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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庭(原名王邦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玉庭為圖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差利益,與其子鍾凱安(原名鍾志忠,通緝中)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經其子鍾凱安之聯繫,被告利用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兌換人民幣之人之匯款後,通知鍾凱安,而鍾凱安則在大陸地區,折算成人民幣,依照與附表五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人之約定匯率,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則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鍾凱安後,鍾凱安再通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其所指定之臺灣民眾。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㈡復被告與鍾凱安母子2人另萌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罪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之人請求鍾凱安(起訴書誤載為鍾凱忠)在臺灣地區收受不詳之人現金,且未告知臺灣地區付款人姓名,與一般地下匯兌係以匯款方式,且應獲悉付款人與取款人之身分以資核對等常情不符,所交付現金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1日,由鍾凱安(起訴書誤載為鍾凱忠)將陳韋岑等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處,由陳韋岑、黃以瑄交付其等詐欺所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種者均同)38萬元、46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依照鍾凱安之指示,以不詳方式處置上開現金,藉以收受贓物並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上開㈡部分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中南、楊玉嫻、吳昇鋒、陳秀習、黃錫明等人之證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李中南之大額通貨紀錄為其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㈡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與語音內容資料、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關於㈠部分,是因為我兒子鍾凱安在大陸做生意,我是依鍾凱安的指示存匯款,但事情相隔很久,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是純粹幫忙,也沒有藉此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關於㈡部分,108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我因為鍾凱安的告知,才去向陳韋岑拿錢,但這是因為鍾凱安跟我這樣講,我就去做,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跟陳韋岑、黃以瑄也不認識,我收到錢後,一般會有人來拿,來拿的人我也不認識,怎麼處理也忘記了等語。辯護人並辯稱:關於㈠部分,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只是提供其子鍾凱安在大陸做生意使用,且有設定網路銀行轉出、轉入的功能,被告對於匯豐銀行相關的部分,並不知情;至於郵局帳戶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依鍾凱安的指示收款及匯款,被告主觀上認為這些是他兒子跟臺商間的生意往來款,只是幫他去收匯款項,並無法認知這是地下匯兌的業務;至於楊玉嫻的部分,是因楊玉嫻是被告之妹王邦美的友人,後續亦由鍾凱安與楊玉嫻之子直接聯繫,之後如何進展,被告並未過問,據悉鍾凱安並未賺取此次匯款之匯差利益,這兩筆確實是單純幫忙,並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關於㈡部分,被告也只是因為鍾凱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在哪個地方有誰會交錢給她,她就去收,並依鍾凱安的指示交給誰,被告對這些錢的內容、性質,完全沒有認識,也不知道,並沒有洗錢及收受贓物的犯意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⒈被告曾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兌換人民幣之人之匯款,而鍾凱安則在大陸地區,折算成人民幣,依照與附表五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人之約定匯率,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則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鍾凱安後,鍾凱安再通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其所指定之臺灣民眾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陳秀習(同上偵查案號卷㈢《下稱偵卷九》第819至822頁)於警詢中、吳昇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㈣《下稱偵卷十》第898至901、1065、1066頁)、楊玉嫻(偵卷十第910至914、1048至1052頁)、李中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4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513、51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鄭靜怡(偵卷十第1128至1130頁)、林宜欣(偵卷十第1154至1157頁)於警詢中、黃宗松(偵卷九第859至862、880至885頁)、黃聖昌(偵卷九第819至822、880至88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黃宗松之妻謝繡真(偵卷九第581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至57、71至100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偵卷一第67頁)、被告之存簿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01至107頁)、李中南之大額通匯紀錄(偵卷一第69頁)、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8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9至804頁)、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九第780至785頁)、吳昇鋒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偵卷九第786頁)、鄭靜怡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132至1153頁)、林宜欣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160至1172頁)、劉嘉鋒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188至1190頁)、楊玉嫻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6至105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或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屬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及「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由付款人楊玉嫻匯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之兩筆交易紀錄,證人楊玉嫻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李定憲在大陸念書,這是給他的生活費、學費及購屋使用,因為他急需用錢,金額比較龐大,我一時沒辦法自己匯給他,某次和被告的妹妹王邦美聊天時,她提到被告的兒子在大陸做生意,可以幫我轉錢過去,我就依照銀行的匯率,換算成整數給被告,請她兒子轉成人民幣匯到我兒子在大陸的戶頭,匯過兩次,沒有給被告手續費,被告是因為我是朋友才幫我忙的。我是在91年搬到臺北時認識被告的,我先因為跟王邦美在中華炎黃文教協進會認識,沒多久被告也參加這個協會,就認識了等語(偵卷十第910至914頁);偵訊中除證述大致同前外,另補充兩筆匯款係分別支出其子李定憲、李定勳就學等費用等情(偵卷十第1048至1052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是跟她妹妹是好朋友,她幫我忙,被告也沒有給我帳號,是我兒子傳給我的,被告兒子的電話也是王邦美給我,但我也認識被告,知道他們是姊妹,而被告的兒子在大陸做生意,比較方便先給我兒子救急等語(院卷二第296至301頁),均證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因基於與被告姊妹之私誼,託被告之子鍾凱安將款項交付其子急用等節。上情並核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7至100頁)、楊玉嫻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6至1059頁)顯示,王邦美先與被告聯繫,告知楊玉嫻之子因讀書之故需匯款,並曾提供李定憲、李定勳之大陸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再傳訊鍾凱安,後續係由李定憲、李定勳等人與鍾凱安確認匯款事誼等節相符。參以前開微信翻拍照片所示王邦美之傳訊內容,其用語確有「這電話是定憲的…」、「南投師姐兒子要讀書/想把台幣匯大路好幾百萬吧!可以讓志忠接業務」(按以上錯別字原文照引,另「志忠」為鍾凱安之原名)等語,足見證人楊玉嫻所述匯款原因,暨其係與被告及被告之妹王邦美具私誼,始請託幫忙一情屬實。而上開訊息雖有「接業務」等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玉嫻匯款當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34一情,有人民幣匯率歷史資料1份(院卷二第321、322頁)附卷可參,與上開楊玉嫻之行動電話截圖內,其告知李定勳之匯率、鍾凱安告知李定憲之匯率,暨兩次實際換匯金額(新臺幣60萬元兌人民幣13萬8,248元;新臺幣180萬元兌人民幣41萬4,750元)一致,在別無其他鍾凱安賺取匯差、手續費等事證之情形下,仍無法遽認鍾凱安此次確藉由上開過程營利。從而,如附表所示2次付款人為楊玉嫻匯兌經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與楊玉嫻之私誼而協助等語,並非無稽,其主觀上確可能認鍾凱安並未經常性經營匯兌業務,而並未有與鍾凱安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諸前揭前說明,自難率據前開匯款經過,而以上開犯行相繩。
  ⒋至關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楊玉嫻以外之人,而以被告之匯豐銀行、郵局帳戶收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雖經證人即各該付款人及收款人吳昇鋒(偵卷十第399頁)、黃宗松(偵卷九第862頁)、謝繡真(偵卷九第853頁)、陳秀習(偵卷九第814頁)、黃聖昌(偵卷九第821、880-1頁)、李中南(偵卷五第513、514頁)、鄭靜怡(偵卷十第1129頁)、林宜欣(偵卷十第1156頁)及劉嘉鋒(偵卷十第1134頁)表示確與兩岸間之通匯有關,惟均陳稱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何以係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匯款項等語。此外,審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至57、71至100頁),亦僅有被告與其子鍾凱安就收匯前開各筆款項之確認紀錄,並無何等關於收匯款項之原因、匯率或匯兌過程之說明,均難徵被告曾自鍾凱安處得知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匯豐銀行、郵局帳戶,係供非法匯兌行為使用,而審諸被告與鍾凱安為母子,原具一定之信任關係,則不論係被告將帳戶無償借予鍾凱安使用,或未究明具體原因即受鍾凱安指示在臺灣匯款,均非不能想像之事,本不能稱必有違常情,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鍾凱安係為客戶辦理匯兌,而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事宜,尚不能排除被告認鍾凱安係為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收付款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因此等收款及匯款之經過,與鍾凱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綜此,本院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及匯款經過,係鍾凱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過程,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之,自無從遽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㈡關於洗錢及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⒈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由鍾凱安先將陳韋岑等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並先後約定在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陳韋岑先後交付38萬元、46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韋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下稱偵卷七》第32至35、45頁)證述在卷,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5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語音訊息譯文(偵卷一第59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起訴書雖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由陳韋岑、黃以瑄2人前往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引用黃以瑄之供述為證,惟黃以瑄於上開2日詐得款項後,係先前往三重、板橋交付綽號「莎莎」的「陳熙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七第62、63頁),又陳韋岑就上開2次交付被告款項,亦未供稱曾偕同他人到場等情(偵卷七第35、45頁),此並與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係1名女子到場相符(偵卷一第115、116頁),復查諸黃以瑄之全部供述,均無任何有關被告之情節,則起訴意旨指稱係陳韋岑、黃以瑄一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節,即有訛誤。
  ⒉而關於此2次收款過程,被告於偵審中係供稱其中1次係因在上課時,受鍾凱安指示順便到忠孝敦化站的安和路附近某地下室門口,向1名年輕女子拿錢,該女子撥打電話叫其出來拿錢,電話應該是鍾凱安給的,另有1次則是在兄弟飯店附近的捷運站,由同一女子帶其到旁邊類似百貨公司的店裡交款等情,並否認知悉其子鍾凱安指示其取款之原因,且稱收款之後,據鍾凱安指示交款過程亦忘記了等語。卷查上開交款地點,除核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外,證人陳韋岑於警詢中亦證述:是詐欺集團綽號「老A」之人負責安排指揮交款地點,他用傳水站的人的電話給我,我再用電話和水站的人聯絡交給「老A」指定的人。我是分別在臺北市○○街0號的慶城百貨中交款38萬元,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路邊交款46萬元各1次給我行動電話內電話簿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之人等語(偵卷七第32、33、35頁),惟上開證人並未證稱被告曾有詢問資金來源等情節,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黃以瑄則未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被告相關之證述,此情業敘之如前。再關於被告與鍾凱安於2次收款前之通聯,亦僅有被告稱「是叫我直接跟他聯繫是吧」及鍾凱安稱「對啊對啊,有人拿30幾給你」等語,尚乏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或贓物等事證,諸如被告於聯繫過程知悉上開款項取得原因,或被告因收受、交付上開款項過程得知係為犯罪集團處理贓款等情,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具洗錢及收受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至於證人陳韋岑固稱是受到指示去向「台北水王小姐」收款,並由被告向陳韋岑聯絡確認,然衡諸本案係由鍾凱安電話告知被告前往取款,可知鍾凱安應係先得知取款時間、地點,亦即並非自始由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自難排除係由鍾凱安將其母即被告之資料,告知陳韋岑所屬詐欺集團,而再囑由被告前往收款,仍不能詐欺集團有被告之聯繫資料,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復考量此2次收款行為均在市區,該等場所又非顯然與犯罪行為有所連結,而被告僅為鍾凱安收款2次,次數不多,亦非同一日密集且大量自同一人取款等情事,斟酌被告與鍾凱安為母子關係,雙方本具特殊信賴關係,亦不能單純以被告受託無償前往收款,或鍾凱安全然信任被告不致侵吞款項,推論被告主觀上與鍾凱安必有洗錢、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至被告雖對收款後處理款項之過程,一概稱已經忘記等語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交代贓款之去向,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或贓款,自無從認被告構成洗錢、收受贓物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五):
付款人
收款人
時間
方式
匯率
吳昇鋒
自稱袁先生之人
108年2月13日
由吳昇鋒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5萬6,8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購買老酒
不詳
楊玉嫻
李定憲(起訴書誤載為李定勳)
108年10月8日
由楊玉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王玉庭上開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做為李定憲(起訴書誤載為李定勳)生活費、學費
(◎上開姓名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楊玉嫻
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
108年10月15日
由楊玉嫻將其子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王玉庭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以做為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生活費、學費
(◎上開姓名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黃錫明
黃宗松
108年5月24日
由王玉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6萬500元至慇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折算成新臺幣支付貨款。
不詳
陳秀習
黃聖昌
108年3月18日
由陳秀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1萬6,5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供其夫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買玉石
不詳
陳秀習
黃聖昌
108年3月20日
由陳秀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1,0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供其夫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買玉石
不詳
李中南
連冠智
108年4月22日
由李中南以現金新臺幣80萬元存入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給連冠智。
不詳
李中南
連冠智
108年4月23日
由李中南以現金新臺幣50萬元存入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給連冠智。
不詳
不詳
陳維治
108年3月18日
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66萬7500元至陳維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鄭靜怡
108年7月26日
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至鄭靜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林宜欣
108年7月26日
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至鄭靜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趙詠慰
108年10月9日
匯款190萬元至趙詠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劉嘉鋒
108年10月23日
匯款8萬6000元至劉嘉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