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許竣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莊祐青
            銘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啟祥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祐青之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顯不合法律程式。再查本件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就銘冠興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就銘冠興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亦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