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周振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日前,匯入周振宇指定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員工履歷表、109年6月至110年2月班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陸續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皆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
,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振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2萬8千元、須撫養祖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賠償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迄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共8萬元(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如期賠償4萬元元等語,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6月20前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曼士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9萬46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且被告目前已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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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被 告 陳怡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受雇於周振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曼士茶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從事收銀職務之便,以客戶消費後以雲端發票作廢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放入外套袖口內,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4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周振宇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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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雲端發票匯出EXCEL、本署彙整已作廢發票之附表EXCEL、雲端發票加值平台網站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以作廢發票方式侵占款項共計19萬465元之事實。 |
| | 被告確有將收銀機內款項現金放入外套袖口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