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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兩運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昀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
338 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
度偵字第42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兩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吳兩運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不對,原審量刑過重,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強制險理賠,被告亦有賠償醫藥費,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所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經告訴人馮瓊如於警詢、檢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不依標線指示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告訴人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9 月24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核諸原審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雖指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其間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明確,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述云云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經核原審係在被告等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當時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衡其應係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罰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 年1 月16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兩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兩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兩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馮瓊如,沿對向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直行經該處時,見狀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馮瓊如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右手第一、二指及雙膝擦挫傷、小腸穿孔併腹內膿瘍及腹膜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兩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兩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0559號函所檢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急診護理紀錄單、下腹痛超音波檢查報告、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摘要等相關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