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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紹愷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鄧文正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足擦傷、左肩及頸部扭傷、視覺模糊、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眼乾眼症及慢性結膜炎等傷害,且被告違規迴轉,情節非輕,實為罔顧用路人安全之舉。被告至今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之舉,實難謂態度良好。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同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詳如後述),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意彌補其所生損害之作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至今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允,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迴轉」,補充為「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紹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份各1份」,更正為「各1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11255號卷第3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534號卷第2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徐紹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紹愷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迴轉,適鄧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文正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足擦傷、左肩及頸部扭傷、視覺模糊、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發雙眼乾眼症及慢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