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稱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燁旺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金帆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帆俊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暨金帆俊之配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相字第295號相驗卷〈下稱第295號相卷〉第17頁、第19頁、第120頁、第123頁至反面及本院卷附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295號相卷第23頁、第25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0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相驗屍體照片52張在卷可稽(第295號相卷第2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111年度偵字第1441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173頁),基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第295號相卷第9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金帆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而致死,此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295號相卷第9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一己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況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通過二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過失之情節至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司機,家中尚有有3名未成年子女、年邁雙親賴其照顧(本院111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曾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