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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0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代號AD000-A11109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朋友。詎乙○○利用與A女、B女一同前往B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研討課業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見A女因疲累先行於床上就寢,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等部位。嗣A女於同(17)日下午某時清醒後,向乙○○稱:我夢到被一群鬼抓,然後被一群鬼摸等語,乙○○因而誤認A女在暗示其自行坦承,始向A女坦承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150至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8、71至77頁、他卷第4至6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71至77頁)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37、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ADO00-A111091案件被害人提供與犯罪嫌疑人甲○○和解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45至51頁)、刑案現場繪製圖(不公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等部位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等部位,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B女至B女租屋處研討課業之機會,為逞一時性慾,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竟趁告訴人A女疲累熟睡之際,利用其不知抗拒而乘機為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衡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和解金16萬元與A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發其戒慎知恥之心,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倘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