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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商品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商品3瓶,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查扣之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商品3瓶(即107年度白保字第3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害韓商瑞瑟品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物(惟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購買之商品為正品,附此敘明),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書狀及商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產品授權契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