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琳
張宏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玉琳、張宏合前為告訴人華偉傑所經營之茂泰行銷有限公司之職員。緣史玉琳與告訴人華偉傑有感情糾紛,張宏合聽聞此情後,即與史玉琳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2時14分許,由史玉琳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個人暱稱「EilEEn Shih」更換為告訴人華偉傑使用之暱稱「Jack Hua」,頭貼則改為告訴人華偉傑帳號所使用之照片,張宏合亦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個人暱稱「Ke0000000er」更換為高若耘使用之類似暱稱「Maruru」(高若耘斯時使用之為暱稱「maru若耘/Matilda」),頭貼亦改為高若耘帳號所使用之照片截圖,史玉琳、張宏合隨即在公務群組「台北Ayoi門市」(下稱AYOI群組)分別使用告訴人華偉傑、高若耘上開暱稱,而以告訴人華偉傑、高若耘自居,進行如附表所示影射告訴人華偉傑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對話,以此方式指謫傳述事涉告訴人華偉傑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華偉傑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偉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華偉傑告訴被告史玉琳、張宏合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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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NnyRiver @maru若耘/茂泰行銷 你們誰是我孩子的媽媽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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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u,妳為什麼一直刪除相簿,這樣妳不能當我孩子媽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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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妳不要陪睡了,我其實想找別人睡了,反正妳也生不出來,都一年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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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精子也會累,你不要這樣強人所難,許索無度我真的受不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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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都給前妻1500萬,分三期,沒錢了 3000可以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