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行經圓通路與圓通路297巷口欲右轉圓通路297巷時」,補充為「行經圓通路與圓通路29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圓通路297巷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院區之際時」。
⒉最末行補述「張金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禍和解書各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立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等情,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惟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分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1年5月5日既已在該分隊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側來車動態,貿然右轉彎,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事故發生之初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縱然告訴人事後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惟仍不失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發生事故之初,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嗣後雖告訴人認原與被告和解之數額,尚無法填補其損害,而提出本案告訴,然非能執此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及未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駕駛行為應當慎重小心,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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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7號
被 告 張金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圓通路297巷口欲右轉圓通路297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楊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車往前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人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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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楊人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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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 | |
| |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 |
|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