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謙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街與安邦街口左轉圓通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圓通路,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李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連勝街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行近上開路口時,見之急煞而摔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手肘、前臂、手部、膝部、踝部、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