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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泓偉與薛文怡為朋友關係,李泓偉明知無投資及友人公司借款周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0年5月起至9月3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向薛文怡佯稱如附表所示集資投資項目及友人公司資金缺口,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薛文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或轉匯予李泓偉,合計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嗣經薛文怡要求李泓偉提出投資證明並歸還上開款項,李泓偉不予置理,薛文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薛文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泓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文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3日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告訴人薛文怡,並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薛文怡收取現金款項,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其等情誼,進而向告訴人佯稱能集資進行房屋一胎貸款、股票等投資項目及友人周轉借款等說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詐騙期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某基金會、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期間犯罪所得合計為755萬元,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時間、理由內容
交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於110年5月間,李泓偉向薛文怡誆稱:投資房屋一胎貸款可賺取3.6%至5%利潤云云。
110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75萬元
110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前
120萬元
於110年6月間,李泓偉向薛文怡誆稱:投資高端股票可獲利50%云云。

110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前
120萬元
110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前
200萬元
於110年7月間,李泓偉向薛文怡誆稱:投資銀行可獲得8倍利潤云云。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200萬元
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李泓偉向薛文怡誆稱:其公司廠商需要借款40萬元周轉,借款時間1個月,可支付利息4萬元云云。

110年9月3日某時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李泓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合   計
7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