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謙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15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榮謙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等拍賣網站上交易,可以第三方擔保交易平台「支付寶」帳戶內儲值之人民幣支付買賣價金,而「支付寶」帳戶如經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帳戶內人民幣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儲值「支付寶」帳戶金額,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作為購買淘寶網商品等用途,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藉此賺取匯差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3,823元。
二、蔡榮謙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通」之成年男子認識後,明知由「王通」管理之「幫幫寶」網站(www.paybao.com.tw)係透過刊登「代儲支付寶、微信點數、代付支付寶、淘寶貨款」服務等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竟另基於幫助「王通」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
匯兌業務之故意,與「王通」約定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出借其及不知情配偶莊純幸(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幫幫寶網站及「王通」作為匯兌收受新臺幣之帳戶使用,其交易方式為幫幫寶網站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幫幫寶網站之會員有「代儲支付寶、微信點數、代付支付寶、淘寶貨款」等需求時,依該匯率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内,再由幫幫寶網站及「王通」提供會員「代儲支付寶、微信點數、代付支付寳、淘寶貨款」等服務,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7億5,724萬8,512元。
三、嗣於108年12月10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蔡榮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榮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310頁、第330頁),並經證人湯詠為、李雅勤、鄭博濬、葉思岑、陳佳宏、許雅筑、蔡政宏、歐育儒、王偉恩、徐偉榮於警詢時,證人莊純幸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獻葦、黃文庭、林立峰、曾英誠、林博文、蔡鳳仙、謝嘉晉、林憶吟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鍾慕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至10頁、第347至351頁、第489至492頁、第501至503頁、第521至525頁、第541至545頁、第559至562頁、第577至580頁、第595至598頁、第615至617頁、第625至628頁、第639至64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下稱偵2610卷)第18至22頁、第88至9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5號偵查卷(下稱偵15045卷)二第190頁及反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卷宗(下稱嘉義中埔分局卷)第1至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2號偵查卷(下稱偵24062卷)第37至39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偵查卷(下稱偵19876卷)第77至82頁、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6頁、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2頁、第183至186頁、第191至194頁】,且有被告之龜山迴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331號函及檢附之 蔡榮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雅勤之高雄行政法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獻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文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連于辰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鄭博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緯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立峰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苙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林博文與被告間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蔡鳳仙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嘉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與證人謝嘉晉之交易紀錄、證人林憶吟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證人李雅勤、黃獻葦、黃文庭、鄭博濬、林立峰、曾英誠、林博文、蔡鳳仙、謝嘉晉、林憶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0572號、108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3406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5023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及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576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09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8年12月13日彰南莊字第1080097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12日存款交易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8121013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19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14858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2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80075844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9年11月17日處儲字第109100493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電 子檔光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億全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沛寶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人民幣匯率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73609879號函、億全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自被告公司電腦內列印出之蝦皮代購 資料、本院108年聲搜字19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白保字第1262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刑保管字0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幫幫寶」網頁內容截圖、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107號、108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941號、109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248號、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1號函檢附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證人鍾慕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21295號、108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4274號、109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248號、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1號函及檢附之鍾慕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656號函及檢附之葉思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佳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許雅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蔡政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歐育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王偉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佳宏、蔡政宏、王偉恩與幫幫寶網站交易之記錄、證人徐偉榮出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支付寶二維條碼截圖、證人鍾慕瑄出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二維條碼截圖、支付寶帳戶轉帳成功交易紀錄截圖、微信錢包儲值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詳他字卷一第13至21頁、第31至32頁、第61至280頁、第493至497頁、第637至638頁;他字卷二第6至329頁、第330至352頁;偵15045卷一第13至14頁、第23至31頁、第38至45頁、第47頁、第55至69頁、第76至83頁、第90至99頁、第105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42至148頁、第299至301頁;偵15045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第14至18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899號卷第58至189頁、第191至378頁、第475至665頁、第667至783頁、第819至887頁;偵2610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9頁、第42頁、第46頁、第55至68頁;偵19876卷第43至51頁、第53至76頁、第85頁、第89至98頁、第103至112頁、第117至159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9頁、第195至204頁;偵24062卷第49至61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61頁、第165至23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0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8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嘉義中埔分局卷第8至11頁、第14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其部分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屬於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借給「王通」使用,借出後伊未再使用該等帳戶等語(詳偵2610卷第6頁;他字卷一第330頁、第331頁、第336頁;本院卷第330頁),證人鍾慕瑄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幫幫寶網站是伊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兌換人民幣的平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是該平台提供的銀行受款帳戶,伊沒有參與幫幫寶網站運作,也不認識蔡榮謙等語(詳嘉義中埔分局卷第2頁;偵24062卷第38頁;偵19876卷第80至81頁),本件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幫幫寶網站及「王通」用以收取匯兌之新臺幣,惟被告就匯率如何計算、款項匯入後如何操作兌換等事項均無參與,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王通」有謀議一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朋分獲利,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提供助益,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與證人鍾慕瑄素不認識,鍾慕瑄係透過網路查悉幫幫寶網站後,自行決定利用幫幫寶網站幫人操作換匯以賺取匯差,故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並未與「王通」或鍾慕瑄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應僅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三)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幫幫寶網站及「王通」從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使用,於出借時間內,匯入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應均屬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其總額合計為7億5,724萬8,512元,已逾1億元以上無訛。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9個帳戶予幫幫寶網站及「王通」作為非法匯兌帳戶使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予幫幫寶網站及「王通」、鍾慕瑄作為非法匯兌帳戶使用,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正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法條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亦可能涉犯同法同條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詳本院卷第33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而「王通」經營幫幫寶網站並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10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一罪。
(六)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茲審酌被告非法匯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雖達9,869萬306元,然其僅從中獲取16萬3,823元利潤,非法匯兌獲利非鉅;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幫幫寶網站及「王通」使用,並未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非該犯行之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其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均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或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法重情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代收轉付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幫幫寶網站及「王通」從事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匯兌業務,使政府對於兩岸匯款資金管制難以落實,而侵害國家經濟、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中,甚至有助長洗錢之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法匯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9,869萬306元,僅從中獲取16萬3,823元利潤,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匯兌金額合計7億5,724萬8,512元,然未實際獲得約定報酬,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非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父、兄及18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示懲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匯兌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從中獲利合計16萬3,823元,該款項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非法匯兌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其與「王通」約定以每月5萬元作為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租金等語(詳偵2610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一第3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約定的每月5萬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至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惟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王通」使用,並非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作為犯罪所用工具,且銀行存摺可隨時申請補發而使原存摺失其效用,難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王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幫幫寶網站及「王通」使用,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藉由賺取匯差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一開始伊有提供給「王通」使用,但後來「王通」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詳他字卷一第332頁),核與證人莊純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沒有作為幫幫寶網站供會員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是用來扣房貸等語(詳偵2610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大致相符,復參酌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自106年3月21日至108年12月3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詳他字卷二第349至350頁反面),依其「摘要」、「交易單位」欄位分別載明「貸息」、「營業部」等文字,堪認該帳戶內金流應與銀行貸款相關,而與匯兌無涉,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情,本院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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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雅勤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 | |
| | | 黃獻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黃獻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黃文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連于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鄭博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 | | | |
| | | 林緯承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林立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曾笠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林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鳳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謝嘉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林憶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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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9月9日至108年6月30日存入帳戶之金額【依銀行回函光碟明細使用Excel加總】扣除名目為「開戶」、「出差延回」、「活存息」部分 | |
| | | | 106年9月4日至108年7月16日存入帳戶之金額【依銀行回函光碟明細使用Excel加總】扣除名目為「現金存款」、「存款息」部分 | |
| | | | 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2月10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 | | | 106年9月6日至108年11月4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 | | | 106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 | | | 106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10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 | | | 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0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 | | | 陳佳宏於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30日共匯入新臺幣148萬4,283元(共46筆) | |
| | | | 許雅筑於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4日共匯入新臺幣19萬312元(共40筆) | |
| | | | 蔡政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20日共匯入新臺幣13萬7,220元(共36筆) | |
| | | | 歐育儒於107年3月10日至107年6月1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7年4月24日至107年6月3日)共匯入新臺幣5萬8,347元(共33筆) | |
| | | | 王偉恩於107年4月24日至107年6月3日共匯入新臺幣20萬6,589元(共21筆) | |
| | | | 鍾慕瑄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4月16日共匯入新臺幣14萬4,432元(共12筆) | |
| | | | 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9月3日存入帳戶之金額【依銀行回函光碟明細使用Excel加總】扣除名目為「存款息」部分 | |
| | | | 106年9月2日至108年12月10日存入帳戶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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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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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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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 | |
| | |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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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摺 |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摺 |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摺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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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摺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金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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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通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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