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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佩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與周德祥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於同日15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送至周德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內,周德祥並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予許佩如,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另於111年2月22日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與周德祥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指示周德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無卡提款,再於同日14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里春門市自動提款機前,自周德祥上開帳戶領取5,000元後,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放在周德祥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許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0568卷第13至22、327至33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4、120、210頁),核與證人周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0568卷第31至46、317至321頁、他字卷第19至3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279號搜索票(見他字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20568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0568卷第71至74頁)各1份、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他字卷第121頁、偵字20568卷第79頁)、證人周德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來去如風」)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之對話記錄2份(見偵字20568卷第51至59、119至1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與證人周德祥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20568卷第250頁)、證人周德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20568卷第253、359頁)、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0568卷第249頁上方)及新增預約無卡提款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20568卷第249頁下方)各1張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毒品之毒品交易過程,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不辭辛勞地攜往指定地點以為交付,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因為周德祥會請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販賣給他等語(見偵字20568卷第21、335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係為賺取量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灼。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分別為2公克,價金各僅有5,000元,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所販售對象僅有1人,又係多年好友,是被告於本案僅係對特定人少量販售,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氾濫,惡性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刑仍有過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而被告於本案短短3日內,即二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有2公克,販售價金達於5,000元,是販售毒品數量及其價金並非稀少,且被告於本案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世榮於111年5月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以及另案被告陳世榮復於同日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4日新北檢增樂111偵20568字第1119076975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9至116頁),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陳世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另案被告陳世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本案毒品來源顯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陳世榮無關;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指稱林書瑀、周柏宇為其毒品上游(見偵字20568卷第19至20頁),惟員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書瑀、周柏宇或他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9126號函以及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5146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175頁)。是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部份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獲利非鉅,本案各次犯行尚非盤商之大宗毒品交易事件,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2萬8千餘元,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類型均相同,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對象僅1人,行為次數之接近程度兼及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有現金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之各罪,均係以扣案之手機1支與證人周德祥聯絡各該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