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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且明知一般臺灣地區民眾在大陸地區欲匯款回臺灣地區民眾,多採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多,因此借用自己帳戶多次定期匯款給臺灣地區民眾時,應詢問其用途與目的,避免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依照不詳之人指示,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給黃以瑄所使用其不知情兄長黃子羿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用以支付黃以瑄、陳韋岑2人在臺灣地區實行詐騙購置道具及報酬之用,黃以瑄、陳韋岑遂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王屏芬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韋岑、黃以瑄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在大陸做冷飲業,當時是有1位叫「林奕竹」的臺灣人,在廈門要我幫他匯貨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由其名下之A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至黃子羿名下之B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9日13時59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18時4分許),而黃子羿係詐欺集團車手黃以瑄之兄,上開B帳戶實際亦供黃以瑄所用以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交通費。另黃以瑄及詐欺集團車手頭陳韋岑曾於如附表所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黃以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陳韋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下稱偵卷七》第25至37、39至37、543至46頁)、黃以瑄(偵卷七第51至58、61至65、67至69、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屏芬(同上偵查案號卷㈡《下稱偵卷八》第318至321頁)、李淑娥(偵卷八第358至360、372、373頁)、文台生(偵卷八第378至381頁)、王正華(偵卷八第391至39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琴(偵卷八第332、333頁)、盧義方(偵卷八第345、346頁)、鄒垂美(偵卷八第352至35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A、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八第135、136頁、同上偵查案號卷㈣《下稱偵卷十》第1086至1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匯款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購置道具及報酬之用,惟關於黃以瑄使用B帳戶之過程,遍查全卷,僅證人黃以瑄於警詢中證稱:我去取款的交通費,第1次及第2次是「公司」匯到B帳戶,之後「公司」是直接用陳韋岑的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給我們,1次都是2萬元,每次交通費都是我拿1萬5,000元,陳韋岑拿5,000元等語(偵卷七第63頁)。而陳韋岑、黃以瑄係自取得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一節,復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七第34、62至64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匯款至B帳戶之次數及用途,均有不同,故起訴書上開所指被告匯款用途,未見任何出處,已乏所據。此外,證人黃以瑄固不否認曾以B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交通費,惟證人陳韋岑於警詢中另證稱:車資費用及日常開銷費用皆自付等語(偵卷七第33頁),復核諸證人黃以瑄上開警詢中之說法,可見縱詐欺集團曾將陳韋岑及黃以瑄所需之交通費匯入B帳戶,此亦非詐欺集團固定之模式。再比對上開3次匯入B帳戶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黃以瑄收取詐欺款項之前,且時間並非全然緊接,則詐欺集團是否有必要先分3次給付該等交通費用,或在未進行詐欺行為之情形下,預支車手後續長期交通費用,亦非全無疑義。換言之,即令上開款項俱屬詐欺集團給付之交通費,該等交通費客觀上是否係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該等犯行,仍不無疑問。
  ㈢何況,縱然被告所匯款項,客觀上係供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然被告究否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故意,亦即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其匯入B帳戶之款項,係供詐欺集團所用,而仍為上開幫助行為為斷。惟審視本案之情節,係被告將其申設之A帳戶內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入B帳戶,且無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帳戶,其通常可預見係在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形;或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人,可得而知其帳戶係供其無法掌握來源之款項匯入等情節,截然不同,是本並非被告預見自己帳戶內有不法原因給付,而代為轉匯他人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事證,諸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代為支付費用之支出、被告知悉係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等情形佐證下,實難僅以被告將款項匯入B帳戶,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代友人匯出貨款乙節,與其歷次於偵審中曾經辯先後稱係「林奕竹」向其買貨、自己在大陸做冷飲的錢等情節不符,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多次陳稱實際情形其已經忘記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㈢《下稱偵卷九》第774頁、院卷一第265、266頁),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述前後出入,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且亦無事證認該等款項客觀上確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關,自難遽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陳韋岑犯罪事實一覽表(比對通聯日期)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
地點
犯罪事實

門號申
  登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08年9月
25日19時許
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於當日晚上7時,交給駕駛一台灰色的車(廠牌不明)的暱稱為「台北水和藹杯杯0000000000」
吳東儒
告訴人
王屏芬
50萬元
108年10
月3日下
板橋高鐵站北二門出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於當日下午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暱稱為「台北李怪大叔0000000000」
李中南
被害人
高文琴
30萬元
108年10
月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
度C門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洪姊的00-0000000000」
黃中城
被害人
盧義方
20萬元
108年10
月9日下
午4時30
慶城街1
號慶城百貨中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38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邦鳳)
被害人
鄒垂美
30萬元
108年10月21日下午3至4時
臺北市○○路○段00號路邊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46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告訴人
李淑娥
38萬元
10月25日
下午5時30分
高雄都會公園捷運站2號出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20萬元,交給「高雄水陳’r洪姐0000000000」
陳龍榜
告訴人
文台生
46萬元
108年10
月30日下
午5時40
三重區福德南路29
號萊爾富門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160萬元,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台北水大胖0000000000」、「台北李怪大叔0000000000」
鄧喬元
告訴人
王正華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