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
、8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為積欠高利貸,遭債
權人丁○○要求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操作比特幣使用
,以抵銷借款、擔保還款,且係丁○○半脅迫其去辦理該等
帳戶資料,其也以為該等帳戶資料僅係作為操作比特幣使用
,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8月間某日,有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各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存
摺掛失與辦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8
59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23801號卷第93至101頁,偵字
第4244號卷第76至8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告訴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
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欠其錢,但
不是高利貸,因為其有認識在玩比特幣的人,被告就請其
幫忙,被告有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其,其再拿給綽號
「大鵬」之人幫被告操作比特幣,但其並未強迫或恐嚇被
告去銀行辦理前述帳戶資料,銀行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衣
男子是其沒錯,但其不知道被告是去辦什麼,其只是陪被
告去而已,因為被告是其朋友等語(偵字第4244號卷144
頁背面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是騎
車認識的,被告雖曾向其借過錢,且有還不出錢的狀況,
但被告只說要慢慢還,也沒有約定利息,其並未跟被告說
可以用提供帳戶之方式還錢、或以帳戶資料作為借款寬限
期之擔保,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如果不配合辦理拿帳戶給其
,其之後會持續至被告住處或工作地方催討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0至221、223至225頁),是被告辯稱其因遭證人脅迫,始配合辦理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證人作為債務擔保云云,即與證人所證前詞明顯不符,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遽信真實。
2、況依被告偵查中所辯,其借款之債權人(且被告當時係稱
該人為「蕭先生」,被告委任律師所提書狀則稱該人係「
阿睿」,均非稱係證人「丁○○」,偵字第4244號卷第71
頁背面,偵字第23081號卷第149至150頁參照)曾向其表
示若不提供帳戶資料,就要去其家裡討債、去上班處所噴
漆騷擾、不會讓其好過,且本件亦係該人押著其去銀行辦
帳戶,辦完後金融帳戶資料就被強迫拿走云云(偵字第42
44號卷第71頁背面、第90頁背面)。設若被告上開所稱均
屬實情,則該名債權人對被告前揭所為,恐涉及恐嚇、妨
害行動自由等多項犯罪嫌疑,然被告卻始終未曾向警察機
關報案,亦未及時向銀行辦理停用事宜,則其於事後之消
極不作為亦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拿取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222至224頁),然此或
因時隔久遠,證人已不復記憶,或證人為免自己亦遭質疑
涉有犯嫌所致,仍不影響本案被告確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
予不詳他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主張其認為提供帳戶係用以操作比特幣,且經其
查詢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確係虛擬貨幣代操
帳戶(偵字第23081號卷第163頁),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
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
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
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
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
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
供使用;再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
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
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
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
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
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查,被告行為
時已34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過保全業、服務業等
情(本院金訴字卷第232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債權人向其表示提供
帳戶資料供之操作比特幣使用,即可抵免其債務或擔保延
期清償云云,此等對價關係顯屬不合常理,況且,果若他
人係欲合法、正常操作比特幣而使用金融帳戶資料,豈可
能使用素不相識之被告帳戶資料?由此種種以觀,被告應
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無疑。再觀諸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7、8月
間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508元
(偵字第7859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
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
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轉
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
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7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
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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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匯款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甲○○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匯款 | 109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匯款2,277,88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乙○○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李雪」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T5」投資獲利云云,使癸○○信以為真而匯款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265號卷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3265號卷第4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匯款 | 109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匯款42,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壬○○信以為真而匯款 |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匯款24萬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壬○○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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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匯款 | 109年8月18日9時19分許,匯款88,2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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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匯款 | ①109年8月17日20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②109年8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27,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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