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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銘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蘇彥銘明知於山路上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與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0時20分許,依序由王士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蘇彥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王品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蘇柏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陳信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許瑋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謝國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一同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台7乙線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且於上開時速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度,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集體高速競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許瑋哲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開台7乙線路段5.3K之右彎處,駕駛己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同向前方陳國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不慎與來向劉子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對撞,己車再反彈碰撞A車,緊跟於己車後方之庚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己車,另王士豪、王品雅、蘇彥銘、蘇柏宇、陳信亘等人則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蘇彥銘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蘇彥銘涉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係以被告蘇彥銘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之供述、證人陳國仁、劉子睿之證述、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A、B、己、庚車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彥銘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逆向、沒有超速,也沒有跟其他車競速,我也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等語。
(三)經查,甲、乙、丙、丁、戊、A車於110年6月20日0時12分,分別由王士豪、被告蘇彥銘、張奕晟、蘇柏宇、陳信亘、陳國仁駕駛,沿台7乙線朝桃園市○○區○○○○○○○○市○○區○○00號乙節,業據被告蘇彥銘、張奕晟、蘇柏宇、陳信亘、陳國仁供證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下稱偵39109卷,第7至11、92、93、101、10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下稱偵14060卷,第4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7頁),並有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偵14060卷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謝國龍於110年6月20日0時12分駕駛庚車沿台7乙線朝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在許瑋哲駕駛之己車後,庚車與其前方4輛汽車一起在蜿蜒山區道路以時速100公里左右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車分向線(即單黃虛線)超車,嗣己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與對向由劉子睿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己車再失控碰撞庚車及早已閃避至路邊之A車等情,亦據謝國龍、許瑋哲、劉子睿、陳國仁供證一致(偵39109卷第4至6、11、12、92、93頁),並有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偵14060卷第9至14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偵39109卷第16至18、26至44頁)。
(四)檢察官勘驗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固特定乙、丙、丁、戊、己車依序行駛在庚車之前(偵14060卷第9頁),惟未確認乙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跨越分向限制線集體高速競駛之情。而本院勘驗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則僅能認定庚車與其前方連續4輛車一起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超車(本院卷二第80頁)。參以張奕晟(丙車)、蘇柏宇(丁車)、陳信亘(戊車)、許瑋哲(己車)、謝國龍(庚車)、陳國仁(A車)、劉子睿(B車)皆未證稱乙車有何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舉,且乙車當時既非庚車前方的4輛車之一,自難單以乙車行駛在庚車前方,逕謂被告蘇彥銘駕駛乙車亦有與庚車相同或類似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彥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彥銘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彥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犯之偵審情形
  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皆經本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王士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為有罪判決。丙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張奕晟才是案發當時之駕駛人,故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對車主王品雅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起訴張奕晟,現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