法利潤(1支鐵塔估算100公斤,共計11支鐵塔,估算為1,100公斤,計算式:1.1 ×當年度合約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 1萬9,030元)。
四、何一帆(原名陳兆國)於104年4月1日起擔任三支部龍潭聯保廠廢品業務承辦人,負責廢品接收、主件及車輛清點及資料呈報,及俟廢品核定後協調三支部之承辦人即被告黃巖昇與得標廠商召開提領協調會及確認過磅地點之業務,因此結識易達公司負責人陳明煌、業務高懋真。竟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104年間,龍潭聯保廠承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儀具車道奇B350」案,就18項共計86輛車輛部分,於104年6月24日完成鑑定,並將呈請三支部轉呈陸勤部及陸軍司令部核定,由何一帆承辦本案,陳明煌係「儀具車道奇B350」案之履約廠商,其與高懋真知悉上情後,陳明煌、高懋真為使本案於提領作業進行破壞時,盡量保留車輛引擎、變速箱、大樑等主要零組件,以使易達公司提高變賣價格,且希望至可配合易達公司為不實過磅之八德地磅站秤重,以圖最大之利益。
㈡高懋真與陳明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何一帆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陳明煌指示高懋真於104年9月6日邀約「儀具車道奇B350」案承辦人何一帆至林口某資源回收場與友人飲宴後,再於晚間招待何一帆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有女陪侍之龍承酒店消費(餐費1,200元),席間高懋真即向何一帆提出放寬車體破壞標準及擇定至八德過磅站過磅等要求,復於104年9月7日凌晨1時許龍承酒店飲宴結束後,由高懋真安排與酒店女陪侍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雀巢酒店過夜(酒店消費2萬9,000元、小姐夜渡費7,000元),且在酒店前,由高懋真交付以車資、住宿費及過夜費之名義之現金2萬元賄款,何一帆即收受之;復於104年10月21日間,高懋真因「儀具車道奇B350」廢鐵提領案至龍潭聯保廠前開作廢之車輛堆放區看貨時,再度向何一帆提出放寬車體破壞標準及擇定至八德過磅站過磅之要求,並交付現金1萬元賄款,何一帆即收受之;復於104年10月23日、24日均招待何一帆至前開龍承酒店消費(酒店消費分別為2萬700元、3萬2,000元),並由高懋真於龍承酒店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之賄款,何一帆即收受之。何一帆於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後,於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提貨協調會時,在會議中向不知情之龍潭廠補給庫庫長施建州建議,本件可至八德地磅站進行過磅(無證據證明何一帆知悉八德過磅站有違法偷重情事),並依以往舊例委由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執行破壞作業,且經施建州同意而做成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嗣114年11月10日破壞、提領作業當日,何一帆、監察官林少文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協億公司進行破壞場地進行車輛清點時,因高懋真以「國瑞LRG2KRB大客車」1輛、「FK4 17KIS 10.5T之載重車」3輛、「國瑞SUPER-F 10.4T廂型車」1輛、「KUO-ZUIM 10.5T載重車」3輛、「ATEG/1223/中華賓士,12T 大貨車」1輛等共計9台車輛係大車,無法於金協億公司進行破壞為由,將前開車輛拖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所另為破壞,使在場之林少文、何一帆無法監看,何一帆因無法配合時間至高雄監看破壞,允由高懋真辦理,高懋真再將前開77台業遭破壞之車輛之廢鐵分離,並拍照存證,交付予何一帆,何一帆即以此方式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合計收受上開8萬9,90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式:1,200元+2萬9,000元+7,000元+2萬700元+3萬2,000元=8萬9,900元)及賄款現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萬元),高懋真隨後將廢鐵載往八德地磅站不實秤重,使易達公司減免其應繳付國防部之款項(此部分詳如事實欄九)。
五、潘雨新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止、葉泉佑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均係負責陸軍飛勤廠負責辦理該廠各類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品管制繳庫申請標售(回收)、提領、結案作業,而對陸軍飛勤廠之列帳、未列帳廢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潘雨新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雖名義上已非廢品業務承辦人,惟因教導、傳授該業務後手侯丞育,而對於該等業務仍有實質支配、管領權限),渠等長期因均未依據陸軍廢舊及不適用作業規定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於接受廢品後,立即全數移入廢品場實施檢分、列帳之管制,致陸軍飛勤廠有相關廢品未列帳而堆置於儲備庫三、四號庫房後方資源回收區、鷹式所地下室外圍囤放垃圾區、A場與B場中間發電機房及光電場焊工間後方資源回收區、鋼棚及T場等處所,經三支部開放性標售合約之「廢五金」實際履約廠商京通公司負責人李冠霖為其他案件履約提領時發覺上情,黃帟睿則為與李冠霖配合之資源回收業者。渠等知悉該等廢品未列帳,逕由廠商清運、變賣,難遭察覺,而萌生將該等廢品逕自變賣牟利之意,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雨新侵占「已損壞翼片、機匣外殼及破損電纜等廢五金共計6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及「已損壞翼片、機匣外殼及破損電纜等廢五金共計4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等廢品部分:
潘雨新、李冠霖、黃帟睿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5日,由潘雨新利用其他廢品業務清運時刻,引領李冠霖、黃帟睿至陸軍飛勤廠內擺置廢品之鋼棚及T場,載運未列帳之「已損壞翼片、機匣外殼及破損電纜等廢五金共計6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並接續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6日,由潘雨新引領李冠霖、黃帟睿進入陸軍飛勤廠內擺置廢品之鋼棚及T場,載運廠內未列帳之「已損壞翼片、機匣外殼及破損電纜等廢五金共計4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而共同侵占上開廢品。上開廢品載運完畢後,由黃帟睿將之分別銷往桃園大園殯儀館附近及新北市新莊區工商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萬餘元、4萬餘元(合計共20萬元),李冠霖於106年8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串燒店內,將販賣廢品所得之2萬元交付予潘雨新,並由黃帟睿於106年8月19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20萬元交付予李冠霖(李冠霖本次共獲利18萬元,潘雨新則獲利2萬元),李冠霖則給付黃帟睿3萬元之運送費用(每車次以3,000元計算,計算式:3,000元×10車次=30,000元)。
㈡葉泉佑侵占「已損壞翼片、已損壞鐵櫃、廢電線及廢電瓶等廢五金2車次、1車次、1車次、1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等廢品部分:
葉泉佑、李冠霖、黃帟睿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葉泉佑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21日,引領李冠霖及黃帟睿至陸軍飛勤廠內擺置未列帳廢品之儲備庫三、四號庫房後方資源回收區、鷹式所地下室外圍囤放垃圾區、A場與B場中間發電機房及光電場焊工間後方資源回收區,載運未列帳之「已損壞翼片、已損壞鐵櫃、廢電線及廢電瓶等廢五金2車次、1車次、1車次、1車次(約比1.75噸稍大之小貨車)」,而共同侵占上開廢品。上開廢品載運完畢後,由黃帟睿將之銷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等處所變賣,得款128,571元,並與李冠霖以3:7之比例朋分,將9萬元分次匯入李冠霖指定之帳戶內,李冠霖則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9日陸軍飛勤廠營區門外廠區停車場、陸軍飛勤廠廢品廠外圍靠近儲備庫籃球場馬路邊,將販賣廢品所得之1萬元、5,000元交付予葉泉佑(李冠霖本次共獲利7萬5,000元,葉泉佑獲利1萬5,000元,黃帟睿獲利3萬8,571元)。
六、江宥恆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係三支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湖口保修廠)上士,並擔任該廠補給庫檢整作業組組長,負責辦理該廠各類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品管制繳庫申請標售(回收)、提領、結案作業,並因而結識京通公司之業務代表李冠霖,黃意棠(黃意棠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間至107年間,係湖口保修廠補給士,並於105年7月至105年9月間,就江宥恆負責之上開各類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品管制繳庫申請標售(回收)、提領、結案作業部分,擔任江宥恆之後手。渠等竟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105年1月間,江宥恆為辦理該廠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遂循過往陋習逕向李冠霖告知,將有廢品電瓶乙批將進行提標作業,請李冠霖提供三家合格資源回收廠商之估價單,以供其簽辦公文,李冠霖遂於105年1月間,提供寶潔廢棄物清除公司(下稱寶潔公司)、益萬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益萬興公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之廢電瓶估價單及該等公司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等資料予江宥恆,江宥恆於105年1月27日簽辦,經向三家廠商詢價,並擇定每公斤15.5元之最高報價廠商益萬興公司,且預定於105年2月24日辦理提標作業,逐級陳核至湖口廠廠長核定。然本次回收案中,尚有「BA-3386C鹼錳電池、BA-3007C鹼錳電池、BA-3517CM8鹼性電池、可充式電池盒及BA-5598C乾電池,預估重量達1.54公噸之廢電池」漏未列入報價單內。李冠霖於105年2月23日代表益萬興公司前往湖口保修廠參與本件提領協調會議時,旋發覺上情,即私下告知江宥恆,並說明廢電池、廢電瓶之價差甚鉅,京通公司無法以廢電瓶單價吸納廢電池。
㈡江宥恆為處理上開「BA-3386C鹼錳電池、BA-3007C鹼錳電池、BA-3517CM8鹼性電池、可充式電池盒及BA-5598C乾電池,預估重量達1.54公噸之廢電池」等廢棄物,且為便宜行事,竟與李冠霖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李冠霖、黃意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李冠霖得以無償提領上開「BA-3386C鹼錳電池、BA-3007C鹼錳電池、BA-3517CM8鹼性電池、可充式電池盒及BA-5598C乾電池,預估重量達1.54公噸之廢電池」等廢棄物,並於105年2月24日,李冠霖等人辦理「民用型電瓶」等共6項1,374件、總重量5.08公噸之廢電瓶、廢電池之資源回收案提領當日,江宥恆即以本次圈圍區域,需全數清運完畢為由,使李冠霖僅對廢電瓶部分,過磅計價重量1.47公噸,並無償載運「BA-3386C鹼錳電池、BA-3007C鹼錳電池、BA-3517CM8鹼性電池、可充式電池盒及BA-5598C乾電池,預估重量達1.54公噸之廢電池」等廢棄物離去,上開「BA-3386C鹼錳電池、BA-3007C鹼錳電池、BA-3517CM8鹼性電池、可充式電池盒及BA-5598C乾電池,預估重量達1.54公噸之廢電池」等廢棄物經李冠霖銷售予下游資源回收廠商淞強有限公司(下稱淞強公司),經淞強公司過磅計重,重達5.162公噸(計算式:各車重量累計係1,566公斤+1,636公斤+1,754公斤+434公斤=5,450公斤,扣除外籠重量共計288公斤,總重為5,162公斤),李冠霖因而得款1萬324元(計算式:盜領5,162公斤× 每公斤2元=1萬324元)。嗣因「民用型電瓶」等共6項1,374件、總重量5.08公噸之廢電瓶、廢電池之資源回收案之原預估總重量5.08公噸,實際提領重量僅計算1.47公噸,誤差值過高,為順利結案,江宥恆即於105年5月30日告知李冠霖,由江宥恆向其他廠庫調借尚未提領、現堆置中之廢電池,重新辦理提領案,並由京通公司回補款項,並由江宥恆於105年6月17日,在湖口保修廠辦公處所內,簽辦函覆回文,並於簽文說明三,不實登載:「本案於105年2月24日辦理提標作業,因『BA-3517CM8鹼性電池』等5項1245件廠商認為電池與電瓶價差太多,當場不予提領,回運本庫廢品場存放」之不實內容,復於「擬辦」欄位上,填載:「奉鈞長核示後賡續辦理提領作業」,以遂行其上開犯罪計畫,並做成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再逐級陳核至不知情之湖口廠保修廠廠長姜逢敦核定後,陳交三支部以行使之,再由李冠霖提供寶潔公司、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介華公司之廢電池估價單及該等公司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等資料予江宥恆簽辦公文,最後由寶潔公司報價每公斤2元為最高價格得標,再由江宥恆先向飛勤廠之不詳承辦人商借廢電池乙批,運至湖口保修廠存放,以佯裝該批廢電池仍存放於湖口保修廠之廢品廠內之假象,由江宥恆告知其後手承辦人黃意棠此節,再由黃意棠召集不知情之監察官林雍順、李冠霖等人,於105年7月5日,共同辦理本件廢電池提領案,再由李冠霖依江宥恆指示,將商借之廢電池運至指定地區並歸還予飛勤廠,李冠霖以此假提領之方式,回補 7,100元(計算式:提領3,550公斤×每公斤2元=7,100元),共獲利3,224元(計算式:1萬324元-7,100元=3,224元),黃意棠則依江宥恆指示,做成內容不實之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報告表、提領監交記錄、並黏貼磅單及檢附照片後,於105年8月17日簽文,登載內容為:「案內本廠廢舊不適用物資「BA-3517CM8鹼錳電池」計5項1245件標售案,依合約由得標廠商寶潔公司於105年7月5日提領完畢,提領重量共計3.55公噸」之不實事項,以申請三支部協助辦理繳款案,並檢附上開不實資料,逐級陳核至湖口廠廠長核定後,陳交三支部而行使之。
七、趙梅君於97年間至107年4月10日止,係三支部下所屬補給油料庫士官長,負責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廢品標售及提領業務,許瑀珈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係三支部下所屬補給油料庫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上士班長,負責五金、家電、鐵類、被服、資訊廢品提領及收繳作業,場地現勘、各受補單位廢品區分收繳事宜,渠等明知依據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惟為便宜行事,避免因實際提領重量高於預估重量30%(即逾預估重量之1.3倍),即須撰寫檢討報告之內部不成文規定,渠等為避免遭上級檢討,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梅君、許瑀珈辦理「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品廢鐵類手電筒等166項4,261件」等廢品提領案部分:
⒈緣趙梅君、許瑀珈於106年8月間,在中壢補給分庫中原營區辦理「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品廢鐵類手電筒等166項4,261件」等廢品提領案時,因該次提領物件之預估總重量為13,046公斤,於106年8月10日提領時,發現提領廢鐵總重量已達18,420公斤,已逾預估重量之1.3倍,已達撰寫檢討報告標準。
⒉趙梅君、許瑀珈為避免撰寫檢討報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代表提領廠商易達公司到場之高懋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推由高懋真於提領廢品時,將前一日過磅淨重為6,060公斤之磅單,抽換為過磅淨重3,940公斤之磅單,以降低總提領重量2,120公斤(計算式6,060公斤 - 3,940公斤= 2,120公斤),使該次提領總重量未逾預估重量之1.3倍,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2,120公斤之廢鐵,易達公司因而獲利3萬6,676元(計算式:2.12 × 每公噸廢鐵17,300元 = 3萬6,676元)。提領完成後,趙梅君、許瑀珈為求結案,推由許瑀珈於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中壢補給分庫其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提領監交記錄、物資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有清運3車次廢鐵,總重量僅有16,300公斤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抽換後之磅單,送交不知情中壢分庫輔導長陳丸壬、中壢分庫分庫長朱元鼎等人用印後,持交知情之趙梅君,由趙梅君於106年8月23日呈送三支部轉陳陸勤部核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㈡許瑀珈辦理「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品廢鐵類料理刀具櫃等200項8,655件」等廢品提領案部分:
⒈緣許瑀珈於106年9月間,辦理「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品廢鐵類料理刀具櫃等200項8,655件」等廢品提領案時,該次提領物件已逾預估重量之1.3倍,已達撰寫檢討報告標準。
⒉許瑀珈為避免撰寫檢討報告,且誤認黃巖昇已與高懋真達成協議,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代表提領廠商易達公司到場之高懋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意高懋真就超過預估總重量52,613公斤部分之廢鐵無償提領,於106年9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辦理本件提領案,由高懋真指示郭子永等司機於106年9月15日載運6車次廢鐵、106年9月18日載運7車次廢鐵、106年9月19日載運1車次廢鐵,經許瑀珈指示僅就106年9月15日載運之廢鐵及106年9月18日載運之2車次廢鐵計重,其餘51.99公噸部分則未計重,易達公司因而獲利89萬9,427元(計算式:51.99公噸 × 每公噸廢鐵17,300元=89萬9,427元),而以此方式而共同基於侵占許瑀珈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提領完成後,許瑀珈為求結案,於106年9月16日至106年10月6日間之某日,在中壢補給分庫其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提領監交記錄、物資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於106年9月15日提領6車次廢鐵,106年9月18日提領2車次廢鐵,總重量僅有52,613公斤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中壢分庫輔導長陳丸壬、中壢分庫分庫長朱元鼎等人用印後,交由不知情之趙梅君於106年10月6日轉陳陸勤部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八、謝宗曄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擔任空軍第二修護大隊補給大隊補給中隊士官長,負責廢料場管理及廢品標售處理作業,其明知依據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惟為便宜行事,避免因實際提領重量高於預估重量30%(即逾預估重量之1.3倍),即須撰寫檢討報告之內部不成文規定,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曄辦理「106年度廢混合五金」等廢品提領案部分:
⒈緣謝宗曄於106年12月間,在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新竹空軍基地廢料場辦理「106年度廢混合五金」等廢品提領案時,因該次提領物件之預估總重量為3,144公斤,於106年12月1日提領時,發現提領廢五金總重量已達2,750公斤,若所剩廢五金亦照常過磅,將逾預估重量之1.3倍,已達撰寫檢討報告標準。
⒉謝宗曄為避免撰寫檢討報告,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代表提領廠商易達公司到場之李冠霖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在上開提領案中,提領重量達2,750公斤後,其餘廢五金均無償提領,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15,630公斤之廢五金,易達公司因而獲利78萬1,500元(計算式:15,630公斤×每公斤廢五金50元=78萬1,500元)。提領完成後,謝宗曄為求結案,於106年12月5日,在第二修護大隊補給大隊補給中隊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提領監交記錄、物資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清運1車次廢五金,總重量為2,750公斤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補給中隊副中隊長曾媛雯、補給中隊長陳柏衛等人用印,並於奉核可後呈送三支部轉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五金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㈡謝宗曄辦理「106年度廢鐵什件提領案」等廢品提領案部分:
⒈緣謝宗曄於106年12月間,在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新竹空軍基地廢料場辦理「106年度廢鐵什件提領案」等廢品提領案時,因該次提領物件之預估總重量為49,608.72公斤,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提領時,發現提領廢鐵總重量已達57,450公斤,若所剩廢鐵亦照常過磅,將逾預估重量之1.3倍,已達撰寫檢討報告標準。
⒉謝宗曄為避免撰寫檢討報告,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代表提領廠商易達公司到場之業務高懋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8日,在上開提領案中,提領重量達57,450公斤後,在謝宗曄同意下,由高懋真就其餘廢鐵均無償提領,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43,900公斤之廢鐵,易達公司因而獲利75萬9,470元(計算式:43.9 × 每公噸廢鐵17,300元=75萬9,470元)。提領完成後,謝宗曄為求結案,於106年12月21日,在第二修護大隊補給大隊補給中隊辦公處所內,在其製作之提領監交記錄、物資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僅清運4車次廢鐵,總重量為57,450公斤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補給中隊副中隊長曾媛雯、補給中隊長陳柏衛等人用印,並於奉核可後呈送三支部轉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九、周騏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地磅站(下稱八德地磅站)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陳明煌、高懋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推由陳明煌提供地磅干擾器,並將之安裝於周騏緯管領之八德地磅站內,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載運廢鐵至地磅站途中,即由高懋真向周騏緯預告預偷磅之重量數值,再由周騏緯設定干擾器,並於車輛過磅計重時,以遙控器控制偷磅,再由陳明煌、高懋真、周騏緯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過磅時間,登載不實過磅重量於磅單上,由周騏緯持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據不實磅單核算價款,陳明煌之易達公司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免受計價之不法利益,周騏緯再從中向陳明煌抽取每公噸1,500元(過磅磅數中,以整數計算周騏緯報酬,小數點部分不予計算),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
十、謝宗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思源地磅站(下稱思源地磅站)負責人,其與陳明煌、高懋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6日前之某日,推由陳明煌提供地磅干擾器,並將之安裝於謝宗祐管領之思源地磅站內,嗣陳明煌、高懋真所屬公司之車輛載運廢品至思源地磅站途中,即由高懋真向謝宗祐預告預偷磅之重量數值共191.22公噸,由謝宗祐設定干擾器,並於車輛過磅計重時,以遙控器控制偷磅,再由陳明煌、高懋真、謝宗祐於107年4月26日之過磅時間,登載不實過磅重量於磅單上,由謝宗祐持交予不知情之三支部下臺北聯合保修廠廢品業務承辦人劉佳淳、盧奕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致劉佳淳、盧奕辰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磅單之總重量164.28公噸,核算價款,陳明煌之易達公司因而獲得330萬8,106元免受計價之不法利益(以當年度每公噸廢鐵收購價格1萬7,300元計價,計算式為:1萬7,300元 × 191.22公噸=330萬8,106元),謝宗祐再從中向陳明煌抽取每公噸1,500元(過磅磅數中,以整數計算謝宗祐報酬,小數點部分不予計算),獲得28萬6,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91公噸×1,500元=28萬6,500元)。
十一、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寶仁、黃巖昇、何一帆、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李冠霖、黃帟睿及同案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四所示),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關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侵占廢鐵、廢五金等廢品部分,因其等侵占之廢品已非作為公務使用之物,且因列管記載不清,無法確認物品來源是否係公有之物,故此部分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等人共同侵占廢鐵、廢五金等廢品部分,應僅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何一帆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提出被告何一帆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之自白、被告高懋真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其結證、同案被告陳明煌於廉政署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其結證、證人林榆軒即三支部保修科兵士補給士於廉政署之證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三支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何一帆業務職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6至第8頁)及何一帆調查洽談紀要、陸軍後勤部109年3月17日陸後綜後字第109000459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陸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扣案物編號A-1-10:三支部104-105 年期廢品標售(廢鐵)案合約、龍潭聯修廠辦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儀具車道奇」等18項86輛標售案件卷資、扣案物編號I-1 陳董墊支 10 萬元開銷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1-10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案合約、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為據,然查:
㈠被告何一帆、被告高懋真就其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由共犯陳明煌指示被告高懋真交付款項與被告何一帆,及被告何一帆收受酒店招待等不正利益,業據被告何一帆、高懋真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何一帆所為,是否係違背職務乙節,被告何一帆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提領案中,負責監提、標售到破壞,工作内容包含廢品陳報、標售,廢品提領時要空車過磅計重、過磅後要到廠商提供的破壞場地進行破壞,小車破壞主要在樹林,大車破壞則在高雄,廠商到地磅站過磅後,磅單會交給我,我再陳報給三支部,關於選擇地磅站,當時有八德、仁和地磅站、大溪三個地磅站,高懋真跟我講了八德地磅站之後,我才去現場看,有關地磅站的選擇,是由承辦人決定,我跟主管報備後,就選了八德地磅站,因為場地的關係,仁和和大溪地磅站其實沒有八德地磅站合適,另外兩個地磅站要比較多車次才能完成業務,破壞車輛的部分會有監察官陪同,如果監察官在,該破壞的要破壞,如果監察官不在,能幫的我才能幫,高懋真一直有講到大樑不要切中間等破壞方式,當時小車是在樹林破壞,監察官在前1、2天的時候有來陪同監看,後來監察官就沒有來,只有我在現場監看廠商銷毁,高雄則因為人力因素,只有我跟監察官2人負責監視業務,無法分身兼顧,所以就沒有去高雄監看,我在那邊的一個多禮拜,高懋真沒有到現場,後來在現場就是按照規定來破壞,針對破壞標準,高懋真一開始有跟監察官吵架,監察官打電話給三支部的時任承辦人王彥鈞,王彥鈞提出一套標準,後來高懋真就依照王彥鈞提供的標準來破壞,就我所知地磅站是沒辦法作假的,因為磅多少數據就會拍照存證,我有接受陳明煌、高懋真的招待去酒店,也有收受款項等語(見偵卷三十一第439頁至第447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何一帆知悉被告高懋真等人希望選擇八德地磅站過磅,但其認知原因係因八德地磅站較適合過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一帆知悉八德地磅站有偷磅情事;被告高懋真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易達公司並非所有案子都會去八德地磅站,只有何一帆的案子才會去那邊,因為離他的營地比較近,過磅重量不能超過軍方的預估量,所以需要一家可以配合調整重量的地磅站,然後我知道八德地磅站周骐緯可以配合,我就告訴陳明煌,陳明煌同意由我去找何一帆想辦法配合,所以我在協調會有請何一帆幫忙,想辦法讓我們可以到八德地磅站過磅,當時我有承諾不會短少部隊預估的重量,沒有跟他講八德地磅站如何配合等語(見偵卷五第9頁至第10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高懋真僅告知被告何一帆希望能選擇八德地磅站,卻未告知偷磅乙事,證人即104年間三支部保修科兵工補給士林榆軒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照當時的契約規定,廢鐵提領廠商就汽車的破壞依照契約只要切成兩半就好,沒有說要切在大樑的中段部位,但是我們怕廠商投機取巧,切到後段部分,基本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要切中間一點,因為切得太後面,使前輪的部分還是能保持作用,所以會有廠商能再利用的可能,大部分的廠商都會配合,如果遇到廠商不配合的話,只能盡量在現場協調,請廠商配合,在105年之前,廢棄車輛提領流程並不像現在這麼嚴謹,所以在104年底龍潭廠的案子還是有發生破壞拍照不完整,沒有每一台車都有破壞照片的缺失,高懋真和陳明煌只有檢附幾張照片,這個案子後來是以懲處龍潭廠承辦人和庫長的方式結案等語(見偵卷三十一第344頁至第3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於104年間「儀具車道奇B350」案提領時,就提領流程並無完整規範,且依當時契約之規定,廠商僅需將車切成兩半即可,則在相關規定未明確化時,就選定過磅站部分,八德地磅站既係合法之地磅站,且與被告何一帆之營地有地緣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一帆知悉八德地磅站可為偷磅等情,則被告何一帆選取八德地磅站為過磅地點乙節,尚難認定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協調會部分,係因契約規範未明,而需與廠商於協調會商討提領細節,然依104年間之標準,亦無協調會即係最終執行方式及被告何一帆必須到場監看之明確規範,則若現場大車無法進行破壞,改至他處破壞,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等人事後提供破壞照片以供查驗,被告何一帆既已檢核,尚難遽認被告何一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為據,然依被告何一帆、高懋真及共犯陳明煌之陳述,均無人證稱被告何一帆有當時明確知悉八德地磅站有偷磅情事,而依斯時契約、提領規範之規定,亦未規範需承辦人到場方可開始破壞車輛,且被告高懋真與陳明煌亦陳報相關之破壞照片與被告何一帆,難認被告何一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公訴人提出之109年間之相關函文規範及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案合約,均係以事後其他年度之文件,推估104年間之情形,然依證人林榆軒之前揭證述可知,104年間之相關規範並不完整,而合約中「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並未明確規範車輛破壞之流程,另依被告何一帆與被告高懋真於107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直接推斷被告何一帆於104年間即知悉八德地磅站有偷磅事宜,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何一帆、高懋真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何一帆應僅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高懋真僅構成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李冠霖則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提出被告潘雨新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其結證、於羈押庭訊問中之自白、被告葉泉佑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其結證、於羈押庭訊問中之自白、被告李冠霖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其結證及羈押庭訊問中之自白、證人黃帟睿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之結證、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潘雨新、葉泉佑業務職掌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國防部承辦人員傳真之更正資料、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陸軍飛勤廠儲備庫廢品場人員進出登記簿、李冠霖與黃帟睿106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黃帟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各1件、扣押物編號P-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洧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影本為據,然查:
㈠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收受由被告李冠霖交付之款項,及被告潘雨新、葉泉佑讓李冠霖及黃帟睿拿取廢品以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李冠霖、黃帟睿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是否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李冠霖是否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節,被告潘雨新於偵查中陳稱:我是106年開始負責廢品業務,一開始李冠霖來營區時,會看到他從身上掏出裝有錢的紅白塑膠袋,發現他身上怎麼都帶這麼多錢,我就很好奇問他做這個工作收入如何,他說沒有很好大概5萬左右,我就問他身上怎麼那麼多錢,言談中他就透露因為他有在不同營區提領廢棄軍品的工作,會載一些東西去變賣來賺取他私人收入,他也有透露如果我跟他配合的話,他就會分我一些收入,而且因為軍營裡面的廢品,如果廠商不來提,我們也會被長官責備,所以我才會同意被告李冠霖請人來營區載東西,我就配合讓人進出營區,讓他們把廢品拿去變賣,具體報酬的部分,被告李冠霖說日後變賣後會給我等語(見偵卷三十一第164頁);被告葉泉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冠霖來營區時有問我有沒有需要處理的東西,我就說有一些未列帳的廢品,他就說如果我讓他載走去賣,他會給我一些獎勵,後來我就有幫他,接著他給我1萬元、5,000元等語(見偵卷三十一第170頁),被告李冠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帟睿替我把沒有列帳的廢品運出來,變賣所得我會決定怎麼跟黃帟睿分,潘雨新分得的部分,是在106年8月給他2萬元,葉泉佑的部分,請他幫忙,也會給他好處,先後給了他1萬元、5,000元等語(見偵卷四第447頁、偵卷三十二第378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潘雨新、葉泉佑並非執行特定專案等職務,而係在並未執行專案之情形下,與被告李冠霖商討私下變賣軍中廢品,潘雨新、葉泉佑主觀上均認知賣完後可以分得收入、取得獎勵款項,而被告李冠霖亦是在私運廢品予以變賣後,給予被告潘雨新、葉泉佑報酬,則渠等間應構成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㈢公訴人雖提出前開證據為據,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李冠霖間,有拿取廢品,並由被告李冠霖予以販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潘雨新、葉泉佑,然就其等主觀上之犯意認定,因被告潘雨新、葉泉佑並非執行特定專案業務,被告李冠霖變賣廢品獲有利益後,將部分款項分予被告潘雨新、葉泉佑,則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潘雨新、葉泉佑、李冠霖有利之認定,認其等應僅構成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不應論以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寶仁、黃巖昇、何一帆、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李冠霖、黃帟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被告高懋真、李冠霖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湯寶仁部分:
核被告湯寶仁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⒊被告黃巖昇部分:
核被告黃巖昇事實欄三㈠、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三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⒋被告何一帆部分:
核被告何一帆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僅係法律上被告何一帆之行為是否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何一帆就本院認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應予變更,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⒌被告潘雨新部分:
核被告潘雨新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潘雨新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被告葉泉佑部分:
核被告葉泉佑事實欄五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葉泉佑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被告江宥恆部分:
核被告江宥恆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⒏被告趙梅君部分:
核被告趙梅君事實欄七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⒐被告許瑀珈部分:
核被告許瑀珈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⒑被告謝宗曄部分:
核被告謝宗曄事實欄八㈠、事實欄八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⒒被告高懋真部分:
核被告高懋真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事實欄八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事實欄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此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行為均相同,僅係法律上被告何一帆之所為是否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高懋真就本院認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應予變更,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事實欄九、十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⒓被告許介鳴部分:
核被告許介鳴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⒔被告李冠霖部分:
核被告李冠霖事實欄三㈠、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五㈠、事實欄五㈡、事實欄八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欄五㈠、事實欄五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檢察官認被告李冠霖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⒕被告黃帟睿部分:
核被告黃帟睿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五㈠、事實欄五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⒖被告周騏緯部分:
核被告周騏緯事實欄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⒗被告謝宗祐部分:
核被告謝宗祐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高懋真、李冠霖、黃帟睿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前揭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⒉事實欄二㈠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㈡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被告湯寶仁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被告湯寶仁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㈣部分,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被告湯寶仁、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黃巖昇、李冠霖與曹志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黃巖昇、李冠霖、黃帟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㈤部分,被告黃巖昇、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五㈠部分,被告潘雨新、李冠霖、黃帟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葉泉佑、李冠霖、黃帟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六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被告江宥恆、李冠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被告江宥恆、李冠霖與黃意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七㈠關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被告趙梅君、許瑀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被告趙梅君、許瑀珈、高懋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七㈡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被告許瑀珈、高懋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八㈠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被告謝宗曄、李冠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八㈡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被告謝宗曄、高懋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周騏緯、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十部分,被告謝宗祐、高懋真與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湯寶仁部分:
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湯寶仁以一行為同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湯寶仁均以一行為同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江宥恆部分:
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江宥恆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⒊被告趙梅君部分:
事實欄七㈠部分,被告趙梅君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⒋被告許瑀珈部分:
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部分,被告許瑀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⒌被告謝宗曄部分:
事實欄八㈠、事實欄八㈡部分,被告謝宗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⒍被告高懋真部分:
事實欄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事實欄十部分,被告高懋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⒎被告李冠霖部分:
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李冠霖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然就執行同一專案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專案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⒏被告周騏緯部分:
事實欄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被告周騏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同一過磅案件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過磅案件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⒐被告謝宗祐部分:
事實欄十部分,被告謝宗祐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然就同一過磅案件中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完成同一過磅案件之目的而為之,自應論以一行為。
㈤數罪併罰:
被告湯寶仁所犯上開4罪、被告黃巖昇所犯上開5罪、被告許瑀珈所犯上開2罪、被告謝宗曄所犯上開2罪、被告高懋真所犯上開13罪、被告許介鳴所犯上開2罪、被告周騏緯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冠霖所犯上開8罪、被告黃帟睿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湯寶仁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湯寶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98頁),事實欄二㈢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湯寶仁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湯寶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各次分別收受2萬元之賄款,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目的實則著重於處理軍中廢品,以免廢品囤積,而承受軍中上級壓力,為與廠商間保持良好關係,使廠商能配合清除廢品,於陳明煌、高懋真交付賄款時未予拒絕,然收受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湯寶仁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其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遞減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湯寶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巖昇部分:
⑴被告黃巖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事實欄三㈠、事實欄三㈡、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26頁),事實欄三㈤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巖昇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事實欄三㈤則無犯罪所得,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又被告黃巖昇於事實欄三㈠、事實欄三㈡部分,分別收受32萬元、10萬4,000元之賄款,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目的實則著重於處理軍中廢品,以免廢品囤積,而承受軍中上級壓力,為與廠商間保持良好關係,使廠商能配合清除廢品,於李冠霖交付賄款時未予拒絕,然收受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黃巖昇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其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三㈤部分,被告黃巖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何一帆部分:
又被告何一帆收受8萬9,900元之不正利益及賄款6萬元,所為自屬非是,其在廠商向其示好時,未予以拒絕,反接受飲宴等招待,又收受6萬元之款項,然收受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何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潘雨新部分:
⑴被告潘雨新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9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潘雨新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潘雨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葉泉佑部分:
⑴被告葉泉佑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6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葉泉佑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葉泉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江宥恆部分:
⑴被告江宥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宥恆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江宥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趙梅君部分:
⑴被告趙梅君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梅君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趙梅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許瑀珈部分:
⑴被告許瑀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瑀珈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許瑀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謝宗曄部分:
⑴被告謝宗曄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宗曄所犯之罪,源於軍中陳舊陋習,礙於人力及職務分配,軍中廢品收受時並未妥善分類存放、登記,以致於長期下累積眾多廢品而無法清除,其為迅速清除廢品,以達成任務,竟為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謝宗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⒑被告高懋真部分:
⑴被告高懋真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事實欄八㈡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高懋真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事實欄八㈡部分,被告高懋真僅係易達公司之員工,衡情應係易達公司獲取利益,且無證據證明易達公司所獲利益有交付予高懋真,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高懋真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七㈠、事實欄七㈡、事實欄八㈡部分所犯之罪,係因其受僱於陳明煌,受其指示而為前揭犯行,且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高懋真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二㈠、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高懋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高懋真所涉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上開之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⑹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懋真本案事實欄九、十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高懋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高懋真係受僱於易達公司,係依雇主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懋真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懋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⒒被告許介鳴部分:
⑴被告許介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許介鳴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許介鳴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4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許介鳴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二㈣所犯之罪,係因其受陳明煌委託,而為前揭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⑸至被告許介鳴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⒓被告周騏緯部分:
被告周騏緯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周騏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十六第317頁),是就被告周騏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⒔被告謝宗祐部分:
被告謝宗祐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謝宗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十六第154頁),是就被告謝宗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⒕被告李冠霖部分:
⑴被告李冠霖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五㈠、事實欄五㈡、事實欄六、事實欄八㈠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冠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事實欄八㈠,被告李冠霖係代表易達公司到場,衡情所獲之利益應屬易達公司,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霖因而獲有利益,則此部分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五㈠、事實欄五㈡、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李冠霖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李冠霖係資源回收業者,就事實欄三㈢、事實欄三㈣、事實欄六、事實欄八㈠部分,因欲與軍方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給予軍方承辦人員清除廢棄物之便,而獲取非高之利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其所部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三㈠、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李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至被告李冠霖所犯上開各罪,該等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⒖被告黃帟睿部分:
⑴被告黃帟睿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黃帟睿上開前案紀錄,被告黃帟睿前開所犯之罪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黃帟睿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⑵被告黃帟睿事實欄三㈣、五㈠、五㈡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帟睿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事實欄三㈣、五㈠、五㈡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31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帟睿係事實欄三㈣、五㈠、五㈡部分,係與被告李冠霖配合變賣廢品,然其所獲利亦甚低,自數千至萬餘元,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⑸至被告黃帟睿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依前述法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無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本案起源於軍方長久以來未妥善管理、分類廢品,導致軍中堆積大量廢鐵、廢五金等廢品,廠商為謀求利益,亦多不願意收取摻有大量雜物、廢鐵、廢五金之廢品,因承辦人員恐上級責難,廠商則為避免無從獲利,而相互配合,被告湯寶仁、黃巖昇、何一帆、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在軍中任職,本應奉公守法,依法履行職務,然渠等為解決軍方長年堆積之廢品問題,避免遭長官責難,竟配合收受廢品廠商而為前揭犯行,其中被告湯寶仁、黃巖昇、何一帆、潘雨新、葉泉佑更自廠商處收受款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高懋真、李冠霖、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李冠霖、黃帟睿等人為廠商或與廠商配合之業者,竟為謀求利益而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然參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且於其中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行為所得,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被告湯寶仁、黃巖昇、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李冠霖、黃帟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及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被告湯寶仁、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高懋真、黃帟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中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湯寶仁、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黃帟睿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又慮及被告湯寶仁、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黃帟睿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考量被告湯寶仁、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黃帟睿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斟酌被告湯寶仁、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黃帟睿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何一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李冠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湯寶仁、黃巖昇、何一帆、潘雨新、葉泉佑、江宥恆、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高懋真、許介鳴、李冠霖、黃帟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全案情節,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8所示之地磅控制電路器(扣案物編號F-1-04)、如附表五編號181、262所示之遙控器(扣案物編號F2-05、扣案物編號L-2-1)、如附表五編號258所示之地磅干擾器(扣案物編號K-2-8),均係共犯陳明煌所有,且為其與被告湯寶仁、高懋真為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許介鳴為前揭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被告謝宗祐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湯寶仁之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黃巖昇之犯罪所得45萬4,000元、被告潘雨新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葉泉佑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許介鳴之犯罪所得10萬元、周騏緯之犯罪所得69萬元、謝宗祐之犯罪所得28萬6,500元,均已自動繳交扣案,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何一帆之犯罪所得合計14萬9,900元(計算式:不正利益8萬9,900元+賄款6萬元=14萬9,900元),被告李冠霖之犯罪所得合計29萬2,556元(計算式:事實欄三㈢8,000元+事實欄三㈣2萬6,332元+事實欄五㈠18萬元+事實欄五㈡7萬5,000元+事實欄六3,224元=29萬2,556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上開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秤量記錄表、監提記錄表,及周騏緯、謝宗祐、陳明煌、高懋真登載不實之磅單,均已提交予國防部承辦單位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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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湯寶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湯寶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許介鳴非公務員幫助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湯寶仁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湯寶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許介鳴非公務員幫助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巖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巖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巖昇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黃巖昇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帟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巖昇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何一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高懋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潘雨新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帟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葉泉佑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帟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江宥恆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趙梅君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許瑀珈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許瑀珈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謝宗曄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謝宗曄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懋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周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周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周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周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周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謝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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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廢舊不適用物資「游標尺」2案2,195 項17,391件廢鐵標售案 | 106年11月14日、16日、17日、12月27日 | | | | | | |
|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廢舊不適用物資「ATEGO-1223 型12噸大貨車」等2案27項 95 件廢鐵標售案 | 106年11月27日至30日、12月4日至8日、11日、12日 | | 151.9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51.4公噸,應予更正,見偵卷二十九第222頁) | 222.82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22.32公噸,應予更正,見偵卷二十九第222頁) | 262萬7,870元(起訴書誤載為261萬9,220元,應予更正) | | |
|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廢舊不適用物資「左前方邊門總成」等90 項 687 件廢鐵標售案 | | | | | | | |
|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廢舊不適用物資「E350型客貨車」等 15項72輛廢鐵標售案 | 107年2月26日、27日、3月1日、2日、5日至9日、12日、13日 | | | | | | |
|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廢舊不適用物資「千斤頂」等171 項1,955件(起訴書誤載為1,995件,應予更正,見偵卷四十七第347頁)及「CM2514型救護車(中華得利卡)」等2案6項27 件廢鐵標售案 | 107年7月5日、6日、12日、13日、16日、17日 | 38.17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4.05公噸,應予更正,見偵卷三十二第267頁至第28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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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公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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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 | 「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00000000000」一枚 | |
| | | | 「陸戰六六旅主計科預財官李坤聰00000000000」一枚 | |
|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106年2月17日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6年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領監交記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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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106年2月17日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6980公斤) | | 「陸戰六六旅旅長蔡連輝00000000000」一枚 | |
| | | | 「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00000000000」一枚 | |
|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106年2月17日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6720公斤) | | 「陸戰六六旅旅長蔡連輝00000000000」一枚 | |
| | | | 「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00000000000」一枚 | |
|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106年2月17日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1820公斤) | | 「陸戰六六旅旅長蔡連輝00000000000」一枚 | |
| | | | 「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00000000000」一枚 | |
| 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處 | 106年2月17日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2760公斤) | | 「陸戰六六旅旅長蔡連輝00000000000」一枚 | |
| | | | 「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00000000000」一枚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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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6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卷九第55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卷十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50頁、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3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偵卷五第555頁至第565頁、偵卷八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被告許介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證人林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0頁)。 ⑥證人林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 ⑦證人林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⑧證人郭郁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⑨證人陳兆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⑩證人陳威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⑪基支部供應科業務職掌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3月13日海龍廠管字第1090000666號函文、檢附之湯寶仁業務職掌及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四十四第471頁至第474頁、偵卷十五第9頁至第15頁)。 ⑫基支部109年4月7日海隆政綜字第109000086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被告湯寶仁之行政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63頁至第455頁)。 ⑬109年4月6日簽稿併呈(見偵卷十五第365頁至第367頁)。 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函)稿及檢附之附件(見偵卷十五第369頁至第371頁)。 ⑮海軍保修指揮部令(見偵卷十五第373頁至第375頁)。 ⑯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77頁至第385頁)。 ⑰海軍131艦隊法律服務案件申請人諮詢紀錄(見偵卷十五第387頁)。 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監察官室簽(見偵卷十五第389頁至第397頁)。 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卷十五第403頁至第408頁)。 ⑳湯寶仁士官長辦理本部廢品作業未依規定程序違失部分查證情形(見偵卷十五第409頁至第410頁)。 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見偵卷十五第411頁至第430頁)。 ㉒海軍保修指揮部【政戰辦公室】每日輪值交接紀錄(見偵卷十五第431頁)。 ㉓國防部政風室重要工作提報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見偵卷十五第433頁至第443頁)。 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F-1-1以下目錄表(見偵卷十五第453頁至第455頁)。 ㉕扣案物編號F-1-14:105年度廢鐵18,060公斤標售作業資料(見偵卷四十第119頁至第489頁)。 ㉖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㉗扣案物編號F-1-04 地磅控制電路器、扣案物編號F2-05遙控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30 日、同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㉘扣押物編號F-1-10:106-107年期標售廢鋼鐵類(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見偵卷四十第51頁至第118頁)。 ㉙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8頁至第476頁)。 ㉚陳明煌與許介鳴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㉛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類)合約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 ㉜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932頁)。 ㉝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公開招標案須知暨補充事項(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 ㉞易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231頁至第234頁)。 ㉟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105年5月18日擔保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38頁)。 ㊱被告湯寶仁徵信資料(見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 ㊲地磅控制電路器、遙控器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㊳經證人劉政彥指認之易達公司八里工廠、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照片(見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㊴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
| | 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6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卷九第55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卷十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50頁、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3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偵卷五第555頁至第565頁、偵卷八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被告許介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證人林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0頁)。 ⑥證人林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 ⑦證人林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⑧證人郭郁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⑨證人陳兆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⑩證人陳威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⑪基支部供應科業務職掌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3月13日海龍廠管字第1090000666號函文、檢附之湯寶仁業務職掌及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四十四第471頁至第474頁、偵卷十五第9頁至第15頁)。 ⑫基支部109年4月7日海隆政綜字第109000086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被告湯寶仁之行政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63頁至第455頁)。 ⑬109年4月6日簽稿併呈(見偵卷十五第365頁至第367頁)。 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函)稿及檢附之附件(見偵卷十五第369頁至第371頁)。 ⑮海軍保修指揮部令(見偵卷十五第373頁至第375頁)。 ⑯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77頁至第385頁)。 ⑰海軍131艦隊法律服務案件申請人諮詢紀錄(見偵卷十五第387頁)。 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監察官室簽(見偵卷十五第389頁至第397頁)。 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卷十五第403頁至第408頁)。 ⑳湯寶仁士官長辦理本部廢品作業未依規定程序違失部分查證情形(見偵卷十五第409頁至第410頁)。 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見偵卷十五第411頁至第430頁)。 ㉒海軍保修指揮部【政戰辦公室】每日輪值交接紀錄(見偵卷十五第431頁)。 ㉓國防部政風室重要工作提報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見偵卷十五第433頁至第443頁)。 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F-1-1以下目錄表(見偵卷十五第453頁至第455頁)。 ㉕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㉖扣案物編號F-1-13:106年度廢鐵35510公斤標售作業資料(見偵卷三十第159頁至第184頁)。 ㉗扣案物編號F-1-04 地磅控制電路器、扣案物編號F2-05遙控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30 日、同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㉘扣押物編號F-1-10:106-107年期標售廢鋼鐵類(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見偵卷四十第51頁至第118頁)。 ㉙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8頁至第476頁)。 ㉚陳明煌與許介鳴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㉛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類)合約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 ㉜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932頁)。 ㉝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公開招標案須知暨補充事項(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 ㉞易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231頁至第234頁)。 ㉟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105年5月18日擔保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38頁)。 ㊱被告湯寶仁徵信資料(見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 ㊲地磅控制電路器、遙控器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㊳經證人劉政彥指認之易達公司八里工廠、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照片(見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㊴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
| | 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6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卷九第55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卷十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50頁、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3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偵卷五第555頁至第565頁、偵卷八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被告許介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證人林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0頁)。 ⑥證人林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 ⑦證人林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⑧證人郭郁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⑨證人陳兆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⑩證人陳威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⑪基支部供應科業務職掌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3月13日海龍廠管字第1090000666號函文、檢附之湯寶仁業務職掌及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四十四第471頁至第474頁、偵卷十五第9頁至第15頁)。 ⑫基支部109年4月7日海隆政綜字第109000086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被告湯寶仁之行政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63頁至第455頁)。 ⑬109年4月6日簽稿併呈(見偵卷十五第365頁至第367頁)。 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函)稿及檢附之附件(見偵卷十五第369頁至第371頁)。 ⑮海軍保修指揮部令(見偵卷十五第373頁至第375頁)。 ⑯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77頁至第385頁)。 ⑰海軍131艦隊法律服務案件申請人諮詢紀錄(見偵卷十五第387頁)。 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監察官室簽(見偵卷十五第389頁至第397頁)。 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卷十五第403頁至第408頁)。 ⑳湯寶仁士官長辦理本部廢品作業未依規定程序違失部分查證情形(見偵卷十五第409頁至第410頁)。 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見偵卷十五第411頁至第430頁)。 ㉒海軍保修指揮部【政戰辦公室】每日輪值交接紀錄(見偵卷十五第431頁)。 ㉓國防部政風室重要工作提報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見偵卷十五第433頁至第443頁)。 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F-1-1以下目錄表(見偵卷十五第453頁至第455頁)。 ㉕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㉖扣案物編號F-1-04 地磅控制電路器、扣案物編號F2-05遙控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30 日、同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㉗扣案物編號F-1-12:106年度廢鐵44304公斤標售作業資料(見偵卷四十一第291頁至第471頁)。 ㉘扣押物編號F-1-10:106-107年期標售廢鋼鐵類(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見偵卷四十第51頁至第118頁)。 ㉙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8頁至第476頁)。 ㉚陳明煌與許介鳴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㉛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類)合約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 ㉜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932頁)。 ㉝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公開招標案須知暨補充事項(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 ㉞易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231頁至第234頁)。 ㉟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105年5月18日擔保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38頁)。 ㊱被告湯寶仁徵信資料(見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 ㊲地磅控制電路器、遙控器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㊳經證人劉政彥指認之易達公司八里工廠、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照片(見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㊴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
| | 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6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卷九第55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卷十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50頁、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3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偵卷五第555頁至第565頁、偵卷八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被告許介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證人林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0頁)。 ⑥證人林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 ⑦證人林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⑧證人郭郁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⑨證人陳兆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11頁至第26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⑩證人陳威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⑪基支部供應科業務職掌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3月13日海龍廠管字第1090000666號函文、檢附之湯寶仁業務職掌及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四十四第471頁至第474頁、偵卷十五第9頁至第15頁)。 ⑫基支部109年4月7日海隆政綜字第109000086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被告湯寶仁之行政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63頁至第455頁)。 ⑬109年4月6日簽稿併呈(見偵卷十五第365頁至第367頁)。 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函)稿及檢附之附件(見偵卷十五第369頁至第371頁)。 ⑮海軍保修指揮部令(見偵卷十五第373頁至第375頁)。 ⑯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見偵卷十五第377頁至第385頁)。 ⑰海軍131艦隊法律服務案件申請人諮詢紀錄(見偵卷十五第387頁)。 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監察官室簽(見偵卷十五第389頁至第397頁)。 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卷十五第403頁至第408頁)。 ⑳湯寶仁士官長辦理本部廢品作業未依規定程序違失部分查證情形(見偵卷十五第409頁至第410頁)。 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見偵卷十五第411頁至第430頁)。 ㉒海軍保修指揮部【政戰辦公室】每日輪值交接紀錄(見偵卷十五第431頁)。 ㉓國防部政風室重要工作提報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見偵卷十五第433頁至第443頁)。 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F-1-1以下目錄表(見偵卷十五第453頁至第455頁)。 ㉕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㉖扣案物編號F-1-04 地磅控制電路器、扣案物編號F2-05遙控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30 日、同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㉗扣案物編號F-1-9:107011案廢鐵131.016公噸提領作業結報公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新北檢德日馨108偵24266字第1090001554號函文及證人邱伯宇即現任基支部供應科補給士官長於109年5月1日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廢鐵131.016公噸」標售簽稿影本暨其附件(見偵卷三十第221頁至第243頁)。 ㉘扣押物編號F-1-10:106-107年期標售廢鋼鐵類(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見偵卷四十第51頁至第118頁)。 ㉙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8頁至第476頁)。 ㉚陳明煌與許介鳴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陳明煌與高懋真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㉛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類)合約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 ㉜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932頁)。 ㉝105-106年期廢品標售公開招標案須知暨補充事項(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 ㉞易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一231頁至第234頁)。 ㉟陸軍三支部105-106年期廢品標售105年5月18日擔保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38頁)。 ㊱被告湯寶仁徵信資料(見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 ㊲地磅控制電路器、遙控器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㊳經證人劉政彥指認之易達公司八里工廠、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照片(見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㊴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申購案及契約編號PF05445P116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211頁)。 |
| | ①被告黃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卷十第3頁至第9頁、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八第359頁至第361頁、偵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卷二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⑥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⑦證人曹志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偵卷九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三十五第371頁至第372頁、偵卷九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⑧證人邱玲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⑨證人李玳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⑩證人李世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⑪證人潘葆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十三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⑫證人卓圻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⑬證人趙梅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 ⑭證人陳承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⑮證人周業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⑯證人劉政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黃巖昇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5頁)。 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3至第6頁)及黃巖昇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340頁)。 ⑲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9年6月30日國勤軍整字第1090138117號函文;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即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作業規定附件30)(見偵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14頁)。 ⑳扣案物編號A-1-2黃巖昇三星私人手機暨其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擷圖共98張(見偵卷十第83頁至第109頁)。 ㉑證人李玳齡106年7月10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接收廢舊及不適用物品「電視機」等6項1,474件處理建議案簽稿暨其檢附之審核資料(見偵卷二十第267頁至第309頁)。 ㉒證人邱玲珠於106年7月12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接收廢舊及不適用物品「電腦主機」等19項2,201件處理建議案簽稿暨其檢附之審核資料(見偵卷二十第311頁至第347頁)。 ㉓趙梅君106年8月24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資源回收結案資料呈稿暨其附件(見偵卷二十第449頁至第444頁)。 ㉔李冠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㉕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見偵卷二第75頁)。 ㉖107年7月9日致曹先生(即指曹志恒)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十二第153頁)。 ㉗扣案物編號Q-1-1-4曹志恒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見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 ㉘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5000756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未完整物品報廢單及軍品補給作業單(見偵卷八第189頁至第195頁)。 ㉙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60006368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9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947號函文、106年6月3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447號函文、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703號函文(見偵卷十三第339頁至第391頁)。 ㉚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109年7月6日陸三補字第109000005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許瑀珈至陸軍裝甲第542旅、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統計表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二十第173頁至第181頁)。 ㉛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7月2日陸後綜字第1090012405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5頁)。 ㉜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109年7月7日陸三支補字第109000721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遺失檢討報告等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25頁至第169頁)。 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0日國陸後整字第1090040882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7頁)。 ㉞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 ㉟陸軍裝甲第542旅109年8月20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43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除帳作業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二十第5頁至第16頁)。 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8月7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24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廢品相關除帳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225頁至第456頁)。 ㊲黃巖昇與李世平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㊳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19頁)。 ㊴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9頁)。 ㊵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35頁)。 ㊶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起、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 ㊷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1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㊸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1頁)。 ㊹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 ㊺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3頁)。 ㊻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㊼黃巖昇與李冠霖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十一第167頁)。 ㊽被告黃巖昇106年11月29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結果(見偵卷二十第51頁至第64頁)。 ㊾黃巖昇與潘保蓉於107年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㊿黃巖昇與黃帟睿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分、同時8時1分、同日8時11分、同日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0日行動蒐證記錄表(見偵卷三第553頁至第559頁)。 扣案物編號P-2-5估價單5、及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1(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75頁)。 趙梅君(持用高懋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巖昇與高懋真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469頁至第473頁)。 陳明煌與載運司機周業城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同日11時9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 高懋真與陳明煌同日上午9時0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3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第507頁)。 扣押物編號 A-3-1:新臺幣千元鈔 19 萬 3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1件(見偵卷六十二第5頁)。 |
| | ①被告黃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卷十第3頁至第9頁、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八第359頁至第361頁、偵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卷二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⑥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⑦證人曹志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偵卷九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三十五第371頁至第372頁、偵卷九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⑧證人邱玲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⑨李玳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⑩證人李世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⑪證人潘葆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十三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⑫證人卓圻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⑬證人趙梅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 ⑭證人陳承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⑮周業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⑯劉政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黃巖昇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5頁)。 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3至第6頁)及黃巖昇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340頁)。 ⑲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9年6月30日國勤軍整字第1090138117號函文;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即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作業規定附件30)(見偵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14頁)。 ⑳扣案物編號A-1-2黃巖昇三星私人手機暨其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擷圖共98張(見偵卷十第83頁至第109頁)。 ㉑證人李玳齡於107年5月22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接收廢舊及不適用物品「電視機」等7項1,242件處理建議案簽稿暨其檢附之審核資料(見偵卷二十第401頁至第425頁)。 ㉒證人邱玲珠於107年4月30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接收廢舊及不適用物品「電腦主機」等60項3,619件處理建議案簽稿暨其檢附之審核資料(見偵卷二十第443頁至第483頁)。 ㉓趙梅君106年8月24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資源回收結案資料呈稿暨其附件(見偵卷二十第449頁至第444頁)。 ㉔李冠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㉕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見偵卷二第75頁)。 ㉖107年7月9日致曹先生(即指曹志恒)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十二第153頁)。 ㉗扣案物編號Q-1-1-4曹志恒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見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 ㉘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5000756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未完整物品報廢單及軍品補給作業單(見偵卷八第189頁至第195頁)。 ㉙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60006368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9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947號函文、106年6月3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447號函文、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703號函文(見偵卷十三第339頁至第391頁)。 ㉚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109年7月6日陸三補字第109000005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許瑀珈至陸軍裝甲第542旅、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統計表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二十第173頁至第181頁)。 ㉛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7月2日陸後綜字第1090012405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5頁)。 ㉜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109年7月7日陸三支補字第109000721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遺失檢討報告等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25頁至第169頁)。 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0日國陸後整字第1090040882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7頁)。 ㉞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 ㉟陸軍裝甲第542旅109年8月20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43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除帳作業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二十第5頁至第16頁)。 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8月7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24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廢品相關除帳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225頁至第456頁)。 ㊲黃巖昇與李世平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㊳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19頁)。 ㊴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9頁)。 ㊵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35頁)。 ㊶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起、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 ㊷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1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㊸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1頁)。 ㊹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 ㊺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3頁)。 ㊻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㊼黃巖昇與李冠霖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十一第167頁)。 ㊽被告黃巖昇106年11月29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結果(見偵卷二十第51頁至第64頁)。 ㊾黃巖昇與潘保蓉於107年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㊿黃巖昇與黃帟睿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分、同時8時1分、同日8時11分、同日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0日行動蒐證記錄表(見偵卷三第553頁至第559頁)。 扣案物編號P-2-5估價單5、及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1(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75頁)。 趙梅君(持用高懋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巖昇與高懋真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469頁至第473頁)。 陳明煌與載運司機周業城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同日11時9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 高懋真與陳明煌同日上午9時0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3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第507頁)。 扣押物編號 A-3-1:新臺幣千元鈔 19 萬 3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1件(見偵卷六十二第5頁)。 |
| | ①被告黃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卷十第3頁至第9頁、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八第359頁至第361頁、偵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卷二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⑥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⑦證人曹志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偵卷九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三十五第371頁至第372頁、偵卷九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⑧證人邱玲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⑨李玳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⑩證人李世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⑪證人潘葆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十三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⑫證人卓圻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⑬證人趙梅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 ⑭證人陳承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⑮周業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⑯劉政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黃巖昇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5頁)。 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3至第6頁)及黃巖昇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340頁)。 ⑲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9年6月30日國勤軍整字第1090138117號函文;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即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作業規定附件30)(見偵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14頁)。 ⑳扣案物編號A-1-2黃巖昇三星私人手機暨其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擷圖共98張(見偵卷十第83頁至第109頁)。 ㉑趙梅君106年8月24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資源回收結案資料呈稿暨其附件(見偵卷二十第449頁至第444頁)。 ㉒李冠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㉓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見偵卷二第75頁)。 ㉔107年7月9日致曹先生(即指曹志恒)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十二第153頁)。 ㉕扣案物編號Q-1-1-4曹志恒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見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 ㉖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5000756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未完整物品報廢單及軍品補給作業單(見偵卷八第189頁至第195頁)。 ㉗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60006368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9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947號函文、106年6月3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447號函文、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703號函文(見偵卷十三第339頁至第391頁)。 ㉘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109年7月6日陸三補字第109000005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許瑀珈至陸軍裝甲第542旅、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統計表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二十第173頁至第181頁)。 ㉙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7月2日陸後綜字第1090012405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5頁)。 ㉚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109年7月7日陸三支補字第109000721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遺失檢討報告等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25頁至第169頁)。 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0日國陸後整字第1090040882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7頁)。 ㉜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 ㉝陸軍裝甲第542旅109年8月20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43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除帳作業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二十第5頁至第16頁)。 ㉞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8月7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24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廢品相關除帳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225頁至第456頁)。 ㉟黃巖昇與李世平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㊱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19頁)。 ㊲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9頁)。 ㊳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35頁)。 ㊴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起、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 ㊵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1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㊶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1頁)。 ㊷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 ㊸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3頁)。 ㊹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㊺黃巖昇與李冠霖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十一第167頁)。 ㊻被告黃巖昇106年11月29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結果(見偵卷二十第51頁至第64頁)。 ㊼黃巖昇與潘保蓉於107年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㊽黃巖昇與黃帟睿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分、同時8時1分、同日8時11分、同日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㊾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0日行動蒐證記錄表(見偵卷三第553頁至第559頁)。 ㊿扣案物編號P-2-5估價單5、及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1(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75頁)。 趙梅君(持用高懋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巖昇與高懋真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469頁至第473頁)。 陳明煌與載運司機周業城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同日11時9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 高懋真與陳明煌同日上午9時0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3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第507頁)。 扣押物編號 A-3-1:新臺幣千元鈔 19 萬 3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1件(見偵卷六十二第5頁)。 |
| | ①被告黃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卷十第3頁至第9頁、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八第359頁至第361頁、偵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卷二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⑥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⑦證人曹志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偵卷九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三十五第371頁至第372頁、偵卷九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⑧證人邱玲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⑨李玳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⑩證人李世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⑪證人潘葆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十三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⑫證人卓圻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⑬證人趙梅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 ⑭證人陳承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⑮周業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⑯劉政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黃巖昇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5頁)。 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3至第6頁)及黃巖昇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340頁)。 ⑲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9年6月30日國勤軍整字第1090138117號函文;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即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作業規定附件30)(見偵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14頁)。 ⑳扣案物編號A-1-2黃巖昇三星私人手機暨其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擷圖共98張(見偵卷十第83頁至第109頁)。 ㉑趙梅君106年8月24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資源回收結案資料呈稿暨其附件(見偵卷二十第449頁至第444頁)。 ㉒李冠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㉓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見偵卷二第75頁)。 ㉔107年7月9日致曹先生(即指曹志恒)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十二第153頁)。 ㉕扣案物編號Q-1-1-4曹志恒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見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 ㉖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5000756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未完整物品報廢單及軍品補給作業單(見偵卷八第189頁至第195頁)。 ㉗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60006368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9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947號函文、106年6月3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447號函文、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703號函文(見偵卷十三第339頁至第391頁)。 ㉘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109年7月6日陸三補字第109000005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許瑀珈至陸軍裝甲第542旅、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統計表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二十第173頁至第181頁)。 ㉙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7月2日陸後綜字第1090012405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5頁)。 ㉚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109年7月7日陸三支補字第109000721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遺失檢討報告等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25頁至第169頁)。 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0日國陸後整字第1090040882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7頁)。 ㉜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 ㉝陸軍裝甲第542旅109年8月20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43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除帳作業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二十第5頁至第16頁)。 ㉞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8月7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24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廢品相關除帳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225頁至第456頁)。 ㉟黃巖昇與李世平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㊱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19頁)。 ㊲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9頁)。 ㊳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35頁)。 ㊴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起、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 ㊵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1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㊶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1頁)。 ㊷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 ㊸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3頁)。 ㊹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㊺黃巖昇與李冠霖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十一第167頁)。 ㊻被告黃巖昇106年11月29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結果(見偵卷二十第51頁至第64頁)。 ㊼黃巖昇與潘保蓉於107年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㊽黃巖昇與黃帟睿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分、同時8時1分、同日8時11分、同日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㊾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0日行動蒐證記錄表(見偵卷三第553頁至第559頁)。 ㊿扣案物編號P-2-5估價單5、及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1(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75頁)。 趙梅君(持用高懋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巖昇與高懋真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469頁至第473頁)。 陳明煌與載運司機周業城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同日11時9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 高懋真與陳明煌同日上午9時0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3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第507頁)。 扣押物編號 A-3-1:新臺幣千元鈔 19 萬 3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1件(見偵卷六十二第5頁)。 |
| | ①被告黃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卷十第3頁至第9頁、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573頁至第577頁、偵卷八第359頁至第361頁、偵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卷二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⑥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⑦證人曹志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偵卷九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三十五第371頁至第372頁、偵卷九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2頁)。 ⑧證人邱玲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⑨李玳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53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57頁)。 ⑩證人李世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⑪證人潘葆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十三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⑫證人卓圻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⑬證人趙梅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 ⑭證人陳承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⑮周業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⑯劉政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黃巖昇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5頁)。 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3至第6頁)及黃巖昇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340頁)。 ⑲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9年6月30日國勤軍整字第1090138117號函文;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結案資料自我檢查表(即陸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作業規定附件30)(見偵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14頁)。 ⑳扣案物編號A-1-2黃巖昇三星私人手機暨其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擷圖共98張(見偵卷十第83頁至第109頁)。 ㉑趙梅君106年8月24日簽辦之中壢補給分庫廢品資源回收結案資料呈稿暨其附件(見偵卷二十第449頁至第444頁)。 ㉒李冠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㉓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見偵卷二第75頁)。 ㉔107年7月9日致曹先生(即指曹志恒)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十二第153頁)。 ㉕扣案物編號Q-1-1-4曹志恒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見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 ㉖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5000756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未完整物品報廢單及軍品補給作業單(見偵卷八第189頁至第195頁)。 ㉗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三支補字第1060006368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9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947號函文、106年6月3日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447號函文、國陸後綜字第1060001703號函文(見偵卷十三第339頁至第391頁)。 ㉘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109年7月6日陸三補字第109000005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許瑀珈至陸軍裝甲第542旅、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統計表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二十第173頁至第181頁)。 ㉙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7月2日陸後綜字第1090012405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5頁)。 ㉚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109年7月7日陸三支補字第109000721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遺失檢討報告等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25頁至第169頁)。 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0日國陸後整字第1090040882號函文(見偵卷五十三第327頁)。 ㉜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 ㉝陸軍裝甲第542旅109年8月20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43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除帳作業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二十第5頁至第16頁)。 ㉞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8月7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24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廢品相關除帳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九第225頁至第456頁)。 ㉟黃巖昇與李世平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㊱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19頁)。 ㊲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9頁)。 ㊳黃巖昇與李冠霖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35頁)。 ㊴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起、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 ㊵李冠霖與曹志恒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1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0頁)。 ㊶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1頁)。 ㊷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 ㊸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3頁)。 ㊹李冠霖與曹志恒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 ㊺黃巖昇與李冠霖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十一第167頁)。 ㊻被告黃巖昇106年11月29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結果(見偵卷二十第51頁至第64頁)。 ㊼黃巖昇與潘保蓉於107年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㊽黃巖昇與黃帟睿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分、同時8時1分、同日8時11分、同日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37頁至第543頁)。 ㊾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0日行動蒐證記錄表(見偵卷三第553頁至第559頁)。 ㊿扣案物編號P-2-5估價單5、及扣案物編號P-2-1估價單1(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75頁)。 補給油料庫所屬中壢補給分庫辦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廢鐵類「拉線式天線」等1項3件廢鐵標售案件卷資(見偵卷七第441頁至第467頁)。 趙梅君(持用高懋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巖昇與高懋真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469頁至第473頁)。 陳明煌與載運司機周業城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同日11時9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 高懋真與陳明煌同日上午9時0分、同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3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第507頁)。 扣押物編號 A-3-1:新臺幣千元鈔 19 萬 3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1件(見偵卷六十二第5頁)。 |
| | ①被告何一帆(見偵卷四第259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92頁、偵卷八第373頁至第38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437頁至第448頁、偵卷十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偵卷五第457頁至第462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證人林榆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 ⑤三支部109年4月20日路三支綜字第109000388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何一帆業務職掌表、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十四第453頁至第463頁、偵卷五十三第169頁至第177頁)。 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5月22日陸六軍法字第1090007399號函文暨其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調查報告第6至第8頁)及何一帆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十四第337頁至第445頁)。 ⑦陸軍後勤部109年3月17日陸後綜後字第109000459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陸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見偵卷十四第63頁至第288頁)。 ⑧扣案物編號A-1-10:三支部104-105 年期廢品標售(廢鐵)案合約(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305頁)。 ⑨龍潭聯修廠辦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儀具車道奇」等18 項86 輛標售案件卷資(見偵卷二十一第61頁至第109頁)。 ⑩扣案物編號I-1 陳董墊支 10 萬元開銷支出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67頁至第271頁)。 ⑪扣案物編號A-1-10:三支部105-106 年期廢品標售(廢鐵)案合約(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238頁)。 |
| | ①被告潘雨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75頁至第182頁、偵卷八第517頁至第523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一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429頁至第434頁、本院卷十四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潘雨新、葉泉佑業務職掌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65頁至第472頁)。 ⑤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國防部承辦人員傳真之更正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73頁至第477頁)。 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見偵卷十四第465頁至第477頁)。 ⑦陸軍飛勤廠儲備庫廢品場人員進出登記簿(見偵卷四十八第451頁至第584頁)。 ⑧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來賓會客名冊(見偵卷四十八第453頁至第495頁)。 ⑨李冠霖與黃帟睿106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01頁至第503頁)。 ⑩黃帟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見偵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15頁、偵卷五十第457頁至第461頁)。 ⑪扣押物編號P-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洧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三第525頁至第528頁)。 |
| | ①被告葉泉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189頁至第197頁、偵卷八第449頁至第45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73頁至第479頁、偵卷十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偵卷四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52頁、偵卷五第435頁至第440頁、本院卷十四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黃帟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85頁至第500頁、偵卷八第549頁至第556頁、偵卷三第567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89頁、偵卷十二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潘雨新、葉泉佑業務職掌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65頁至第472頁)。 ⑤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國防部承辦人員傳真之更正資料(見偵卷十四第473頁至第477頁)。 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109年5月1日陸後電行字第10900010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見偵卷十四第465頁至第477頁)。 ⑦陸軍飛勤廠儲備庫廢品場人員進出登記簿(見偵卷四十八第451頁至第584頁)。 ⑧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來賓會客名冊(見偵卷四十八第453頁至第495頁)。 ⑨李冠霖與黃帟睿106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501頁至第503頁)。 ⑩黃帟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見偵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15頁、偵卷五十第457頁至第461頁)。 ⑪扣押物編號P-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洧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三第525頁至第528頁)。 |
| | ①被告江宥恆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33頁至第246頁、第279頁至第287頁、偵卷十二第105頁第1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偵卷六第93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九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十一第275頁至第280頁、偵卷八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二十四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十四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證人李嘉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④證人黃意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33頁至第339頁、偵卷十三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97頁至第501頁、偵卷二十七第205頁至第208頁)。 ⑤湖口廠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BA-3517C M8 鹼性電池」等6項 1,374 件結案資料、104年11月12日申請三支部協助辦理民用型電瓶等6項1,374件「資源回收類」物資鑑廢事宜之公文稿暨其檢附之鑑定表、來源表影本(見偵卷二十六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5頁至第196頁)。 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5日國陸授勤字第1040026924號令暨其檢附之申請鑑定表、現勘記錄(見偵卷二十六第109頁至第112頁)。 ⑦三支部105年1月5日陸三支保字第1050000158號令暨其檢附之申請鑑定表、現勘記錄(見偵卷二十六第113頁至第116頁)。 ⑧江宥恆以湖口保修廠承辦人名義,於105年1月15日以陸三湖保字第105000050號函文影本(見偵卷二十六第117頁)。 ⑨湖口廠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BA-3517C M8 鹼性電池」等6項 1,374 件結案資料、105年1月27日簽呈資源回收訪商比較表暨其檢附之3家廠商報價資料(見偵卷二十六第119頁至第126頁)。 ⑩105年2月23日提領協調會議暨簽到表(見偵卷二十六第127頁至第129頁)。 ⑪105年3月14日以陸三湖保字第1050000212號函文之結案資料(見偵卷二十六第133頁至第153頁)。 ⑫湖口廠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BA-3517C M8 鹼性電池」等6項 1,374 件結案資料、陸勤部105年5月26日路後保零字第1050010944號函文、105年6月13日第陸三支保字第1050005919號函文(見偵卷二十六第155頁至第156頁)。 ⑬江宥恆105年6月17日簽呈(見偵卷二十二第157頁)。 ⑭扣押物編號01-13:李冠霖與江宥恆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四十九第443頁至第449頁)。 ⑮黃意棠105年8月17日簽核之本件資源回收結案資料暨其檢附文件(見偵卷二十六第163頁至第191頁)。 ⑯江宥恆106年2月17日簽稿暨其檢附之提標重量誤判檢討報告書(見偵卷二十六第193頁至第196頁)。 ⑰扣押物編號 2-1 淞強公司 105 年 2月 24 日手寫帳資料(見偵卷十第193頁至第199頁)。 |
| | ①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趙梅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偵卷十四第389頁至第390頁、偵卷二十四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證人吳素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67頁)。 ⑤證人郭子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⑥中壢補庫辦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廢鐵類「手電筒」等166項4,216件廢鐵標售案件卷資(見偵卷六第501頁至第579頁、偵卷七第31頁至第35頁)。 ⑦高懋真與陳明煌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65頁)。 ⑧高懋真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18日下午3時26分、同日下午3時28分,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67頁至第71頁)。 ⑨有祈閎公司客戶進貨用本影本(見偵卷十第229頁至第241頁)。 |
| | ①被告許瑀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95頁至第319頁、第519頁至第527頁、偵卷八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卷十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九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趙梅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六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91頁至第596頁、偵卷十四第389頁至第390頁、偵卷二十四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證人吳素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67頁)。 ⑤證人郭子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⑥中壢補庫辦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廢鐵類「料理刀具櫃」等200項8,655件廢鐵標售案件卷資(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89頁、偵卷四十五第87頁至第107頁)。 ⑦高懋真與陳明煌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65頁)。 ⑧高懋真與陳明煌於106年9月18日下午3時26分、同日下午3時28分,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67頁至第71頁)。 ⑨有祈閎公司客戶進貨用本影本(見偵卷十第229頁至第241頁)。 |
| | ①被告謝宗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十三第27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9頁、本院卷十五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⑤證人駱志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167頁至第174頁、第249頁至第256頁)。 ⑥楊小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4頁)。 ⑦證人郭子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⑧扣押物編號甲-1-4號:106年度廢混合五金提領資料(見偵卷十三第263頁至第281頁)。 ⑨扣案物編號A-1-10:易達、京通、銓興合約書(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139頁)。 ⑩扣押物編號:O2-38京通公司每日進貨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1頁至第27頁)。 ⑪李冠霖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⑫有祈閎公司客戶進貨用本影本(見偵卷十第229頁至第241頁)。 ⑬高懋真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3頁至第484頁)。 |
| | ①被告謝宗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十三第27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9頁、本院卷十五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395頁至第414頁、第445頁至第452頁、偵卷六第265頁至第27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卷九第339頁至第35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8頁、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偵卷十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卷五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十四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五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④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⑤證人駱志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167頁至第174頁、第249頁至第256頁)。 ⑥楊小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4頁)。 ⑦證人郭子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⑧扣案物編號A-1-10:易達、京通、銓興合約書(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139頁)。 ⑨扣押物編號:O2-38京通公司每日進貨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1頁至第27頁)。 ⑩李冠霖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509頁至第528頁)。 ⑪扣案物編號甲-1-3:106 年度廢鐵提領資料3(見偵卷四十三第187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96頁)。 ⑫有祈閎公司客戶進貨用本影本(見偵卷十第229頁至第241頁)。 ⑬高懋真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3頁至第484頁)。 |
| | ①被告周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363頁至第363頁、第417頁至第426頁、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19頁至第226頁、本院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被告何一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259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92頁、偵卷八第373頁至第38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437頁至第448頁、偵卷十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偵卷五第457頁至第462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⑤被告江宥恆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233頁至第246頁、第279頁至第287頁、偵卷十二第105頁第1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偵卷六第93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九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十一第275頁至第280頁、偵卷八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二十四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十四第225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⑥證人曾桂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偵卷六第411頁至第416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⑦證人林榆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 ⑧證人朱元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83頁至第187頁、第333頁至第339頁)。 ⑨龍潭廠廢舊不適用物資「游標尺」2案2,195 項17,391件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九第183頁至第193頁、偵卷十第329頁至第339頁、偵卷四十五第249頁至第493頁)。 ⑩湖口廠廢舊不適用物資「ATEGO-1223 型12噸大貨車」等2案27項 95 件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七第173頁至第181頁、偵卷九第225頁至第263頁、偵卷四十六第13頁至第843頁)。 ⑪湖口廠廢舊不適用物資「左前方邊門總成」等90 項 687 件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四十七第17頁至第183頁)。 ⑫龍潭廠廢舊不適用物資「E350型客貨車」等 15項72輛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四十五第495頁至第655頁)。 ⑬湖口廠廢舊不適用物資「千斤頂」等171 項 1,995件及「CM2514型救護車(中華得利卡)」等2案6項27 件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四十七第347頁至第466頁)。 ⑭扣案物編號K-2-8 地磅干擾器(見偵卷三第365頁)。 ⑮107年7月30日廉政署之現勘記錄(見偵卷三第409頁至第414頁)。 ⑯扣押物編號K-2-6車號 0000-00實際重量地磅單K-2-7 車號及同一車牌號碼之虛假重量地磅單(見偵卷四十二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⑰扣案物編號I-13 提貨資料(見偵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 ⑱高懋真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3頁至第484頁)。 ⑲陳明煌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
| | ①被告謝宗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435頁至第442頁、第465頁至第476頁、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十五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高懋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五第3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偵卷九第171頁至第181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偵卷十二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十四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卷十五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十六第163頁至第235頁)。 ③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461頁至第482頁、第553頁至第543頁、偵卷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十一第331頁至第340頁、偵卷五第539頁至第545頁、偵卷十二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55頁至第62頁、第275頁至第280頁)。 ④證人劉佳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5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53頁)。 ⑤證人盧奕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 ⑥證人曾桂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偵卷六第411頁至第416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⑦證人林榆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354頁)。 ⑧臺北廠廢舊不適用物資「B250 型 9人座客貨車(道奇)」等35 項 121 輛廢鐵標售案之案卷(見偵卷四十八第1之8頁至第766頁)。 ⑨扣案物編號L-2-1地磅數據電子遙控器組(含1 線、1遙控器) ;107年7月30日廉政署之現勘記錄;扣押物編號 L-2-2 思源地磅安裝數據電子遙控器前後變化測試結果磅單(見偵卷三第455頁至第462頁)。 ⑩高懋真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63頁至第484頁)。 ⑪陳明煌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十第485頁至第507頁)。 |
附表五: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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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通公司台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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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通公司現金帳(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 | | |
| 京通公司現金帳(106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 | | |
| 京通公司現金帳(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 | | |
| 京通公司現金帳(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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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雨新、葉泉佑出入紀錄(106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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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飛勤廠士官團教育課程廢舊及不是用物資處理作業實務簡報 | | | |
| 105年至106年期廢品標售(廢鐵類)合約目錄(00000-000000-000) | | | |
| 106年至107年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廢鋼鐵(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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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7日報廢「電腦螢幕」等14項358件物品案簽呈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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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開放性標售作業規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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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011案廢鐵131.016公噸」提領作業報結公文 | | | |
| 106年至107年期標售廢鋼鐵(第1項第1組)合約目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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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冠霖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台灣企銀存摺(戶名:李國德、帳號: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李國德、帳號: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李冠霖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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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至107年期廢棄及不適用物資標售廢鋼鐵(第1項第1組)合約 | | | |
| 陸軍三支部107年度第二次廢品開放式標售提領協調會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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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軍三支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開放式標售提貨協調會議資料 | | | |
| 收款收據(034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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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至105年廢銅契約(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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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至107年廢鋼鐵合約(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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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達公司106年至107年年期申請提貨資料(裝備控制台) | | | |
| 易達公司106年至107年年期申請提貨資料(千斤頂) | | | |
| 易達公司106年至107年年期申請提貨資料(左前方邊門總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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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梁玉梅上海商銀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曾梁玉梅上海商銀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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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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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開機密碼:0925、帳號:Z0000000000、密碼:ZZ0000000000)無SIM卡、保護貼破損 | | | |
| 白色公務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SIM卡1張 | | | |
| 三星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內湖週美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元大內湖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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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00221)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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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充電線、SIM卡)螢幕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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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充電線1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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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曾桂榆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 | | | |
| 電子產品(曾桂榆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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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手機(F2LWJWSBJWLN)保護貼破損、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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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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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陳承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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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保護貼破損 | | | |
| 電子產品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電池1顆、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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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瑀珈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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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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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宥恆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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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S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保護貼破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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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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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六)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七)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八)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九)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十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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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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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六)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七)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八)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九)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六)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七)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八)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十九)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一)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二)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三)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四)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五)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二十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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