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0388號成年女子(民國8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10年6月間分手。嗣丙○○於110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甲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趁甲 開門讓其入內後即在屋內逗留不願離去,並向甲 表示想與甲 發生性行為,經甲 明確拒絕後,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 後方強抱甲 並將甲 拖到房間內將甲 壓在床上、脫去甲 衣物後,違反甲 意願,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與甲 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本案相關證人有告訴人甲 之兄長及甲 友人,為免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兄長及其友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A兄及遮掩友人部分姓名之方式替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甲 住處,並嗣與甲 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會去找甲 是想去找她複合,我們有共同的寵物,我們先關心我們平常關心的事情,後來我跟她說我想要跟她做,她跟我說她月經來有點不想做,但我跟她之前在一起時也有好幾次是在她月經來時性交,所以我以為她和以前一樣只是說說而已,我們就從客廳擁抱、接吻進房間,並沒有發生我把她強行抱住拖到房間去的事,甲 還叫我去拿衛生紙、要我把有衛生棉的內褲放好,之後我們就順順的做,過程中甲 也沒有拒絕的表示,我要離開前還有跟她一起幫寵物洗澡、跟她吻別。甲 身材與我接近,如果我要強迫甲 需要花很大力氣,她不可能身體完好無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經勘驗甲 提供其事發後所錄製的錄音檔案,雖以哽咽語氣提及「性侵我」、「然後趕快走了」等語,但隨即恢復正常語氣與被告續談,顯然係與熟識之人以假裝受委曲等方式表達玩笑,並非實際崩潰哭泣,甲 復抱怨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要離開,與一般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之被害人遭性侵後希望行為人趕快離開現場之常情相違,且甲 在錄音中仍可自然跟被告聊天笑鬧,顯然與甫遭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後之被害人在情緒中處於緊繃之狀態有別,難認當日兩人之性行為有違反甲 之意願。又甲 亦證述兩人先前曾於生理期間發生性行為,故無法以此次性行為發生在甲 生理期間推斷被告有強迫甲 為性行為。況甲 自述其身高176公分,體重65公斤,倘甲 有意拒絕被告,被告實不易在甲 未受傷情況下完成性行為,但甲 實際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傷,難認甲 指述屬實。其餘證人等亦未觀察到甲 事發後有何害怕、恐懼、崩潰或氣憤之反應,難佐證甲 所述屬實。綜上,甲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難認確屬真實,也欠缺有力之補強證據,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甲 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時甲 適逢生理期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有證人甲 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7921號鑑定書及檢體採樣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有關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緣由與過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被告突然直接來我家門口,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因為我們分手前就是一起住在這,所以我就讓他進來。一開始他先跟寵物玩,跟我說前兩天發生什麼事,有去開庭、手機被沒收等等,就是跟我聊天,我原本以為他是要來跟我借手機,但講著講著他突然就說要做愛,我說不要,我說我月經來不舒服,他一直講說他想要,跟我用「盧(臺語)」的,講到後面就直接走到我後面,半抱半拖把我拉到房間去,一開始我有抵抗,有一直說不要,滿兇的跟他說不要,也有明確地跟他說我不舒服,也有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把我內褲脫下來,我後來就放棄了,就發生了性行為,並沒有發生中途被告出去外面拿衛生紙的事,因為房間內就有衛生紙。事發後,因為我當下已明確不願和他發生性關係,但在沒有防備的狀態就被拉去房間,出來房間後,趁被告先去廁所,我就想說要趕快錄音,我並沒有和被告幫寵物洗澡,我記得跟被告為錄音對話時我心情是很生氣的。先前我跟被告在交往期間是有過他在我月經來時做愛,但我也不是自願的,事後都會吵架。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劉○敏、我哥哥即A兄,後來又打給楊○豪,再打給吳○哲,又打給楊○豪請他陪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50頁)。由上可知,甲 已詳盡證述其遭被告侵害之過程,證述內容尚無反於事理之處,又其與被告間雖係分手之男女朋友,但分手係因彼此溝通不良,並非有何等重大恩怨糾紛,無其他利害關係或仇恨(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復其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是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於事發後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
【從播放器時間00:00:26許起】 丙○○:我到底來幹嘛?……(後面聽不清楚) A 女:那你至少要明點講啊。 丙○○:就沒手機咩。 A 女:不是啊你用那個……(人名聽不清楚)的手機 打來你可以講啊,那我可能就會跟你說不要。 【從播放器時間00:00:41許起,因背景雜音太多,無法聽清楚實際對話內容,僅能從片段聽出甲 與丙○○在談論丙○○之手機被扣押之事由等等】 【從播放器時間00:01:32許起】 A 女:你到底來幹嘛? 丙○○:打炮啊,打炮啊……(後續聽不清楚) A 女:……(聽不清楚) 丙○○:打炮啊,打炮啊……(聽不清楚) A 女:很噁心欸,你要洗乾淨。 【透過背景聲音,此部分聽不清雙方談話,聽到甲 似有對寵物說話,略】 【撥放器時間約00:02:43許起】 丙○○:你家現在變超亂。 A 女:恩,沒有人叫你來啊。 丙○○:所以你有跟XXX(人名聽不清楚)打砲? A 女:沒有。 丙○○:幹不要講沒有,發現了才說好,有啦有啦。 A 女:沒有好不好。 丙○○:不要講沒有,發現了……(聽不清楚) A 女:你有病。 丙○○:不是嗎?(以下暫無對話) 【從播放器時間00:03:24許起】 丙○○:你家變超亂。 A 女:懶得整理。 丙○○:是我走之後你都沒整理。 A 女:有好不好。 丙○○:啊你不釣蝦? A 女:不要,就跟你說那個來不舒服。(以下暫無對 話) 【從播放器時間00:04:06許起】 丙○○:你嘴巴變臭了。(以下暫無對話) 【從播放器時間00:04:46許起】 A 女:啊你到底來幹嘛? 丙○○:找你啊。 A 女:性侵我(語氣哽咽)。 丙○○:哪有? A 女:然後趕快走了(語氣哽咽)。 丙○○:哪有,釣蝦找你。 A 女:幹我不要。(恢復正常語氣) 丙○○:幹找你釣蝦不要。 A 女:你那麼突然,然後突然來跟我說走啊釣蝦。 丙○○:不知道可以釣幾隻。 A 女:我不要,我就不想動。 丙○○:走啦。 A 女:不要。 丙○○:走啦。 A 女:不要。 丙○○:快點。 A 女:不要。 丙○○:釣一下。 A 女:你有病喔。 丙○○:快點。 A 女:林口的也沒開放啊。 丙○○:都有開。 A 女:那你自己去釣啊。 丙○○:那你咧? A 女:我沒有要釣啊,你的那個釣具自己去拿。 丙○○:在哪? A 女:車上啊。 丙○○:所以你不釣? A 女:我沒有要釣啊,我為什麼要釣? 丙○○:那你在家幹嘛? A 女:我剛追劇追的好好的,然後你就突然來了。 丙○○:是喔。 A 女:恩。 丙○○:所以你的意思是我不該來就對了。 A 女:對。 丙○○:打個砲就走了。 A 女:垃圾。 丙○○:打個砲就走了,……(聽不清楚) A 女:誰的問題? 丙○○:我到底來幹嘛? A 女:對啊你到底來幹嘛的? 丙○○:來找你打砲的。 A 女:我沒有同意喔,而且你衣服還穿反的,幹,我要 告你性侵。 丙○○:我也要告你,強姦。 A 女:好啊,誰強姦你啊,你他媽的,我要跟奶奶說。 丙○○:你什麼時候又換這支的? A 女:原本那支壞掉。(甲 不滿的大聲嗯~~~一聲) 丙○○:走啊,釣蝦。 A 女:我就沒有要釣咩,吼,幹你真的是。 丙○○:幹嘛。 A 女:來幹嘛的? 丙○○:來找你啊,你又不陪我去。 A 女:我幹嘛陪你去。 丙○○:快點,你變鬆了,你跟誰打砲,誠實講。 A 女:誰跟你變鬆了,MC來那麼濕。 丙○○:而且你這裡怎麼了。 A 女:牠抓的啦。 丙○○:屁。 A 女:幹他媽的突然來,然後跟我講說我變鬆了。 丙○○:跟誰打砲。 A 女:在垃圾啊。 丙○○:XXX(人名聽不清楚)是誰? A 女:我朋友。 丙○○:我以前就沒看過這名字。 A 女:一直都有,一直都是朋友,只是很少連絡。 丙○○:那他怎麼會打給你? A 女:我怎麼知道。 丙○○:看一下。 A 女:幹你娘你有病是不是。 丙○○:看一下,幹嘛不能看。 A 女:你又不是我的誰。 丙○○:幹嘛不能看。 A 女:沒有不敢給你看這件事,你又不是我的誰。 丙○○:好,回去啦。 A 女:自己出門。 丙○○:啊你不陪我釣喔。 A 女:我就沒有要釣,你突然來誰要去釣蝦啊。 丙○○:(嘆氣)啊我到底來幹嘛? A 女:對啊,這我要問你才對。 丙○○:想你就過來一下。 A 女:想你媽。 丙○○:你不是說怕我快死了。 A 女:毀了,我說怕我快死了。 丙○○:你看到我流眼淚喔,唉呦,那麼想我喔,欸我到 底來幹嘛? A 女:問你啊,你來幹嘛。 丙○○:問你啊。 A 女:對啊,問你啊,一下午就打電話給我就說,我等 一下過去找你,啊你問我說你來幹嘛。 丙○○:想你啊,你幹嘛這個臉。 A 女:覺得無言。 丙○○:幹嘛這個臉。 A 女:你到底要用掉我家幾隻棉花棒,吼,幹嘛啦。 丙○○:為什麼有這麼多抓痕? 丙○○:你還是一樣胖。 A 女:乾你屁事喔。 丙○○:啊你比較賤,猴子退了錢還不跟我講。 A 女:啊他會跟你講啊。 丙○○:被你賺到。 A 女:誰賺到啊,哪有賺到,那才多少錢。 丙○○:6千多啊? A 女:對,6千多。 丙○○:欸,是嗎,7千多。 A 女: 6千多。 丙○○:對啊,賺到啊。 A 女:才6千多。 丙○○:賺到啊。 A 女:這樣叫賺到? 丙○○:對啊,你真的不跟我去? A 女:不去,沒有要去。 丙○○:確定? A 女:恩。 丙○○:好,明天買手機,再聯絡。 丙○○:BYEBYE。 A 女:滾,這什麼意思? 丙○○:KISS GOODBYE。 A 女:幹你娘垃圾。(門關起來的聲音) 【錄音檔至播放器時間00:10:23許結束】 |
㈣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甲 在與被告言談及對於被告表示是因為想甲 才來等語,乃回應「沒有人叫你來啊」、「我剛追劇追的好好的,然後你就突然來了」、「(被告稱:所以你的意思是我不該來就對了)對」、「對啊,這我要問你才對」、「想你媽」、「覺得無言」等語,甚至被告對於被告在離開前為疑似吻別之舉止時,亦回應「滾,這什麼意思?」、「幹你娘垃圾」等語,足認甲 並不歡迎被告到來及被告對其之親密舉止;且甲 於對話中堅持拒絕被告釣蝦之邀約,並曾稱「不要,就跟你說那個來不舒服」等語,可見在此之前,甲 確曾向被告反應其生理期來期間身體不適等情明確;又甲 在對話中亦曾反應「性侵我(語氣哽咽)」、「然後趕快走了(哽咽)」、「(被告稱:來找你打炮的)我沒有同意喔,而且你衣服還穿反的,幹,我要告你性侵」、「好啊,誰強姦你啊,你他媽的,我要跟奶奶說」等,而一再向表明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與甲 前揭指述其係在被告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現相符。另被告於對話中亦數次稱「我到底來幹嘛?……」、「所以你的意思是我不該來就對了」、「我到底來幹嘛?」、「(嘆氣)啊我到底來幹嘛」,顯見當時亦自知其此次到來並未得到甲 歡迎,無法得到甲 認同。是被告與甲 為性行為完之後,兩人間固然有上開對話,但在言談中並不親密、熱絡,與一般合意發生親密之性行為關係後常見之你儂我儂情狀並不相符,且言談間明顯可見甲 對被告之排斥,被告亦未質疑甲 如此冷淡的反應與方才兩人間之性行為有所落差,已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指證之真實性。
㈤另外證人即甲 友人劉○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忘記甲 是何時打電話來,她是說前男友找她,她有叫他不要這樣,但對方可能覺得他在開玩笑,她覺得被性侵,她感覺很不舒服,我請她報警。電話中她聽起來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證人即甲 友人吳○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 是我前女友,約5年前分手。我不確定甲 打電話給我日期,但確實有接到她的LINE電話,她口氣很淡定,跟我說她好像被性侵,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是她開門讓被告進來後,被告就將她強押在某處,她就跟被告說她月經來,被告不理她的反抗,硬是要強迫她做愛,她力氣小就被被告得逞,問我後面該怎麼辦,我就跟甲 說去驗傷,採完檢體後去派出所報案。她當時講話很冷靜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吳○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與其偵查中大致相符,另證稱:與甲 對話日期就是如對話畫面(見偵卷第32頁110年8月9日手機翻拍畫面)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楊○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陪甲 去看醫生、報警,是甲 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剛剛被被告性侵,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那就去報警,她說她不想一個人去,問我能不能陪她去,所以我就陪她一起去她家附近的警察局報警。她一開始下來的時候感覺算很冷靜,但報警到一半跟我講一些事情就開始哭了,我問她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她說被告好像是來拿東西所以讓他進來,結果就被他性侵,性侵完他就走掉,然後她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辦,我就陪她聊天,然後說她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她就哭了,之後就去長庚驗傷,我開她載她去,在門口等她,她自己去驗傷,之後是另一個朋友來載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證人A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她有打給我說她受到被告侵犯,希望我陪她報警,當時我還在上班,我說要晚一點,下班時我打給她,她說她已經請她的朋友陪她報警,她當時語氣感覺有點緊張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0頁)。綜參上揭證人證述,除證人劉○敏無法確認甲 向其連絡反應遭人性侵之時間點外,其他證人吳○哲、楊○豪及A兄均明確指證係在事發當日稍後即接獲甲 來電告知遭人性侵,尋求協助等情明確,核與甲 手機顯示其與吳○哲間對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21時43分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及甲 係於案發翌日凌晨2時許即在醫院驗傷等情相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2頁),堪認甲 在事發不久後,即接連尋求友人吳○哲、楊○豪及A兄等人協助求援,並因此報案、驗傷,與被害人遭人不法侵害後之反應相符。另證人劉○敏於聽聞甲 轉述遭侵害過程時,有察覺甲 不開心之反應;證人A兄於甲 告知遭被告性侵時亦有感受到甲 緊張及生氣之情緒;證人楊○豪並在陪同甲 報案過程親眼目睹甲 情緒從冷靜到哭泣之轉折等情,顯見甲 確有因遭不法侵害而產生緊張、生氣及不快等負面情緒反應,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指證屬實。至於證人吳○哲雖證稱其與甲 聯繫過程中甲 講話淡定冷靜等語,而未發覺甲 情緒上有何異常,然依證人楊○豪前揭證詞,其亦證稱甲 與其剛連絡上時亦看來冷靜,係後續報案中始禁不住哭泣等情,可見甲 在遇本案不法侵害時,乃較為壓抑,試圖保持冷靜並理性尋求外援,不輕易將自己脆弱一面曝光在外,但最終仍難免悲從中來哭泣之轉折,是以甲 在與證人吳○哲聯繫過程中尚能冷靜自持而未展現較高昂或悲憤之情緒,亦屬合理,且證人楊○豪於事發後有與甲 親自碰面,與僅有以語音通話與甲 聯繫之證人吳○哲相較,證人楊○豪之觀察顯較直接且時間較長,應認以證人楊○豪所觀察到甲 之情緒轉折較為可採,故尚難僅以證人吳○哲未觀察到甲 負面情緒反應即謂甲 前揭指證不實。
㈥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我們跟以前只是吵架分分合合,然後她在我們發生性行為時有說不要,但是之前我們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會說不要,所以我就以為跟以前一樣」、「過程中她也沒有全力掙脫」、「然後雖然當天她有跟我說月經來不想做愛,不過因為以前她月經來不想做愛跟我說不要時,然後我們也是有做,也沒有強迫她,我第一次與她發生性行為時,她也是月經來,然後也是有發生性行為,所以當天我才會與她發生性行為」、「(員警問:承上,你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0388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精神狀況如何?被害人有無抗拒?)正常。稍微抗拒」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故從被告上揭供述明顯可知,在發生本案性行為前,甲 確有向其表示不要、並告知在生理期間不要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過程中甲 確實有肢體掙扎等抗拒反應,此部分均與甲 前揭遭被告性侵之指證吻合,堪認在發生本案性行為前及過程中,甲 均已有以口頭及肢體動作等方式拒絕被告之求愛,但被告仍無視甲 之抗拒,在違反甲 意願下,逕以其力氣上之優勢對甲 為強制性交等情甚明,亦可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實在。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與甲 係從客廳擁抱、接吻進房間,其後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云云,明顯與其於警詢中自承甲 在發生性行為前即已向其說不要,性行為過程中有稍微抗拒等語不符,其嗣後辯解,已難採信。另本院勘驗案發後之錄音對話,並未勘得有被告或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與甲 有一起幫寵物洗澡之情境或開玩笑之嬉鬧言談,至多僅勘驗到被告或甲 各自與寵物對話或互動,及被告主動邀約甲 或但皆遭甲 冷淡回應等情形,詳如前述之勘驗對話內容,均無從佐證兩人先前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境。至於對話內容中,甲 雖有以哽咽語氣講完「性侵我」、「然後趕快走了」等話語後,隨即回復正常語氣拒絕被告釣蝦之邀約,但承如前述甲 於案發後之情緒轉折,甲 顯係屬個性較為堅毅並試圖冷靜應對現狀之人,其偶難壓抑悲傷情緒但隨即恢復冷靜,並無何等反於常情之處,且從後續對話可知,甲 乃係認真且堅持拒絕被告釣蝦之邀請,並非係以假裝受委屈之方式向被告開玩笑,自尚難遽此語氣轉折即認甲 對被告有何嬉鬧言談或互動。另甲 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在現場崩潰大哭或為驅離被告等表現,然個人遇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息相關,甲 選擇當下冷靜應對並伺機錄音蒐證等顯屬其個人保護自我安全之舉,亦尚難以此認其指證不實或反應異常,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取。
⒉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係列於妨害風化罪罪章內,惟修正後乃列於新增之妨害性自主罪罪章之下,而與妨害風化罪章所列之罪有所區別,且將法文內之犯罪客體自「婦女」擴大為「男女」,另將犯罪態樣中之「他法」刪除,修正為「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刪除原列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以強調男女平權,並揭示對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行為,即為已足,以免被害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方能成立本罪。故不問性交者間關係為何,彼此是否熟識親密,抑或有無發生過性行為,縱然係男女朋友、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個人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仍應受到尊重與保障,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他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因而在違反其意願下發生性交行為,自當構成本罪。查,觀諸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甲 所受之右前臂內側4公分傷痕及右大腿內側5公分、6公分傷痕為家貓所為,其餘並未驗得明顯外傷,有該份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證人甲 前揭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其在已拒絕被告做愛的要求後,被告仍繼續「盧(臺語)」,後就將其半抱半拖拉到房間去,其起初一開始有言語拒絕和肢體推的方式抵抗,但仍推不動,後來其就放棄,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甲 於抗拒中途因敵不過被告力氣,後續即放棄掙扎讓被告為性行為等情明確,此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甲 沒有全力掙脫,有些微肢體抗拒等語大致相符。又甲 證述其案發時身高176公分,體重65至67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固可認甲 之身形尚非嬌小,但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氣力多不如身形相當之男性,是甲 受限於個人氣力條件,未冒險拚死抵抗而留有明顯外傷等舉,與常情並無違背,尚無從以甲 未留下抗拒之肢體外傷即謂其指證有何瑕疵。
⒊另被告與甲 雖原為男女朋友,而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分手日期為110年6月10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於警詢自述分手日期為110年5月初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此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認定,被告與甲 係於110年6月間分手,則兩人分手距離案發時至少已快滿2月,且依證人甲 證稱被告分手後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及被告於本院勘驗錄音對話中有表示甲 家變超亂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一陣子未到甲 家中,足稽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兩人確實處於分手且已有一陣子未在甲 住處見面聯絡之狀態,甲 並無接受已分手之前男友求愛之動機或必要。且無論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時之關係親密與否,於每次為性行為前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意願,不得逕憑過往兩人間曾發生過性行為等親密關係或情狀即代表對方後續亦必然同意或有配合之義務。而在本案性行為發生前,甲 已向被告明示其並無性交意願,過程中亦有以推阻之方式抵抗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已從此知悉其並未得甲 之同意,卻仍在甲 抗拒下強行與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當具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雖以過往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也曾有說過不要但還是發生,以及先前兩人也有過在甲 生理期時發生性行為,故認此次與甲 發生性行為亦無問題云云,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在生理期來時做愛,但也不是自願,事後都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1頁),可見甲 對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行為甚為反感,縱然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曾有過在生理期期間發生性行為,但如前述,過往之經驗不代表甲 每次在生理期期間都應容忍或接納被告性交之要求,況兩人業已分手,甲 對被告之包容性自當大幅降低,故在甲 在本案事前及事中既均已明示其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下,被告卻置若罔聞,猶以其氣力上之優勢對甲 為性交行為,明顯僅係在遂其自身之性欲,忽視甲 及不願尊重甲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被告僅以其過往個人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即謂本案此次未強制甲 性交,並合理化自身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3號、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原為男女朋友,但已分手,然被告竟因一己私慾,未能尊重甲 性自主權,在造訪甲 後,無視甲 抗拒對甲 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影響甲 身心健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相較上未以高強度之暴力行為致使甲 受傷,兼衡其前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但無任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6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及與父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檢討自身行為,迄尚未與甲 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