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濬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濬异(原名許碩恩)與周益睿(本院通緝中)、王偉強、何檉宏(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及無犯意聯絡之李志良,王偉強、何檉宏則搭乘無犯意聯絡之李淇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周益睿因行車爭道、鳴按喇叭等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司機馮錦源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周益睿、許濬异、王偉強、何檉宏等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趁馮錦源停等紅燈時,由許濬异、王偉強持球棒、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馮錦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馮錦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錦源。周益睿、王偉強、何檉宏、許濬异等人事發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BJD-597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錦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濬异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濬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8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錦源、證人何檉宏、王偉強、李志良、A1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81至83頁;偵卷一第112頁至該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30頁背面;他字卷第5至11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車損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許濬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許濬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濬异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何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濬异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濬异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示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非惡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並希望一次與所有被告和解,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第260頁);及斟酌被告許濬异涉案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財產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99至5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濬异等人持以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濬异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濬异與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何檉宏等人均明知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公共場所、渠等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前往理論之目的係為尋釁而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之極高度可能,同案被告周益睿仍為求一吐對告訴人之怨氣,被告許濬异、同案被告何檉宏、王偉強等3人則為逞血氣並支持同案被告周益睿以示相挺支持,而共同形成以同案被告周益睿為首謀,邀集被告許濬异、同案被告何檉宏、王偉強等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強暴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由被告許濬异及同案被告王偉強分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同案被告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無法使用,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因認被告許濬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固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處所,而屬公共場所,然就本件案發生過程而言,被告許濬异及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何檉宏等人,係因同案被告周益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會於上開地點下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並非刻意邀集並組織三人以上集團於公共場合施暴,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二第36至39頁),本件案發當時雖有其他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然被告許濬异等人下車後僅針對告訴人及其所駕車輛下手攻擊,並未有刻意對周圍之人、車施以強暴、刻意叫囂、挑釁之行為,亦無其他在場之人、車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衝突而受到波及,且自衝突過程中其他車輛仍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未起駛乙情可知,被告許濬异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期間,應未超過該處1次紅燈時相長度,足見其等施強暴之時間尚屬短暫,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有何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難認被告許濬异等人有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濬异此部分所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許濬异不利之認定,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