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27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 ,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1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5月14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開始分案偵查,有100年度偵字第13990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參,偵查中因被告逃匿,於100年8月12日通緝被告,追訴權時效最晚應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刑法第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年3月),共為6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2月17日,因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酒後駕車行為,應以100年5月14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時,以該日為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始點,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6年3月及因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2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1月1日完成。嗣後被告於111年19月6日緝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公訴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公訴人於偵查時,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新北檢增洪111 偵緝4527字第1119144349號函上之收文章可佐,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27號
被 告 湯鎮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鎮偉於民國100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之停車場駛出並搭載友人陳文琦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放,嗣於100年5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因友人陳文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張庭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並因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湯鎮偉身上有酒味,遂於100年5月14日1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湯鎮偉因自身已有酒駕前科,為避免遭警方查知其真實身分,遂謊報蔡冠辰之身分(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湯鎮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琦、張庭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