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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97號、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6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酒販角落吧檯(下稱福氣櫃酒吧)旁,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丁○○,其後乙○○見手錶損壞竟另萌歹念,借詞欲要求丁○○賠償,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福氣櫃酒吧旁路邊附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水果刀(未扣案)抵住丁○○之左手臂,並對丁○○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要剁手剁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復將丁○○帶至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再行毆打(以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欄),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乙○○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金錢。
二、乙○○復於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甲○○、張秀涵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以及對甲○○辱罵「媽寶」、「幹,操你媽」、「沒懶叫」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張秀涵報警,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柯浚凱、張秀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丁○○、柯浚凱、張秀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雖得為證據,然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得逕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堪認已行合法調查;至證人柯浚凱、張秀涵部分,則未經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且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不予傳喚上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視為被告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柯浚凱、張秀涵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嗣因毆打告訴人丁○○致手錶損壞,而要求其賠償,並將告訴人丁○○帶至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以及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份,我沒有持刀抵著丁○○,也沒有對丁○○說「不拿錢出來要剁手剁腳」這些話,我是因為喝酒才對丁○○亂開價叫他賠償手錶,但我沒有要拿那麼多錢,當時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刀出來要打丁○○,我就把刀搶下來,丟到吧台下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對甲○○說「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這些話,我只有到甲○○店門口罵他一次云云。經查:
1、被告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被告於110年3月6日5時8分許,在福氣櫃酒吧旁,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其後被告因手錶損壞欲要求其賠償,遂將告訴人丁○○帶至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取得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指訴、證人柯浚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897卷【下稱偵卷一】第69-71頁、第131-133頁),並有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頁、第101-102頁、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否認有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福氣櫃酒吧喝酒,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帶被告來,我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在酒吧門口動手打我,我被打倒在地,被告打我的時候手錶斷掉了,要我賠錢,本來說賠6萬元,後來12萬、30萬、60萬、80萬一直喊到100多萬,被告在貨櫃屋的走道時有拿一把短刀壓在我的手臂上,我印象很深刻,是一把細細的,很像水果刀,看不出來可以折疊,握柄我沒看到,總長大約20公分,是一個年輕人拿給被告,被告有說類似「不給錢就斷手斷腳」的話,內容我忘記了,我會覺得害怕,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過來,我老婆說「那麼晚了沒辦法領錢,是不是可以明天」,被告說「不行,馬上就要」,然後被告就押我到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3月6日凌晨5時我在土城區裕民路68號的酒吧喝酒,當時我一個人喝酒,後來被告來找我,但我不認識他,他故意找我麻煩,他就用拳頭動手打我的臉,打完之後他就說他的手錶壞了,一開始要我賠他5萬元,後來就加到120萬元,後來我老婆來了,沒有這麼多錢,我說明天再賠,但他就繼續打我,還把我押走到海山站那邊繼續打我,後來有人報警他們才離開,乙○○叫我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乙○○還有拿一把水果刀,在酒吧外面路邊,他就拿刀抵著我,叫我趕快去領錢出來賠他手錶的錢,我被水果刀抵著會害怕,廖國筐和柯浚凱都有在場看到等語高度相符(見偵16897卷第69-71頁),足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
③、再參以證人柯浚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和丁○○,那天我是在喝酒,丁○○跟被告有聊天,但後來有衝突,我們有阻止,那時候沒有打起來,後來不知道被告是怎樣越講越氣,就動手打丁○○,我有離開一下去網咖找朋友,回來後他們還在店門口外面講,我有看到被告拿著類似西瓜刀的東西,被告好像有跟對方說講話不用騙來騙去,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剁手剁腳」的話,之後被告有押著丁○○到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繼續打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31-133頁),其證述之案發情節與告訴人丁○○之描述實屬一致,且亦明確證稱被告有手持刀具向告訴人丁○○恫稱「要剁手剁腳」等語,衡情證人柯浚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屬相識之朋友關係,又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理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丁○○而欲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採,足以補強告訴人丁○○前揭指訴。  
④、又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於監視器時間5時1分19秒至5時3分27秒期間,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嗣於監視器時間5時3分49秒至5時9分18秒期間,告訴人丁○○之妻出現,代告訴人丁○○向被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手錶斷掉之費用,被告隨即向告訴人丁○○及其妻要求60萬元,並表示一定要立刻拿到現金,後因告訴人丁○○與其妻均無法立刻籌出款項,被告即稱要把告訴人丁○○帶走,旋於監視器時間5時9分19秒處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丁○○脖子,將其帶往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6日案發期間確有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丁○○,隨後即以其手錶斷裂為藉口,無故向告訴人丁○○要索鉅額賠償款項,並因告訴人丁○○無法當場籌出款項而欲將告訴人丁○○帶往他處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欲藉此獲得不法財物之意念甚為堅定,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被告持刀或向告訴人丁○○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要剁手剁腳」等語之畫面,然考量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侷限於福氣櫃酒吧攤位櫃臺前方之部分空地,且錄音設備之收音效果亦不佳,未能完整錄到在場人之聲音對話等情,有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參(見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78-80頁),佐以告訴人丁○○證稱被告係在「酒吧外面路邊」拿刀抵住其身體,故該地點極可能已超出上開福氣櫃酒吧攤位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及收音範圍,故尚不得因本院勘驗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時未見被告持刀並為上開恐嚇言語,即率認告訴人丁○○指訴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過程中曾有持刀一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與告訴人丁○○、證人柯浚凱之說法亦屬吻合,堪認被告所辯未持刀抵住告訴人丁○○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場係一名不認識之年輕人拿刀出來,其將刀子搶下後丟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丁○○、證人柯浚凱證述均有不符,殊難憑採。
⑤、從而,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丁○○之左手臂,並對其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要剁手剁腳」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等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部分:
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指訴、證人張秀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65頁),並有告訴人甲○○之手機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1-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否認有對告訴人甲○○恫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在土城區中央路3段213號我開的店前面,被告騎摩托車停在人行道上,我有告知他不要停在人行道上,他就突然生氣罵我,說不要讓我們開店,然後他就騎走了,後來他又走回來,就開始罵,我有錄影,罵我「媽寶」、「幹,操你媽」、「沒懶叫」。被告對我說「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我會害怕,我怕他真的來砸店等語(見偵卷二第63-64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第一趟來停摩托車的時候,那邊是人行道,我們有跟他說這邊是出入口,麻煩他不要停,被告就罵我「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滾回你的國家去」,但我手機沒錄到,我會覺得害怕,因為不知道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張秀涵才報警,報警之後被告又騎走,之後又回來第二趟罵「媽寶」、「沒懶叫」,我就用手機錄他,我提供給警方的是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我的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其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到其店面門口二次,第一次口出「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第二次則對告訴人甲○○謾罵。其第一次遭被告恐嚇之過程,與證人張秀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停車在店門口,甲○○跟他說這邊不能停,因為有人行道,被告就開始罵「滾回你的國家」,還有罵髒話,被告有對甲○○說「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我記得錄影前有講等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4-65頁),應可採信。
③、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中未錄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片段,而認被告未為恐嚇犯行云云,然於該影片中,告訴人甲○○有向被告稱:「等下警察就來了」等語,且警方確實於雙方爭吵不久後隨即到場,期間告訴人甲○○與女友張秀涵均未再有報警之動作,此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資認定(見本院卷第84-85頁),從而可推知告訴人甲○○開始以手機錄影之前,雙方已發生衝突,並由告訴人甲○○女友張秀涵先行報警,此部分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於其開始以手機錄影前對其恐嚇等語相互吻合(見偵卷二第64頁),而可佐證證人甲○○所述實在,故尚不得僅因手機錄影檔案中未錄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片段,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被告甲○○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告丁○○部分均有按期履約給付,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不會再犯,且被告家境清寒,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丁○○、甲○○均不相識,僅因一時細故糾紛即對其等2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造成其等2人莫大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甲○○發生爭執,竟率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等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6之1-96之4頁),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3名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甲○○辱罵「媽寶」、「幹,操你媽」、「沒懶叫」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111年8月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之3頁、101-10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6日5時8分許,在福氣櫃酒吧旁,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之臉部,復將告訴人丁○○帶往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再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左上唇、左手腕、下背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丁○○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之1頁、97-9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