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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3465號、第5883號、第7472號、第7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3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政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佯為鄭相琪之名,向店員王識翔佯稱:係店長楊凱淵之朋友,前來拿取約定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繳納手術費之用,將於同日4時許歸還云云,並錄製影片及留下手機門號取信王識翔,王識翔不疑有他,遂交付15,000元與王家凌;嗣於同日4時許,王家凌復至上開地點,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識翔佯稱:須第2次動手術,欲借款8,000元云云,王識翔不疑有他,即交付8,000元與王家凌。嗣王識翔告知楊凱淵上情,且撥打王家凌所留電話,然無人回應,至此,王識翔始悉受騙。
  ㈡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前,招攬陳冠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搭乘過程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冠霖佯稱:接獲公司電話,需購買防疫酒精,然身上現金不夠,欲借款1,500元,待返回集賢商旅即可還款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並交付1,500元與王家凌。嗣王家凌到達目的地後,向陳冠霖表示拿取防疫酒精後會再搭原車返回集賢商旅,陳冠霖不疑有他,遂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325元,並在原地等待,然久候多時未見王家凌返回,始悉受騙。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攀爬樓梯間通往63號4樓之窗戶,向左走後進入仁興街39巷59號4樓林聖嵐住處之陽臺,再沿階梯走至59號3樓住宅內,侵入林聖嵐臥房,竊取林聖嵐皮夾內現金2,800元,得手後逃逸。
  ㈣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108巷口前,招攬徐維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某處,嗣抵達目的地後,向徐維新表示:仍欲返回仁美街108巷口,請在原處等候等語。待王家凌上車後,徐維新則搭載王家凌返回仁美街108巷口,王家凌佯稱:欲下車拿取車資,請在原處等候云云,徐維新不疑有他,遂在原處等待,惟久候未見王家凌前來,始知受騙,王家凌因而詐得車資1,245元之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阮龍山經營之檳榔攤,佯稱欲以3,500元整鈔換零錢,且欲購買檳榔及飲料,並請阮龍山載送檳榔及飲料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待抵達指定地點,將支付3,500元整鈔及購買檳榔、飲料之價金,阮龍山不疑有他,當場將3,500元之零錢交與王家凌,王家凌並引導阮龍山將檳榔、飲料送往指定地點,然王家凌趁阮龍山搬運檳榔及飲料之際逃離。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富貴新城社區,向警衛趙邱新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欲借款2,500元,待母親返家即會歸還云云,致趙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0元與王家凌。嗣王家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趙邱新始悉受騙。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23時4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政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號檳榔攤,向店員江繶玄佯稱:檳榔攤之常客受傷在醫院,需借款2,000元,於翌日1時許將會歸還云云,致江繶玄陷於錯誤,遂交付2,000元與王家凌;復王家凌接續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至上址,向江繶玄佯稱:該常客受傷嚴重要辦理出院,需借款3,000元云云,因江繶玄未收到前次還款,故未支付任何款項與王家凌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家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王識翔、林聖嵐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徐維新、阮龍山、趙邱新、江繶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陳冠霖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林政學、楊凱淵(事實一㈠部分)、吳政修、吳秋輝(事實一㈦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1份(事實一㈠部分)。
  ㈦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資料1張、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台北集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函1份(事實一㈡部分)。
  ㈧蒐證照片1份(事實一㈢部分)。
  ㈨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事實一㈣部分)。
  ㈩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各1份(事實一㈤、㈥、㈦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事實一㈦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已著手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遭告訴人江繶玄發現有異未支付款項,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再事實一㈠、㈦部分,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為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7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詐欺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所竊取、詐得之金額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合計23,000元、就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500元、就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2,800元、就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1,245元、就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3,500元、就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2,500元、就事實一㈦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之車資325元,經被告商請房東返還告訴人陳冠霖乙節,業經告訴人陳冠霖所肯認,此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王家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王家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王家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