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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鋼品有限公司

            黃鎮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億鑫鋼品有限公司、黃鎮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