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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路○段○○○道路○○○○路○○號090161、090162間路段),欲切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欲切入幹線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再緩慢切入,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貿然由道路旁起駛進入同市區中正路之幹線車道上,適有蔡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後方直行駛來,因未預期吳錦鐘騎乘車輛突然自道路旁駛出而煞車未及,遂與吳錦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汶霖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吳錦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錦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道路旁起駛進入幹線車道,復未顯示方向燈,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尚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曾表示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仍與告訴人表示之50萬元賠償金額存有差距,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