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浦傑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浦傑生於民國105年間受僱旭輝消毒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擔任消毒技術員,負責施作環境除蟲工作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9年7月2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代旭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消毒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2,100、5,250元及109年10月20日向旭輝公司申請500元所購入之針筒,以及消毒設備噴桶、量杯、防毒面具、眼罩、防護衣、鯉魚鉗、手電筒、磁扣、長袖制服5件、工作褲3件、外套(含背心)1件、工作帽2頂、螺絲起子、工作背包、噴罐連接器、B&G噴桶、美工刀、短袖制服5件等物,於其離職時即應返還旭輝公司,不得任意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向旭輝公司申請500元購入針筒後,即自行離職,未將上開款項、針筒及消毒設備(針筒、消毒設備如附表所示)返還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旭輝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浦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雅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告履歷表、施工單、病媒房防治師做計畫書、現金支出傳票、現金簽收單、統一發票、物品領取歸還表。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旭輝消毒有限公司之消毒技術員,負責施作環境除蟲工作及代收貨款等業務,業據證人邱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3-204頁),故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消毒工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消毒設備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固係在不同時間向客戶收取前揭消毒工程款項或向公司領取消毒設備,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109年10月20日向公司申請500元款項購買設備後,因為跟公司不開心就自行離職,一些設備和跟客戶收取之消毒工程款項還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原易卷第168頁),被告係在109年10月20日自行自旭輝公司離職,未將應繳回公司之設備及款項繳回公司,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在此之前旭輝公司曾要求被告返還消毒工程款項或設備,而被告拒不返還之情,是應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浦傑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五、爰審酌被告任職旭輝公司,擔任消毒技術員,竟於離職時未將上開消毒工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消毒設備返還予公司而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物,致旭輝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未與旭輝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旭輝公司之犯後態度、對旭輝公司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消毒工程款項(即8,400元 、2,100元 、5,250元,合計15,750元)及如附表所示消毒設備,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旭輝公司,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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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0月20日以向旭輝公司申請之500元購買之針筒(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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