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國延公司負責人曾振茂、國郡公司負責人姚維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起訴書所示之附表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事告訴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陸續侵占告訴人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國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郡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在國延公司業務員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 份)、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需撫養兩名小孩、母親及姊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352萬2,559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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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與國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郡公司)為關係企業,陳柏志任職於國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前開2公司商品之銷售、推廣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款項,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2萬2,55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予國延公司、國郡公司。
二、案經國延公司、國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延公司、國郡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公司公告、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國郡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